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影響評價制度

環境影響評價制度

一項重要制度
環境影響評價是我國環境保護法律制度中的一項重要制度。[1]把環境影響評價作為一種法律制度在立法上首先肯定下來的是美國。美國1969年《國家環境政策法》把環境影響評價作為聯邦政府在環境管理中必須遵守的一項制度。此後,瑞典、澳大利亞、法國、新西蘭、加拿大等國也相繼實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日本從70年代開始,在某些部門和地區試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1981年 4月日本内閣會議通過了《環境影響評價法案》,規定在全國實行這種制度。中國1979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規定,企業在進行新建、改建和擴建工程時,必須提出對環境影響的報告書,經環境保護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審查批準後才能進行設計;在老城市改造和新城市建設中,應當根據氣象、地理、水文、生态等條件,對工業區、居民區、公用設施、綠化地帶等作出環境影響評價。1981年 5月國務院有關部門頒發的《基本建設項目環境管理辦法》及附件《大中型基本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提要》,又對基本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的範圍、内容、程序、法律責任等作了具體規定。
    中文名:環境影響評價制度 外文名: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system 發布單位: 評價内容:建設方案的具體内容等

正文

應用範圍 

環境影響評價的範圍,一般是限于對環境質量有較大影響的各種規劃、開發計劃、建設工程等。美國《國家環境政策法》規定,對人類環境質量有重大影響的每一項建議或立法建議或聯邦的重大行動,都要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在法國,除城市規劃必須作環境影響評價外,其他項目根據規模和性質的不同分為三類:必須作正式影響評價的大型項目,如以建設城市、工業、開發資源為目的的造地項目,占地面積3000平方米以上或投資超過600萬法郎的有關項目等;須作簡單影響說明的中型項目,如已批準的礦山調查項目,500千瓦以下的水利發電設備等;可以免除影響評價的項目,即對環境無影響或影響極小的建設項目。法國政府在1977年公布的1141号政令附則中,詳細列舉了三類不同項目的名單。在立法上這比使用“對環境有重大影響”這樣籠統的概念明确得多。

有些國家或地方政府對适用環境影響評價的範圍規定得較為廣泛。瑞典的《環境保護法》規定,凡是産生污染的任何項目都須事先得到批準,對其中使用較大不動産(土地、建築物和設備)的項目,則要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美國加利福尼亞州1970年《環境質量法》規定,對所有建設項目都要作環境影響評價。

根據美國有關法律規定,應該進行影響評價的項目,在兩種特殊情況下可不進行,一種是法律另有專門規定的;另一種是為處理某種緊急事态而采取的措施或依法進行的特殊行為,如環境保護局為保護環境采取的行動,國防和外交方面某些秘密事項等。

評價内容 

環境影響評價的内容,各國規定雖不一緻,但一般都包括下述基本内容:①建設方案的具體内容;②建設地點的環境本底狀況;③方案實施後對自然環境(包括自然資源)和社會環境将産生哪些不可避免的影響;④防治環境污染和破壞的措施和經濟技術可行性論證意見。美國《國家環境政策法》對評價内容還規定了各種選擇方案,以便進行比較和篩選。在實行計劃管理的國家,如德意志民主共和國要求環境影響評價制度與國民經濟計劃相結合。該國1972年《投資分配法》規定,各種投資計劃必須包括環境影響報告。報告的内容要有:①工程對環境的影響;②計劃中消除或減輕有關環境污染的措施;③與廢物相聯系的潛在污染以及消除和綜合利用廢物的措施。

評價程序 

環境影響評價的程序,一般是:①由開發者首先進行環境調查和綜合預測(有的委托專門顧問機構或大學、科研單位進行),提出環境影響報告書。②公布報告書,廣泛聽取公衆和專家的意見。對于不同意見,有的國家規定要舉行“公衆意見聽證會”。③根據專家和公衆意見,對方案進行必要的修改。④主管當局最後審批。

環境影響評價制度意義和問題 

環境影響評價制度的實施,可以防止一些建設項目對環境産生嚴重的不良影響,也可以通過對可行性方案的比較和篩選,把某些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減少到最小程度。因此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同國土利用規劃一起被視為貫徹預見性環境政策的重要支柱和卓有成效的法律制度,在國際上越來越引起廣泛的重視。但是,各國在執行此項制度中也遇到一些問題。首先,把環境影響評價作為限制發展的一種手段,目的在于使經濟增長與環境保護協調起來,但限制過嚴則會影響經濟發展和資源開發,從而影響社會的需求,這就産生了掌握到何種程度才算适宜的問題。其次,環境影響評價是一項綜合性的複雜的技術工作,需要多學科配合和采用各種新技術。對于它的可靠性問題,綜合性預測的标準和方法如何确定的問題,某些環境因素如生态影響如何确切計量問題,都須進一步研究解決。最後,評價工作本身,特别是某些大型項目的評價,工作量大、技術性強、耗費時間長(有的需要5年、10年)、成本高(一般要占項目總投資的0.5~5%),加上手續繁雜,群衆意見又常常極不一緻,有些建設項目往往因此而延誤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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