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
依據《合同法》規定,建設工程合同發包人應承擔以下責任:
(1)做好施工前的一切準備工作,确保建設承包單位準時進入施工現場。《合同法》規定,發包人未按約定的時間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設備、場地、資金、技術資料的,承包人可以順延工程日期,并要求停工、窩工損失賠償。
(2)向承包人提供符合質量的材料、設備,因提供的材料質量存在瑕疵和提供的設備不符合要求而延誤工期,造成質量責任的,應承擔責任。
(3)對工程質量、進度進行檢查。《合同法》規定,發包人在不妨礙承包人正常作業的情況下,可以随時對作業進行進度、質量進行檢查。
(4)組織驗收。建設工程竣工後,發包人應及時組織驗收。《合同法》規定,建設工程竣工後,發包人應當根據施工圖紙說明書、國家頒發的施工驗收規範和質量檢驗标準進行驗收。
(5)支付價款,接收工程。
(6)交付使用。發包方對承包方完成的建設工程項目,經驗收合格,支付價款後應及時交付使用,發揮建設工程效益。
義務
(1)施工前做好各項準備工作,确保施工承包人按時進入施工現場。n(2)向承包方提供合格的材料和設備。n(3)檢查項目質量和進度。n(4)組織驗收。n(5)付出代價,獲得項目。
經典案例
背景
張且龍、張月福、李雲求三人在建甯縣裡心鎮從事建築業多年,是當地小有名氣的建築包工頭。盡管不具備建設部門認可的從業資質,可在當地,不少居民建房時,還是雇請了他們。2001年12月4日,張且龍等三人承建的民房工地,發生了一起工傷事故,由此引發的相關責任與賠償問題随之浮出水面。
事故
時間回溯到2001年11月15日,家住建甯縣裡心鎮的陳又和與同鎮的個體戶鄭王田,将建一幢四層民房的施工任務發包給張且龍、張月福、李雲求三人。
随後,張且龍三人雇請江西廣昌民工彭禹祥做工。
2001年12月4日上午11時30分,意外發生了。建房工地上,腳手架突然斷裂,伴随“呀啊”幾聲大叫,彭禹祥等5個正在粉刷外牆的民工,從四層樓高的腳手架上摔了下來。彭禹祥傷勢最重,被送往建甯縣醫院治療。經醫生診斷為:腰椎1至4骨折伴骨髓損傷,雙下腳癱瘓。随後,彭禹祥又轉到江西南昌、廣昌等地醫院治療。張且龍預付醫藥費1.25萬元。
調查
事故發生後,裡心鎮政府成立事故調查小組,經過調查,調查小組認為:這起事故主要由于張且龍等人缺乏安全意識,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造成的。
2002年4月20日,彭禹祥向建甯縣勞動仲裁機構提出勞動仲裁申請,但張且龍三人不應訴。2002年5月15日,建甯縣勞動争議仲裁委員會通知彭禹祥向法院民事起訴。
建甯縣法院受理此案,并于裡心審判庭進行公開審理。事故發生後,張且龍三人外出打工,未到庭參加訴訟,也未提出異議并提交證據,法庭視其自願放棄訴訟權利。
庭審中,發包人陳又和與鄭王田認為,他們未請彭禹祥做工,不存在雇用關系。但彭禹祥代理人認為,發包人陳又和與鄭王田雖然沒有直接雇用彭禹祥做工,但張且龍三個承包人安排彭禹祥在建房工地上粉刷外牆,事故發生後,陳又和、鄭王田也承認彭禹祥在他們的建房工地上受傷,承包人張且龍也支付了1.25萬元的醫藥費,該事實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雇用關系。
結局
法院認為,這起事故主要是由于張且龍三被告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造成的,張且龍三人應負主要賠償責任(百分之九十的責任),而發包人陳又和與鄭王田雖然未直接雇用彭禹祥做工,但二被告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将建房工程承包給無資質條件(未取得工匠資格)的張且龍三人,給施工留下不安全的隐患,其過錯造成原告的傷害,二被告應承擔相應的次要賠償責任(百分之十的責任)。
2002年11月21日,建甯縣法院對此案作出一審判決:張且龍三人賠償彭禹祥醫藥費、交通費、誤工費、殘疾補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共計13萬元,陳又和、鄭王田賠償彭禹祥上述款項1.4萬元。
此案有了法院的判決結果,也給工程發包單位與個人提了個醒,如果擅自将工程承包給不具備資質條件的建築隊伍或個人,需要承受的不僅是潛在的風險,還可能是利益的損失和無休止的麻煩。與此同時,此案也給那些無資質的建築從業者敲了個警鐘。(文中人名均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