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國際注冊馬德裡協定

商标國際注冊馬德裡協定

規範商标注冊的國際條約
馬德裡協定即《商标國際注冊馬德裡協定》的簡稱,簽訂于1891年。馬德裡協定是用于規定、規範國際商标注冊的國際條約。通常所說的商标國際注冊,指的就是馬德裡商标國際注冊。馬德裡體系中的成員國和組織,目前已超過100個。[1]
  • 中文名:商标國際注冊馬德裡協定
  • 外文名:
  • 發布單位:
  • 簽署時間:1967年7月14日
  • 生效時間:1989年5月25日
  • 功能:規範國際商标注冊

内容

第一條〔成立特别同盟;向國際局申請商标注冊;所屬國的定義〕

(一)本協定所适用的國家組成商标國際注冊特别同盟。

(二)任何締約國的國民,可以通過原屬國的注冊當局,向成立世界知識産權組織(以下稱“本組織”)公約中的知識産權國際局(以下稱“國際局”)提出商标注冊申請,以在一切其他本協定參加國取得其已在所屬國注冊的用于商品或服務項目的标記的保護。

(三)稱為原屬國的國家是:申請人置有真實有效的工商業營業所的特别同盟國家;如果他在特别同盟國家中沒有這種營業所,則為其有住所的特别同盟國家;如果他在特别同盟境内沒有住所,但系特别同盟國家的國民,則為他作為其國民的國家。

第二條〔關于巴黎公約第三條(對某些種類的人給予同盟國國民的同樣待遇)〕

未參加本協定的國家的國民,在依本協定組成的特别同盟領土内,符合保護工業産權巴黎公約第三條所規定的條件者,得與締約國國民同樣對待。

第三條〔申請國際注冊的内容〕

(一)每一個國際注冊申請必須用細則所規定的格式提出;商标原屬國的注冊當局應證明這種申請中的具體項目與本國注冊簿中的具體項目相符合,并說明商标在原屬國的申請和注冊的日期和号碼及申請國際注冊的日期。

(二)申請人應指明使用要求保護的商标的商品或服務項目,如果可能,也應指明其根據商标注冊商品和服務項目國際分類尼斯協定所分的相應類别。如果申請人未指明,國際局應将商品或服務項目分入該分類的适當類别。申請人所作的類别說明須經國際局檢查,此項檢查由國際局會同本國注冊當局進行。如果本國注冊當局和國際局意見不一緻時,以後者的意見為準。

(三)如果申請人要求将顔色作為其商标的一個顯著特點,他必須:

(1)說明實際情況,并随同申請書提出說明所要求的顔色或顔色組合的通知書;

(2)随同申請書加交所述商标的彩色圖樣,附于國際局的通知書後。這種圖樣的份數由細則規定。

(四)國際局應對根據第一條規定提出申請的商标立即予以注冊。如果國際局在向所屬國申請國際注冊後兩個月内收到申請時,注冊時應注明在原屬國申請國際注冊的日期,如果在該期限内未收到申請,國際局則按其收到申請的日期進行登記。國際局應不遲延地将這種注冊通知有關注冊當局。

根據注冊申請所包括的具體項目,注冊商标應在國際局所出的定期刊物上公布。如商标含有圖形部分或特殊字體,細則可以決定是否須由申請人提供印版。

(五)考慮到要在各締約國公告注冊商标,每一個注冊當局得依據保護工業産權巴黎公約第十六條第(四)款第(1)項所規定的單位數的比例和細則所規定的條件,從國際局那裡免費收到一些上述刊物和一些減價本。在所有締約國,隻需要此種公告,不必再要求申請人作其他公告。

第三條之二〔“領土限制”〕

(一)任何締約國可在任何時候書面通知本組織總幹事(以下稱“總幹事”),通過國際注冊所得到的保護,隻有在商标所有人明确要求時,才得以延伸至該國。

(二)這種通知,在總幹事通知其他締約國後六個月發生效力。

第三條之三〔要求“領土延伸”〕

(一)要求将通過國際注冊所得到的保護延伸至一個利用第三條之二所規定的權利的國家時,必須在第三條(一)所談到的申請中特别提明。

(二)在國際注冊以後所提出的關于領土延伸的任何要求,必須用細則所規定的格式,通過原屬國的注冊當局提出。國際局應立即将這種要求注冊,不遲延地通知有關注冊當局,并在國際局所出的定期刊物上公布。這種領土延伸自在國際注冊簿上已經登記的日期開始生效,在有關的商标國際注冊的有效期屆滿時停止效力。

第四條〔國際注冊的效力〕

(一)從根據第三條之三在國際局生效的注冊日期開始,商标在每個有關締約國的保護,應如同該商标直接在該國提出注冊的一樣。第三條所規定的商品和服務項目類别的說明,不得在決定商标保護範圍方面約束締約國。

(二)辦理國際注冊的每個商标,享有保護工業産權巴黎公約第四條所規定的優先權,而不必再履行該條第(四)款所規定的各項手續。

第四條之二〔以國際注冊代替原先的國家注冊〕

(一)如某一商标已在一個或更多的締約國提出注冊,後來又以同一所有人或其權利繼承者的名義經國際局注冊,該國際注冊應視為已代替原先的國家注冊,但不損及基于這種原先注冊的既得權利。

(二)國家注冊當局應依請求将國際注冊在其注冊簿上予以登記。

第五條〔各國注冊當局的批駁〕

(一)某一商标注冊或根據第三條所作的延伸保護的請求經國際局通知各國注冊當局後,經國家法律授權的注冊當局有權聲明在其領土上不能給予這種商标以保護。根據保護工業産權巴黎公約,這種拒絕隻能以對申請本國注冊的商标同樣适用的理由為根據。

但是,不得僅僅以除非用在一些限定的類别或限定的商品或服務項目上,否則本國法律不允許以注冊為理由而拒絕給予保護,即使是部分拒絕也不行。

(二)想行使這種權利的各國注冊當局,應在其本國法律規定的時間内,并最遲不晚于商标國際注冊後或根據第三條之三所作的保護延伸的請求後一年之内,向國際局發出批駁通知,并随附所有理由的說明。

(三)國際局将不遲延地将此通知的批駁聲明的抄件一份轉給原屬國的注冊當局和商标所有人,如該注冊當局已向國際局指明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則轉給其代理人。有關當事人得有同樣的補救辦法,猶如該商标曾由他向拒絕給予保護的國家直接申請注冊一樣。

(四)經任何有關當事人請求,批駁商标的理由應由國際局通知他們。

(五)如在上述至多一年的時間内,國家注冊當局未将關于批駁商标注冊或保護延伸請求的任何臨時或最終的決定通知國際局,則就有關商标而言,它即失去本條第(一)款所規定的權利。

(六)若未及時給予商标所有人機會辯護其權利,主管當局不得聲明撤銷國際商标。撤銷應通知國際局。

第五條之二〔關于商标某些部分使用的合法性的證明文件〕

各締約國注冊當局可能規定需要就商标某些組成部分例如紋章、附有紋章的盾、肖像、名譽稱号、頭銜、商号或非屬申請人的姓名或其他類似标記等的使用的合法性提供證明文件。這些證明文件除經所屬國認證或證明外,其他一概免除。

第五條之三〔國際注冊簿登記事項的副本、預先查詢、國際注冊簿摘錄〕

(一)國際局得對任何提出要求的人發給某具體商标在注冊簿登記事項的副本,但應征收細則所規定的費用。

(二)國際局亦可收費辦理國際商标的預先查詢。

(三)為了向締約國之一提供而請求發給的國際注冊簿摘錄,免除一切認證。

第六條〔國際注冊的有效期。國際注冊的獨立性。在原屬國的保護的終止〕

(一)在國際局的商标注冊的有效期為二十年,并可根據第七條規定的條件予以續展。

(二)自國際注冊的日期開始滿五年時,這種注冊即與在原屬國原先注冊的國家商标無關系,但受下列規定的限制。

(三)自國際注冊的日期開始五年之内,如根據第一條而在原屬國原先注冊的國家商标已全部或部分不複享受法律保護時,那麼,國際注冊所得到的保護,不論其是否已經轉讓,也全部或部分不再産生權利。當五年期限屆滿前因引起訴訟而緻停止法律保護時,本規定亦同樣适用。

(四)如自動撤銷或依據職權被撤銷,原屬國的注冊當局應要求撤銷在國際局的商标,國際局應予以撤銷。當引起法律訴訟時,上述注冊當局應依據職權或經原告請求,将訴訟已經開始的申訴文件或其他證明文件的抄件,以及法院的最終判決,寄給國際局,國際局應在國際注冊簿上予以登記。

面向對象

馬德裡協定保護的對象是商标和服務标志。主要内容包括商标國際注冊的申請、效力、續展、收費等。該協定規定:商标的國際注冊程序是協定的成員國國民,或在成員國有住所或有真實、有效營業所的非成員國國民,首先在其所屬國或居住或沒有營業所的成員國取得商标注冊,然後通過該國商标主管機構,向設在日内瓦的世界知識産權組織國際局提出商标的國際注冊申請。

如果申請得到核準,由國際局公布,并通知申請人要求給予保護的有關成員國。這些成員國可以在一年内聲明對該項商标不予保護,但需要說明理由;申請人可以向該國主管機關或法院提出申訴。凡在一年内未向國際局提出駁回注冊聲明的,可以視為已同意了商标注冊。經國際局注冊的商标享有20年有效期,并且可以不限次數地續展。協定便利了其成員國國民在協定的其他成員國取得商标注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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