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标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标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标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标法》經1982年8月23日五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24議通過;根據2013年8月30日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4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标法〉的決定》第3次修正。《商标法》分總則,商标注冊的申請,商标注冊的審查和核準,注冊商标的續展、變更、轉讓和使用許可,注冊商标的無效宣告,商标使用的管理,注冊商标專用權的保護,附則73條,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1963年4月10日國務院公布的《商标管理條例》予以止;其他有關商标管理的規定,凡與本法抵觸的,同時失效。本法施行前已注冊的商标繼續有效。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标法 外文名: 發布單位:全國人大常委會 制定機關:全國人大常委會 修訂日期:1982年8月23日 施行日期:1983年3月1日

全文

第一章總則n第二章商标注冊的申請n第三章商标注冊的審查和核準n第四章注冊商标的續展、變更、轉讓和使用許可n第五章注冊商标的無效宣告n第六章商标使用的管理n第七章注冊商标專用權的保護n第八章附則

修訂情況

1982年8月23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n根據1993年2月22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标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n根據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标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n根據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标法〉的決定》第三次修正根據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修正

修訂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标法》的決定

(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4次會議通過)

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标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修改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生産經營活動中,對其商品或者服務需要取得商标專用權的,應當向商标局申請商标注冊。”

二、将第六條修改為:“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使用注冊商标的商品,必須申請商标注冊,未經核準注冊的,不得在市場銷售。”

三、在第七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申請注冊和使用商标,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四、将第八條修改為:“任何能夠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商品與他人的商品區别開的标志,包括文字、圖形、字母、數字、三維标志、顔色組合和聲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組合,均可以作為商标申請注冊。”

五、将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三項修改為:“(一)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名稱、國旗、國徽、國歌、軍旗、軍徽、軍歌、勳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國家機關的名稱、标志、所在地特定地點的名稱或者标志性建築物的名稱、圖形相同的;

六、将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中的“僅僅”修改為“僅”。

将第一款第三項修改為:“(三)其他缺乏顯著特征的。”

七、在第十三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為相關公衆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認為其權利受到侵害時,可以依照本法規定請求馳名商标保護。”

八、将第十四條修改為:“馳名商标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作為處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認定的事實進行認定。認定馳名商标應當考慮下列因素:

“(一)相關公衆對該商标的知曉程度;

“(二)該商标使用的持續時間;

“(三)該商标的任何宣傳工作的持續時間、程度和地理範圍;

“(四)該商标作為馳名商标受保護的記錄;

“(五)該商标馳名的其他因素。

九、在第十五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就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申請注冊的商标與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冊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請人與該他人具有前款規定以外的合同、業務往來關系或者其他關系而明知該他人商标存在,該他人提出異議的,不予注冊。”

十、将第十八條修改為:“申請商标注冊或者辦理其他商标事宜,可以自行辦理,也可以委托依法設立的商标代理機構辦理。

“外國人或者外國企業在中國申請商标注冊和辦理其他商标事宜的,應當委托依法設立的商标代理機構辦理。”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九條:“商标代理機構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辦理商标注冊申請或者其他商标事宜;對在代理過程中知悉的被代理人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條:“商标代理行業組織應當按照章程規定,嚴格執行吸納會員的條件,對違反行業自律規範的會員實行懲戒。商标代理行業組織對其吸納的會員和對會員的懲戒情況,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一條:“商标國際注冊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有關國際條約确立的制度,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十四、将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合并,作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商标注冊申請人應當按規定的商品分類表填報使用商标的商品類别和商品名稱,提出注冊申請。

“商标注冊申請人可以通過一份申請就多個類别的商品申請注冊同一商标。

“商标注冊申請等有關文件,可以以書面方式或者數據電文方式提出。”

十五、将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注冊商标需要在核定使用範圍之外的商品上取得商标專用權的,應當另行提出注冊申請。”

十六、将第二十三條改為第四十一條。

十七、将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對申請注冊的商标,商标局應當自收到商标注冊申請文件之日起九個月内審查完畢,符合本法有關規定的,予以初步審定公告。”

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九條:“在審查過程中,商标局認為商标注冊申請内容需要說明或者修正的,可以要求申請人做出說明或者修正。申請人未做出說明或者修正的,不影響商标局做出審查決定。”

十九、将第三十條改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對初步審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内,在先權利人、利害關系人認為違反本法第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的,或者任何人認為違反本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異議。公告期滿無異議的,予以核準注冊,發給商标注冊證,并予公告。”

二十、将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二條。

二十一、将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對駁回申請、不予公告的商标,商标局應當書面通知商标注冊申請人。商标注冊申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評審委員會申請複審。商标評審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九個月内做出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可以延長三個月。當事人對商标評審委員會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訴。”

二十二、将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五條,修改為:“對初步審定公告的商标提出異議的,商标局應當聽取異議人和被異議人陳述事實和理由,經調查核實後,自公告期滿之日起十二個月内做出是否準予注冊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異議人和被異議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可以延長六個月。

二十三、将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六條,修改為:“法定期限屆滿,當事人對商标局做出的駁回申請決定、不予注冊決定不申請複審或者對商标評審委員會做出的複審決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駁回申請決定、不予注冊決定或者複審決定生效。

二十四、将第四章章名修改為“注冊商标的續展、變更、轉讓和使用許可”。

二十五、将第三十八條改為第四十條,修改為:“注冊商标有效期滿,需要繼續使用的,商标注冊人應當在期滿前十二個月内按照規定辦理續展手續;在此期間未能辦理的,可以給予六個月的寬展期。每次續展注冊的有效期為十年,自該商标上一屆有效期滿次日起計算。期滿未辦理續展手續的,注銷其注冊商标。

“商标局應當對續展注冊的商标予以公告。”

二十六、将第三十九條改為第四十二條,增加兩款,作為第二款、第三款:“轉讓注冊商标的,商标注冊人對其在同一種商品上注冊的近似的商标,或者在類似商品上注冊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應當一并轉讓。

“對容易導緻混淆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轉讓,商标局不予核準,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二十七、将第四十條改為第四十三條,第三款修改為:“許可他人使用其注冊商标的,許可人應當将其商标使用許可報商标局備案,由商标局公告。商标使用許可未經備案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二十八、将第五章章名修改為“注冊商标的無效宣告”。

二十九、将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合并,改為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修改為:

“第四十四條已經注冊的商标,違反本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或者是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由商标局宣告該注冊商标無效;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可以請求商标評審委員會宣告該注冊商标無效。

三十、删除第四十二條。

三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六條:“法定期限屆滿,當事人對商标局宣告注冊商标無效的決定不申請複審或者對商标評審委員會的複審決定、維持注冊商标或者宣告注冊商标無效的裁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商标局的決定或者商标評審委員會的複審決定、裁定生效。”

三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七條:“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的規定宣告無效的注冊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該注冊商标專用權視為自始即不存在。

三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八條:“本法所稱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書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用于識别商品來源的行為。”

三十四、将第四十四條改為第四十九條,修改為:“商标注冊人在使用注冊商标的過程中,自行改變注冊商标、注冊人名義、地址或者其他注冊事項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期滿不改正的,由商标局撤銷其注冊商标。

三十五、删除第四十五條。

三十六、将第四十六條改為第五十條,修改為:“注冊商标被撤銷、被宣告無效或者期滿不再續展的,自撤銷、宣告無效或者注銷之日起一年内,商标局對與該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冊申請,不予核準。”

三十七、将第四十七條改為第五十一條,将其中的“可以并處罰款”修改為“違法經營額五萬元以上的,可以處違法經營額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經營額不足五萬元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十八、将第四十八條改為第五十二條,修改為:“将未注冊商标冒充注冊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冊商标違反本法第十條規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報,違法經營額五萬元以上的,可以處違法經營額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經營額不足五萬元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法第十四條第五款規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罰款。”

四十、将第四十九條改為第五十四條,修改為:“對商标局撤銷或者不予撤銷注冊商标的決定,當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評審委員會申請複審。商标評審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九個月内做出決定,并書面通知當事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可以延長三個月。當事人對商标評審委員會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訴。”

四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五條:“法定期限屆滿,當事人對商标局做出的撤銷注冊商标的決定不申請複審或者對商标評審委員會做出的複審決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撤銷注冊商标的決定、複審決定生效。

四十二、删除第五十條。

四十三、将第五十二條改為第五十七條,第一項改為兩項,作為第一項、第二項,修改為:“(一)未經商标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經商标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導緻混淆的”。

四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八條:“将他人注冊商标、未注冊的馳名商标作為企業名稱中的字号使用,誤導公衆,構成不正當競争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争法》處理。”

四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九條:“注冊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冊商标專用權人無權禁止他人正當使用。

四十六、将第五十三條改為第六十條,修改為:“有本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侵犯注冊商标專用權行為之一,引起糾紛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不願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商标注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請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

四十七、将第五十五條改為第六十二條,将第一款第二項中的“帳簿”修改為“賬簿”。

四十八、将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改為第六十三條,修改為:“侵犯商标專用權的賠償數額,按照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确定;實際損失難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确定;權利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得的利益難以确定的,參照該商标許可使用費的倍數合理确定。對惡意侵犯商标專用權,情節嚴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數額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賠償數額。賠償數額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

四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為:“注冊商标專用權人請求賠償,被控侵權人以注冊商标專用權人未使用注冊商标提出抗辯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冊商标專用權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實際使用該注冊商标的證據。注冊商标專用權人不能證明此前三年内實際使用過該注冊商标,也不能證明因侵權行為受到其他損失的,被控侵權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将第五十六條第三款改為第六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銷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冊商标專用權的商品,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說明提供者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五十、将第五十七條改為第六十五條,修改為:“商标注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有證據證明他人正在實施或者即将實施侵犯其注冊商标專用權的行為,如不及時制止将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依法在起訴前向人民法院申請采取責令停止有關行為和财産保全的措施。”

五十一、将第五十八條改為第六十六條,修改為:“為制止侵權行為,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商标注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依法在起訴前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

五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八條:“商标代理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十三、将第六十二條改為第七十一條,将其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内容

(1982年8月23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4議通過;根據1993年2月22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0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标法〉的決定》第1次修正;根據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4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标法〉的決定》第2次修正;根據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4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标法〉的決定》第3次修正)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商标注冊的申請

第三章商标注冊的審查和核準

第四章注冊商标的續展、變更、轉讓和使用許可

第五章注冊商标的無效宣告

第六章商标使用的管理

第七章注冊商标專用權的保護

第八章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商标管理,保護商标專用權,促使生産、經營者保證商品和服務質量,維護商标信譽,以保障消費者和生産、經營者的利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商标局主管全國商标注冊和管理的工作。

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設立商标評審委員會,負責處理商标争議事宜。

第三條:經商标局核準注冊的商标為注冊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務商标和集體商标、證明商标;商标注冊人享有商标專用權,受法律保護。

本法所稱集體商标,是指以團體、協會或者其他組織名義注冊,供該組織成員在商事活動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該組織中的成員資格的标志。

本法所稱證明商标,是指由對某種商品或者服務具有監督能力的組織所控制,而由該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務,用以證明該商品或者服務的原産地、原料、制造方法、質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質的标志。

集體商标、證明商标注冊和管理的特殊事項,由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規定。

第四條: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生産經營活動中,對其商品或者服務需要取得商标專用權的,應當向商标局申請商标注冊。

本法有關商品商标的規定,适用于服務商标。

第五條:兩個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共同向商标局申請注冊同一商标,共同享有和行使該商标專用權。

第六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必須使用注冊商标的商品,必須申請商标注冊,未經核準注冊的,不得在市場銷售。

第七條:申請注冊和使用商标,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商标使用人應當對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質量負責。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通過商标管理,制止欺騙消費者的行為。

第八條:任何能夠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商品與他人的商品區别開的标志,包括文字、圖形、字母、數字、三維标志、顔色組合和聲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組合,均可以作為商标申請注冊。

第九條:申請注冊的商标,應當有顯著特征,便于識别,并不得與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權利相沖突。

商标注冊人有權标明“注冊商标”或者注冊标記。

第十條:下列标志不得作為商标使用:

(一)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名稱、國旗、國徽、國歌、軍旗、軍徽、軍歌、勳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國家機關的名稱、标志、所在地特定地點的名稱或者标志性建築物的名稱、圖形相同的;

(二)同外國的國家名稱、國旗、國徽、軍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經該國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間國際組織的名稱、旗幟、徽記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經該組織同意或者不易誤導公衆的除外;

(四)與表明實施控制、予以保證的官方标志、檢驗印記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經授權的除外;

(五)同“紅十字”、“紅新月”的名稱、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帶有民族歧視性的;

(七)帶有欺騙性,容易使公衆對商品的質量等特點或者産地産生誤認的;

(八)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

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公衆知曉的外國地名,不得作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義或者作為集體商标、證明商标組成部分的除外;已經注冊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繼續有效。

第十一條:下列标志不得作為商标注冊:

(一)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号的;

(二)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的;

(三)其他缺乏顯著特征的。

前款所列标志經過使用取得顯著特征,并便于識别的,可以作為商标注冊。

第十二條:以三維标志申請注冊商标的,僅由商品自身的性質産生的形狀、為獲得技術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狀或者使商品具有實質性價值的形狀,不得注冊。

第十三條:為相關公衆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認為其權利受到侵害時,可以依照本法規定請求馳名商标保護。

就相同或者類似商品申請注冊的商标是複制、摹仿或者翻譯他人未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标,容易導緻混淆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類似商品申請注冊的商标是複制、摹仿或者翻譯他人已經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标,誤導公衆,緻使該馳名商标注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

第十四條:馳名商标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作為處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認定的事實進行認定。認定馳名商标應當考慮下列因素:

(一)相關公衆對該商标的知曉程度;

(二)該商标使用的持續時間;

(三)該商标的任何宣傳工作的持續時間、程度和地理範圍;

(四)該商标作為馳名商标受保護的記錄;

(五)該商标馳名的其他因素。

在商标注冊審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處商标違法案件過程中,當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條規定主張權利的,商标局根據審查、處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對商标馳名情況作出認定。

在商标争議處理過程中,當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條規定主張權利的,商标評審委員會根據處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對商标馳名情況作出認定。

在商标民事、行政案件審理過程中,當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條規定主張權利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根據審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對商标馳名情況作出認定。

生産、經營者不得将“馳名商标”字樣用于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

第十五條:未經授權,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義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進行注冊,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異議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

就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申請注冊的商标與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冊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請人與該他人具有前款規定以外的合同、業務往來關系或者其他關系而明知該他人商标存在,該他人提出異議的,不予注冊。

第十六條: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該商品并非來源于該标志所标示的地區,誤導公衆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經善意取得注冊的繼續有效。

前款所稱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來源于某地區,該商品的特定質量、信譽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該地區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決定的标志。

第十七條:外國人或者外國企業在中國申請商标注冊的,應當按其所屬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簽訂的協議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辦理,或者按對等原則辦理。

第十八條:申請商标注冊或者辦理其他商标事宜,可以自行辦理,也可以委托依法設立的商标代理機構辦理。

外國人或者外國企業在中國申請商标注冊和辦理其他商标事宜的,應當委托依法設立的商标代理機構辦理。

第十九條:商标代理機構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辦理商标注冊申請或者其他商标事宜;對在代理過程中知悉的被代理人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委托人申請注冊的商标可能存在本法規定不得注冊情形的,商标代理機構應當明确告知委托人。

商标代理機構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委托人申請注冊的商标屬于本法第十五條和第三十二條規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

商标代理機構除對其代理服務申請商标注冊外,不得申請注冊其他商标。

第二十條:商标代理行業組織應當按照章程規定,嚴格執行吸納會員的條件,對違反行業自律規範的會員實行懲戒。商标代理行業組織對其吸納的會員和對會員的懲戒情況,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一條:商标國際注冊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有關國際條約确立的制度,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章

商标注冊的申請

第二十二條:商标注冊申請人應當按規定的商品分類表填報使用商标的商品類别和商品名稱,提出注冊申請。

商标注冊申請人可以通過一份申請就多個類别的商品申請注冊同一商标。

商标注冊申請等有關文件,可以以書面方式或者數據電文方式提出。

第二十三條:注冊商标需要在核定使用範圍之外的商品上取得商标專用權的,應當另行提出注冊申請。

第二十四條:注冊商标需要改變其标志的,應當重新提出注冊申請。

第二十五條:商标注冊申請人自其商标在外國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冊申請之日起六個月内,又在中國就相同商品以同一商标提出商标注冊申請的,依照該外國同中國簽訂的協議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相互承認優先權的原則,可以享有優先權。

依照前款要求優先權的,應當在提出商标注冊申請的時候提出書面聲明,并且在三個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商标注冊申請文件的副本;未提出書面聲明或者逾期未提交商标注冊申請文件副本的,視為未要求優先權。

第二十六條:商标在中國政府主辦的或者承認的國際展覽會展出的商品上首次使用的,自該商品展出之日起六個月内,該商标的注冊申請人可以享有優先權。

依照前款要求優先權的,應當在提出商标注冊申請的時候提出書面聲明,并且在三個月内提交展出其商品的展覽會名稱、在展出商品上使用該商标的證據、展出日期等證明文件;未提出書面聲明或者逾期未提交證明文件的,視為未要求優先權。

第二十七條:為申請商标注冊所申報的事項和所提供的材料應當真實、準确、完整。

第三章

商标注冊的審查和核準

第二十八條:對申請注冊的商标,商标局應當自收到商标注冊申請文件之日起九個月内審查完畢,符合本法有關規定的,予以初步審定公告。

第二十九條:在審查過程中,商标局認為商标注冊申請内容需要說明或者修正的,可以要求申請人做出說明或者修正。申請人未做出說明或者修正的,不影響商标局做出審查決定。

第三十條:申請注冊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關規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已經注冊的或者初步審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駁回申請,不予公告。

第三十一條: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商标注冊申請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請注冊的,初步審定并公告申請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請的,初步審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駁回其他人的申請,不予公告。

第三十二條:申請商标注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也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标。

第三十三條:對初步審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内,在先權利人、利害關系人認為違反本法第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的,或者任何人認為違反本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異議。公告期滿無異議的,予以核準注冊,發給商标注冊證,并予公告。

第三十四條:對駁回申請、不予公告的商标,商标局應當書面通知商标注冊申請人。商标注冊申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評審委員會申請複審。商标評審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九個月内做出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可以延長三個月。當事人對商标評審委員會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五條:對初步審定公告的商标提出異議的,商标局應當聽取異議人和被異議人陳述事實和理由,經調查核實後,自公告期滿之日起十二個月内做出是否準予注冊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異議人和被異議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可以延長六個月。

商标局做出準予注冊決定的,發給商标注冊證,并予公告。異議人不服的,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的規定向商标評審委員會請求宣告該注冊商标無效。

商标局做出不予注冊決定,被異議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評審委員會申請複審。商标評審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二個月内做出複審決定,并書面通知異議人和被異議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可以延長六個月。被異議人對商标評審委員會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當通知異議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商标評審委員會在依照前款規定進行複審的過程中,所涉及的在先權利的确定必須以人民法院正在審理或者行政機關正在處理的另一案件的結果為依據的,可以中止審查。中止原因消除後,應當恢複審查程序。

第三十六條:法定期限屆滿,當事人對商标局做出的駁回申請決定、不予注冊決定不申請複審或者對商标評審委員會做出的複審決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駁回申請決定、不予注冊決定或者複審決定生效。

經審查異議不成立而準予注冊的商标,商标注冊申請人取得商标專用權的時間自初步審定公告三個月期滿之日起計算。自該商标公告期滿之日起至準予注冊決定做出前,對他人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該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的行為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該使用人的惡意給商标注冊人造成的損失,應當給予賠償。

第三十七條:對商标注冊申請和商标複審申請應當及時進行審查。

第三十八條:商标注冊申請人或者注冊人發現商标申請文件或者注冊文件有明顯錯誤的,可以申請更正。商标局依法在其職權範圍内作出更正,并通知當事人。

前款所稱更正錯誤不涉及商标申請文件或者注冊文件的實質性内容。

第四章

注冊商标的續展、變更、轉讓和使用許可

第三十九條:注冊商标的有效期為十年,自核準注冊之日起計算。

第四十條:注冊商标有效期滿,需要繼續使用的,商标注冊人應當在期滿前十二個月内按照規定辦理續展手續;在此期間未能辦理的,可以給予六個月的寬展期。每次續展注冊的有效期為十年,自該商标上一屆有效期滿次日起計算。期滿未辦理續展手續的,注銷其注冊商标。

商标局應當對續展注冊的商标予以公告。

第四十一條:注冊商标需要變更注冊人的名義、地址或者其他注冊事項的,應當提出變更申請。

第四十二條:轉讓注冊商标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簽訂轉讓協議,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請。受讓人應當保證使用該注冊商标的商品質量。

轉讓注冊商标的,商标注冊人對其在同一種商品上注冊的近似的商标,或者在類似商品上注冊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應當一并轉讓。

對容易導緻混淆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轉讓,商标局不予核準,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轉讓注冊商标經核準後,予以公告。受讓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專用權。

第四十三條:商标注冊人可以通過簽訂商标使用許可合同,許可他人使用其注冊商标。許可人應當監督被許可人使用其注冊商标的商品質量。被許可人應當保證使用該注冊商标的商品質量。

經許可使用他人注冊商标的,必須在使用該注冊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許可人的名稱和商品産地。

許可他人使用其注冊商标的,許可人應當将其商标使用許可報商标局備案,由商标局公告。商标使用許可未經備案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五章

注冊商标的無效宣告

第四十四條:已經注冊的商标,違反本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或者是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由商标局宣告該注冊商标無效;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可以請求商标評審委員會宣告該注冊商标無效。

商标局做出宣告注冊商标無效的決定,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當事人對商标局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評審委員會申請複審。商标評審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九個月内做出決定,并書面通知當事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可以延長三個月。當事人對商标評審委員會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訴。

其他單位或者個人請求商标評審委員會宣告注冊商标無效的,商标評審委員會收到申請後,應當書面通知有關當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辯。商标評審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九個月内做出維持注冊商标或者宣告注冊商标無效的裁定,并書面通知當事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可以延長三個月。當事人對商标評審委員會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對方當事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第四十五條:已經注冊的商标,違反本法第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的,自商标注冊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權利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商标評審委員會宣告該注冊商标無效。對惡意注冊的,馳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時間限制。

商标評審委員會收到宣告注冊商标無效的申請後,應當書面通知有關當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辯。商标評審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二個月内做出維持注冊商标或者宣告注冊商标無效的裁定,并書面通知當事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可以延長六個月。當事人對商标評審委員會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對方當事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商标評審委員會在依照前款規定對無效宣告請求進行審查的過程中,所涉及的在先權利的确定必須以人民法院正在審理或者行政機關正在處理的另一案件的結果為依據的,可以中止審查。中止原因消除後,應當恢複審查程序。

第四十六條:法定期限屆滿,當事人對商标局宣告注冊商标無效的決定不申請複審或者對商标評審委員會的複審決定、維持注冊商标或者宣告注冊商标無效的裁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商标局的決定或者商标評審委員會的複審決定、裁定生效。

第四十七條: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的規定宣告無效的注冊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該注冊商标專用權視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注冊商标無效的決定或者裁定,對宣告無效前人民法院做出并已執行的商标侵權案件的判決、裁定、調解書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做出并已執行的商标侵權案件的處理決定以及已經履行的商标轉讓或者使用許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商标注冊人的惡意給他人造成的損失,應當給予賠償。

依照前款規定不返還商标侵權賠償金、商标轉讓費、商标使用費,明顯違反公平原則的,應當全部或者部分返還。

第六章

商标使用的管理

第四十八條:本法所稱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書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用于識别商品來源的行為。

第四十九條:商标注冊人在使用注冊商标的過程中,自行改變注冊商标、注冊人名義、地址或者其他注冊事項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期滿不改正的,由商标局撤銷其注冊商标。

注冊商标成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稱或者沒有正當理由連續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請撤銷該注冊商标。商标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九個月内做出決定。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可以延長三個月。

第五十條:注冊商标被撤銷、被宣告無效或者期滿不再續展的,自撤銷、宣告無效或者注銷之日起一年内,商标局對與該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冊申請,不予核準。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法第六條規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申請注冊,違法經營額五萬元以上的,可以處違法經營額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經營額不足五萬元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将未注冊商标冒充注冊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冊商标違反本法第十條規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報,違法經營額五萬元以上的,可以處違法經營額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經營額不足五萬元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法第十四條第五款規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罰款。

第五十四條:對商标局撤銷或者不予撤銷注冊商标的決定,當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評審委員會申請複審。商标評審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九個月内做出決定,并書面通知當事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國務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可以延長三個月。當事人對商标評審委員會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十五條:法定期限屆滿,當事人對商标局做出的撤銷注冊商标的決定不申請複審或者對商标評審委員會做出的複審決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撤銷注冊商标的決定、複審決定生效。

第七章

注冊商标專用權的保護

第五十六條:注冊商标的專用權,以核準注冊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為限。

第五十七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均屬侵犯注冊商标專用權:

(一)未經商标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經商标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導緻混淆的;

(三)銷售侵犯注冊商标專用權的商品的;

(四)僞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冊商标标識或者銷售僞造、擅自制造的注冊商标标識的;

(五)未經商标注冊人同意,更換其注冊商标并将該更換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場的;

(六)故意為侵犯他人商标專用權行為提供便利條件,幫助他人實施侵犯商标專用權行為的;

(七)給他人的注冊商标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的。

第五十八條:将他人注冊商标、未注冊的馳名商标作為企業名稱中的字号使用,誤導公衆,構成不正當競争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争法》處理。

第五十九條:注冊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冊商标專用權人無權禁止他人正當使用。

三維标志注冊商标中含有的商品自身的性質産生的形狀、為獲得技術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狀或者使商品具有實質性價值的形狀,注冊商标專用權人無權禁止他人正當使用。

商标注冊人申請商标注冊前,他人已經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冊人使用與注冊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标的,注冊商标專用權人無權禁止該使用人在原使用範圍内繼續使用該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當區别标識。

第六十條:有本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侵犯注冊商标專用權行為之一,引起糾紛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不願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商标注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請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時,認定侵權行為成立的,責令立即停止侵權行為,沒收、銷毀侵權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權商品、僞造注冊商标标識的工具,違法經營額五萬元以上的,可以處違法經營額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經營額不足五萬元的,可以處二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五年内實施兩次以上商标侵權行為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應當從重處罰。銷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冊商标專用權的商品,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說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銷售。

對侵犯商标專用權的賠償數額的争議,當事人可以請求進行處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調解,也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調解,當事人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生效後不履行的,當事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六十一條:對侵犯注冊商标專用權的行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有權依法查處;涉嫌犯罪的,應當及時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六十二條: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已經取得的違法嫌疑證據或者舉報,對涉嫌侵犯他人注冊商标專用權的行為進行查處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有關當事人,調查與侵犯他人注冊商标專用權有關的情況;

(二)查閱、複制當事人與侵權活動有關的合同、發票、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三)對當事人涉嫌從事侵犯他人注冊商标專用權活動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四)檢查與侵權活動有關的物品;對有證據證明是侵犯他人注冊商标專用權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行使前款規定的職權時,當事人應當予以協助、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在查處商标侵權案件過程中,對商标權屬存在争議或者權利人同時向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權訴訟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中止案件的查處。中止原因消除後,應當恢複或者終結案件查處程序。

第六十三條:侵犯商标專用權的賠償數額,按照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确定;實際損失難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确定;權利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得的利益難以确定的,參照該商标許可使用費的倍數合理确定。對惡意侵犯商标專用權,情節嚴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數額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賠償數額。賠償數額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

人民法院為确定賠償數額,在權利人已經盡力舉證,而與侵權行為相關的賬簿、資料主要由侵權人掌握的情況下,可以責令侵權人提供與侵權行為相關的賬簿、資料;侵權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虛假的賬簿、資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參考權利人的主張和提供的證據判定賠償數額。

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注冊商标許可使用費難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判決給予三百萬元以下的賠償。

第六十四條:注冊商标專用權人請求賠償,被控侵權人以注冊商标專用權人未使用注冊商标提出抗辯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冊商标專用權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實際使用該注冊商标的證據。注冊商标專用權人不能證明此前三年内實際使用過該注冊商标,也不能證明因侵權行為受到其他損失的,被控侵權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銷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冊商标專用權的商品,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說明提供者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五條:商标注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有證據證明他人正在實施或者即将實施侵犯其注冊商标專用權的行為,如不及時制止将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依法在起訴前向人民法院申請采取責令停止有關行為和财産保全的措施。

第六十六條:為制止侵權行為,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商标注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依法在起訴前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

第六十七條:未經商标注冊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标相同的商标,構成犯罪的,除賠償被侵權人的損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僞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冊商标标識或者銷售僞造、擅自制造的注冊商标标識,構成犯罪的,除賠償被侵權人的損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标的商品,構成犯罪的,除賠償被侵權人的損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八條:商标代理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辦理商标事宜過程中,僞造、變造或者使用僞造、變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簽名的;

(二)以诋毀其他商标代理機構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業務或者以其他不正當手段擾亂商标代理市場秩序的;

(三)違反本法第十九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的。

商标代理機構有前款規定行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記入信用檔案;情節嚴重的,商标局、商标評審委員會并可以決定停止受理其辦理商标代理業務,予以公告。

商标代理機構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侵害委托人合法利益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并由商标代理行業組織按照章程規定予以懲戒。

第六十九條:從事商标注冊、管理和複審工作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必須秉公執法,廉潔自律,忠于職守,文明服務。

商标局、商标評審委員會以及從事商标注冊、管理和複審工作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從事商标代理業務和商品生産經營活動。

第七十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内部監督制度,對負責商标注冊、管理和複審工作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和遵守紀律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七十一條:從事商标注冊、管理和複審工作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違法辦理商标注冊、管理和複審事項,收受當事人财物,牟取不正當利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八章

附則

第七十二條:申請商标注冊和辦理其他商标事宜的,應當繳納費用,具體收費标準另定。

第七十三條:本法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1963年4月10日國務院公布的《商标管理條例》同時廢止;其他有關商标管理的規定,凡與本法抵觸的,同時失效。

本法施行前已經注冊的商标繼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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