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公民往來台灣地區管理辦法

中國公民往來台灣地區管理辦法

行政法規
《中國公民往來台灣地區管理辦法》為保障台灣海峽兩岸人員往來,促進各方交流,維護社會秩序,由國務院于1992年制定的行政法規。
  • 中文名:中國公民往來台灣地區管理辦法
  • 外文名:
  • 發布單位:
  • 發文機關:國務院
  • 實施日期:2015年7月1日
  • 制定時間:1992年

摘要

【公文名稱】中國公民往來台灣地區管理辦法

【頒布單位】國務院 【頒布日期】 1991-12-17

【實施日期】 1992-05-01 【内容分類】 政府公文

内容

(1991年12月1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93号發布 根據2015年6月14日《國務院關于修改〈中國公民往來台灣地區管理辦法〉的決定》修訂)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台灣海峽兩岸人員往來,促進各方交流,維護社會秩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居住在大陸的中國公民(以下簡稱大陸居民)往來台灣地區(以下簡稱台灣)以及居住在台灣地區的中國公民(以下簡稱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适用本辦法。本辦法未規定的事項,其他有關法律、法規有規定的,适用其他法律、法規。

第三條 大陸居民前往台灣,憑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簽發的旅行證件,從開放的或者指定的出入境口岸通行。

第四條 台灣居民來大陸,憑國家主管機關簽發的旅行證件,從開放的或者指定的入出境口岸通行。

第五條 中國公民往來台灣與大陸之間,不得有危害國家安全、榮譽和利益的行為。

大陸居民前往台灣

第六條 大陸居民前往台灣定居、探親、訪友、旅遊、接受和處理财産、處理婚喪事宜或者參加經濟、科技、文化、教育、體育、學術等活動,須向戶口所在地的市、縣公安局提出申請。

第七條 大陸居民申請前往台灣,須履行下列手續:

(一)交驗身份、戶口證明;

(二)填寫前往台灣申請表;

(三)在職、在學人員須提交所在單位對申請人前往台灣的意見;非在職、在學人員須提交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對申請人前往台灣的意見;

(四)提交與申請事由相應的證明。

第八條 本辦法第七條第四項所稱的證明是指:

(一)前往定居,須提交确能在台灣定居的證明;

(二)探親、訪友,須提交台灣親友關系的證明;

(三)旅遊,須提交旅行所需費用的證明;

(四)接受、處理财産,須提交經過公證的對該項财産有合法權利的有關證明;

(五)處理婚姻事務,須提交經過公證的有關婚姻狀況的證明;

(六)處理親友喪事,須提交有關的函件或者通知;

(七)參加經濟、科技、文化、教育、體育、學術等活動,須提交台灣相應機構、團體、個人邀請或者同意參加該項活動的證明;

(八)主管機關認為需要提交的其他證明。

第九條 公安機關受理大陸居民前往台灣的申請,應當在30日内,地處偏僻、交通不便的應當在60日内,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通知申請人。緊急的申請,應當随時辦理。

第十條 經批準前往台灣的大陸居民,由公安機關簽發或者簽注旅行證件。

第十一條 經批準前往台灣的大陸居民,應當在所持旅行證件簽注的有效期内前往,除定居的以外,應當按期返回。

大陸居民前往台灣後,因病或者其他特殊情況,旅行證件到期不能按期返回的,可以向原發證的公安機關或者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派出的或者委托的有關機構申請辦理延期手續;有特殊原因的也可以在入境口岸的公安機關申請辦理入境手續。

第十二條 申請前往台灣的大陸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準:

(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

(二)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結訴訟事宜不能離境的;

(三)被判處刑罰尚未執行完畢的;

(四)正在被勞動教養的;

(五)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認為出境後将對國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對國家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

(六)有編造情況、提供假證明等欺騙行為的。 

2015年7月1日,台胞來往大陸免簽施行。

台灣居民來大陸

第十三條 台灣居民要求來大陸的,向下列有關機關申請辦理旅行證件:

(一)從台灣地區要求直接來大陸的,向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派出的或者委托的有關機構申請;有特殊事由的,也可以向指定口岸的公安機關申請;

(二)到香港、澳門地區後要求來大陸的,向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派出的機構或者委托的在香港、澳門地區的有關機構申請;

(三)經由外國來大陸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法》,向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外國的外交代表機關、領事機關或者外交部授權的其他駐外機關申請。

第十四條 台灣居民申請來大陸,須履行下列手續:

(一)交驗表明在台灣居住的有效身份證明和出境入境證件;

(二)填寫申請表;

(三)提交符合規定的照片。

國家主管機關可以根據具體情況要求台灣居民提交其他申請材料。

第十五條 對批準來大陸的台灣居民,由國家主管機關簽發旅行證件。

第十六條 台灣居民來大陸,應當按照戶口管理規定,辦理暫住登記。在賓館、飯店、招待所、旅店、學校等企業、事業單位或者機關、團體和其他機構内住宿的,應當填寫臨時住宿登記表;住在親友家的,由本人或者親友在24小時(農村72小時)内到當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戶籍辦公室辦理暫住登記手續。

第十七條 台灣居民要求來大陸定居的,應當在入境前向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派出的或者委托的有關機構提出申請,或者經由大陸親屬向拟定居地的市、縣公安局提出申請。批準定居的,公安機關發給定居證明。

第十八條 台灣居民來大陸後,應當在所持旅行證件有效期之内按期離境。所持證件有效期即将屆滿需要繼續居留的,應當向市、縣公安局申請換發。

第十九條 申請來大陸的台灣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準:

(一)被認為有犯罪行為的;

(二)被認為來大陸後可能進行危害國家安全、利益等活動的;

(三)不符合申請條件或者有編造情況、提供假證明等欺騙行為的;

(四)精神疾病或者嚴重傳染病患者;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予批準的其他情形。

治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可以批準入境的除外。

2015年7月1日,台胞來往大陸免簽施行。

出境入境檢查

第二十條 大陸居民往來台灣,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須向開放的或者指定的出入境口岸邊防檢查站出示證件,填交出境、入境登記卡,接受查驗。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邊防檢查站有權阻止出境、入境:

(一)未持有旅行證件的;

(二)持用僞造、塗改等無效的旅行證件的;

(三)拒絕交驗旅行證件的;

(四)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九條規定不予批準出境、入境的。

證件管理

第二十二條 大陸居民往來台灣的旅行證件系指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和其他有效旅行證件。

第二十三條 台灣居民來往大陸的旅行證件系指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和其他有效旅行證件。

第二十四條 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有效期為10年;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分為5年有效和3個月一次有效兩種。

第二十五條 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實行逐次簽注。簽注分一次往返有效和多次往返有效。

第二十六條 大陸居民遺失旅行證件,應當向原發證的公安機關報失;經調查屬實的,可補發給相應的旅行證件。

第二十七條 台灣居民在大陸遺失旅行證件,應當向當地的市、縣公安機關報失;經調查屬實的,可以允許重新申請領取相應的旅行證件,或者發給一次有效的出境通行證件。

第二十八條 大陸居民前往台灣和台灣居民來大陸旅行證件的持有人,有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九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其證件應當予以吊銷或者宣布作廢。

第二十九條 審批簽發旅行證件的機關,對已發出的旅行證件有權吊銷或者宣布作廢。公安部在必要時,可以變更簽注、吊銷旅行證件或者宣布作廢。

相關修改

國務院決定對《中國公民往來台灣地區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三條第三項修改為:“(三)經由外國來大陸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法》,向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外國的外交代表機關、領事機關或者外交部授權的其他駐外機關申請。” 二、将第十四條修改為:“台灣居民申請來大陸,須履行下列手續: “(一)交驗表明在台灣居住的有效身份證明和出境入境證件; “(二)填寫申請表; “(三)提交符合規定的照片。 “國家主管機關可以根據具體情況要求台灣居民提交其他申請材料。”三、将第十五條修改為:“對批準來大陸的台灣居民,由國家主管機關簽發旅行證。四、删去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五、将第十八條改為第十六條,删去“短期”。六、删去第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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