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關系

法律關系

權利與義務關系
法律關系是由法律規範所确認和調整的人與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關系。法律規範在調整人們行為過程中形成的權利義務關系。如企業與職工依法訂立勞動合同後,就構成了雙方的勞動法律關系。法律關系由法律關系主體、法律關系内容(權利義務)和法律關系客體三要素構成。三步審查法律關系:第一步:檢查立案案由與争訴事實是否一緻;第二步:區分同一訴訟中涉及的多種法律關系;第三步:确定法律關系産生的影響。法律關系是以法律上的權利、義務為紐帶而形成的社會關系,它是法律規範(規則)“指示”(行為模式,法律權利和義務)的規定在事實社會關系中的體現。
    中文名:法律關系 外文名:Legal nexus 範疇:司法 例如:企業與職工依法訂立勞動合 包括:法律關系主體、法律關系内容等 定位:法理學 性質:法律術語 主體:人、國家

簡介

法律關系是法律在調整人們行為的過程中形成的特殊的權利和義務關系。或者說,法律關系是指被法律規範所調整的權利與義務關系。法律關系是以法律為前提而産生的社會關系,沒有法律的規定,就不可能形成相應的法律關系。法律關系是以國家強制力作為保障的社會關系,當法律關系受到破壞時,國家會動用強制力進行矯正或恢複。

法律關系由三要素構成,即法律關系的主體、法律關系的客體和法律關系的内容。

法律關系是根據法律規範建立的一種社會關系,這一命題至少說明三個問題:第一,法律規範是法律關系産生的前提。如果沒有相應的法律規範存在,就不可能産生法律關系。第二,法律關系不同于法律規範調整或保護的社會關系本身。社會關系是一個龐大的體系,其中有些領域是法律所調整的(如政治關系、經濟關系、行政管理關系等),也有些是不屬于法律調整或法律不宜調整的(如友誼關系、愛情關系、政黨社團的内部關系),還有些是法律所保護的對象,這些被保護的社會關系不屬于法律關系本身(如刑法所保護的關系不等于刑事法律關系)。即使那些受法律法規調整的社會關系,也并不能完全視為法律關系。例如,民事關系(财産關系和身份關系)也隻有經過民法的調整(即立法、執法和守法的運行機制)之後,才具有了法律的性質,成為一類法律關系(民事法律關系)。第三,法律關系是法律規範的實現形式,是法律規範的内容(行為模式及其後果)在現實社會生活中得到具體的貫徹。換言之,人們按照法律規範的要求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并由此而發生特定的法律上的聯系,這既是一種法律關系,也是法律規範的實現狀态。在此意義上,法律關系是人與人之間的合法(符合法律規範的)關系。這是它與其他社會關系的根本區别。

從實質上看,法律關系作為一定社會關系的特殊形式,正在于它體現國家的意志。這是因為,法律關系是根據法律規範有目的、有意識的建立的。所以,法律關系像法律規範一樣必然體現國家的意志。在這個意義上,破壞了法律關系,其實也違背了國家意志。

但法律關系畢竟又不同于法律規範,它是現實的、特定的法律主體所參與的具體社會關系。因此,特定法律主體的意志對于法律關系的建立與實現也有一定的作用。有些法律關系的産生,不僅要通過法律規範所體現的國家意志,而且要通過法律關系參加者的個人意志表示一緻(如多數民事法律關系)。也有很多法律關系的産生,往往基于行政命令而産生。總之,每一個具體的法律關系的産生、變更和消滅是否要通過它的參加者的意志表示,呈現出複雜的情況,不可一概而論。

法律關系是以法律上的權利、義務為紐帶而形成的社會關系,它是法律規範(規則)“指示”(行為模式,法律權利和義務)的規定在事實社會關系中的體現。沒有特定法律關系主體的實際法律權利和法律義務,就不可能有法律關系的存在。在此,法律權利和義務的内容是法律關系區别于其他社會關系(社團組織内部的關系)的重要标志。

構成要素

法律關系的構成要素是:①參與法律關系的主體──簡稱為權利主體;②構成法律關系内容的權利和義務;③法律關系主體間權利和義務所指向的對象──簡稱為權利客體。法律關系與法律規範有着不可分割的聯系。因為法對社會關系的調整,是通過制定各種法律規範以及實施這些法律規範來進行的。

法律規範為人們設定不同的權利和義務,并且由國家強制力保證這種權利的行使和義務的履行以實現對人們行為的調整作用。所以任何一種法律關系都以與這一法律關系相适應的現行法律規範為前提。如果某種社會關系(如友誼關系、戀愛關系)沒有法律上的規定,那麼就不是法律關系,不具有法律上的權利和義務的性質。另一方面,法律規範隻有在具體的法律關系中才能得以實現,才能對社會生活起調整作用。一般來說,法律規範本身并不直接導緻具體的法律關系的産生、變更或消滅,隻是為這種關系的産生、變更或消滅提供了一種模式,隻有當作為法律規範适用條件的法律事實出現時,才引起具體的法律關系的産生、變更和消滅。法律事實包括事件和行為。

特征

1.法律關系是以法律規範為前提的社會關系

法律關系是由于法律規範的存在而建立的社會關系,沒有法律規範的存在,也就不可能形成與之相應的法律關系。法律關系與法律規範兩者之間的關系可以從兩個方面來理解:一方面,法律規範是法律關系存在的前提,沒有相應的法律規範的存在就不可能産生法律關系。另一方面,任何一種法律規範隻能在具體的法律關系中才能得以實現。法律規範隻規定人們的行為規範和相應的法律後果,它所針對的對象為一類人,因此具有普遍适用性。隻有當人們按照法律規範的行為模式,或者說符合一定的法律事實時,才形成了針對于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

2.法律關系是以權利義務為内容的社會關系

法律關系與其他社會關系的重要區别,就在于它是法律化的權利義務關系,是一種明确的、固定的權利義務關系。這種權利和義務可以是由法律明确規定的,也可以是由法律授權當事人在法律的範圍内自行約定的。

3.法律關系是以國家強制力作為保障手段的社會關系

通過社會輿論和道德約束來實現的社會關系具有不穩定性和非強制性。而在法律關系中,一個人可以做什麼、不得做什麼和必須做什麼都是國家意志的體現,反映國家對社會秩序的一種維持态度。當法律關系受到破壞時,就意味着國家意志所授予的權利受到侵犯,意味着國家意志所設定的義務被拒絕履行。這時,權利受侵害一方就有權請求國家機關運用國家強制力,責令侵害方履行義務或承擔未履行義務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也即對違法者予以相應的制裁。因此,一種社會關系如果被納入法律調整的範圍之内,就意味着國家對它實行了強制性的保護。這種國家的強制力主要體現為對法律責任的規定上。

屬性

法律關系的屬性是調整性社會關系。如前所述,在法律關系的屬性上存在着較大的分歧和争論。我國法學界的争論主要集中在“法律關系究竟是思想意志關系”還是“思想意志關系與物質社會關系的統一”這一對問題上。

我們認為,首先,以所謂思想關系和物質關系作為社會關系基本分類的看法,盡管有其深刻性,但并不能真正概括現實生活中的社會關系,即其不是社會關系分類的最佳方式,其原因前文已有論述。隻有本源性社會關系和調整性社會關系的分野,才是劃分社會關系的恰當方式。按照這一基本分類,則法律關系的基本屬性是調整性社會關系。調整性既是法律關系的基本屬性,又是法律關系的社會本質。在調整性一詞中,已經充分包含了法律關系之主體意志性,可以這麼講:人類所創造的調整社會關系的一切方法,都具有主體主觀能動的認識特征,都具有“思想性”特征,都具有意志性特征。但是究竟用什麼詞彙來表達這一屬性更名實相符、辭能達意?我們認為比較恰當的還是調整性這個詞,而不是思想性,意志性,或主觀能動性等等。因為隻有如此,才可以充分顯現調整性社會關系(包括法律關系)的客觀性,否則,易誤導人們認為法律關系不具有客觀性,而是純粹主觀操作的結果。

法律關系的上述特征是緊密聯系的,既具有内在關聯的一個整體,如上諸特征的完整結合,形成了法律關系從内部到外在的統一的特征。

内容

法律關系的内容是指主體各方所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

權利和義務的概念

權利義務是一對表征關系和狀态的範疇,是法學範疇體系中的最基本的範疇。從本質上看,權利是指法律保護的某種利益;從行為方式的角度看,它表現為要求權利相對人可以怎樣行為,必須怎樣行為或不得怎樣行為。

義務人指人們必須履行的某種責任,它表現為必須怎樣行為和不得怎樣行為兩種方式。在法律調整狀态下,權利是受法律保障的利益,其行為方式表現為意志和行為的自由。義務則是對法律所要求的意志和行為的限制,以及利益的付出。權利和義務是法律調整的特有機制,是法律行為區别于道德行為最明顯的标志,也是法律和法律關系内容的核心。

權利和義務的分類

對權利和義務可從不同的角度,按照不同的标準進行分類。

根據權利和義務所體現的社會内容的重要程度,即它們在權利義務體系中的地位、功能及社會價值的不同,可以把權利義務分為基本的權利和義務與普通的權利和義務。基本權利和義務是人們在國家的政治、經濟、文化、社會生活中根本利益的體現,是人們社會地位的基本法律表現,是人們日常生活中利益關系的反映。

根據權利和義務的适用範圍不同,可以把權利義務分為一般的權利和義務與特殊的權利和義務。一般權利又稱抽象權利,其主體是一般權利人,同時也無特定義務人。一般義務的主體是每一個人,而每個義務人沒有與之相對應的特定的權利人。一般義務通常不是積極作為,而是消極的不作為。特殊權利又稱具體權利,其主體是特定的權利人,同時也有特定義務人,特殊義務是指特定義務人作出的積極的作為或消極的不作為。

根據權利和義務的主體不同,可以分為公民的權利和義務、集體的權利和義務、國家的權利和義務(職權和職責)、人為的權利和義務(人權)。另外,根據部門法的劃分,我們還可以把權利義務分為民事權利和義務、訴訟權利和義務等等。

權利和義務的相互關系

權利與義務作為法律關系的重要因素,它體現了人們在社會生活中的地位及其相互關系,反映着法律調整的文明程度,從宏觀方面講,可以把權利與義務的關系概括為:曆史進程中曾有的離合關系邏輯結構上的對立統一關系。總體數量上的等值關系,功能上的互補關系,運行中的制約關系,價值意義上的主次關系。

特征

1、法律關系是根據法律規範建立的一種社會關系,具有合法性。

第一,法律規範是法律關系産生的前提。如果沒有相應法律規範的存在,就不可能形成法律關系。

第二,法律關系不同于法律規範調整或保護的社會關系本身。例如,刑法調整各種違法行為關系,而其所保護的卻是違法行為所破壞的社會關系。

第三,法律關系是法律規範的實現形式,是法律規範的内容在現實社會生活中的具體貫徹。換言之,人們按照法律規範的要求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并由此發生特定的法律上的聯系,這既是一種法律關系,也是法律規範在實際社會生活中的實現狀态。在此意義上,法律關系是人與人之間的合法關系。這是它與其他社會關系的主要區别。

2、法律關系是體現意志性的特種社會關系。

從實質上來看,法律關系作為一定社會關系的特殊形式,正在于它體現國家意志性。因為法律關系是根據法律規範有目的。有意識地建立的,法律關系向法律規範一樣必然體現國家意識。在此意義上看,破壞法律關系,其實也違背了國家意志。

但法律關系又不同于法律規範,它是現實的、特定的法律主體所參與的具體社會關系。因此,特定法律主體的意志對于法律關系的建立與實現也有一定的作用。有些法律關系的産生,不僅要通過法律規範所體現的國家意志,而且要通過法律關系參加者的個人意志表示一緻(如多數民事法律關系)。也有很多法律關系的産生,并不需要通過這種意志表示。例如,刑事法律關系則往往由于違法行為而産生。

3、法律關系是特定法律主體之間的權利和義務關系。

法律關系是以法律上的權利、義務為紐帶而形成的社會關系。它是法律規範之内容在事實社會關系中的體現。沒有特定法律關系主體的實際法律權利和法律義務,就不可能有法律關系的存在。

主體  

含義

法律關系主體是法律關系的參加者,是指參加法律關系,依法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當事人。即在法律關系中,一定權利的享有者和一定義務的承擔者。在每一具體的法律關系中,主體的多少各不相同,在大體上都屬于相對應的雙方:一方是權利的享有者,成為權利人;另一方是義務的承擔者,成為義務人。

主體種類

在中國,根據各種法律的規定,能夠參與法律關系的主體包括以下幾類:

1.公民(自然人)。這裡的公民既指中國公民,也指居住在中國境内或在境内活動的外國公民和無國籍人。

2.機構和組織(法人)。這主要包括三類:一是各種國家機關(立法機關、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等);二是各種企事業組織和在中國領域内設立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三是各政黨和社會團體。這些機構和組織主體,在法學上可以籠統的成為“法人”。其中既包括公法人(參與憲法關系、行政法律關系、刑事法律關系的各機關、組織),也包括私法人(參與民事或商事法律關系的機關、組織)。中國的國家機關和組織,可以是公法人、也可以是私法人,依其所參與的法律關系的性質而定。

3.國家。在特殊情況下,國家可以作為一個整體成為法律關系主體。例如,國家作為主權者是國際公法關系的主體,可以成為外貿關系中的債權人或債務人。在國内法上,國家作為法律關系主體的地位比較特殊,既不同于一般公民,也不同于法人。國家可以直接以自己的名義參與國内的法律關系(如發行國庫券),但在多數情況下則由國家機關或授權的組織作為代表參加法律關系。

4.外國人和外國社會組織。外國人、無國籍人和外國社會組織,以我國有關法律以及我國與有關國家簽證的條約為依據,也可以成為我國某些法律關系的主體。

5.合夥。

主體能力

公民和法人要能夠成為法律關系的主體,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就必須具有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即具有法律關系主體構成的資格。

1.權利能力。又稱權義能力(權利義務能力),是指能夠參與一定的法律關系,依法享有一定權利和承擔一定義務的法律資格。它是法律關系主體實際取得的權利、承擔義務的前提條件。

公民的權利能力可以從不同角度進行分類。首先,根據享有權利能力的主體範圍不同,可以分為一般權利能力和特殊的權利能力。前者又稱基本的權利能力,是一國所有公民均具有的權利能力,它是任何人取得公民法律資格的基本條件,不能被任意剝奪或者解除。後者是公民在特定條件下具有的法律資格。這種資格并不是每個公民都可以享有,而隻授予某些特定的法律主體。如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的資格,就是特殊的權利能力。其次,按照法律部門的不同,可以分為民事權利能力、政治權利能力、行政權利能力、勞動權利能力、訴訟權利能力等。這其中既有一般權利能力(如民事權利能力),也有特殊權利能力(政治權利能力、勞動權利能力)。

法人的權利能力沒有上述的類别,所以與公民的權利能力不同。一般而言,法人的權利能力自法人成立時産生,至法人解體時消滅。其範圍是由法人成立的宗旨和業務範圍決定的。

2.行為能力。是指法律關系主體能夠通過自己的行為實際取得權利和履行義務的能力。

公民的行為能力是公民的意識能力在法律上的反映。确定公民有無行為能力,其标準有二:一是能否認識自己行為的性質、意義和後果;二是能否控制自己的行為并對自己的行為負責。因此,公民是否達到一定年齡、神智是否正常,就成為公民享有行為能力的标志。例如,嬰幼兒、精神病患者,因為他們不可能預見自己行為的後果,所以在法律上不能賦予其行為能力。在這裡,公民的行為能力不同于其權利能力。具有行為能力必須首先具有權利能力,但具有權利能力,并不必然具有行為能力。這表明,在每個公民的法律關系主體資格構成中,這兩種能力可能是統一的,也可能是分離的。

公民的行為能力也可以進行不同的分類。其中較為重要的一種分類,是根據其内容不同分為權利行為能力、義務行為能力和責任行為能力。權利行為能力是指通過自己的行為實際行使權利的能力。義務行為能力是指能夠實際履行法定義務的能力。責任行為能力(簡稱責任能力)是指行為人對自己的違法行為後果承擔法律責任的能力。它是行為能力的一種特殊形式。

公民的行為能力問題,是由法律予以規定的。世界各國的法律,一般都把本國公民劃分為完全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和無行為能力人。(1)完全行為能力人。這是指達到一定法定年齡、智力健全、能夠對自己的行為負完全責任的自然人(公民)。例如,在民法上,18周歲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可以獨立進行民事活動,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16周歲以上不滿18周歲的公民,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也被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能力人。(2)限制行為能力人。這是指行為能力受到一定限制,隻具有部分行為能力的公民。例如,我國民法通則規定,10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行為能力人。中國刑法将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公民視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完全的刑事責任能力人)。(3)無行為能力人。這是指完全不能以自己的行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的公民。在民法上,不滿8周歲的未成年人,完全的精神病人是無行為能力人。在刑法上,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也被視為無刑事責任能力人。

法人組織也具有行為能力,但與公民的行為能力不同。表現為:第一,公民的行為能力有完全與不完全之分,而法人的行為能力總是有限的,由其成立宗旨和業務範圍所決定。第二,公民的行為能力和權利能力并不是同時存在的。也就是說,公民具有權利能力卻不一定同時具有行為能力,公民喪失行為能力也并不意味着喪失權利能力。與此不同,法人的行為能力和權利能力卻是同時産生和同時消滅的。法人一經依法成立,就同時具有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法人一經依法撤銷,其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也就同時消滅。n

客體

概念

籠統的講,法律關系客體是法律關系主體的權利和義務所指向的對象。它是構成法律關系的要素之一。

法律關系客體是一定利益的法律形式。任何外在的客體,一旦它承載某種利益價值,就可能成為法律關系客體。法律關系建立的目的,總是為了保護某種利益、獲取某種利益,或分配、轉移某種利益(有關的内容,參見本章第二節“法的價值”)。所以,實質上,客體所承載的利益本身才是法律權利和法律義務聯系的中介。這些利益,從表現形态上可以分為物質利益和精神利益、有形利益和無形利益、直接利益和間接利益(潛在利益);從享有主體的角度,利益可分為國家利益、社會利益和個人利益,等等。

種類

法律關系客體是一個曆史的概念,随着社會曆史的不斷發展,其範圍和形式、類型也在不斷的變化着。總體來看,由于權利和義務類型的不斷豐富,法律關系客體的範圍和種類有不斷擴大和增多的趨勢。歸納起來,有以下幾類:

1.物。法律意義上的物是指法律關系主體支配的、在生産上和生活上所需要的客觀實體。它可以是天然物,也可以是生産物;可以是活動物,也可以是不活動物。作為法律關系客體的物與物理意義上的物既有聯系,又有不同,它不僅具有物理屬性,而且應具有法律屬性。

物理意義上的物要成為法律關系客體,須具備以下條件:第一,應得到法律之認可。第二,應為人類所認識和控制。不可認識和控制之物(如地球以外的天體)不能成為法律關系客體。第三,能夠給人們帶來某種物質利益,具有經濟價值。第四,須具有獨立性。不可分離之物(如道路上的瀝青、橋梁之構造物、房屋之門窗)一般不能脫離主物,故不能單獨作為法律關系的客體存在。至于哪些物可以作為法律關系的可以或可以作為哪些法律關系的客體,應由法律予以具體規定。

在我國,大部分天然物和生産物可以成為法律關系的客體。但有以下幾種物不得進入國内商品流通領域,成為私人法律關系的客體:(1)人類公共之物或國家專有之物,如海洋、山川、水流、空氣;(2)文物;(3)軍事設施、武器(槍支、彈藥等);(4)危害人類之物(如毒品、假藥、淫穢書籍等)。

2.人身。人身是由各個生理器官組成的生理整體(有機體)。它是人的物質形态,也是人的精神利益的體現。在現代社會,随着現代科技和醫學的發展,使得輸血、植皮、器官移植、精子提取等現象大量出現;同時也産生了此類交易買賣活動及其契約,帶來了一系列法律問題。這樣,人身不僅是人作為法律關系主體的承載者,而且在一定範圍内成為法律關系的客體。

但須注意的是:第一,活人的(整個)身體,不得視為法律上之“物”,不能作為物權、債權和繼承權的客體,禁止任何人(包括本人)将整個身體作為“物”參與有償的經濟法律活動,不得轉讓或買賣。販賣或拐賣人口,買賣婚姻,是法律所禁止的違法或犯罪行為,應受法律的制裁。第二,權利人對自己的人身不得進行違法或有傷風化的活動,不得濫用人身,或自踐人身和人格。例如,賣淫、自殺、自殘行為屬于違法行為或至少是法律所不提倡的行為。第三,對人身行使權利時必須依法進行,不得超出法律授權的界限,嚴禁對他人人身非法強行行使權利。例如,有監護權的父母不得虐待未成年子女的人身。

人身(體)部分(如血液、器官、皮膚等)的法律性質,是一個較複雜的問題。它屬于人身,還是屬于法律上的“物”,不能一概而論。應從三方面分析:當人身之部分尚未脫離人的整體時,即屬人身本身;當人身之部分自然的從身體中分離,已成為與身體相脫離的外界之物時,亦可以視為法律上之“物”;當該部分已植入他人身體時,即為他人人身之組成部分。

3.精神産品。精神産品是人通過某種物體(如書本、磚石、紙張、膠片、磁盤)或大腦記載下來并加以流傳的思維成果。精神産品不同于有體物,其價值和利益在于物中所承載的信息、知識、技術、标識(符号)和其他精神文化。同時它又不同于人的主觀精神活動本身,是精神活動的物化、固定化。精神産品屬于非物質财富。西方學者稱之為“無體(形)物”。我國法學界常稱為“智力成果”或“無體财産”。

4.行為。這種客體一般情況下發生于債。比如說合同的标的就是行為,當事人之間簽訂合同之後,要相互履行約定的義務,而此種履行義務的行為其實就是合同的标的。這就行為與行為結果是不同的。比如說,承攬合同(做一套衣服),承攬行為的結果是一套衣服,但是合同的标的是承攬行為,也就是完成這套衣服的行為,而行為結果隻能稱之為标的物而已,此标的物雖比标的多了一個字,但意義卻是相差很遠的。

在研究法律關系客體問題時,還必須看到,實際的法律關系有多種多樣,而且多種多樣的法律關系就有多種多樣的客體,即使在同一法律關系中也有可能存在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客體。例如買賣法律關系的客體不僅包括“貨物”,而且也包括“貨款”。在分析多向(複合)法律關系客體時,我們應當把這一法律關系分解成若幹個單向法律關系,然後再逐一尋找它們的客體。多向(複合)法律關系之内的諸單向關系有主次之分,因此其客體也有主次之分。其中,主要客體決定着次要客體,次要客體補充說明主要客體。它們再多向(複合)法律關系中都是不可缺少的構成要素。

種類

在法學上,由于根據的标準和認識的角度不同,可以對法律關系作不同的分類。本書采用下列分類:

調整性法律關系和保護性法律關系

按照法律關系産生的依據、執行的職能和實現規範的内容不同,可以分為調整性法律關系和保護性法律關系。調整性法律關系是基于人們的合法行為而産生的、執行法的調整職能的法律關系,它所實現的是法律規範(規則)的行為規則(指示)的内容。調整性法律關系不需要适用法律制裁,法律主體之間即能夠依法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如各種依法建立的民事法律關系、行政合同關系等等。保護性法律關系是由于違法行為而産生的、旨在恢複被破壞的權利和秩序的法律關系,它執行着法的保護職能,所實現的是法律規範(規則)的保護規則(否定性法律後果)的内容,是法的實現的非正常形式。它的典型特征是一方主體(國家)适用法律制裁,另一方主體(通常是違法者)必須接受這種制裁,如刑事法律關系。

縱向的法律關系和橫向的法律關系

縱向(隸屬)的法律關系和橫向(平權)的法律關系按照法律主體在法律關系中的地位不同,可以分為縱向(隸屬)的法律關系和橫向(平權)的法律關系。縱向(隸屬)的法律關系是指在不平等的法律主體之間所建立的權力服從關系(舊法學稱“特别權力關系”)。其特點為:(1)法律主體處于不平等的地位。如親權關系中的家長與子女,行政管理關系中的上級機關與下級機關,在法律地位上有管理與被管理、命令與服從、監督與被監督諸方面的差别。(2)法律主體之間的權利與義務具有強制性,既不能随意轉讓,也不能任意放棄。與此不同,橫向法律關系是指平權法律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其特點在于,法律主體的地位是平等的,權利和義務的内容具有一定程度的任意性,如民事财産關系,民事訴訟關系、被告關系等。

單向法律關系、雙向法律關系和多向法律關系

單向(單務)法律關系、雙向(雙邊)法律關系和多向(多邊)法律關系。按照法律主體的多少及其權利義務是否一緻為根據,可以将法律關系分為單向法律關系、雙向法律關系和多向法律關系。所謂單向(單務)法律關系,是指權利人僅享有權利,義務人僅履行義務,兩者之間不存在相反的聯系(如不附條件的贈與關系)。單向法律關系是法律關系體系中最基本的構成要素。其實,一切法律關系均可分解為單向的權利義務關系。雙向(雙邊)法律關系,是指在特定的雙方法律主體之間,存在着兩個密不可分的單向權利義務關系,其中一方主體的權利對應另一方的義務,反之亦然。例如,買賣法律關系就包含着這樣兩個相互聯系的單向法律關系。所謂多向(多邊)法律關系,又稱“複合法律關系”或“複雜的法律關系”,是三個或三個以上相關法律關系的複合體,其中既包括單向法律關系,也包括雙方法律關系,例如,行政法中的人事調動關系,至少包含三個方面的法律關系,即調出單位與調入單位之間的關系,調出單位與被調動者之間的關系,調入單位與被調動者之間的關系。這三種關系相互關聯,互為條件,缺一不可。

第一性法律關系和第二性法律關系

第一性法律關系(主法律關系)和第二性法律關系(從法律關系)。按照相關的法律關系作用和地位的不同,可以分為第一性法律關系(主法律關系)和第二性法律關系(從法律關系)。第一性法律關系(主法律關系),是人們之間依賴建立的不依賴其他法律關系而獨立存在的或在多向法律關系中居于支配地位的法律關系。由此而産生的、居于從屬地位的法律關系,就是第二性法律關系或從法律關系。一切相關的法律關系均由主次之分,例如,在調整性和保護性法律關系中,調整性法律關系是第一性法律關系(主法律關系),保護性法律關系是第二性法律關系(從法律關系);在實體和程序法律關系中,實體法律關系是第一性法律(主法律關系),程序法律關系是第二性的法律關系(從法律關系),等等。

意義

1.法律關系由法律規範,僅僅受道德或習慣規範者,不屬之。

2.法律關系存在于人與人之間。

3.法律關系以一定的權利義務為内容。

(1)每一法律關系至少須一個權利為其要素。

(2)義務系法律上的當為要求,包括作為或不作為。

關系

在法學上,由于根據的标準和認識的角度不同,可以對法律關系作不同的分類。本書采用下列分類:

調整性法律關系和保護性法律關系

按照法律關系産生的依據、執行的職能和實現規範的内容不同,可以分為調整性法律關系和保護性法律關系。

調整性法律關系是基于人們的合法行為而産生的、執行法的調整職能的法律關系,它所實現的是法律規範(規則)的行為規則(指示)的内容。調整性法律關系不需要适用法律制裁,法律主體之間即能夠依法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如各種依法建立的民事法律關系、行政合同關系等等。

保護性法律關系是由于違法行為而産生的、旨在恢複被破壞的權利和秩序的法律關系,它執行着法的保護職能,所實現的是法律規範(規則)的保護規則(否定性法律後果)的内容,是法的實現的非正常形式。它的典型特征是一方主體(國家)适用法律制裁,另一方主體(通常是違法者)必須接受這種制裁,如刑事法律關系。

縱向的法律關系和橫向的法律關系

縱向(隸屬)的法律關系和橫向(平權)的法律關系按照法律主體在法律關系中的地位不同,可以分為縱向(隸屬)的法律關系和橫向(平權)的法律關系。

縱向(隸屬)的法律關系是指在不平等的法律主體之間所建立的權力服從關系(舊法學稱“特别權力關系”)。其特點為:(1)法律主體處于不平等的地位。如親權關系中的家長與子女,行政管理關系中的上級機關與下級機關,在法律地位上有管理與被管理、命令與服從、監督與被監督諸方面的差别。(2)法律主體之間的權利與義務具有強制性,既不能随意轉讓,也不能任意放棄

與此不同,橫向法律關系是指平權法律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其特點在于,法律主體的地位是平等的,權利和義務的内容具有一定程度的任意性,如民事财産關系,民事訴訟關系、被告關系等。

單向法律關系、雙向法律關系和多向法律關系

單向(單務)法律關系、雙向(雙邊)法律關系和多向(多邊)法律關系。按照法律主體的多少及其權利義務是否一緻為根據,可以将法律關系分為單向法律關系、雙向法律關系和多向法律關系。

所謂單向(單務)法律關系,是指權利人僅享有權利,義務人僅履行義務,兩者之間不存在相反的聯系(如不附條件的贈與關系)。單向法律關系是法律關系體系中最基本的構成要素。其實,一切法律關系均可分解為單向的權利義務關系。

雙向(雙邊)法律關系,是指在特定的雙方法律主體之間,存在着兩個密不可分的單向權利義務關系,其中一方主體的權利對應另一方的義務,反之亦然。例如,買賣法律關系就包含着這樣兩個相互聯系的單向法律關系。

所謂多向(多邊)法律關系,又稱“複合法律關系”或“複雜的法律關系”,是三個或三個以上相關法律關系的複合體,其中既包括單向法律關系,也包括雙方法律關系,例如,行政法中的人事調動關系,至少包含三個方面的法律關系,即調出單位與調入單位之間的關系,調出單位與被調動者之間的關系,調入單位與被調動者之間的關系。這三種關系相互關聯,互為條件,缺一不可。

第一性法律關系和第二性法律關系

第一性法律關系(主法律關系)和第二性法律關系(從法律關系),按照相關的法律關系作用和地位的不同,可以分為第一性法律關系(主法律關系)和第二性法律關系(從法律關系)。

第一性法律關系(主法律關系),是人們之間依賴建立的不依賴其他法律關系而獨立存在的或在多向法律關系中居于支配地位的法律關系。由此而産生的、居于從屬地位的法律關系,就是第二性法律關系或從法律關系。一切相關的法律關系均由主次之分,例如,在調整性和保護性法律關系中,調整性法律關系是第一性法律關系(主法律關系),保護性法律關系是第二性法律關系(從法律關系);在實體和程序法律關系中,實體法律關系是第一性法律(主法律關系),程序法律關系是第二性的法律關系(從法律關系),等等。

變更消滅

法律關系産生、變更與消滅的條件

法律關系處在不斷的生成、變更和消滅的運動過程。它的形成、變更和消滅,需要具備一定的條件。其中最主要的條件有二:一是法律規範;二是法律事實。法律規範是法律關系形成、變更和消滅的法律依據,沒有一定的法律規範就不會有相應的法律關系。但法律規範的規定隻是主體權利和義務關系的一般模式,還不是現實的法律關系本身。法律關系的形成、變更和消滅還必須具備直接的前提條件,這就是法律事實。它是法律規範與法律關系聯系的中介。

所謂法律事實,就是法律規範所規定的、能夠引起法律關系産生、變更和消滅的客觀情況。也就是說,法律事實首先是一種客觀存在的外在現象,而不是人們的一種心理現象或心理活動。其次,法律事實是由法律規定的、具有法律意義的事實,能夠引起法律關系的産生、變更或消滅。在此意義上,與人類生活無直接關系的純粹的客觀現象(如宇宙天體的運行)就不是法律事實。

法律事實的種類

依是否以人們的意志為轉移作标準,可以将法律事實大體上分為兩類,即法律事件和法律行為。

1.法律事件。法律事件是法律規範規定的、不以當事人的意志力為轉移而引起法律關系形成、變更或消滅的客觀事實。法律事件又分為社會事件和自然事件兩種。前者如社會革命、戰争等,後者如人的生老病死、自然災害等,這兩種事件對于特定的法律關系主體(當事人)而言,都是不可避免的,是不以其意志為轉移的。但由于這些事件的出現,法律關系主體之間的權利與義務關系就有可能産生,也有可能發生變更,甚至完全歸于消滅。例如,由于人的出生便産生了父母與子女之間的撫養關系和監護關系;而人的死亡卻又導緻撫養關系、夫妻關系或贍養關系的消滅和繼承關系的産生,等等。

2.法律行為。法律行為可以作為法律事實而存在,能夠引起法律關系形成、變更和消滅。因為人們的意志有善意與惡意、合法與違法之分,故其行為也可以分為善意行為、合法行為與惡意行為、違法行為。善意行為、合法行為能夠引起法律關系的形成、變更和消滅。例如,依法等級結婚的行為,導緻婚姻關系的成立。同樣,惡意行為、違法行為也能夠引起法律關系的形成、變更和消滅。如犯罪行為産生刑事法律關系,也可能引起某些民事法律關系(如損害賠償、婚姻、繼承等)的産生或變更。

在法學上,人們常常把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法律事實所構成的一個相關的整體(兩個以上的法律事實引起同一個法律關系的産生、變更或消滅),稱為“事實構成”。例如房屋買賣,除雙方簽訂合同,還需要登記過戶。同一法律事實可引起多種法律關系變化,如工傷緻死,引起婚姻關系消滅,繼承、保險關系産生。

在研究法律事實問題時,我們還應當看到這樣兩個複雜的現象:(1)同一個法律事實(事件或者行為)可以引起多種法律關系的産生、變更和消滅。例如,工傷緻死,不僅可以導緻勞動關系、婚姻關系的消滅,而且也導緻勞動保險合同關系、繼承關系的産生。(2)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法律事實引起同一個法律關系的産生、變更或消滅。例如,房屋的買賣,除了雙方當事人簽訂買賣協議外,還須向房管部門辦理登記過戶手續方有效力,相互之間的關系也才能夠成立。在法學上,人們常常把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法律事實所構成的一個相關的整體,成為“事實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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