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産資源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産資源法

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産資源法》是中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的中國國家法律文件。[1]1986年3月19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産資源法
  • 外文名: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Law
  • 發布單位:第六屆全國人大常務委員會
  • 修訂時間:1986年3月19日
  • 施行時間:1986年10月1日

修訂情況 

1986年3月19日 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1986年3月1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三十六号公布 根據1996年8月29日 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産資源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内容

全文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礦産資源勘查的登記和開采的審批

第三章 礦産資源的勘查

第四章 礦産資源的開采

第五章 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發展礦業,加強礦産資源的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工作,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當前和長遠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海域勘查、開采礦産資源,必須遵守本法。

第三條 礦産資源屬于國家所有,由國務院行使國家對礦産資源的所有權。地表或者地下的礦産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

國家保障礦産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壞礦産資源。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加強礦産資源的保護工作。

勘查、開采礦産資源,必須依法分别申請、經批準取得探礦權、采礦權,并辦理登記;但是,已經依法申請取得采礦權的礦山企業在劃定的礦區範圍内為本企業的生産而進行的勘查除外。國家保護探礦權和采礦權不受侵犯,保障礦區和勘查作業區的生産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響和破壞。

從事礦産資源勘查和開采的,必須符合規定的資質條件。

第四條 國家保障依法設立的礦山企業開采礦産資源的合法權益。

國有礦山企業是開采礦産資源的主體。國家保障國有礦業經濟的鞏固和發展。

第五條 國家實行探礦權、采礦權有償取得的制度;但是,國家對探礦權、采礦權有償取得的費用,可以根據不同情況規定予以減繳、免繳。具體辦法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

開采礦産資源,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資源稅和資源補償費。

第六條 除按下列規定可以轉讓外,探礦權、采礦權不得轉讓:

(一)探礦權人有權在劃定的勘查作業區内進行規定的勘查作業,有權優先取得勘查作業區内礦産資源的采礦權。探礦權人在完成規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後,經依法批準,可以将探礦權轉讓他人。

(二)已取得采礦權的礦山企業,因企業合并、分立,與他人合資、合作經營,或者因企業資産出售以及有其他變更企業資産産權的情形而需要變更采礦權主體的,經依法批準可以将采礦權轉讓他人采礦。

前款規定的具體辦法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

禁止将探礦權、采礦權倒賣牟利。

第七條 國家對礦産資源的勘查、開發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綜合勘查、合理開采和綜合利用的方針。

第八條 國家鼓勵礦産資源勘查、開發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礦産資源勘查、開發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九條 在勘查、開發、保護礦産資源和進行科學技術研究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十條 國家在民族自治地方開采礦産資源,應當照顧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經濟建設的安排,照顧當地少數民族群衆的生産和生活。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根據法律規定和國家的統一規劃,對可以由本地方開發的礦産資源,優先合理開發利用。

第十一條 國務院地質礦産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礦産資源勘查、開采的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協助國務院地質礦産主管部門進行礦産資源勘查、開采的監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産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内礦産資源勘查、開采的監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協助同級地質礦産主管部門進行礦産資源勘查、開采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礦産資源勘查的登記和開采的審批

第十二條 國家對礦産資源勘查實行統一的區塊登記管理制度。礦産資源勘查登記工作,由國務院地質礦産主管部門負責;特定礦種的礦産資源勘查登記工作,可以由國務院授權有關主管部門負責。礦産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十三條 國務院礦産儲量審批機構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礦産儲量審批機構負責審查批準供礦山建設設計使用的勘探報告,并在規定的期限内批複報送單位。勘探報告未經批準,不得作為礦山建設設計的依據。

第十四條 礦産資源勘查成果檔案資料和各類礦産儲量的統計資料,實行統一的管理制度,按照國務院規定彙交或者填報。

第十五條 設立礦山企業,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并依照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由審批機關對其礦區範圍、礦山設計或者開采方案、生産技術條件、安全措施和環境保護措施等進行審查;審查合格的,方予批準。

第十六條 開采下列礦産資源的,由國務院地質礦産主管部門審批,并頒發采礦許可證:

(一)國家規劃礦區和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内的礦産資源;

(二)前項規定區域以外可供開采的礦産儲量規模在大型以上的礦産資源;

(三)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

(四)領海及中國管轄的其他海域的礦産資源;

(五)國務院規定的其他礦産資源。

開采石油、天然氣、放射性礦産等特定礦種的,可以由國務院授權的有關主管部門審批,并頒發采礦許可證。

開采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以外的礦産資源,其可供開采的礦産的儲量規模為中型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産主管部門審批和頒發采礦許可證。

開采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規定以外的礦産資源的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制定。

依照第三款、第四款的規定審批和頒發采礦許可證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産主管部門彙總向國務院地質礦産主管部門備案。

礦産儲量規模的大型、中型的劃分标準,由國務院礦産儲量審批機構規定。

第十七條 國家對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實行有計劃的開采;未經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開采。

第十八條 國家規劃礦區的範圍、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的範圍、礦山企業礦區的範圍依法劃定後,由劃定礦區範圍的主管機關通知有關縣級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礦山企業變更礦區範圍,必須報請原審批機關批準,并報請原頒發采礦許可證的機關重新核發采礦許可證。

第十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維護本行政區域内的國有礦山企業和其他礦山企業礦區範圍内的正常秩序。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進入他人依法設立的國有礦山企業和其他礦山企業礦區範圍内采礦。

第二十條 非經國務院授權的有關主管部門同意,不得在下列地區開采礦産資源:

(一)港口、機場、國防工程設施圈定地區以内;

(二)重要工業區、大型水利工程設施、城鎮市政工程設施附近一定距離以内;

(三)鐵路、重要公路兩側一定距離以内;

(四)重要河流、堤壩兩側一定距離以内;

(五)國家劃定的自然保護區、重要風景區,國家重點保護的不能移動的曆史文物和名勝古迹所在地;

(六)國家規定不得開采礦産資源的其他地區。

第二十一條 關閉礦山,必須提出礦山閉坑報告及有關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土地複墾利用、環境保護的資料,并按照國家規定報請審查批準。

第二十二條 勘查、開采礦産資源時,發現具有重大科學文化價值的罕見地質現象以及文化古迹,應當加以保護并及時報告有關部門。

第三章 礦産資源的勘查

第二十三條 區域地質調查按照國家統一規劃進行。區域地質調查的報告和圖件按照國家規定驗收,提供有關部門使用。

第二十四條 礦産資源普查在完成主要礦種普查任務的同時,應當對工作區内包括共生或者伴生礦産的成礦地質條件和礦床工業遠景作出初步綜合評價。

第二十五條 礦床勘探必須對礦區内具有工業價值的共生和伴生礦産進行綜合評價,并計算其儲量。未作綜合評價的勘探報告不予批準。但是,國務院計劃部門另有規定的礦床勘探項目除外。

第二十六條 普查、勘探易損壞的特種非金屬礦産、流體礦産、易燃易爆易溶礦産和含有放射性元素的礦産,必須采用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規定的普查、勘探方法,并有必要的技術裝備和安全措施。

第二十七條 礦産資源勘查的原始地質編錄和圖件,岩礦心、測試樣品和其他實物标本資料,各種勘查标志,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保護和保存。

第二十八條 礦床勘探報告及其他有價值的勘查資料,按照國務院規定實行有償使用。

第四章 礦産資源的開采

第二十九條 開采礦産資源,必須采取合理的開采順序、開采方法和選礦工藝。礦山企業的開采回采率、采礦貧化率和選礦回收率應當達到設計要求。

第三十條 在開采主要礦産的同時,對具有工業價值的共生和伴生礦産應當統一規劃,綜合開采,綜合利用,防止浪費;對暫時不能綜合開采或者必須同時采出而暫時還不能綜合利用的礦産以及含有有用組分的尾礦,應當采取有效的保護措施,防止損失破壞。

第三十一條 開采礦産資源,必須遵守國家勞動安全衛生規定,具備保障安全生産的必要條件。

第三十二條 開采礦産資源,必須遵守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規定,防止污染環境。

開采礦産資源,應當節約用地。耕地、草原、林地因采礦受到破壞的,礦山企業應當因地制宜地采取複墾利用、植樹種草或者其他利用措施。

開采礦産資源給他人生産、生活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責賠償,并采取必要的補救措施。

第三十三條 在建設鐵路、工廠、水庫、輸油管道、輸電線路和各種大型建築物或者建築群之前,建設單位必須向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地質礦産主管部門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區的礦産資源分布和開采情況。非經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批準,不得壓覆重要礦床。

第三十四條 國務院規定由指定的單位統一收購的礦産品,任何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收購;開采者不得向非指定單位銷售。

第五章 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

第三十五條 國家對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實行積極扶持、合理規劃、正确引導、加強管理的方針,鼓勵集體礦山企業開采國家指定範圍内的礦産資源,允許個人采挖零星分散資源和隻能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礦産。

礦産儲量規模适宜由礦山企業開采的礦産資源、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和國家規定禁止個人開采的其他礦産資源,個人不得開采。

國家指導、幫助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不斷提高技術水平、資源利用率和經濟效益。

地質礦産主管部門、地質工作單位和國有礦山企業應當按照積極支持、有償互惠的原則向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提供地質資料和技術服務。

第三十六條 國務院和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批準開辦的礦山企業礦區範圍内已有的集體礦山企業,應當關閉或者到指定的其他地點開采,由礦山建設單位給予合理的補償,并妥善安置群衆生活;也可以按照該礦山企業的統籌安排,實行聯合經營。

第三十七條 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應當提高技術水平,提高礦産資源回收率。禁止亂挖濫采,破壞礦産資源。

集體礦山企業必須測繪井上、井下工程對照圖。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指導、幫助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進行技術改造,改善經營管理,加強安全生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的,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範圍采礦的,擅自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的,責令停止開采、賠償損失,沒收采出的礦産品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罰款;拒不停止開采,造成礦産資源破壞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單位和個人進入他人依法設立的國有礦山企業和其他礦山企業礦區範圍内采礦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四十條 超越批準的礦區範圍采礦的,責令退回本礦區範圍内開采、賠償損失,沒收越界開采的礦産品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罰款;拒不退回本礦區範圍内開采,造成礦産資源破壞的,吊銷采礦許可證,依照刑法有關規定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盜竊、搶奪礦山企業和勘查單位的礦産品和其他财物的,破壞采礦、勘查設施的,擾亂礦區和勘查作業區的生産秩序、工作秩序的,分别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情節顯著輕微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二條 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礦産資源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以罰款。

違反本法第六條的規定将探礦權、采礦權倒賣牟利的,吊銷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處以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收購和銷售國家統一收購的礦産品的,沒收礦産品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罰款;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采取破壞性的開采方法開采礦産資源的,處以罰款,可以吊銷采礦許可證;造成礦産資源嚴重破壞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本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産管理工作的部門按照國務院地質礦産主管部門規定的權限決定。第四十三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第四十四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産主管部門決定。給予吊銷勘查許可證或者采礦許可證處罰的,須由原發證機關決定。

依照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而不給予行政處罰的,上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産主管部門有權責令改正或者直接給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七條 負責礦産資源勘查、開采監督管理工作的國家工作人員和其他有關國家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違反本法規定批準勘查、開采礦産資源和頒發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或者對違法采礦行為不依法予以制止、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違法頒發的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上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産主管部門有權予以撤銷。

第四十八條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從事礦産資源勘查、開采監督管理工作的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拒絕、阻礙從事礦産資源勘查、開采監督管理工作的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九條 礦山企業之間的礦區範圍的争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有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依法核定的礦區範圍處理;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礦區範圍的争議,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國務院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條 外商投資勘查、開采礦産資源,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一條 本法施行以前,未辦理批準手續、未劃定礦區範圍、未取得采礦許可證開采礦産資源的,應當依照本法有關規定申請補辦手續。

第五十二條 本法實施細則由國務院制定。

第五十三條 本法自1986年10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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