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代位權

債權人代位權

債權的一種法定權能
債權人代位權是債的保全制度的一種。所謂代位權是指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的權利。我國的代位權制度中,可代位行使的權利僅限于到期債權,不包括其他權利。債權人代位權屬于債權的對外效力,突破了債的相對性,涉及第三人的權利。代位權是債權的一種法定權能。無論當事人是否約定,債權人都享受此權利。
    中文名:債權人代位權 外文名: 别名: 依附于:債權的一種特别權利 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 屬于:債權的對外效力

基本原理

在傳統民法上,債權人的代位權與撤銷權共同構成了完整的債的保全制度。代位權,是指當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對第三人享有的權利而害及債權人的債權時,債權人為保全自己的債權,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對第三人的權利。法律賦予債權人以代位權的目的,是為了保全債務人的财産,使之不緻減少而害及債權,從而保證債權的實現。

債權人代位權具有以下法律特征:第一,債權人是以自己的名義行使債務人的權利。第二,代位權是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而代債務人行使其權利,而非扣押債務人的權利或就收取的财産有優先受償權,因而是實體的權利而非訴訟上的權利。第三,代位權是債權的一種法定權能,無論當事人是否約定,債權人都享有。

債權人代位權的成立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第一,債務人需對第三人享有權利。首先,債務人必須有對第三人的“到期債權”,末屆履行期的權利,債務人尚不能請求第三人履行,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的可能。其次,債權人得以代位行使債務人的權利主要為财産權利。債權人還可以代位行使保存債務人權利的行為,比如中斷權利的消滅時效,請求為權利登記等。

第二,需債務人怠于行使權利。所謂怠于行使其權利,是指應行使并且能夠行使而不行使其權利。如果債務人已經行使權利,雖其行使方法有所不當或其結果并非有利,債權人也不得再行使代位權,否則将構成對債務人行使權利的不當幹涉。

第三,債務人履行債務遲延,即債務人于履行期限屆滿而未清償債務。債務未至履行期,不發生債權人代位權。

第四,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債權人有保全債權的必要。債務人因怠于行使自己對第三人的權利,而又無力清償自己的債務,債權人因債務人的行為而使自己的債權有不能實現的危險,即債權人有保全債權的必要。

債權人代位權的行使範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時應請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第一,代位行使的主體是債權人。債務人的各個債權人在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下均可以行使代位權,其他債權人就不得該項權利再行使代位權。

第二,債權人必須以自己的名義行使代位權。并且,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時,應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違反注意義務給債務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三,代位權的行使必須請求人民法院來行使。

第四,代位權的行使範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行使代位權的結果已足以保全債權時,即不得再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其他權利。

第五,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之所以行使代位權是由于債務人自己的過錯而緻,故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必要費用,不能由債權人負擔,而應由債務人負擔。

債權人代位權效力及于債務人和第三人,代位權行使的效果直接歸于債務人。代位權的行使,應使債務人的權利處分權受到影響,債務人不得再為處分。否則,債權人還将主張撤銷權,這于社會經濟極為不利。債務人對于第三人的權利,無論是自己行使還是由債權人代位行使,對于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及其利益均無影響,因此,凡第三人得對抗債務人的一切抗辯,均可用以對抗債權人。

此外,代位行使須通知債務人,通知後,第三人對于債務人又開始有抗辯權。對于債權人,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不得超出債務人權利的範圍,債權人在債務人怠于受領代位權行使的效果時,雖然可以代位受領,但受領的财産利益不得專供自己債權人的清償,也不得自行抵銷自己與債務人的債務。如欲以所受領的财産利益清償自己的債權,須經債務人同意,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所支出的必要的費用,由債務人償還。

從上述代位權原理來分析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可以看出,《意見》第300條及《規定》第61條規定的代位求償權在法律特征、構成要件上,都符合債權人代位權的原理,但另一方面又有一定的差别。因此我們在執行程序适用中,既要弄懂代位權的原理并以之作為參考,另一方面,又要以法律準繩,正确适用,從嚴掌握。

構成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29日發布的《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一)》對合同法第73條之規定作了重點闡釋,規定了代位權構成的實質性要件。

債權人代位權

(一)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存在着合法的債權債務關系。這是行使代位權的首要條件。隻有合法的債權債務關系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與保護,不但主體資格要合法,而且債的行為也要合法,這不但是對債權人和債務人的要求,也是對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的債務關系的要求。如果債權

人對債務人不享有合法債權或債務人對次債務人不享有合法債權,就不存在債權人代位權。如果合同因違法而被認定無效、被撤銷或者已過訴訟時效,則債權人也不能行使代位權。但是合同的無效或者被撤銷是由于債務人的過錯造成的,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返還請求權、賠償請求權時,應當認定債權人仍能行使代位權。

(二)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享有的債權已經到期。這時債權人才可以向次債務人行使代位權。如果次債務人對債務人的債務尚未到履行期,債務人就不能對其債務人行使請求權,也就不存在債權人對次債務人行使代位權。履行期是否屆滿,應依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關于履行期限的約定來确定。如果沒有約定履行期或履行期約定不明确,根據《合同法》第62條規定,應認定經過了合理的時間(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可以認定是到期的債權。

如果次債務人有正當理由不履行自己的債務,則債務人的債權就不能算到期債權。如次債務人行使了不安抗辨權,即使次債務人的債務已經到期,在債務人的情形沒有好轉或沒有提供擔保,債權無法得到滿足的情況下,債權人對債務人的這種債權行使代位權也無實際意義。

債務人的到期債權并不是所有的任何性質的債權,而是僅限于具有金錢給付内容的到期債權。

因此,《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一)》将代位權的标的僅限定在具有金錢給付内容債權範圍之内,屬于債務人自身的其他權利不得作為代位權的标的,如基于扶養關系、贍養關系、繼承關系産生的給付請求和勞動報酬、退休金、養老金、撫恤金、安置費、人壽保險、人身傷害賠償等權利,則不屬于代位權的标的。

(三)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這是構成代位權的前提條件,指債務人不履行其對債權人的到期債務,又不以訴訟方式或仲裁方法向其債務人主張其享有的具有金錢給付内容的到期債務,緻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未能實現。至于原因如何可以不予考慮,對此法律亦未要求債權人就此承擔舉證責任。

而且債務人怠于行使其權利的行為需對其債權人的到期債權造成不能實現的危險。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債權人有保全債權的必要,這是構成代位權的實質性條件。當然,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有無故意、過失或其他原因,對代位權的行使并不産生影響。

(四)債權人代位權的範圍應當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這是對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一個法律約束。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目的是為了保全自己的債權,因此隻有當自己的債權存在不能實現的危險,才能行使代位權。但是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是有一定限度的,即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範圍不能超過其債務人享有的債權,如果超過了其對債務人的債權而行使代位權,就是對債務人權利的侵害,因為債務人對超過自己債務的部分有權自主處分而不受任何人的幹涉。

《合同法》規定“因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于債務人自身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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