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産、銷售僞劣産品罪

生産、銷售僞劣産品罪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的罪行
生産、銷售僞劣産品罪,是指生産者、銷售者在産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産品冒充合格産品,銷售金額較大的行為。[1]
  • 中文名:生産、銷售僞劣産品罪
  • 外文名:
  • 發布單位:
  • 金額:達5萬元
  • 行為:生産、銷售行為
  • 犯罪特點:中摻雜、摻假

定義

生産、銷售僞劣産品罪,是指生産者、銷售者在産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産品冒充合格産品,銷售金額較大的行為。

法條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相關規定

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生産、銷售僞劣産品罪是指,生産者、銷售者在産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産品冒充合格産品,銷售金額五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銷售金額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銷售金額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二百萬元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銷售金額二百萬元以上的,處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财産。

相關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生産、銷售僞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

為依法懲治生産、銷售僞劣商品犯罪活動,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現就辦理這類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幹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在産品中摻雜、摻假”,是指在産品中摻入雜質或者異物,緻使産品質量不符合國家法律、法規或者産品明示質量标準規定的質量要求,降低、失去應有使用性能的行為。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種使用性能的産品冒充具有該種使用性能的産品的行為。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級、低檔次産品冒充高等級、高檔次産品,或者以殘次、廢舊零配件組合、拼裝後冒充正品或者新産品的行為。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不合格産品”,是指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産品質量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質量要求的産品。

對本條規定的上述行為難以确定的,應當委托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産品質量檢驗機構進行鑒定。

第二條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的“銷售金額”,是指生産者、銷售者出售僞劣産品後所得和應得的全部違法收入。

僞劣産品尚未銷售,貨值金額達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銷售金額三倍以上的,以生産、銷售僞劣産品罪(未遂)定罪處罰。

貨值金額以違法生産、銷售的僞劣産品的标價計算;沒有标價的,按照同類合格産品的市場中間價格計算。貨值金額難以确定的,按照國家計劃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聯合發布的《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管理辦法》的規定,委托指定的估價機構确定。

多次實施生産、銷售僞劣産品行為,未經處理的,僞劣産品的銷售金額或者貨值金額累計計算。

第三條 

經省級以上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設置或者确定的藥品檢驗機構鑒定,生産、銷售的假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的“足以嚴重危害人體健康”:

(一)含有超标準的有毒有害物質的;

(二)不含所标明的有效成份,可能贻誤診治的;

(三)所标明的适應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規定範圍,可能造成贻誤診治的;

(四)缺乏所标明的急救必需的有效成份的。

生産、銷售的假藥被使用後,造成輕傷、重傷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應認定為“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

生産、銷售的假藥被使用後,緻人嚴重殘疾,三人以上重傷、十人以上輕傷或者造成其他特别嚴重後果的,應認定為“對人體健康造成特别嚴重危害”。

第四條 

經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确定的機構鑒定,食品中含有可能導緻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準的有害細菌或者其他污染物的,應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的“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

生産、銷售不符合衛生标準的食品被食用後,造成輕傷、重傷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應認定為“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

生産、銷售不符合衛生标準的食品被食用後,緻人死亡、嚴重殘疾、三人以上重傷,十人以上輕傷或者造成其他特别嚴重後果的。應認定為“後果特别嚴重”。

第五條 

生産、銷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後,造成輕傷、重傷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應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的“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

生産、銷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後,緻人嚴重殘疾、三人以上重傷、十人以上輕傷或者造成其他特别嚴重後果的,應認定為“對人體健康造成特别嚴重危害”。

第六條 

生産、銷售不符合标準的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緻人輕傷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應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的“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

生産、銷售不符合标準的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造成感染病毒性肝炎等難以治愈的疾病、一人以上重傷、三人以上輕傷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應認定為“後果特别嚴重”。

生産、銷售不符合标準的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緻人死亡、嚴重殘疾、感染艾滋病、三人以上重傷、十人以上輕傷或者造成其他特别嚴重後果的,應認定為“情節特别惡劣”。醫療機構或者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的國家标準、行業标準的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而購買、使用,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以銷售不符合标準的醫用器材罪定罪處罰。

沒有國家标準、行業标準的醫療器械,注冊産品标準可視為“保障人體健康的行業标準”。

第七條 

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的生産、銷售僞劣農藥、獸藥、化肥、種子罪中“使生産遭受較大損失”,一般以二萬元為起點;“重大損失”,一般以十萬元為起點;“特别重大損失”,一般以五十萬元為起點。

第八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對生産、銷售僞劣商品犯罪不履行法律規定的查處職責,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四百一十四條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放縱生産、銷售假藥或者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行為的;

(二)放縱依法可能判處二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生産、銷售、僞劣商品犯罪行為的;

(三)對三個以上有生産、銷售僞劣商品犯罪行為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履行追究職責的;

(四)緻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或者造成惡劣影響的。

第九條 

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他人實施生産、銷售僞劣商品犯罪,而為其提供貸款、資金、賬号、發票、證明、許可證件,或者提供生産、經營場所或者運輸、倉儲、保管、郵寄等便利條件,或者提供制假生産技術的,以生産、銷售僞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論處。

第十條 

實施生産、銷售僞劣商品犯罪,同時構成侵犯知識産權、非法經營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十一條 

實施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至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的犯罪,又以暴力、威脅方法抗拒查處,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第十二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參與生産、銷售僞劣商品犯罪的,從重處罰。

量刑标準

刑法第140條根據銷售金額,對生産、銷售僞劣産品罪規定了四個幅度的法定刑:犯本罪銷售金額5萬元以上不滿20萬元的,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銷售金額50%以上2倍以下罰金;銷售金額在20萬元以上不滿50萬元的,處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50%以上2倍以下罰金;銷售金額在50萬元以上不滿200萬元的,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50%以上2倍以下罰金;銷售金額在200萬元以上的,處15年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銷售金額50%以上2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财産。根據刑法第150條的規定,單位犯本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上述規定處罰。

加重情節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參與生産、銷售僞劣商品犯罪的,從重處罰。

犯罪構成:

構成要件

1.行為主體包括自然人與單位。雖然法條将本罪行為主體表述為“生産者、銷售者”,但這并不意味着本罪為身份犯。因為一般自然人與單位均可能成為生産者與銷售者。所以,行為主體隻是疑似身份犯。其中的“生産者”既包括産品的制造者,也包括産品的加工者;“銷售者”則包括批量銷售者、零散銷售者以及生産後的直接銷售者。至于生産者、銷售者是否取得了有關産品的生産許可證或營業執照,不影響本罪的成立。倘若認為隻有合法的生産者、銷售者才能成為本罪的行為主體,就會放縱大量的犯罪,造成不合理的現象。

2.生産、銷售的是僞劣産品。其中的僞産品主要是指“以假充真”的産品,劣産品是指摻雜、摻假的産品、以次充好的産品及冒充合格産品的不合格産品。這裡的“産品”,應是指經過加工、制作,用于銷售的産品。不管是工業用品還是農業用品,不管是生活用品還是生産資料,不管是有危害人身、财産安全的産品還是沒有危害人身财産安全的産品,都可能包括在本罪的僞劣産品之中。例如,生産、銷售僞劣卷煙、雪茄煙等煙草專賣品(包括卷煙、雪茄煙、煙絲、複烤煙葉、煙葉、卷煙紙、濾嘴棒、煙用絲束、煙草專用機械),符合其他條件的,成立本罪。再如,生産、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準的食品添加劑,用于食品的包裝材料、容器、洗滌劑、消毒劑,或者用于食品生産經營的工具、設備等産品的,也成立本罪。還如,明知油脂經銷者向飼料生産企業和藥品生産企業等單位銷售豆油等食用油,仍将用餐廚廢棄油(即“地溝油”)加工而成的劣質油脂銷售給對方,導緻劣質油脂流向飼料生産企業和藥品生産企業等單位的,構成生産、銷售僞劣産品罪。

3.行為表現為四種情況:在産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産品冒充合格産品。根據“兩高”2001年4月9日《關于辦理生産、銷售僞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僞劣商品案件解釋》)的規定,“在産品中摻雜、摻假”,是指在産品中摻入雜質或者異物,緻使産品質量不符合國家法律、法規或者産品明示質量标準規定的質量要求,降低、失去應有使用性能的行為。如在芝麻中摻砂子在磷肥中摻入顔色相同的泥土等。“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種使用性能的産品冒充具有該種使用性能的産品的行為。如将黨參冒充人參、将豬皮鞋冒充牛皮鞋等。“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級低檔次産品冒充高等級、高檔次産品,或者以殘次、廢舊零配件組合、拼裝後冒充正品或者新産品的行為。“不合格産品”,是指不符合《産品質量法》第26條第2款規定的質量要求的産品。産品是否合格,應按特定産品的質量标準進行判斷。例如,行為人生産、銷售電動車,其産品雖然完全符合摩托車的質量标準,卻不符合電動車的質量标準的,依然屬于不合格産品。不能以産品完全符合摩托車的質量标準為由,否認該産品屬于“不合格電動車”。對本條規定的僞劣産品難以确定的,應當委托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産品質量檢驗機構進行鑒定。不過,在本書看來,上述四種行為很難絕對地區分,有些行為既可以說是以次充好,也可以說是以假充真,還可以說以不合格産品冒充合格産品,司法機關隻要能認定行為屬于某一類即可。隻要實施其中一種行為便可能構成生産、銷售僞劣産品罪,同時實施多種行為的,也隻以一罪論處。

4.銷售金額在5萬元以上。“銷售金額”,是指生産者、銷售者出售僞劣産品後所得和應得的全部違法收入。這裡的“違法收入”并不是指扣除成本後的純利潤,而是按僞劣産品的銷售數量與出賣價格計算。難以計算的,按照《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管理辦法》的規定,委托估價機構進行确定。多次實施生産、銷售僞劣産品行為,未經處理的,僞劣産品的銷售金額累計計算。在僞劣産品與合格産品不可分地一體化時,行為人予以銷售的,應就其整體計算銷售金額。不管是個體生産、銷售者,還是集體生産、銷售者,都必須達到這個數額,否則不以本罪論處。從表面上看,這一規定隻是單純考慮了一種情節,仔細分析卻并非如此。因為銷售金額反映了行為人生産、銷售僞劣産品的規模、行為持續時間、危害範圍以及行為人的非難可能性。即銷售金額與上述情節的嚴重程度都成正比關系,銷售金額大,就能反映出行為人生産、銷售僞劣産品的規模大、行為持續時間長、危害範圍廣;反之亦然。而且,這種規定具有可操作性,便于司法機關準确認定和處罰犯罪。

責任形式

責任形式為故意,行為人明知自己在生産、銷售的産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以不合格産品冒充合格産品的行為會發生破壞市場經濟秩序、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結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據此,過失不可能構成本罪。例如,生産者在生産過程中因疏忽大意造成産品配方出現錯誤,使該産品成為僞劣産品的,不構成本罪。但是,當生産者疏忽大意生産出僞劣産品後,明知該産品為僞劣産品,仍然推向市場并符合本罪的其他要件的,則應以銷售僞劣産品罪論處(隻能計算明知後的銷售金額)。再如,個體經銷人員不知道自己購入的是僞劣産品而銷售的,不成立本罪。即使行為人應當知道其為僞劣産品,但事實上沒有認識到是僞劣産品的,也不構成本罪。但是,如果事後明知自己所購入的是僞劣産品,卻仍然銷售并符合本罪的其他要件的,應認定為銷售僞劣産品罪(隻能計算明知後的銷售金額)。

四常見問題

劃清生産、銷售僞劣産品罪與非罪行為的界限

關鍵是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故意和客觀方面的結果來考慮。當行為人故意制造、銷售僞劣産品,銷售金額達到法律規定的5萬元以上時,即成立犯罪;銷售金額不滿5萬元的制售僞劣産品的行為一般屬違法行為,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對于實踐中發生的僅僅查處到僞劣産品本身,而難以甚至根本無法查清僞劣産品的銷售金額的案件,根據2001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解釋,“僞劣産品尚未銷售,貨值金額達到刑法規定的銷售金額3倍以上的,以生産、銷售僞劣産品罪(未遂)定罪處罰”。

劃清生産、銷售僞劣産品罪與其他犯罪的界限

這主要是指生産、銷售僞劣産品罪與生産、銷售假藥、不符合衛生标準的食品或有毒、有害、不符合标準的醫療器材、不符合衛生标準的化妝品等生産、銷售特定的僞劣商品犯罪的界限,它們的區别主要是犯罪對象,即僞劣産品種類的不同。如前所述,本罪生産、銷售的是普通物品,生産、銷售假藥罪等犯罪生産、銷售的是特定物品。根據《刑法》第140條、第149條的規定,生産、銷售僞劣産品罪與生産、銷售假藥罪等第141條、148條規定的犯罪之間存在法條競合關系,即第140條屬于普通法,第141條至第148條屬于特别法。在法條競合的情況下,特别法應當優于普通法适用,這是處理特别法與普通法關系的基本原則,也是《刑法》第149條第1款規定之基本精神。但第149條第2款同時又規定,生産、銷售本節第141條至第148條所列産品,構成各該條規定的犯罪,同時又構成本節第140條規定的犯罪的,依照處刑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這一規定體現了擇重而處的精神,應屬特别法優于普通法适用原則的例外規定。

五案例剖析

江某、周某等十二人犯生産銷售僞劣産品罪、非法經營罪案

案件詳情:

審理法院: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理程序:刑事二審

雲南省某縣煙葉複烤廠(某煙葉廠)原為某縣卷煙廠的雪茄煙車間,某縣卷煙廠被國家政策性關閉後,某煙葉廠在未取得國家煙草行政管理機關的煙草生産經營許可的情況下,自2000年8月至2012年7月,其廠長周某先後與其副廠長李某、胡某、龍某等人利用政策關閉前廠内遺留設備,長期組織工人進行非法複烤煙葉、切絲及生産雪茄煙等活動。經鑒定:某煙葉廠雪茄煙銷售金額為198.477618萬元,另有價值859.183萬元的雪茄煙尚未銷售,兩項共計1057.660618萬元。自2010年下半年至2012年8月案發,周某、胡某、李某等還為廠外人員江某生産假冒僞劣囍牌卷煙,由江某提供原材料并安排銷售,某煙葉廠收取加工費。經鑒定:某煙葉廠為江某生産假冒僞劣囍牌卷煙共計18244件,價值1550.74萬元。四川省宜賓市人民檢察院指控江某、周某等十二人犯生産、銷售僞劣産品罪、非法經營罪。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某煙葉廠在未取得煙草經營許可的情況下,非法從事雪茄煙生産、銷售金額為10576606.18元,其行為已構成非法經營罪;為江某非法加工生産假冒僞劣囍牌香煙金額為1550.74萬元,其行為還構成生産僞劣産品罪。作為該廠廠長的周某、黨支部書記胡某、副廠長李某、龍某、車間主任郭某、廖某、出納牟澤方均為單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均構成非法經營罪、生産僞劣産品罪,依法應數罪并罰。江某為謀取非法利益,生産、銷售假冒僞劣囍牌香煙金額為1550.74萬元,其行為已構成生産、銷售僞劣産品罪。石戰軍、葛浩、胡偉雄、張進偉明知江某等人從事非法生産假冒卷煙的活動,而為其提供煙葉、包裝材料及成品卷煙的運輸,其行為均已構成生産、銷售僞劣産品罪。其中江某被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财産;周某因生産僞劣産品罪與非法經營罪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期徒刑十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币820萬元;其他被告均被判處相應刑罰。一審判決後,江某、周某等七人不服,向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二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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