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事務所

律師事務所

律師執行職務業務活動的工作機構
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執行職務進行業務活動的工作機構。律師事務所在組織上受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的監督和管理。新修訂的《律師法》于2008年6月1日實行,根據新《律師法》第15條、第16條和第20條的規定,中國的律師事務所的組織形式有:合夥所、個人所和國資所三種組織形式。新律師法實施後,合作所開始退出律師服務曆史的舞台。律師事務所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執行職務進行業務活動的工作機構。律師事務所在組織上受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的監督和管理。律師事務所應具備的條件是:(1)有自己的名稱、住所和章程;(2)有10萬元以上人民币的資産;(3)有符合律師法規定的律師。   2021年8月20日,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表決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援助法》,律師事務所負有依法提供法律援助的義務。
  • 中文名:律師事務所
  • 定義:律師執行職務業務活動的工作機構
  • 類别:有合夥制律師事務所,也有個人所
  • 監督管理機構: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
  • 外文名:Law firm

定義

它在規定的專業活動範圍内,接受中外當事人的委托,提供各種法律服務;負責具體分配和指導所屬律師的業務工作;根據需要,經司法部批準,可設立專業性的律師事務所,有條件的律師事務所可按專業分工的原則在内部設置若幹業務組。律師事務所原則上設在縣、市、市轄區,各律師事務所之間沒有隸屬關系。

有合夥制律師事務所,也有律師個人開辦的個人所,律師合作開辦的合作制律師事務所。前者與法律顧問處的性質相同,隻是名稱不同而已。後者是在改革開放中新出現的,實行自負盈虧,獨立核算。它們從事的法律服務内容沒有什麼區别。

合夥律師事務所可以采用普通合夥或者特殊的普通合夥形式設立。合夥律師事務所的合夥人按照合夥形式對該律師事務所的債務依法承擔責任

設立條件

2008年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十四條規定:律師法第十四條規定:律師事務所是律師的執業機構。設立律師事務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本法規定的律師。

組織形式

新修訂的《律師法》于2008年6月1日實行,根據新《律師法》第15條、第16條和第20條的規定,中國的律師事務所的組織形式有:合夥所、個人所和國資所三種組織形式。新律師法實施後,合作所開始退出律師服務曆史的舞台。

當你在法律上遇到疑難問題時,你就可向律師請求幫助。在中國,律師服務機構稱為律師事務所,它是中國律師向社會提供法律服務的機構。當你上門詢問時,就會有律師接待你,你可向他提出你的疑難問題,律師會根據法律如實解答。當你感到有需要請律師幫助你解決問題時,你應填寫如下文件:

1.授權委托書:該委托書是證明你委托律師作為委托代理人,代理你去完成一定民事活動的書面憑證。授權委托書一定要寫明委托權限,授權分為一般授權和特别授權。

2.代理合同:該合同明确地詳列了你和你的委托代理人律師之間的權利和義務。

發展

随着全球經濟撲朔迷離的發展态勢,中國律師事務所面臨外部與内部環境變化帶來的前所未有的機遇和挑戰。法律服務市場正逐步開放,伴随着外國資本、技術和服務的進入,法律服務業面臨着“國内市場國際化,國際競争國内化”的嚴峻挑戰。與此同時,中國律師行業的屬性和定位随着政治、經濟、文化的時代需求亦有所變化。在這種形勢下,律師事務所要可持續、科學地發展,創新将起到決定性的作用。

自1979年律師業恢複以來,行業規模一直成指數增長。全國律師人數從1979年底的212人發展至2008年15.67萬人,再到2010年的1.72萬家律師事務所、近20萬律師。但在1.72萬家律師事務所中,規模超過1000人的律師事務所隻有2個,超過100人的有28個,50人到100人的有149個,30人到50人的有471個,這些加在一起是650家。

另據司法部估計,小于10人的律師事務所占總數的50%以上。至2011年,中國已經擁有接近1.9萬家律師事務所,超過20萬的從業人員,主要集中在經濟發達省市:其中北京擁有1415家律所,從業人員22418人;上海擁有1078家律所,從業人員達到12562人;廣州、深圳分列三四位。

從律師事務所刑事、民事、行政、非訴、顧問、咨詢六大類業務數量2005年以來增長發展情況來看,刑事訴訟業務數量變化急劇,這主要與近幾年的政治社會環境有關;民事和行政業務增速相對穩定,其中民事是中國大多數律師事務所的主要案源;不正常的是,咨詢和非訴業務增速極低,直到2008年非訴業務增速才達到最大。

在所有業務領域中法律顧問是增長最穩定的,應該作為律師事務所服務的基石。其他如非訴業務增長迅猛,激進型的事務所可以選擇這類業務重點開拓;而民事業務增長則相對穩定,穩健型的事務所可以選擇這類業務重點開拓。刑事業務的需求波動過于巨大,且赢者通吃效應過于明顯,實在不适合一般中小事務所涉足。這樣,中國律師事務所與國外事務所的差距會加速擴大,因為非訴業務的利潤遠遠高于訴訟業務,國際著名律師事務所都是承接非訴業務較多。

盡管規模在不斷擴大,中國律師事務所和律師數量的增長趨勢并不明顯,從2002年至2011年全國律師事務所和律師數量的增長率折線圖中可以發現,2004年中國律師事務所和律師數量年增長率降至2%,而2006年律師事務所數量增長率則低于1%,達到了十年來的最低點,與其他從屬于商務服務的知識密集型服務業相比,差距甚大。

中國律師事務所所表現的波動性以及增長瓶頸,主要是因為律師事務所業務選擇偏重訴訟、企業組織流于形式、主導能力素質偏低、創新内容又僅限于業務等。因此律師事務所要取得更大的發展,必須提倡科學的人力資源管理、重視軟硬件的共同建設、律所資源的合理分配、以及要認識到律師事務所與傳統企業的結構差别等。

2021年8月20日,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表決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援助法》,律師事務所負有依法提供法律援助的義務。

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律師事務所的設立,加強對律師事務所的監督和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以下簡稱《律師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律師事務所是律師的執業機構。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設立并取得執業許可證。

第三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開展業務活動,加強内部管理和對律師執業行為的監督,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非法幹預律師事務所的業務活動,不得侵害律師事務所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司法行政機關依照《律師法》和本辦法的規定對律師事務所進行監督、指導。

律師協會依照《律師法》、協會章程和行業規範,對律師事務所實行行業自律。

第二章 律師事務所的設立條件

第五條 律師事務所可以由律師合夥設立、律師個人設立或者由國家出資設立。

合夥律師事務所可以采用普通合夥或者特殊的普通合夥形式設立。

第六條 設立律師事務所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律師法》和本辦法規定的律師;

(三)設立人應當是具有一定的執業經曆并能夠專職執業的律師,且在申請設立前三年内未受過停止執業處罰;

(四)有符合本辦法規定數額的資産。

第七條 設立普通合夥律師事務所,除應當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書面合夥協議;

(二)有三名以上合夥人作為設立人;

(三)設立人應當是具有三年以上執業經曆并能夠專職執業的律師;

(四)有人民币三十萬元以上的資産。

第八條 設立特殊的普通合夥律師事務所,除應當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書面合夥協議;

(二)有二十名以上合夥人作為設立人;

(三)設立人應當是具有三年以上執業經曆并能夠專職執業的律師;

(四)有人民币一千萬元以上的資産。

第九條 設立個人律師事務所,除應當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設立人應當是具有五年以上執業經曆并能夠專職執業的律師;

(二)有人民币十萬元以上的資産。

第十條 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除符合《律師法》規定的一般條件外,應當至少有二名符合《律師法》規定并能夠專職執業的律師。

需要國家出資設立律師事務所的,由當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籌建,申請設立許可前須經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核撥編制、提供經費保障。

第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可以根據本地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和律師業發展需要,适當調整本辦法規定的普通合夥律師事務所、特殊的普通合夥律師事務所和個人律師事務所的設立資産數額,報司法部批準後實施。

第十二條 設立律師事務所,其申請的名稱應當符合司法部有關律師事務所名稱管理的規定,并應當在申請設立許可前按規定辦理名稱檢索。

第十三條 律師事務所負責人人選,應當在申請設立許可時一并報審核機關核準。

合夥律師事務所的負責人,應當從本所合夥人中經全體合夥人選舉産生;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的負責人,由本所律師推選,經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同意。

個人律師事務所設立人是該所的負責人。

第十四條 律師事務所章程應當包括下列内容:

(一)律師事務所的名稱和住所;

(二)律師事務所的宗旨;

(三)律師事務所的組織形式;

(四)設立資産的數額和來源;

(五)律師事務所負責人的職責以及産生、變更程序;

(六)律師事務所決策、管理機構的設置、職責;

(七)本所律師的權利與義務;

(八)律師事務所有關執業、收費、财務、分配等主要管理制度;

(九)律師事務所解散的事由、程序以及清算辦法;

(十)律師事務所章程的解釋、修改程序;

(十一)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設立合夥律師事務所的,其章程還應當載明合夥人的姓名、出資額及出資方式。

律師事務所章程的内容不得與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相抵觸。

律師事務所章程自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作出準予設立律師事務所決定之日起生效。

第十五條 合夥協議應當載明下列内容:

(一)合夥人,包括姓名、居住地、身份證号、律師執業經曆等;

(二)合夥人的出資額及出資方式;

(三)合夥人的權利、義務;

(四)合夥律師事務所負責人的職責以及産生、變更程序;

(五)合夥人會議的職責、議事規則等;

(六)合夥人收益分配及債務承擔方式;

(七)合夥人入夥、退夥及除名的條件和程序;

(八)合夥人之間争議的解決方法和程序,違反合夥協議承擔的責任;

(九)合夥協議的解釋、修改程序;

(十)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合夥協議的内容不得與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相抵觸。

合夥協議由全體合夥人協商一緻并簽名,自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作出準予設立律師事務所決定之日起生效。

第三章 律師事務所設立許可程序

第十六條 律師事務所的設立許可,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受理設立申請并進行初審,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進行審核,作出是否準予設立的決定。

第十七條 申請設立律師事務所,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立申請書;

(二)律師事務所的名稱、章程;

(三)設立人的名單、簡曆、身份證明、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負責人人選;

(四)住所證明;

(五)資産證明。

設立合夥律師事務所,還應當提交合夥協議。

設立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應當提交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出具的核撥編制、提供經費保障的批件。

申請設立許可時,申請人應當如實填報《律師事務所設立申請登記表》。

第十八條 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對申請人提出的設立律師事務所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别作出處理:

(一)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受理;

(二)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内容。申請人按要求補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三)申請事項明顯不符合法定條件或者申請人拒絕補正、無法補正有關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 受理申請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在決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對申請材料的審查。

在審查過程中,可以征求拟設立律師事務所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的意見;對于需要調查核實有關情況的,可以要求申請人提供有關證明材料,也可以委托縣級司法行政機關進行核實。

經審查,應當對設立律師事務所的申請是否符合法定條件、材料是否真實齊全出具審查意見,并将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報送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

第二十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受理申請機關報送的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審核,作出是否準予設立律師事務所的決定。

準予設立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請人頒發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

不準予設立的,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一條 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用于辦公場所懸挂,副本用于接受查驗。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應當載明的内容、制作的規格、證号編制辦法,由司法部規定。執業許可證由司法部統一制作。

第二十二條 律師事務所設立申請人應當在領取執業許可證後的六十日内,按照有關規定刻制印章、開立銀行賬戶、辦理稅務登記,完成律師事務所開業的各項準備工作,并将刻制的律師事務所公章、财務章印模和開立的銀行賬戶報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備案。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作出準予設立律師事務所決定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撤銷原準予設立的決定,收回并注銷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

(一)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準予設立決定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或者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準予設立決定的。

第四章 律師事務所的變更和終止

第二十四條 律師事務所變更名稱、負責人、章程、合夥協議的,應當經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審查後報原審核機關批準。具體辦法按律師事務所設立許可程序辦理。

律師事務所變更住所、合夥人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經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報原審核機關備案。

第二十五條 律師事務所跨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變更住所,需要相應變更負責對其實施日常監督管理的司法行政機關的,應當在辦理備案手續後,由其所在地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或者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将有關變更情況通知律師事務所遷入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

律師事務所拟将住所遷移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應當按注銷原律師事務所、設立新的律師事務所的程序辦理。

第二十六條 律師事務所變更合夥人,包括吸收新合夥人、合夥人退夥、合夥人因法定事由或者經合夥人會議決議被除名。

新合夥人應當從專職執業的律師中産生,并具有三年以上執業經曆,但司法部另有規定的除外。受到六個月以上停止執業處罰的律師,處罰期滿未逾三年的,不得擔任合夥人。

合夥人退夥、被除名的,律師事務所應當依照法律、本所章程和合夥協議處理相關财産權益、債務承擔等事務。

因合夥人變更需要修改合夥協議的,修改後的合夥協議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報批。

第二十七條 律師事務所變更組織形式的,應當在自行依法處理好業務銜接、人員安排、資産處置、債務承擔等事務并對章程、合夥協議作出相應修改後,方可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申請變更。

第二十八條 律師事務所因分立、合并,需要對原律師事務所進行變更或者注銷原律師事務所、設立新的律師事務所的,應當在自行依法處理好相關律師事務所的業務銜接、人員安排、資産處置、債務承擔等事務後,提交分立協議或者合并協議等申請材料,按照本辦法的相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執業律師的合夥律師事務所,可以設立分所。設立分所,須經拟設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審核。律師事務所分所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條 律師事務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設立條件,經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條件的;

(二)執業許可證被依法吊銷的;

(三)自行決定解散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終止的其他情形。

律師事務所在取得設立許可後,六個月内未開業或者無正當理由停止業務活動滿一年的,視為自行停辦,應當終止。

律師事務所在受到停業整頓處罰期限未滿前,不得自行決定解散。

第三十一條 律師事務所在終止事由發生後,應當向社會公告,依照有關規定進行清算,依法處置資産分割、債務清償等事務。因被吊銷執業許可證終止的,由作出該處罰決定的司法行政機關向社會公告。因其他情形終止、律師事務所拒不公告的,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向社會公告。

律師事務所自終止事由發生後,不得受理新的業務。

律師事務所應當在清算結束後十五日内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提交注銷申請書、清算報告、本所執業許可證以及其他有關材料,由其出具審查意見後連同全部注銷申請材料報原審核機關審核,辦理注銷手續。

律師事務所被注銷的,其業務檔案、财務帳簿、本所印章的移管、處置,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章 律師事務所執業和管理規則

第三十二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依照《律師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行業規範,建立健全執業管理和其他各項内部管理制度,加強對本所律師執業行為的監督。

律師應當接受律師事務所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律師承辦業務,由律師事務所統一接受委托,與委托人簽訂書面委托合同。

律師事務所受理業務,應當進行利益沖突審查,不得違反規定受理與本所承辦業務及其委托人有利益沖突的業務。

第三十四條 律師事務所組織開展業務活動,應當指導本所律師依法執業,履行法律援助義務,建立承辦重大疑難案件的集體研究和請示報告制度,對律師在執業活動中遵守法律、法規、規章,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情況進行監督,發現問題及時予以糾正。

第三十五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統一收費,建立健全收費管理制度,及時查處有關違規收費的舉報和投訴。

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健全财務管理制度,建立和實行合理的分配制度及激勵機制。

律師事務所應當依法納稅。

律師事務所不得從事法律服務以外的經營活動。

第三十六條 合夥律師事務所和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規定為聘用的律師和輔助人員辦理失業、養老、醫療等社會保險。

個人律師事務所聘用律師和輔助人員的,應當按前款規定為其辦理社會保險。

第三十七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執業風險、事業發展、社會保障等基金。

律師參加執業責任保險的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第三十八條 律師違法執業或者因過錯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承擔賠償責任。律師事務所賠償後,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行為的律師追償。

普通合夥律師事務所的合夥人對律師事務所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特殊的普通合夥律師事務所一個合夥人或者數個合夥人在執業活動中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律師事務所債務的,應當承擔無限責任或者無限連帶責任,其他合夥人以其在律師事務所中的财産份額為限承擔責任;合夥人在執業活動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律師事務所債務,由全體合夥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個人律師事務所的設立人對律師事務所的債務承擔無限責任。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以其全部資産對其債務承擔責任。

第三十九條 律師事務所的負責人負責對律師事務所的業務活動和内部事務進行管理,對外代表律師事務所,依法承擔對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的管理責任。

合夥人會議或者律師會議為合夥律師事務所或者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的決策機構;個人律師事務所的重大決策應當充分聽取聘用律師的意見。

律師事務所根據本所章程可以設立相關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管理人員,協助本所負責人開展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十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加強對本所律師的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教育,組織開展業務學習和經驗交流活動,為律師參加業務培訓和繼續教育提供條件。

第四十一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投訴查處制度,及時查處、糾正本所律師在執業活動中的違法違規行為,調處在執業中與委托人之間的糾紛;認為需要對被投訴律師給予行政處罰或者行業懲戒的,應當及時向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或者律師協會報告。

對于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嚴重違反本所章程及管理制度的律師,律師事務所可以與其解除聘用關系或者經合夥人會議通過将其除名,有關處理結果報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備案。

已擔任合夥人的律師受到六個月以上停止執業處罰的,自處罰決定生效之日起至處罰期滿後三年内,不得擔任合夥人。

第四十二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建立律師執業年度考核制度,按照規定對本所律師的執業表現和遵守職業道德、執業紀律的情況進行考核,評定等次,實施獎懲,建立律師執業檔案。

第四十三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于每年的一季度經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向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提交上一年度本所執業情況報告和律師執業考核結果,直轄市的律師事務所的執業情況報告和律師執業考核結果直接向所在地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提交,接受司法行政機關的年度檢查考核。具體年度檢查考核辦法,由司法部規定。

第四十四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健全檔案管理制度,對所承辦業務的案卷和有關資料及時立卷歸檔,妥善保管。

第四十五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妥善保管、依法使用本所執業許可證,不得變造、出借、出租。如有遺失或者損毀的,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經所在地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向原審核機關申請補發或者換發。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遺失的,應當在當地報刊上刊登遺失聲明。

律師事務所被撤銷許可、受到吊銷執業許可證處罰的,由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收繳其執業許可證。

律師事務所受到停業整頓處罰的,應當自處罰決定生效後至處罰期限屆滿前,将執業許可證繳存其所在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

第六章 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管理

第四十六條 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對本行政區域内的律師事務所的執業活動進行日常監督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監督律師事務所在開展業務活動過程中遵守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

(二)監督律師事務所執業和内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實施情況;

(三)監督律師事務所保持法定設立條件以及變更報批或者備案的執行情況;

(四)監督律師事務所進行清算、申請注銷的情況;

(五)監督律師事務所開展律師執業年度考核和上報年度執業總結的情況;

(六)受理對律師事務所的舉報和投訴;

(七)監督律師事務所履行行政處罰和實行整改的情況;

(八)司法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規定的其他職責。

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在開展日常監督管理過程中,對發現、查實的律師事務所在執業和内部管理方面存在的問題,應當對律師事務所負責人或者有關律師進行警示談話,責令改正,并對其整改情況進行監督;對律師事務所的違法行為認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向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提出處罰建議;認為需要給予行業懲戒的,移送律師協會處理。

第四十七條 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掌握本行政區域律師事務所的執業活動和組織建設、隊伍建設、制度建設的情況,制定加強律師工作的措施和辦法;

(二)指導、監督下一級司法行政機關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組織開展對律師事務所的專項監督檢查工作,指導對律師事務所重大投訴案件的查處工作;

(三)對律師事務所進行表彰;

(四)依法定職權對律師事務所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對依法應當給予吊銷執業許可證處罰的,向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提出處罰建議;

(五)組織開展對律師事務所的年度檢查考核工作;

(六)受理、審查律師事務所設立、變更、設立分所、注銷申請事項;

(七)建立律師事務所執業檔案,負責有關律師事務所的許可、變更、終止及執業檔案信息的公開工作;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直轄市的區(縣)司法行政機關負有前款規定的有關職責。

第四十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制定本行政區域律師事務所的發展規劃和有關政策,制定律師事務所管理的規範性文件;

(二)掌握本行政區域律師事務所組織建設、隊伍建設、制度建設和業務開展情況;

(三)監督、指導下級司法行政機關的監督管理工作,指導對律師事務所的專項監督檢查和年度檢查考核工作;

(四)組織對律師事務所的表彰活動;

(五)依法對律師事務所的嚴重違法行為實施吊銷執業許可證的處罰,監督下一級司法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工作,辦理有關行政複議和申訴案件;

(六)辦理律師事務所設立核準、變更核準或者備案、設立分所核準及執業許可證注銷事項;

(七)負責本行政區域律師事務所有關重大信息的公開工作;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十九條 各級司法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律師事務所實施監督管理,不得妨礙律師事務所依法執業,不得侵害律師事務所的合法權益,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律師事務所及其律師的财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五十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實施許可和管理活動的層級監督,按照規定建立有關工作的統計、請示、報告、督辦等制度。

負責律師事務所許可實施、年度檢查考核或者獎勵、處罰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将有關許可決定、考核結果或者獎懲情況通報下級司法行政機關,并報送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

第五十一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律師協會的指導、監督,支持律師協會依照《律師法》和協會章程、行業規範對律師事務所實行行業自律,建立健全行政管理與行業自律相結合的協調、協作機制。

第五十二條 各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定期将本行政區域律師事務所的組織、隊伍、業務情況的統計資料、年度管理工作總結報送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

第五十三條 司法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律師事務所設立許可和實施監督管理活動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可以依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報司法部備案。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司法部制定的有關律師事務所管理的規章、規範性文件與本辦法相抵觸的,以本辦法為準。

法律修改

為了促進香港、澳門與内地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根據國務院批準的《〈内地與香港關于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補充協議九》和《〈内地與澳門關于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補充協議九》,決定對《香港特别行政區和澳門特别行政區律師事務所與内地律師事務所聯營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條修改為:“本辦法所稱的聯營,是由已在内地設立代表機構的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與一至三家内地律師事務所,按照協議約定的權利和義務,在内地進行聯合經營,向委托人分别提供香港、澳門和内地法律服務。”

二、本決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香港特别行政區和澳門特别行政區律師事務所與内地律師事務所聯營管理辦法》(司法部令第83号發布,司法部令第100号、第106号、第109号和第118号修正)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發布。

司法部關于修改《香港特别行政區和澳門特别行政區律師事務所與内地律師事務所聯營管理辦法》的決定

(2003年11月30日司法部令第83号發布 根據2012年11月21日司法部令第126号第五次修正)

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令第126号

《司法部關于修改〈香港特别行政區和澳門特别行政區律師事務所與内地律師事務所聯營管理辦法〉的決定》已經2012年11月20日司法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長吳愛英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落實國務院批準的《内地與香港關于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和《内地與澳門關于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規範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與内地律師事務所在内地進行聯營的活動及管理,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聯營,是由已在内地設立代表機構的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與一至三家内地律師事務所,按照協議約定的權利和義務,在内地進行聯合經營,向委托人分别提供香港、澳門和内地法律服務。

第三條 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與内地律師事務所聯營,不得采取合夥型聯營和法人型聯營。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與内地律師事務所在聯營期間,雙方的法律地位、名稱和财務應當保持獨立,各自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條 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與内地律師事務所聯營,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恪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不得損害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二章 聯營申請

第五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可以申請聯營:

(一)根據香港、澳門有關法規登記設立;

(二)在香港、澳門擁有或者租用業務場所從事實質性商業經營滿3年;

(三)獨資經營者或者所有合夥人必須為香港、澳門注冊執業律師;

(四)主要業務範圍應為在香港、澳門提供本地法律服務;

(五)律師事務所及其獨資經營者或者所有合夥人均須繳納香港利得稅、澳門所得補充稅或者職業稅;

(六)已獲準在内地設立代表機構,且代表機構在申請聯營前兩年内未受過行政處罰;申請聯營時代表機構設立未滿兩年的,自代表機構設立之日起未受過行政處罰。

第六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内地律師事務所,可以申請聯營:

(一)成立滿3年;

(二)申請聯營前兩年内未受過行政處罰、行業懲戒。

成立滿1年并至少有1名設立人具有5年以上執業經曆、住所地在廣東省的内地律師事務所,也可以申請聯營。

内地律師事務所分所不得作為聯營一方申請聯營。

第七條 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與内地律師事務所申請聯營,應當共同向内地律師事務所所在地的省級司法行政機關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雙方簽署的聯營申請書;

(二)雙方簽署的聯營協議;

(三)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獲準在香港、澳門設立的有效登記證件的複印件,獨資經營者或者負責人、所有合夥人名單,駐内地代表機構執業許可證的複印件及代表名單;

(四)香港、澳門特别行政區政府有關部門出具的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符合香港、澳門法律服務提供者标準的證明書;

(五)内地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的複印件,負責人、所有合夥人名單,地(市)級司法行政機關出具的該所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文件;

(六)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駐内地代表機構與内地律師事務所不在同一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由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駐内地代表機構所在地的省級司法行政機關出具的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符合本辦法第五條第(六)項規定條件的證明文件;

(七)省級司法行政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本條前款第三項所列有效登記證件的複印件,須經内地認可的公證人公證。

根據本辦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申請聯營的内地律師事務所,應當同時提交本所具有5年以上執業經曆的設立人的證明材料。

申請材料應當使用中文,一式三份。材料中如有使用外文的,應當附中文譯文。

第八條 省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人聯營申請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準予或者不準聯營的決定。20日内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日,并應當将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對于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應當準予聯營,頒發聯營許可證;對于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不準聯營,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對準予聯營的,省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自頒發聯營許可證之日起30日内,将準予聯營的批件及有關材料報司法部備案。

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駐内地代表機構與内地律師事務所不在同一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經内地律師事務所所在地的省級司法行政機關準予聯營的,作出準予聯營決定的省級司法行政機關還應當将準予聯營批件同時抄送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駐内地代表機構所在地的省級司法行政機關。

第三章 聯營規則

第九條 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與内地律師事務所聯營,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聯營協議。聯營協議應當包括下列内容:

(一)聯營雙方各自的名稱、住所地、獨資經營者、合夥人姓名;

(二)聯營名稱、标識;

(三)聯營期限;

(四)聯營業務範圍;

(五)共用辦公場所和設備的安排;

(六)共用行政、文秘等輔助人員的安排;

(七)聯營收費的分享及運營費用的分攤安排;

(八)聯營雙方律師的執業保險及責任承擔方式的安排;

(九)聯營的終止及清算;

(十)違約責任;

(十一)争議解決;

(十二)其他事項。

聯營協議應當依照内地法律的有關規定訂立。

聯營協議經司法行政機關核準聯營後生效。

第十條 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與内地律師事務所聯營協議約定的聯營期限不得少于1年。雙方聯營協議約定的聯營期滿,經雙方協商可以續延。申請聯營續延,應當依照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十一條 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與内地律師事務所聯營,可以使用雙方商定并經核準的聯營名稱和聯營标識。聯營名稱由香港或者澳門律師事務所名稱與内地律師事務所名稱加聯營的字樣組成。

第十二條 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與内地律師事務所聯營,可以共同以聯營的名義,接受當事人的委托或者其他律師事務所的委托,采取合作方式辦理各自獲準從事律師執業業務的香港、澳門、内地以及中國以外的其他國家的法律事務。

參與聯營業務的香港、澳門律師,不得辦理内地法律事務。

第十三條 聯營雙方受托辦理法律事務,應當避免各自委托人之間的利益沖突。

第十四條 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與内地律師事務所以聯營名義合作辦理法律事務的,可以統一向委托人收費,雙方再依照聯營協議進行分配;也可以根據聯營中各自辦理的法律事務,分别向委托人收費,但須事先告知委托人。

第十五條 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與内地律師事務所聯營,可以共同進行業務宣傳推廣活動。但在進行業務宣傳推廣時,應當披露下列事實:

(一)雙方聯營不是合夥型聯營或者法人型聯營;

(二)聯營的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及其律師不能從事内地法律事務;

(三)進行宣傳推廣的律師須明示其所在律師事務所的名稱。

第十六條 聯營雙方及其參與聯營業務的律師,應當分别依照香港、澳門和内地的有關規定,以各自的名義參加律師執業保險。

第十七條 聯營雙方在開展聯營業務中違法執業或者因過錯給委托人造成損失的,雙方應當依照聯營協議,由過錯方獨自承擔或者雙方分擔賠償責任。

第十八條 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與内地律師事務所聯營,可以共用辦公場所、辦公設備。聯營雙方決定共用辦公場所的,應當選擇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駐内地代表機構或者内地律師事務所的辦公場所作為共用辦公場所。共用辦公場所或辦公設備的費用分擔由聯營協議約定。

第十九條 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與内地律師事務所聯營,可以共用行政、文秘等輔助人員。有關費用分擔由聯營協議約定。

第二十條 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與内地律師事務所聯營,應當各自保持獨立的财務制度和會計賬簿。

第二十一條 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與内地律師事務所聯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聯營:

(一)聯營期滿雙方不再申請續延的;

(二)聯營雙方按照協議的約定終止聯營的;

(三)聯營一方不再存續或者破産的;

(四)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駐内地代表機構被依法注銷的;

(五)其他依法應當終止聯營的情形。

終止聯營的,由省級司法行政機關辦理注銷手續。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與内地律師事務所聯營,應當在每年3月31日前,共同向内地律師事務所所在地的省級司法行政機關提交聯營執業許可證副本以及下列年度檢驗材料,接受年度檢驗:

(一)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駐内地代表機構和内地律師事務所的有效執業許可證副本及複印件;

(二)上一年度的聯營情況報告,内容包括以聯營名義接受委托辦理法律事務的情況,以聯營名義辦理法律事務的收費情況,聯營收費的分享和運營費用的分攤情況,聯營的收入和納稅情況,以聯營名義開展業務過程中因違法執業或因過錯給委托人造成損失的賠償情況等;

(三)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駐内地代表機構和内地律師事務所所在地的省級司法行政機關或地(市)級司法行政機關出具的代表機構和内地律師事務所在上一年度受到行政處罰或行業懲戒情況的文件。

無正當理由逾期不提交年檢材料接受年度檢驗的,視為聯營雙方自行終止聯營。

第二十三條 香港、澳門律師事務所與内地律師事務所聯營,有違反内地法律、法規和規章及本辦法規定的行為的,由省級司法行政機關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但罰款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第二十四條 司法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行政管理活動中,有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司法部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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