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設賭場罪

開設賭場罪

聚衆賭博、開設賭場、以賭博為業的行為
開設賭場罪是指客觀上是否具有聚衆賭博、開設賭場、以賭博為業的行為。開設賭場的主要方式有:一是以營利為目的,以行為人為中心,在行為人支配下設立、承包、租賃專門用于賭博的場所。提供賭博用具讓他人賭博的,其場所公開與否并不影響犯罪構成。二是以營利為目的,在計算機網絡上建立賭博網站,或者為賭博網站擔任代理,接受投注的。一旦賭場開始正式營業,并有人實際使用,就成立本罪既遂,與開設者是否實際獲得利潤無關緊要。開設賭場的人自己參與賭博,并與賭博為業的,可以考慮以本罪和賭博罪并罰。
    中文名:開設賭場罪 性 質:聚衆賭博、開設賭場、以賭博為業 特 點:以營利為目的 作 用:本罪和賭博罪并罰

規範含義

賭場即賭博場所,區分賭場和賭博場所無實際意義。一方面,聚衆賭博對賭博行為發生的場所并無限制,加之無論賭場還是賭博場所均為法律禁止;另一方面,賭場或賭博場所的主要功能均在于為賭博提供場所、條件與便利,客觀上均有助長、鼓勵賭博的作用,區分意義不大。根據司法解釋,開設賭場罪還應包括設置賭博機、建立賭博網站接受投注等情形,因此,開設應解釋為開辦,即開設、經辦。因此,開設賭場罪,即開設、經辦賭博場所的行為,但不以營利目的為必要

司法解釋

關于聚衆賭博和開設賭場罪的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2005-5-13)

1、以營利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條規定的“聚衆賭博”:

(一)組織3人以上賭博,抽頭漁利數額累計達到5000元以上的;

(二)組織3人以上賭博,賭資數額累計達到5萬元以上的;

(三)組織3人以上賭博,參賭人數累計達到20人以上的;

(四)組織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賭博,從中收取回扣、介紹費的。

2、以營利為目的,在計算機網絡上建立賭博網站,或者為賭博網站擔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屬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條規定的“開設賭場”。

3、我國公民在我國領域外周邊地區聚衆賭博、開設賭場,以吸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為主要客源,構成賭博罪的,可以依照刑法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4、明知他人實施賭博犯罪活動,而為其提供資金、計算機網絡、通訊、費用結算等直接幫助的,以賭博罪的共犯論處。

5、實施賭博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的規定從重處罰:

(一)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

(二)組織國家工作人員赴境外賭博的;

(三)組織未成年人參與賭博,或者開設賭場吸引未成年人參與賭博的。

6、未經國家批準擅自發行、銷售彩票,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7、通過賭博或者為國家工作人員賭博提供資金的形式實施行賄、受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關于賄賂犯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8、賭博犯罪中用作賭注的款物、換取籌碼的款物和通過賭博赢取的款物屬于賭資。通過計算機網絡實施犯罪的,賭資數額可以按照在計算機網絡上投注或者赢取的點數乘以每一點實際代表的金額認定。

賭資應當依法予以追繳;賭博用具、賭博違法所得以及賭博犯罪分子所有的專門用于賭博的資金、交通工具、通訊工具等,應當依法予以沒收。

9、不以盈利為目的,進行帶有少量财物輸赢的娛樂活動,以及提供棋牌室等娛樂場所隻收取正常的場所和服務費用的經營行為等,不以賭博論處。

其他解釋: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設置圈套誘騙他人參賭又向索還錢财的受騙者施以暴力或以暴力威脅的行為應如何定罪問題的批複(1995-11-06)

行為人設置圈套誘騙他人參賭獲取錢财,屬賭博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以賭博罪定罪處罰。參賭者識破騙局要求退還所輸錢财,設賭者又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拒絕退還的,應以賭博罪從重處罰;緻參賭者傷害或者死亡的,應以賭博罪和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依法實行數罪并罰。

2、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關于設置圈套誘騙他人參賭獲取錢财的案件應如何定罪的電話 答複

對于行為人以營利為目的,設置圈套,誘騙他人參賭的行為,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以賭博罪論處。

處罰

犯本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法條

[刑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情節嚴重”n

(一)抽頭漁利數額累計達到3萬元以上的;n

(二)賭資數額累計達到30萬元以上的;n

(三)參賭人數累計達到120人以上的;n

(四)建立賭博網站後通過提供給他人組織賭博,違法所得數額在3萬元以上的;n

(五)參與賭博網站利潤分成,違法所得數額在3萬元以上的;n

(六)為賭博網站招募下級代理,由下級代理接受投注的;n

(七)招攬未成年人參與網絡賭博的;n

(八)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辯護詞

開設賭場罪的辯護詞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和律師法的有關規定,浙江興嘉律師事務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顧某某近親屬委托,并征得被告人顧某某本人同意,指派王舒琪律師擔任被告人顧某某的辯護人。

辯護人接手案件後,到公訴機關查閱了案件的有關材料,多次到看守所會見了被告人顧某某,又參與了本案的庭審,對整個案件事實有了進一步的了解。現發表以下辯護意見:

首先,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顧某某犯開設賭場的犯罪事實不表示異議,但辯護人認為,被告人顧某某具有從輕、減輕處罰的情節。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顧某某在公訴機關指控的在海甯市尋根訪茶室開設的賭場中所起的作用較小,是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

根據法庭調查的情況,在本節犯罪過程中的主要被告人汪某某、胡某某在回答本辯護人的提問時都回答該賭場是由三人合開的,這與被告人顧某某的陳述一緻。在該節事實中,賭場開設在海甯市尋根訪茶室,該茶室是曹某開的,賭場的場地是由曹某提供,而賭場的工作人員則都是被告人汪某某手下。當時,被告人汪某某在海甯和嘉興王店很有勢力,經常強占别人的場子(在本案的第二項罪名尋釁滋事罪中,就有多起被告人汪某某強占别人場子的情況),被告人汪某某要求被告人顧某某加入合夥開賭場,被告人顧某某是是不敢不聽從的,被告人顧某某加入該賭場主要是懼怕被告人汪某某的勢力。根據被告人孫某某2009年7月30日筆錄第8-9頁、2009年9月7日筆錄中第7-8頁的供述:當時柴菩頭即被告人顧某某答應合開場子是因為懼怕得罪占峰,怕被打。孫某某的筆錄也反映了這一情況,其他各被告人的供述也佐證了被告人顧某某懼怕被告人汪某某而與其合開場子這一事實。

而且,該賭場在開設過程中,基本上顧某某是沒有什麼權力的,賭場中的工作人員基本上都是由汪某某委派,管理和分成也是由汪某某的人負責。被告人顧某某在公安階段的筆錄以及本案的庭審過程中葉對此做了如實的陳述。被告人胡某某在公安偵查卷12頁、170頁中,被告人胡某紅在公安偵查卷130頁、141頁中,被告人孫某某在公安偵查卷16頁、62-63頁中,被告人胡某平在公安偵查卷14、35頁中,以及上述各被告人在本庭庭審過程中都對此做了如實的陳述,證人謝某某、楊某某、富某某、陳某某、金某某、宋某某、褚某、金某某、徐某某、樓某某、盛某某等人的證人證言也予以證實。根據以上各被告人的供述及證人證言,在尋根訪賭場的開設中,賭場中抽莊豐、洗牌、維持秩序、插腳等都是由汪某某委派手下掌控的,被告人顧某某在賭場中是沒有什麼權力的,事實上他的存在是可有可無的,有沒有被告人他都不影響該賭場的開設和經營。辯護人認為,被告人顧某某在該賭場的開設和經營中所起的作用較小,為次要和輔助的作用,應為從犯。根據刑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對于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二、被告人還具有以下減輕、從輕處罰的情節:

1、被告人顧某某社會危害性較小。海甯市尋根訪茶室開設的賭場總共就開了不到一個星期,期間共開了五場,這一事實已經在法庭調查中,由各被告人的供述和證人證言予以證實,公訴機關對這一事實也是予以認可的。相對于一般的開設賭場罪的情況以及與本案其他賭場的開設情況相比,尋根訪賭場的開設時間較短、場次較少,影響較小,對社會的危害性也相對較小,依法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2、被告人顧某某認罪态度好。早在2009年4月24日,偵查機關對被告人顧某某的第一次詢問中,被告人顧某某就對于自己在尋根訪開設賭場的事實供認不諱。在公安機關的整個偵查過程中,被告人顧某某始終對自己的犯罪事實如實供述,供述前後一緻。在本案的整個庭審過程中,被告人顧某某認罪态度好,能如實回答公訴機關和審判人員的提問,自願認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關于适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若幹意見(試行)》第九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對自願認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從輕處罰。”

3、被告人顧某某配合公安機關其他犯罪事實的偵查工作,有悔罪表現。偵查機關對被告人顧某某的第一次詢問中,被告人顧某某就對被告人汪某某等人的犯罪事實做了如實的供述,對公安機關偵查本案提供了一定的幫助。而且在整個偵查階段,被告人顧某某都積極配合公安機關的偵查,對本案涉黑案件及聚衆鬥毆等節的犯罪事實提供了證人證言。辯護人熱内被告人顧某某積極配合公安機關的偵查工作,對公安機關偵查其他案件起了一定的作用,可以酌情予以從輕處罰。

綜上所述,辯護人認為被告人顧某某在尋根訪賭場中所起的作用較小為從犯,而且認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現,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具有法定的和酌定的從輕、減輕處罰情節。請法庭本着刑法懲罰和教育相結合的原則,對辯護人的意見予以考慮,對被告人顧某某減輕處罰,給被告人顧某某一個從新做人的機會。謝謝!

辯護人:浙江興嘉律師事務所

王舒琪律師

2010年4月10日

案例

開設賭場罪案例分析

上海市崇明縣人民法院 (2010811)上海市崇明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0)崇刑初字第199号

公訴機關崇明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1974年4月15日生,漢族,上海市寶山區人,初中文化,無業,暫住上海市寶山區海江二村某号某室。2009年9月11日因涉嫌開設賭場犯罪被崇明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0年7月16日被崇明縣人民檢察院繼續取保候審。

被告人朱甲,男,1977年9月23日生,漢族,上海市寶山區人,高中文化,無業。2009年9月11日因涉嫌開設賭場犯罪被崇明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0年7月16日被崇明縣人民檢察院繼續取保候審。

崇明縣人民檢察院以滬崇檢刑訴(2010)168号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某、朱甲犯開設賭場罪,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适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朱甲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崇明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09年4月至8月間,被告人朱某在其位于上海市崇明縣長興鄉先進村某号農宅底樓西側房間内開設一家賭博機場所,并以每天人民币60元的酬勞雇傭被告人朱甲經營管理,每日營利約人民币300元。2009年8月13日18時許,崇明縣公安局民警至該場所,當場查獲7台“激情飛揚”、6台“親親寶貝”、2台“東方明珠”、7台各類水果拼盤的熊貓機類賭博機及賭資人民币5017元,參賭人員樊某等4人(均已另行處理)及被告人朱甲也被當場抓獲。

2009年9月9日,被告人朱某至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實。

據此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朱某、朱甲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應當以開設賭場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朱某、朱甲系共同犯罪,其中朱某系主犯,朱甲系從犯,分别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條。被告人朱某系自首,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提請本院依法審判。

上述事實,被告人朱某、朱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樊啟龍、曹明明、樊軍、于天國的證言,上海市公安局檢查筆錄,崇明縣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單,上海市文化廣播影視管理局出具的遊戲機内容審核意見書,警方出具的賭資及賭博機照片,警方出具的情況說明、上海市罰沒款統一收據,案發經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朱某、朱甲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某以營利為目的,開設賭場;被告人朱甲明知朱某開設賭場,仍為其經營管理,兩被告人的行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朱甲系共同犯罪,其中朱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朱甲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對朱甲從輕處罰。被告人朱某有自首情節,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朱甲歸案後認罪态度較好,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為嚴肅國家法紀,維護社會公共秩序,懲治賭博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宣告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币二千元(罰金自本判決生效後一個月内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确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朱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五個月,宣告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币一千元(罰金自本判決生效後一個月内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确定之日起計算)。

三、扣押在崇明縣公安局長興鄉派出所的賭博機二十二台,予以沒收銷毀。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張 軍

二O一O年八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沈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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