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概述
凡使用這種信用證,必須在該證上注明“不可撤銷”(Irrevocable)的字樣,并載有開證行保證付款的文句。
按《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第600号出版物)第3條C款的規定:“信用證是不可撤銷的,即使信用證中對此未作指示也是如此。”原來的《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國際商會(第500号出版物)1993年修訂本,分可撤銷信用證和不可撤銷信用證。
基本内容
不可撤銷信用證有如下特征:
1、有開證行确定的付款承諾。
對于不可撤銷跟單信用證而言,在其規定的單據全部提交給指定銀行或開證行,符合信用證條款和條件時,即構成開證行按照信用證固定的時間付款的确定承諾。
開證行确定的付款承諾是:
(1)對即期付款的信用證——即期付款;
(2)對延期付款的信用證——按信用證規定所确定的到期日付款;
(3)對承兌信用證——a.凡由開證行承兌者,,承兌受益人出具的以開證行為付款人的彙票,并于到期日支付票款;
b.凡由另一受票銀行承兌者,如信用證内規定的受票銀行對于以其為付款人的彙票不予承兌,應由開證行承兌并在到期日支付受益人出具的以開證行為付款人的彙票;或者,如受票銀行對彙票已承兌,但到期日不付,則開證行應予支付;
(4)對議付信用證——根據受益人依照信用證出具的彙票及/或提交的單據向出票人或善意持票人履行付款,不得追索。
2、具有不可撤銷性。
這是指自開立信用證之日起,開證行就受到其條款和承諾的約束。如遇要撤銷或修改,在受益人向通知修改的銀行表示接受該修改之前,原信用證的條款對受益人依然有效。
當然,在征得開證行、保兌行和信用證受益人同意的情況下,即使是不可撤銷信用證也是可以撤銷和修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