獨立董事

獨立董事

對公司事務做出獨立判斷的董事
獨立董事是指獨立于公司股東且不在公司内部任職,并與公司或公司經營管理者沒有重要的業務聯系或專業聯系,并對公司事務做出獨立判斷的董事。中國證監會在《關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證監會的《指導意見》)中指出:“上市公司獨立董事是指不在上市公司擔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職務,并與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東不存在可能妨礙其進行獨立客觀判斷關系的董事。”
    中文名: 外文名: 别名: 名稱:獨立董事 拼音:du li dong shi 英文名:independent director 目的:防止控制股東及管理層的内部控制

概念

獨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擔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職務,并與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東不存在可能妨礙其進行獨立客觀判斷的關系的董事。根據《關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的指導意見》的規定,在2002年6月30前,上市公司董事會成員中應當至少包括2名獨立董事;在2003年6月30日前,上市公司董事會成員中應當至少包括三分之一獨立董事。其最根本的特征是獨立性和專業性。 

起源

獨立董事制度最早起源于20世紀30年代,1940年美國頒布的《投資公司法》是其産生的标志。該法規定,投資公司的董事會成員中應該有不少于40%的獨立人士。其制度設計目的也在于防止控制股東及管理層的内部控制,損害公司整體利益。

70年代“水門事件”以後,許多著名公司的董事卷入行賄醜聞,公衆對公司管理層的不信任感加劇,紛紛要求改革公司治理結構。1976年美國證監會批準了一條新的法例,要求國内每家上市公司在不遲于1978年6月30日以前設立并維持一個專門的獨立董事組成的審計委員會。由此獨立董事制度逐步發展成為英美公司治理結構的重要組成部分。

據科恩—費瑞國際公司2000年5月份發布的研究報告顯示,美國公司1000強中,董事會的年均規模為11人,其中内部董事2人,占18.2%,獨立董事9人,占81.1%。另外,據經合組織(OECO)的1999年世界主要企業統計指标的國際比較報告,各國獨立董事占董事會成員的比例為:英國34%,法國29%,美國62%。獨立董事制度的迅速發展,被譽為獨立董事制度革命。

特征

其最根本的特征是獨立性和專業性。所謂“獨立性”,是指獨立董事必須在人格、經濟利益、産生程序、行權等方面獨立,不受控股股東和公司管理層的限制。

1、資格上的獨立性。

2、産生程序上的獨立性。

3、經濟上的獨立性。

4、行權上的獨立性。

所謂“專業性”是指是指獨立董事必須具備一定的專業素質和能力,能夠憑自己的專業知識和經驗對公司的董事和經理以及有關問題獨立地做出判斷和發表有價值的意見。目前,我國企業的獨立董事一般是社會名流,而且身兼數職,一年隻有十幾天的時間花在上市公司身上,他們對上市公司很難有時間全面了解,并在此基礎上發表有價值的意見,而社會名流未必真正懂得經營和管理,更缺乏必要的法律和财務專業知識。

理論依據

獨立董事制度設計的理論依據有二:

代理成本理論

企業發展壯大以後,必然面臨企業所有權與經營權的分離,減小企業的代理風險,控制代理成本。該理論認為,代理成本的降低,必然要求提高經營管理層的效率,同時又必須防止内部人控制問題,所以希望通過創設獨立董事制度來改變經營者決策權力的結構,達到監督、制衡的作用,從而保證經營者不會背離所有者的目标,促進代理與委托雙方利益的一緻,這種理論最大的特點是從企業法人的盈利性的根本目的出發,推演出優化管理層權力配置的必要性,得出對獨立董事制度創設必要性的結論。

董事會職能分化理論

在一元制的公司治理結構中,監事會的缺省而使董事會承載了自我監督的職能,在任何一種權力配置結構中,自我監督總是最為弱化的。所以必須在分工上要求有專門的董事承擔監督之責,以達到内部權力制衡的目的。這種董事會内部職能分化的必需性,為獨立董事制度的創設提供了理論根源。

任職資格

擔任獨立董事應當符合下列基本條件:

(一)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及其他有關規定,具備擔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資格;

(二)具有《指導意見》所要求的獨立性;

(三)具備上市公司運作的基本知識,熟悉相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及規則;

(四)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經濟或者其他履行獨立董事職責所必需的工作經驗;

(五)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條件。

以上隻是《指導意見》的原則性規定,一般會由注冊會計師和律師擔任,具有豐富企業管理經驗的權威人士也是适當的人選,獨立董事及拟擔任獨立董事的人士應當按照中國證監會的要求,參加中國證監會及其授權機構所組織的培訓,中國證監會将對獨立董事的任職資格和獨立性進行審核并有最終決定權。

此外,下列人士不得擔任獨立董事:

(一)在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屬企業任職的人員及其直系親屬、主要社會關系(直系親屬是指配偶、父母、子女等;主要社會關系是指兄弟姐妹、嶽父母、兒媳女婿、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等);

(二)直接或間接持有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1%以上或者是上市公司前十名股東中的自然人股東及其直系親屬;

(三)在直接或間接持有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5%以上的股東單位或者在上市公司前五名股東單位任職的人員及其直系親屬;

(四)最近一年内曾經具有前三項所列舉情形的人員;

(五)為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屬企業提供财務、法律、咨詢等服務的人員;

(六)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人員;

(七)中國證監會認定的其他人員。

提名和任期

1.上市公司董事會、監事會、單獨或者合并持有上市公司已發行股份1%以上的股東可以提出獨立董事候選人,并經股東大會選舉決定。

2.獨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應當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被提名人應當就其本人與上市公司之間不存在任何影響其獨立客觀判斷的關系發表公開聲明。

3.在選舉獨立董事的股東大會召開前,上市公司董事會應當按照規定公布上述内容,上市公司應将所有被提名人的有關材料同時報送中國證監會、公司所在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和公司股票挂牌交易的證券交易所。

4.中國證監會在15個工作日内對獨立董事的任職資格和獨立性進行審核。對中國證監會持有異議的被提名人,可作為公司董事候選人,但不作為獨立董事候選人。

獨立董事每屆任期與該上市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屆滿,連選可以連任,但是連任時間不得超過6年。

特别職權

獨立董事的職責是,獨立董事對上市公司及全體股東負有誠信與勤勉義務。獨立董事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指導意見》和公司章程的要求,認真履行職責,維護公司整體利益,尤其要關注中小股東的合法權益不受損害。獨立董事應當獨立履行職責,不受上市公司主要股東、實際控制人或者其他與上市公司存在利害關系的單位或個人的影響。獨立董事原則上最多在5家上市公司兼任獨立董事,并确保有足夠的時間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獨立董事的職責。

1、重大關聯交易(指上市公司拟與關聯人達成的總額高于300萬元或高于上市公司最近經審計淨資産值的5%的關聯交易)應由獨立董事認可後,提交董事會讨論;獨立董事作出判斷前,可以聘請中介機構出具獨立财務顧問報告,作為其判斷的依據。

2、向董事會提議聘用或解聘會計師事務所;

3、向董事會提請召開臨時股東大會;

4、提議召開董事會;

5、獨立聘請外部審計機構和咨詢機構;

6、可以在股東大會召開前公開向股東征集投票權。 

其他獨立意見 

1、提名、任免董事;

2、聘任或解聘高級管理人員;

3、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薪酬;

4、上市公司的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關聯企業對上市公司現有或新發生的總額高于300萬元或高于上市公司最近經審計淨資産值的5%的借款或其他資金往來,以及公司是否采取有效措施回收欠款;

5、獨立董事認為可能損害中小股東權益的事項;

6、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事項。

公司對獨立董事的承諾

(一)上市公司應當保證獨立董事享有與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權。凡須經董事會決策的事項,上市公司必須按法定的時間提前通知獨立董事并同時提供足夠的資料,獨立董事認為資料不充分的,可以要求補充。當2名或2名以上獨立董事認為資料不充分或論證不明确時,可聯名書面向董事會提出延期召開董事會會議或延期審議該事項,董事會應予以采納。 

上市公司向獨立董事提供的資料,上市公司及獨立董事本人應當至少保存5年。 

(二)上市公司應提供獨立董事履行職責所必需的工作條件。上市公司董事會秘書應積極為獨立董事履行職責提供協助,如介紹情況、提供材料等。獨立董事發表的獨立意見、提案及書面說明應當公告的,董事會秘書應及時到證券交易所辦理公告事宜。 

(三)獨立董事行使職權時,上市公司有關人員應當積極配合,不得拒絕、阻礙或隐瞞,不得幹預其獨立行使職權。 

(四)獨立董事聘請中介機構的費用及其他行使職權時所需的費用由上市公司承擔。 

(五)上市公司應當給予獨立董事适當的津貼。津貼的标準應當由董事會制訂預案,股東大會審議通過,并在公司年報中進行披露。 

除上述津貼外,獨立董事不應從該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東或有利害關系的機構和人員取得額外的、未予披露的其他利益。   

(六)上市公司可以建立必要的獨立董事責任保險制度,以降低獨立董事正常履行職責可能引緻的風險

中美比較

在美國公司法中,董事可分為内部董事與外部董事。在采取兩分法的情況下,外部董事與獨立董事有時互換使用。如果采取三分法,董事可以分為内部董事、有關聯關系的外部董事與無關聯關系的外部董事。其中,隻有無關聯關系的外部董事才可被稱為獨立董事。其中,内部董事指兼任公司雇員的董事;有關聯關系的外部董事指與公司存在實質性利害關系的外部董事。獨立董事則指不在上市公司擔任董事之外的其他職務,并與公司及其大股東之間不存在可能妨礙其獨立作出客觀判斷的利害關系(尤其是直接或者間接的财産利益關系)的董事。由于獨立董事不兼任公司的經營管理人員,獨立董事屬于外部董事的範疇。又由于獨立董事不公司存在實質性利害關系,獨立董事又不同于其他外部董事,尤其是股東代表董事。

中美公司獨立董事制度比較:

宏觀制度背景比較

1、美國的公司治理采用一元制的結構,不設監事會,完全依靠董事會内部監督無法達到監督的效果。為提高股東長期投資的信心和董事會監控的公信力,設置獨立董事成為一種需要。獨立董事在美國公司中實際上扮演了中國公司法中監事會的角色,對經營管理層進行監督。但是我國的公司治理采用二元制的結構,監事會是傳統的監督機關。隻是因為重重障礙,沒有能充分發揮作用。

2、美國的獨立董事制度是建立在股權革命的基礎上的,上市公司的股份極為分散,作為機構投資者的股東在特定公司中也最多持有1%股份。由于股權分散,不存在“一股獨大”現象,因而上市公司的意志往往是衆多股東的合意;由于股權全部都是可以流通的,容易變現且處于此消彼長的狀态,因而很少有長期不變的穩定持股者;無論是一級市場還是二級市場的投資者,都以利潤為導向來調整持股結構,因而可以形成市場化的社會評價機制和“用腳投票”與“用手投票”相結合的股權制衡機制。而在我國,上市公司的股權結構過分集中,第一大股東對董事會過分滲入,且與上市公司“混為一體”的現象比較普遍。據調查,我國上市公司中第一大股東占有絕對控股地位的占63%,其中87%是國有股東。 引進獨立董事制度的目的就是為了解決上市公司内部人控制嚴重的情況,但是我國的實際情況是上市公司的“内部人控制”,實際是控股股東的控制,在國有股基本處于行政支配并且沒有一個既定的市場目标和盈利目标的情況下,獨立董事究竟如何應對如此強大的行政力量和行政機制,确實是一個難題。

3、美國獨立董事制度作用的有效發揮是建立在一個明顯的群體優勢之上的。在外部,有一個長期形成的經理人市場,一方面保障獨立董事人才選任的通暢,另一方面,市場選擇和市場競争使得聲譽機制得以形成和發揮作用,并促使獨立董事能夠在這些機制的約束下忠實地、謹慎地履行其職能,勤勉地為公司服務。在内部,獨立董事無論在人數還是在表決權上都構成優勢,這就使得獨立董事能夠客觀地表達其意願,發揮監督作用。而我國的獨立董事制度剛剛起步,證監會的《指導意見》要求上市公司在2003年6月30日前,上市公司董事股東大會和董事會中占有股權優勢和人數優勢的情況下,獨立董事屬于弱勢群體,很難有效地發揮作用。

微觀制度設計比較

從證監會的證監會的《指導意見》來看,中國的獨立董事制度在具體制度設計方面和美國類似,但是因為國情以及公司實踐不同,仍有一些差異之處。

1、從獨立董事獨立性的判斷标準來看,證監會的《指導意見》規定的獨立性判斷傾向于獨立董事在社會關系上的獨立,如證監會的《指導意見》第3條第1, 2, 3項。美國的相關規則更強調獨立董事在利益關系上的獨立,如要求獨立董事不得是公司的高級雇員,不得和公司有重大交易關系,而這方面恰恰是證監會的《指導意見》所欠缺的。不過,證監會的《指導意見》有兩個類似于兜底條款的規定,公司章程可以約定不得成為獨立董事的人員,賦予公司一定的自主權。同時,證監會作為審核機構可以排除其認為不适合擔任獨立董事的人,這在一定程度上彌補了這方面的缺陷。

2、從獨立董事的職權行使方面看,證監會的《指導意見》已經賦予了獨立董事相當大的權力,這可以從證監會的《指導意見》第5、6、7條可以看出,但是獨立董事能否充分行使其權力仍是個未知數。美國的董事會分工比較明确,薪酬、提名、審計委員會是董事會常見的下屬委員會,獨立董事構成了這些委員會的大多數甚至全部,因此獨立董事可以充分發揮其作用。而中國的情況恰恰相反,雖然,證監會的《指導意見》第5條第4項規定,如果上市公司董事會下設薪酬、審計、提名委員會的,獨立董事應當在委員會中占有二分之一以上的比例,但實際上上市公司董事會進行專業分工的少之又少,獨立董事在上市公司中又屬于弱勢群體,前景堪優。因此,獨立董事職權的行使,作用的發揮,不能僅僅依靠獨立董事制度本身的完善,中國上市公司結構的不斷發展和完善也是一個重要的因素。

另外,美國公司的獨立董事除了行使監督權外,對公司戰略規劃和業務發展也起了重要的咨詢、顧問作用。這一點證監會的《指導意見》并沒有進行規定,筆者以為這是一處缺陷,應當在證監會的《指導意見》中對獨立董事的作用進行全面的描述,而不能僅局限于監督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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