司法賠償

司法賠償

法律法規術語
司法賠償是指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偵查權、檢察權、審判權和看守、監獄管理權時違法給無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生命、健康、自由和财産造成損害的,國家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 中文名:司法賠償
  • 外文名:
  • 發布單位:
  • 包括1:行使刑事偵查權的公安機關
  • 包括2:行使檢察權的人民檢察院
  • 包括3:行使審判權的人民法院

法規條款

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賠償和非刑事司法賠償案件案由的暫行規定(試行)》已失效,現行有效司法解釋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國家賠償案件立案工作的規定》法釋1号(2011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37次會議通過)

頒布日期:20120113

實施日期:20120215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行使請求國家賠償的權利,保證人民法院及時、準确審查受理國家賠償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及有關法律規定,現就人民法院國家賠償案件立案工作規定如下:

第一條 本規定所稱國家賠償案件,是指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八條規定的下列案件:

(一)違反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對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時間超過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時限,其後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

(二)對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後,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判決宣告無罪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

(三)二審改判無罪,以及二審發回重審後作無罪處理的;

(四)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刑罰已經執行的;

(五)刑訊逼供或者以毆打、虐待等行為或者唆使、放縱他人以毆打、虐待等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六)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七)在刑事訴訟過程中違法對财産采取查封、扣押、凍結、追繳等措施的;

(八)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罰金、沒收财産已經執行的;

(九)在民事訴訟、行政訴訟過程中,違法采取對妨害訴訟的強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對判決、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書執行錯誤,造成損害的。

第二條 賠償請求人向作為賠償義務機關的人民法院提出賠償申請,或者依照國家賠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提出賠償申請的,收到申請的人民法院根據本規定予以審查立案。

第三條 賠償請求人當面遞交賠償申請的,收到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的規定,當場出具加蓋本院專用印章并注明收訖日期的書面憑證。

賠償請求人以郵寄等形式提出賠償申請的,收到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登記審查。

申請材料不齊全的,收到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賠償請求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内容。收到申請的時間自人民法院收到補正材料之日起計算。

第四條 賠償請求人向作為賠償義務機關的人民法院提出賠償申請,收到申請的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其申請符合下列條件的,應予立案:

(一)賠償請求人具備法律規定的主體資格;

(二)本院是賠償義務機關;

(三)有具體的申請事項和理由;

(四)屬于本規定第一條規定的情形。

第五條 賠償請求人對作為賠償義務機關的人民法院作出的是否賠償的決定不服,依照國家賠償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向其上一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提出賠償申請,收到申請的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其申請符合下列條件的,應予立案:

(一)有賠償義務機關作出的是否賠償的決定書;

(二)符合法律規定的請求期間,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礙未能在法定期間行使請求權的情形除外。

第六條 作為賠償義務機關的人民法院逾期未作出是否賠償的決定,賠償請求人依照國家賠償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向其上一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提出賠償申請,收到申請的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其申請符合下列條件的,應予立案:

(一)賠償請求人具備法律規定的主體資格;

(二)被申請的賠償義務機關是法律規定的賠償義務機關;

(三)有具體的申請事項和理由;

(四)屬于本規定第一條規定的情形;

(五)有賠償義務機關已經收到賠償申請的收訖憑證或者相應證據;

(六)符合法律規定的請求期間,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礙未能在法定期間行使請求權的情形除外。

第七條 賠償請求人對行使偵查、檢察職權的機關以及看守所、監獄管理機關作出的決定不服,經向其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機關的複議決定仍不服,依照國家賠償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向複議機關所在地的同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提出賠償申請,收到申請的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其申請符合下列條件的,應予立案:

(一)有複議機關的複議決定書;

(二)符合法律規定的請求期間,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礙未能在法定期間行使請求權的情形除外。

第八條 複議機關逾期未作出複議決定,賠償請求人依照國家賠償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向複議機關所在地的同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提出賠償申請,收到申請的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其申請符合下列條件的,應予立案:

(一)賠償請求人具備法律規定的主體資格;

(二)被申請的賠償義務機關、複議機關是法律規定的賠償義務機關、複議機關;

(三)有具體的申請事項和理由;

(四)屬于本規定第一條規定的情形;

(五)有賠償義務機關、複議機關已經收到賠償申請的收訖憑證或者相應證據;

(六)符合法律規定的請求期間,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礙未能在法定期間行使請求權的情形除外。

第九條 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七日内決定是否立案。

決定立案的,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向賠償請求人送達受理案件通知書。屬于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理的國家賠償案件,還應當同時向賠償義務機關、複議機關送達受理案件通知書、國家賠償申請書或者《申請賠償登記表》副本。

經審查不符合立案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七日内作出不予受理決定,并應當在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内送達賠償請求人。

第十條 賠償請求人對複議機關或者作為賠償義務機關的人民法院作出的決定不予受理的文書不服,依照國家賠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提出賠償申請,收到申請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規定第六條、第八條予以審查立案。

經審查認為原不予受理錯誤的,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可以直接審查并作出決定,必要時也可以交由複議機關或者作為賠償義務機關的人民法院作出決定。

第十一條 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賠償和非刑事司法賠償案件立案工作的暫行規定(試行)》即行廢止;本規定施行前本院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緻的,以本規定為準。

區别分辨

司法賠償也是指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偵查權、檢察權、審判權和監獄管理職權時違法給無辜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生命、健康、自由和财産造成損害的,國家應該承擔的賠償責任。

與民事賠償的區别

國家賠償是從民事賠償發展而來的,因此兩者有許多共通之處。但是,國家賠償是獨立于民事賠償的自成體系的法律制度,兩者的區别可概括為:

(1)賠償發生的原因不同。國家賠償由國家侵權行為引起;而民事賠償由民事侵權行為引起。(《民法通則》規定的公務侵權與國家公權力的行使有關,公務侵權的民事責任實際适用《國家賠償法》的規定。)

(2)賠償主體不同。國家賠償的主體是抽象的國家,具體的賠償義務由國家賠償法規定的賠償義務機關履行。賠償主體與賠償義務人相互分離。而民事賠償的主體通常是具體的民事違法行為人,賠償主體與賠償義務人相一緻。

(3)賠償的歸責原則不同。國家賠償的歸責原則是違法原則,而民事賠償的歸責原則體系由過錯責任原則、無過錯責任原則、公平責任原則構成。

(4)賠償程序不同。國家賠償的程序較民事賠償更為複雜,其區别在于:首先,在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之前,除在行政訴訟中一并提起賠償外,請求人應先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賠償請求,即實行賠償義務機關決定前置原則,不經該決定程序,法院不予受理,而在民事賠償程序中,受害人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賠償請求,無須經過前置程序。其次,證據規則不同。國家賠償一般實行“初步證明”規則,即賠償請求人首先要證明損害已經發生,并且該損害第由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所引起,繼而,證明責任轉移到被告,而在民事賠償訴訟程序中則實行“誰主張、誰舉證”的證據規則。

與國家補償的區别

國家補償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過程中,因其合法行為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的損失,國家對其給予彌補的制度。國家補償責任在國家賠償責任之前就已經存在。其與國家賠償的區别為:

(1)兩者發生的基礎不同。國家賠償由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引起,以違法為前提;國家補償由國家的合法行為引起,不以違法為前提。

(2)兩者性質不同。國家補償的根本屬性在于國家對特定受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損失的填補,旨在求得因公共利益而遭受特别損失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供補救,以體現其與普通公衆間的利益平衡,并不意味着任何對國家的非難。這可以說是兩者最主要的區别。

(3)時間要求不同。國家賠償責任的前提條件是損害的實際發生,即先有損害,後有賠償;而國家補償即可以在損害發生之前進行,也可以在損害發生之後進行。

(4)兩者承擔責任的方式不同。國家賠償責任以金錢賠償為原則,以恢複原狀,返還财産等方式為輔;國家補償責任多為支付一定數額的金錢。

(5)工作人員的責任不同。國家賠償制度中有追償制度。在國家賠償了受害人的損失以後要向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作出違法行為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追償,但是國家補償制度中沒有追償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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