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火罪

放火罪

刑事犯罪法規
放火罪,是指故意引起火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
  • 中文名:放火罪
  • 發布單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 類别:危害公共安全罪
  • 相關法律:《刑法》
  • 性質:嚴重刑事犯罪

定義

放火罪,是指故意引起火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

法條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相關規定

第一百一十五條【放火罪】【決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險物質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緻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産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失火罪】【過失決水罪】【過失爆炸罪】【過失投放危險物質罪】【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過失犯前款罪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相關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

第十二條邪教組織人員以自焚、自爆或者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一十五條的規定,以放火罪、爆炸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定罪處罰。

構成要件:

構成要件的内容

實施放火行為,危害公共安全。“放火”是指故意使對象物燃燒、引起火災的行為;火災是指在時間上或者空間上失去控制的燃燒所造成的災害。放火的方法沒有限制,既可以是作為,也可以是不作為;既可以直接使對象燃燒,也可以通過媒介物使對象燃燒,還可以通過既存的火力引起對象燃燒。燃燒的對象物既可以是财物,也可能是财物以外的其他物質。自焚行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也成立放火罪。燃燒财物時,不管财物是他人所有還是自己所有,隻要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就屬于放火。燃燒他人财物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隻能構成故意毀壞财物罪;燃燒自己财物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不構成犯罪。由于放火是危險性很大的行為,故隻要發生了危害公共安全的具體危險就構成放火罪(具體危險犯),不要求造成侵害結果。

使對象物燃燒的行為是否屬于放火行為,關鍵在于它是否危害公共安全,這便需要正确判斷。首先,要将所有客觀事實作為判斷資料,如行為本身的危險性,對象物本身的性質、結構、價值,對象物周圍的狀況,對象物與周圍可燃物的距離,行為時的氣候、風力、氣溫等。其次,要根據客觀的因果法則進行判斷,對象物燃燒的行為是否足以形成在時間上或空間上失去控制的燃燒狀态。對于放火燒毀現在有人居住或者現有人在内的建築物、礦井等對象的,一般均可認定為危害公共安全。

放火行為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可能造成多種結果。在司法實踐中,對行為人實施一個故意放火行為,造成多種結果(緻人死亡、重傷,造成财産損失等)的,隻認定為一個放火罪。但在本書看來,如果行為人放火時對他人死亡、重傷結果持故意的,宜認定為放火罪與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的想象競合,從一重罪處罰。此外,行為人實施了其他犯罪行為後為了銷毀罪證而放火,或者為了騙取保險金而放火并且已經着手騙取保險金的,應實行數罪并罰。

被害人承諾對自己的建築物等放火的,如果放火行為危害公共安全,則該承諾無效,不影響放火行為構成放火罪。如果“放火”行為并不危害公共安全,被害人的真實承諾隻是對毀壞财物的承諾,阻卻行為的違法性,“放火”行為不成立犯罪。

(二)責任形式

放火罪的責任形式為故意,但在結果加重犯的場合,隻需要對加重結果有過失。在此需要明确的是刑法第114條與第115條第1款的關系。

首先,當行為人實施了放火行為,造成不特定或者多數人的傷亡實害結果,并且對該結果具有認識并且持希望或者放任态度時,應當适用刑法第115條第1款。這種情形屬于普通的結果犯。與之相對應,刑法第114條規定的便是未遂犯(也可謂對未遂犯的既遂犯化)。例如,即使行為人以希望或者放任不特定或者多數人傷亡的故意,實施了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但隻要沒有造成嚴重傷亡實害結果,就隻能适用刑法第114條,并且不再适用刑法總則第23條關于未遂犯的規定;而不是适用刑法第115條第1款,同時适用刑法總則第23條關于未遂犯的規定。

其次,當行為人隻是對具體的公共危險具有故意,對發生的傷亡實害結果僅具有過失(并不希望或者放任傷亡實害結果發生)時,屬于典型的結果加重犯。顯然,适用第115條第1款以發生具體的公共危險為前提,亦即,第115條第1款是因為發生了傷亡實害結果(加重結果)而提高了法定刑。所以,刑法第115條第1款的規定包含了結果加重犯。據此,即使行為人主觀上隻是希望或者放任具體的公共危險的發生,但隻要行為人對實際發生的傷亡實害結果具有過失,就必須适用刑法第115條第1款。由上可見,刑法第114條與第115條第1款之間同時存在兩種關系:第一,将刑法第115條第1款規定的犯罪作為普通的結果犯時,刑法第114條規定的犯罪便是未遂犯;第二,将刑法第114條規定的犯罪作為基本犯時,刑法第115條第1款規定的犯罪便是結果加重犯。此外,第115條也是量刑規則,亦即,隻有發生了緻人重傷、死亡或者重大财産損失結果時,才能适用刑法第115條。

基于上述讨論,對放火罪的責任形式可以得出如下結論:第一,就成立刑法第114條規定的放火罪而言,隻要行為人明知自己的放火行為會産生具體的公共危險,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危險結果發生,就具備了本罪的故意。第二,就成立刑法第115條第1款規定的放火罪而言,既可能是對具體的公共危險具有故意,對發生的傷亡實害結果僅具有過失(此時屬于典型的結果加重犯);也可能是對造成不特定或者多數人的傷亡實害結果具有故意(情形屬于普通的結果犯)。适用第114條(不再适用刑法總則第23條關于未遂犯的規定);而不是适用第115條第1款,同時适用刑法總則第23條關于未遂犯的規定。但是,在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情況下,行為人自動中止犯罪,避免了嚴重後果的,應認定為犯罪中止,适用刑法第IM條以及總則關于中止犯的處罰規定。

常見問題

本罪的認定

刑法第114條與第115條第1款對放火罪規定了兩個層次的法定刑:犯放火罪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适用第114條,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犯放火罪緻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産遭受重大損失的,适用第115條第1款,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尚未造成嚴重後果”是指尚未造成嚴重的實害後果,包括兩種情況:一是放火行為沒有造成任何實害後果;二是放火行為造成了一定的實害後果,但并不嚴重。隻有當放火行為造成他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産遭受重大損失時,才能根據刑法第115條第1款的法定刑處罰。

但應注意的是,雖然第115條第1款以“緻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産遭受重大損失”為要件,第114條以“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為适用前提。表面上看二者處于對立關系,但事實上并非如此。因為“尚未造成嚴重後果”隻是表面的構成要件要素,兩個法條之間并不存在相互排斥的關系。因此,在行為人實施了放火等危險行為,客觀上也存在一人死亡的事實,卻不能證明被害人的死亡由放火行為造成時,也應适用第114條,而不能以事實不清為由宣告無罪。

(二)本罪的處罰

根據刑法第114條的規定,犯本罪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據刑法第115條第1款的規定,犯本罪,緻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産遭受重大損失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關于本罪的處罰,主要涉及本罪與故意殺人罪的關系。我國刑法理論一般認為放火罪與故意殺人罪是想象競合關系。然而,由于刑法對放火罪規定了第114條和第115條第1款,因此不能一概而論,而應根據具體情形具體分析二者的關系。

第一,行為人實施放火,産生公共危險,并造成人員死亡,但對造成人員死亡持過失心理的,構成放火罪,适用第115條第1款。這種情形屬于對加重結果持過失的結果加重犯。例如,甲欲報複單位,認為單位倉庫沒人把守,便放火燒倉庫,未料火災将睡着的庫管人員燒死。甲構成放火罪,适用第115條第1款。

第二,行為人實施放火,産生公共危險,造成人員死亡,并對造成人員死亡持故意心理。這種情形,一方面觸犯了放火罪,适用第115條第1款,屬于對加重結果持故意的結果加重犯;另一方面觸犯了故意殺人罪。二者屬于想象競合犯,擇一重罪論處。

這種行為類型在實務中包括兩種情形:一是為了殺害特定人而實施放火,既危害了公共安全,也殺死了特定仇人。例如,甲為了殺死乙,向乙家放火,火災導緻乙死亡,也導緻鄰居房屋被毀。二是為了殺害不特定或多數人(也即公衆)而實施放火,既危害了公共安全,也殺死了部分公衆。例如,甲基于仇富心理,為了殺死他所認為的富人,在封閉的旅遊大巴車上放火,燒死了車上十人。

第三,行為人實施放火,沒有公共危險,造成人員死亡,并對造成人員死亡持故意心理。在此,行為人隻構成故意殺人罪。例如,甲欲殺死乙全家,放火燒乙家住宅,乙一家五口全部死亡。乙家住宅是獨門獨戶,四周無人。甲的行為沒有危害公共安全,隻構成故意殺人罪。

此外,在故意殺人或實施其他犯罪之後,為湮滅罪迹而故意放火的,應數罪并罰。以放火為手段殺害他人的場合,以騙取保險金為目的放火燒毀投保财物的,應以本罪和保險詐騙罪并罰。以放火的意思進入他人住宅并放火的,構成本罪和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牽連犯,應從一重罪處斷。

案例剖析

張曉某等放火案

——放火罪與尋釁滋事罪的區分

案件詳情

公訴機關:上海市某某新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曉某、趙瑞某。

2016年1月15日許,被告人張曉某、趙瑞某攜帶汽油桶、打火機至上海市某某新區某某南路10xx号地下一層的捷敏酒吧内,分别将汽油潑灑在身上,并由張曉某手持打火機(内無液體),以點火自焚相威脅,欲逼迫該網吧退還張曉某因在此處玩賭博機輸掉的部分錢款。後兩名被告人在與網吧工作人員交涉過程中被公安民警當場抓獲。

上海市某某新區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張曉某、趙瑞某在網吧這一公共場所将易燃汽油潑灑在自己身上,且案發時網吧内有多人,雖然打火機裡沒有液體,但是在該種情況下若接觸到火源即會引起火災,因此,其行為已經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應當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同時,二人之所以進辦公室商議并脫掉衣服,是因為他們相信商議能夠得出結果,後被趕來的民警抓獲,因此,其未得逞是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此外,二人系共同犯罪,到案後均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以從輕處罰。據此建議對被告人張曉某、趙瑞某以放火罪判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

兩名被告人對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但辯稱其主觀上僅僅是為了得到賠償而吓唬對方,打火機系其平時抽煙所用,且已經沒有液體。往身上澆汽油是害怕被打,因此,二人在網吧工作人員的交涉勸阻下,放下了打火機,并把衣服脫下來進行沖洗。

裁判結果

上海市某某新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張曉某、趙瑞某以自焚相威脅恐吓他人,情節惡劣,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予以糾正。被告人張曉某、趙瑞某到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當庭自願認罪,系坦白,依法從輕處罰。綜合考慮本案的起因、犯罪手段、犯罪後果和被告人的一貫表現,為維護社會公共秩序,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人張曉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6個月;二、被告人趙瑞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6個月;三、作案工具予以沒收。

一審宣判後,被告人未提出上訴,檢察院亦未提出抗訴,判決已經生效。

裁判要旨

本案争議的焦點在于為達非法目的,以點火自焚的手段恐吓他人,是構成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罪還是破壞

社會正常秩序的恐吓型尋釁滋事罪。對此,牽涉到對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險犯如何認定的問題。

一、本案不構成放火罪

放火罪,系危害公共安全類犯罪的典型形式。構成該罪,不僅在主觀上需要具有引起火災的故意,客觀上要實施放火行為,更為重要的是,還需滿足危害公共安全的要件,而這也是放火罪區别于其他犯罪的關鍵。那麼,要判斷行為是否構成放火罪需要厘清以下問題:什麼是放火罪中的公共安全?構成放火罪是否需要根據個案的具體情況進行判斷?如何判斷放火行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

(一)放火罪中公共安全的含義

關于何謂公共安全,理論界對此認識不一。通說認為,所謂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财産安全、重大公私财産安全和其他公共利益的安全。有觀點認為,公共安全就是指多數人的生命和财産安全,不區分特定與不特定。還有觀點認為,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或者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産安全。刑法規制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目的,即在于将社會個體的人身、财産等法益抽象為社會利益加以保護,因此,社會性、公衆性是此類犯罪的核心,而量的多數就是一種體現,且不特定性往往會向多數性發展,二者并不矛盾。若将公共安全僅僅限于其一則有過于縮小保護範圍之嫌,故第三種觀點較為全面地體現了公共安全的特征,即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或者多數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産安全。基于此,危害不特定或多數人的人身或重大财産安全,即是放火罪的客觀本質屬性。

當然,尤為需要注意的是,這并不意味着此類犯罪在主觀上不能指向特定的對象,事實上,有許多犯罪分子是以特定對象為目标,但由于行為在客觀上構成了對公衆安全的威脅故而構成了放火罪。同時,這種客觀屬性也并不意味着在任何情況下的放火行為都必然造成人員傷亡或财産損失的實際後果。一般認為,行為人的行為有無造成不特定或多數人的傷亡及重大财産損失的客觀危險性,是放火罪區别于其他侵犯人身或财産犯罪的關鍵。也即如果行為指向的是特定的個人或财物,且不可能造成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傷亡或重大财産損失的,如行為人能夠有效地控制其損害的範圍,則因無危害的客觀可能性,一般不以危害公共安全類犯罪論處。反之,雖行為僅針對特定人或财産,卻可能危及不特定或多數人人身及财産安全時,仍然構成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二)放火罪是具體危險犯還是抽象危險犯

是否隻要實施放火行為就可推定其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質,還是需要結合具體情況進行判斷?這就牽涉到放火罪是具體危險犯還是抽象危險犯的問題。

對于危害公共安全類犯罪,我國刑法通說根據犯罪構成是否以實際發生犯罪結果為條件将犯罪分為實害犯與危險犯。所謂危險犯,就是指以發生某種危險狀态作為構成要件的犯罪。其中,根據法益發生侵害的危險作為處罰根據,将危險犯分為具體危險犯和抽象危險犯。前者指需要在司法上就具體個案是否存在現實的、具體的危險進行判定的類型。後者是指在司法上以一般的社會生活經驗為根據認定行為通常具有發生侵害後果的危險,而無須個案認定,如煽動分裂國家罪。而放火罪是具體危險犯,理由在于:其一,不是任何放火的行為都會造成公共危險,而是要結合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如在空曠無人的廣場上焚燒自己的财物,不會也不可能給這一公共場所造成安全上的隐患,故而不會構成放火罪。其二,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在規定了放火的實行行為後還專門規範了危害公共安全的要件,由此可見,僅僅實施放火行為還不夠,上述行為必須同時危害了公共安全。如此規定也符合我國刑法所堅持的構成犯罪需滿足客觀上具有社會危害性的原理。因此,對于放火行為,并不是一經實施即可直接推定為危害公共安全,而是要結合行為實施的環境、侵害的對象、事後産生的影響等因素進行分析,從而得出結論。

(三)危害公共安全的認定标準

在操作層面上,如何認定放火的行為已經達到了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理論上也存在較多的分歧,包括獨立燃燒說、效用喪失說、毀棄說等。其中,獨立燃燒說側重強調的是放火對公共安全的危害,與其他兩說更側重于對财産的侵害相比,一方面更符合放火罪的特征,沒有獨立燃燒,則無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另一方面,也更符合生活實際,從點火到獨立燃燒是需要一定時間的,即便獨立燃燒也并不必然導緻财物的效用被毀損,但并不能否認在獨立燃燒後、效用毀損前即已經具有了危害性。同時,也有利于行為人在此期間自願放棄犯罪或阻止危害結果的發生,從而成立中止犯。因此,獨立燃燒說也是司法實踐中通常适用的判定危害公共安全的認定标準,即成立放火罪應當以放火對象是否獨立燃燒為标準。行為人點燃目标物後,如目标物能獨立燃燒,表明放火行為已經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則成立放火罪,并根據是否實際造成嚴重後果分别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和第一百一十五條。但若行為人正要點火,或隻是把點火物點燃或未引燃目标物,則因尚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不構成放火罪。

因此,自焚行為是否構成放火罪亦需結合主客觀,尤其是需要通過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來進行判斷。從本案被告人的整個行為過程來看,主觀上被告人是為了通過自焚相威脅達到非法取财的目的,而并無通過點火損害他人人身或财物的意圖,其也明知打火機内并無液體。在客觀上,兩名被告人實施了準備汽油與打火機的行為,并在網吧這一公共場所将汽油澆至身上,但在勸說下并未用打火機點燃澆有汽油的衣物,而是放下打火機并沖洗衣物。因此,在客觀上未實施點燃目标物的行為,更未獨立燃燒,根據前述獨立燃燒說的觀點,其尚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雖然行為在客觀上的确存在一定的公共安全隐患,如遇其他明火同樣可能點燃,但作為刑法所評價的被告人的行為本身卻不能被評價為危害公共安全,不能将其他不屬于被告人的行為或偶發因素混淆于被告人的行為,對其認定為放火罪有對行為過度評價之嫌。由此可見,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放火罪,同時因行為尚未着手實施,更無未遂之說,至多是犯罪預備。而對于犯罪預備的成立範圍被進行嚴格限制,隻能将實質上值得處罰的犯罪預備作為犯罪處罰。被告人的行為顯然尚未達到值得處罰的程度。

二、本案構成恐吓型尋釁滋事罪

刑法修正案(八)在對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關于尋釁滋事罪客觀行為的修訂中增加了恐吓行為,即有追逐、攔截、辱罵、恐吓他人,情節惡劣的行為,破壞社會秩序的,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構成恐吓型尋釁滋事罪需滿足以下要件:一是主觀上系故意或放任,同時具有無事生非等特征;二是實施了恐吓行為;三是達到情節惡劣;四是客觀上破壞了社會秩序。

(一)尋釁滋事罪的主觀特征

尋釁滋事罪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實施尋釁滋事行為的故意并希望或者放任侵害社會秩序後果的發生。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1條的規定,行為人為尋求刺激、發洩情緒、無事生非、逞強耍橫等,實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的行為的,應當認定為尋釁滋事。因此,在恐吓型尋釁滋事罪中,被告人也往往具有為尋求刺激、發洩情緒、無事生非、逞強耍橫的主觀内容。

(二)刑罰規制恐吓所保護的法益

由于尋釁滋事的行為表現豐富,往往通過一定程度侵害他人人身或财産權益,如随意毆打他人、強拿硬要财物等來達到破壞社會公共秩序的目的,因此,刑罰通過規制尋釁滋事行為來保護個體權益的同時,更是為了保護社會的正常秩序,即包括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公衆社區的正常工作、生産、經營、教學、科研秩序。恐吓行為之所以被納入刑罰規制的範圍,也是由于近年來,公安機關在打擊尋釁滋事犯罪的過程中遇到了盲區,主要是對利用恐吓手段對他人進行心理威懾的行為難以打擊,一些犯罪分子,尤其是一些黑惡勢力團夥,攫取利益的手段逐漸由過去的打砸搶等暴力手段演變成更多地使用所謂“軟暴力”,如統一服裝、發型等聚衆擺場,制造恐怖氛圍。而該種行為沒有鬥毆發生,難以用聚衆鬥毆罪來規制,但對社會治安的危害極大,嚴重破壞社會公衆的精神安甯。刑罰也正是基于此,通過立法來保護個人的精神安甯,尤其是社會的正常管理秩序。

(三)恐吓的定義

如何定義尋釁滋事罪中的恐吓?所謂恐吓是指以要挾的話語或者手段威脅、吓唬他人。因此,恐吓是一種不直接作用于被害人身體的行動,其表現形式是多樣的,既可以是用言語的方式,也可以通過行為的方式,包括作為與不作為;既可以是明示的,又可以是暗示的;既可以當面實施,也可以通過秘密方式進行;既可以通過直接的方式,也可以通過間接的方式。從恐吓的内容而言,既可以是針對被害人人身,包括生命、健康等的威脅,也可以是針對被害人财産、名譽等其他權利的威脅;既可以直接針對被害人實施,也可以針對與被害人有密切關系或特定關系的人實施;被害人既可以是多數人,也可以是特定個體。由此可見,恐吓的表現形式非常豐富,但不論行為的方式與手段如何,最終隻要達到足以使被害人在精神上受到強制、産生恐懼等,就屬于本罪所指的恐吓。

(四)情節惡劣的判斷

要構成恐吓型尋釁滋事罪,除了行為人要實施恐吓行為外,該行為必須達到情節惡劣的程度。根據《解釋》第3條的規定,恐吓他人,破壞社會秩序,具有下列情節的,應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情節惡劣:(一)多次追逐、攔截、辱罵、恐吓他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二)持兇器追逐、攔截、辱罵、恐吓他人的;(三)追逐、攔截、辱罵、恐吓精神病人、殘疾人、流浪乞讨人員、老年人、孕婦、未成年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殺等嚴重後果的;(五)嚴重影響他人的工作、生活、生産、經營的;(六)其他情節惡劣的情形。因此,情節惡劣可以從次數、手段、對象、後果等方面進行綜合判斷。

具體到本案,兩名被告人通過實施自焚的行為對網吧相關負責人員進行威脅,是為了達到使網吧退回賭資的目的,這顯然反映出無事生非、無理取鬧的主觀特征。而負責人由于害怕真的發生自焚并引起火災導緻人身及财産的毀損,故而隻能與其談判退賠事宜,因此,其用自焚相威脅的方式對被害人的精神達到了強制的作用,應當認定為尋釁滋事罪中的恐吓。那麼其行為是否達到情節惡劣的程度?根據前述司法解釋的精神,應當從行為的手段、對象、後果等方面進行綜合判斷。具體來看,本案的被告人在一個正常經營的網吧,通過往身上澆汽油自焚的手段來恐吓他人,雖然其主觀上并無真正的自焚意圖,客觀上也沒有點燃,且還配合清洗汽油等,但與對特定對象進行故意傷害等行為不同,無事生非的主觀特征必然引起行為對象的不特定性,即便被告人不自行點燃,一旦遭遇明火,仍然很容易誘發火災,殃及無辜。因此,其行為不僅會造成該網吧内的人員對發生火災并殃及自己的巨大恐慌,還會使得社會大衆對公共安全産生負面評價與不信賴感,該行為對社會公衆的心理安甯造成了巨大的傷害,且在客觀上不僅嚴重擾亂了該網吧的正常經營,也對社會正常生活、工作秩序産生了嚴重的破壞。由此可見,被告人的行為達到了情節惡劣的程度,且嚴重破壞了社會秩序,故綜合以上主客觀方面,本案認定被告人構成恐吓型尋釁滋事罪符合罪刑法定原則,并做到了罰當其罪。

需要注意的是,尋釁滋事罪與其他犯罪之間的界限可能存在一定的競合,此時應按照想象競合犯的原理從一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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