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族區域自治制度

民族區域自治制度

我國的基本政治制度之一
民族區域自治制度,是指在國家統一領導下,各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實行區域自治,設立自治機關,行使自治權的制度。民族區域自治制度是我國的基本政治制度之一,是建設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政治的重要内容。民族區域自治制度就是在統一的祖國大家庭裡,在國家的統一領導下,以少數民族聚居的地區為基礎,建立相應的自治機關,設立自治機關,行使自治權,自主地管理本民族、本地區的内部事務,行使當家做主的權利。2021年3月5日,國務院總理李克強在《2021年國務院政府工作報告》中指出,我們要堅持和完善民族區域自治制度,全面貫徹黨的民族政策,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促進各民族共同團結奮鬥、共同繁榮發展。
    中文名:民族區域自治制度 外文名: 别名: 使用國家:中華人民共和國

曆史發展

中國共産黨自成立以後,就非常重視民族問題。随着中國共産黨的日益成熟,對中國國情認識的不斷深化,逐步明确提出了符合我國國情的民族區域自治,作為解決中國民族問題的基本政策。1941年5月1日,陝甘甯邊區政府頒布了《陝甘甯邊區綱領》,其中規定:“依據民族平等原則,實行蒙回民族與漢族在政治經濟文化上的平等權利,建立蒙回民族的自治區。”1945年10月23日,中央在關于内蒙工作方針的指示中指出:“對内蒙的基本方針,在目前是實行民族區域自治。”1946年2月18日更明确指出:“根據和平建國綱領要求民族平等自治,但不應提出獨立自治口号。”在這一方針指導下,1947年5月1日,黨領導建立了我國第一個省一級的内蒙古自治區,為以後在其他民族地區實行民族區域自治指明了方向,積累了寶貴的經驗。

1949年《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中明确規定:“各少數民族聚居的地區,實行民族區域自治,按照民族聚居的人口多少和區域大小,分别建立各種民族自治機關。”後來,民族區域自治又明确載入曆次憲法,成為我國的一項重要政治制度。

2021年3月5日,國務院總理李克強在《2021年國務院政府工作報告》中指出,我們要堅持和完善民族區域自治制度,全面貫徹黨的民族政策,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促進各民族共同團結奮鬥、共同繁榮發展。

基本簡介 

概念

民族區域自治制度是指在國家的統一領導下,以少數民族聚居區為基礎,建立相應的自治地方,設立自治機關,行使自治權。

行政設置

民族區域自治制度中,自治區相當于省級行政單位,自治州是介于自治區與自治縣之間的民族區域,自治縣相當于縣級行政單位。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地位,原則上是依據各自治地方的地域大小和人口多少決定的。自治區與省同級,自治州與地級市同級,自治縣與縣同級。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 

自治機關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是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的組成和工作,根據憲法和法律,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條例或者單行條例規定。

行政地位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實行人民代表大會制。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和上一級國家行政機關負責并報告工作,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并報告工作。

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都是國務院統一領導下的國家行政機關,都服從國務院。

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機關實行自治區主席、自治州州長、自治縣縣長負責制,分别主持本級人民政府的工作。

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機關的自治權 

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機關的民族特色

1、自治區主席、自治州州長、自治縣縣長由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擔任;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由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2、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中,除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區内的民族特别是少數民族也應有适當名額的代表,而且對人口較少的民族的代表名額和比例分配将依法給予适當的照顧。

3、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的組成人員以及政府所屬工作機構中,要盡量配備少數民族的幹部,對基本符合條件的少數民族幹部要優先配備。

實行民族區域自治的民族人口占本地區總人口1/2或以上的,其幹部構成應當與本民族人口比例大體相當;少于1/2或者更少的,一般應高于本民族人口比例。

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機關的自治權

1、民族立法權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依照當地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自治條例規定有關本地方實行民族區域自治的基本問題;單行條例規定有關本地實行民族區域自治的某一方面的具體事項。

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可以對國家法律和政策作出變通性規定。

自治區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須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後生效。

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須報省或者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後生效,并報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2、變通執行權

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标,如果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實際情況,自治機關可以報經上級國家機關批準,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3、财政經濟自主權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具有較大程度的财政經濟自主權,并可以享受國家的照顧和優待。

凡是依照國家規定屬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都應當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自主安排使用。

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項目,由國務院按照優待民族自治地方的原則規定。

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預算支出,按照國家規定,設立機動資金,預備費在預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區。

4、文化、語言文字自主權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享有一定程度的文化自主權。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在執行公務的時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條例的規定,使用當地通用的一種或者幾種語言文字。

同時使用幾種通用的語言文字執行公務的,可以以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語言文字為主。

5、組織公安部隊權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依照國家的軍事制度和當地的實際需要,經國務院批準,可以組織本地方維護社會治安的公安部隊。

6、少數民族幹部具有任用優先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2001年修正版)

另:1947年5月,我國成立了第一個省級的民族自治區——内蒙古自治區。在新中國成立前夕,北京召開了有多個少數民族代表參加的政治協商會議,正式确定我國實行民族區域自治制度。(寫入《共同綱領》)解放後,我國先後建立了5個省級自治區:内蒙古自治區;西藏自治區:甯夏回族自治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行民族區域自治的民族達到44個。1954年憲法以将其制度寫入憲法,稱為我國基本政治制度之一。

民族區域自治制度有利于維護國家統一和安全,有利于保障少數民族人民當家做主的權利得以實現,有利于發展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系,有利于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事業蓬勃發展。

中國民族區域自治制度的特點

中國的民族區域自治制度有兩個顯著特點:一是中國的民族區域自治,是在國家統一領導下的自治,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國不可分離的一部分,各民族自治機關都是中央政府領導下的一級地方政權,都必須服從中央統一領導。二是中國的民族區域自治,不隻是單純的民族自治或地方自治,而是民族因素與區域因素的結合,是政治因素和經濟因素的結合。

中國實行民族區域自治制度的原因 

1.中國在曆史上長期以來就是一個集中統一的國家。在長期的曆史發展中,中國境内各民族逐步彙合成了中華民族。

2.長期以來中國的民族分布以大雜居、小聚居為主。長期的經濟文化聯系,形成了各民族隻适宜于合作互助,而不适宜于分離的民族關系。

3.我國人口、資源分布和經濟文化發展不平衡。隻有實行民族區域自治制度,才有利于各民族的發展和國家的繁榮、昌盛。

4.自1840年以來,中國各民族都面臨着反帝反封建、為民族解放而奮鬥的共同任務和命運。在共禦外敵、争取民族獨立和解放的長期鬥争中,中國各民族建立了休戚與共的親密關系,形成了互相離不開的政治認同。這就為建立一個統一的新中國,并在少數民族地區實行民族區域自治奠定了堅實的政治和社會基礎。

民族區域自治制度的優越性 

實踐證明,實行民族區域自治既符合曆史的發展,又符合現實情況,有很大的優越性。

1.民族區域自治制度有利于維護國家統一和安全。民族區域自治是以領土完整,國家統一為前提和基礎的,是國家的集中統一領導與民族區域自治的有機結合。它增強了中華民族的凝聚力,使各族人民,特别是少數民族把熱愛本民族與熱愛祖國的深厚感情結合起來,更加自覺地擔負起捍衛祖國統一、保衛邊疆的光榮職責。

2.民族區域自治制度有利于保障少數民族人民當家作主的權利得以實現。

3.民族區域自治制度有利于發展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系。

4.民族區域自治制度有利于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事業蓬勃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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