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工産品質量管理條例

軍工産品質量管理條例

法律條文
軍工産品質量管理條例 軍工産品質量管理條例 【頒布單位】 科工委 【頒布日期】 19870605 【實施日期】 19870701 1987年5月25日國務院、中央軍委批準
  • 中文名:軍工産品質量管理條例
  • 外文名:
  • 發布單位:科工委

基本内容

【頒布單位】科工委

【頒布日期】19870605

【實施日期】19870701

1987年5月25日國務院、中央軍委批準

内容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對軍工産品的研制、生産過程實施全面的、有效的質量管理,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适用于研制、生産軍工産品的企事業單位(以下稱承制單位)和訂購軍工産品的單位(以下稱使用單位)。

本條例所稱軍工産品系指 武器裝備、彈藥及其配套産品。

第三條 國務院有關業務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條例的規定,對承制單位的質量保證體系進行考核;考核合格者,方可承擔軍工産品的研制、生産任務。

第四條 使用單位可以派軍代表,監督承制單位執行合同有關質量保證的條款。軍代表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職責。

第五條 承制單位與使用單位簽訂合同時,應當按照規定嚴格執行國家标準、國家軍用标準或專業标準(以下統稱 質量标準)。

雙方經協商達成協議的,也可采用企業标準。但企業标準不得與 國家标準、國家軍用标準相抵觸。

質量保證體系

第六條 承制單位應當建立健全 質量保證體系。

第七條 承制單位必須建立健全質量責任制,廠(所)長對本單位質量工作全面負責,并應當明确規定本單位業務技術部門和人員的質量職責。

第八條 承制單位應當根據需要設置質量保證組織。 質量保證組織在廠(所)長的領導下行使職權。

第九條 質量保證組織的主要職責是:

(一)根據質量責任制的規定,協調、評價業務技術部門的質量職責;

(二)組織編制質量保證文件,審查會簽有關技術、管理文件;

(三)參與新産品方案論證、設計和 工藝評審、大型試驗、技術鑒定及産品定型,實施有效的技術狀态控制;

(四)在組織實施質量保證文件的同時,應當對檢驗、試驗、計量等有關人員的質量職責實施監督,定期進行評定;

(五)根據技術資料和質量保證文件,監督生産現場,管理檢驗印章,檢驗産品質量,保證交付使用的産品符合合同要求;

(六)督促檢查質量标準的貫徹執行,保證計量器具的量值與計量基準相一緻;

(七)負責 不合格品的管理工作,檢查督促有關糾正措施的貫徹執行;

(八)參與考察、确認外購器材(含原材料、成件、元器件,下同)供應單位的質量保證體系,審查合格 器材供應單位名單,負責複驗進廠器材的質量;

(九)負責質量信息管理,考核質量指标,參與分析質量成本,掌握質量變化趨勢;

(十)協同制定質量教育培訓計劃,組織群衆性的質量管理活動;

(十一)組織産品出廠後的 技術服務工作;

(十二)編制檢驗規程,研究檢測技術。

第十條 質量工作人員有權 越級反映質量問題。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越級反映質量問題的工作人員,不得 打擊報複。

第十一條 承制單位應當結合本單位實際情況,編制質量管理手冊。

質量管理手冊應當包括下列内容:

(一)質量管理的方針、政策與目标;

(二)質量保證組織及其職責,各業務技術部門的質量職責;

(三)産品研制、生産過程的質量控制程序和标準;

(四)不合格品的管理和失效分析及糾正措施;

(五)質量信息的傳遞、處理程序;

(六)質量保證文件的編制、簽發和修改程序;

(七)質量工作人員資格審定辦法;

(八)群衆性質量管理活動,以及檢查、評價、獎懲辦法;

(九)其他有關事項。

質量管理手冊的編制應當堅持指令性、系統性、可檢查性的原則。

第十二條 承制單位接受研制任務的,應當編制可靠性保證大綱;接受生産任務的,應當編制質量保證大綱。

承制單位應當制定年度 質量計劃,實行目标管理。

研制過程的質量管理

第十三條 承制單位必須保證産品的設計及其制造工藝的質量符合研制任務書(或者技術協議書)和合同的要求。

第十四條 承制單位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和産品特點,制定具體的研制程序,明确劃分研制階段,實施分階段質量控制。

新技術、新器材必須經過充分論證、試驗和鑒定,方能引入新産品設計。重要零部(組)件和新成件必須經 檢測、試驗、鑒定合格後,方能裝機進行整機試驗。

第十五條 承制單位應當根據質量标準,結合産品特點,制定設計、試驗規範。

第十六條 産品設計應當根據對産品戰術技術性能和經濟效益的要求,運用可靠性技術、維修性技術和優化設計技術,進行系統分析,綜合擇優。

第十七條 承制單位必須建立分級、分階段的設計質量、工藝質量和産品質量評審制度。

第十八條 對複雜武器裝備的單元件(特性),應當編制關鍵件(特性)、重要件(特性)項目明細表。對關鍵件(特性)、重要件(特性)的設計參數和制造工藝必須從嚴審查。

第十九條 承制單位必須建立圖紙和技術文件的校對、審核、批準三級審簽制度,工藝和質量會簽制度,标準化檢查制度,确保設計圖紙、工藝文件和技術檔案完整、準确、協調、統一、清晰。

第二十條 新産品試制、試驗過程中,承制單位必須保證産品質量特性與有關文件規定相一緻,嚴格控制技術狀态更改,進行試制、試驗前的準備狀态檢查,履行首件鑒定程序,組織産品質量評審。

第二十一條 承制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新産品定型。産品定型的成套技術資料,必須包括合格器材供應單位名單,質量保證規範、标準,專用檢測設備的設計圖紙,關鍵件(特性)、重要件(特性)項目明細表等。

生産過程的質量管理

第二十二條 承制單位必須保證産品質量符合設計工藝文件規定和合同要求。

第二十三條 進行生産操作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一)工藝文件、 作業指導書和質量保證文件符合設計和合同要求;

(二)生産、試驗設備和工藝裝備經檢定合格;

(三)原材料、元器件、在制品和成件經認定合格;

(四)工作環境符合規定;

(五)操作人員經 考核合格。

第二十四條 承制單位對特種工藝,應當制定特殊的技術文件和質量控制程序。

特種工藝所需的設備儀表、工作介質和工作環境必須經鑒定合格。

第二十五條 對關鍵件(特性)、重要件(特性)和關鍵工序,承制單位應當編制專門的質量控制程序,實施重點控制。

第二十六條 承制單位應當實行批次管理制度,建立完整的原始記錄。

第二十七條 承制單位應當建立技術狀态管理制度。對零部(組)件、加工工序、工藝裝備、材料、設備的技術狀态更改,必須進行系統分析、論證和試驗,并履行審批程序。

第二十八條 承制單位應當實行首件自檢、互檢、專檢制度。

第二十九條 産品的檢驗、試驗,應當嚴格按照程序、規範和 技術标準進行。

經過檢驗的成品、半成品、在制品和外購器材,應當有識别标志或者合格證明。

第三十條 檢驗人員必須經過資格考核,方可發給檢驗印章。

計量和測試的管理

第三十一條 承制單位的最高計量标準,應當依法經考核合格,并按照規定申請強制檢定,保證其量值在允差範圍内與計量基準的量值相一緻。

第三十二條 計量器具和測試儀表、設備,應當符合産品或者試驗、測試的 精度要求,并按照規定進行計量檢定,在醒目位置标明“合格”或者“禁用”的字樣。

第三十三條 用于檢驗産品的生産用型架、夾具、标準樣件、模型和其他生産工裝以及測試設備,投入使用前應當驗證精度。

第三十四條 計量檢定人員應當依法接受資格考核。

外購器材的質量管理

第三十五條 承制單位所選的外購器材必須符合技術文件和整機系統的要求。

第三十六條 承制單位有權在合同中向器材供應單位提出相應的質量保證要求,對供應單位的質量保證體系進行考察監督,根據需要可向供應單位派駐質量驗收代表。

第三十七條 外購新研制的器材,應當制定相應的質量控制程序和質量責任制度,重點控制技術協議書的簽訂、技術協調、匹配試驗、複驗鑒定、裝機使用等環節。

第三十八條 未經進廠複驗證明合格的器材,不準投入使用。

第三十九條 承制單位應當編制合格器材供應單位名單,作為選用、采購的依據。

第四十條 研制、生産複雜武器裝備,應當建立廠(所)際 質量保證體系。

第四十一條 承制單位應當制定外購器材保管制度。

第四十二條 外購器材的保管人員應當接受資格考核。

使用過程的質量管理

第四十六條 承制單位必須保證交付使用的産品質量符合研制任務書(或者技術協議書)和合同規定的要求。

第四十七條 承制單位應當對産品進行檢查、試驗,确認産品符合驗收标準後,方能提交軍代表驗收。

第四十八條 産品出廠,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的規定,有檢驗機構和廠(所)長簽署的産品檢驗合格證;

(二)經軍代表驗收合格;

(三)有産品使用維護說明書;

(四)包裝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規定或者合同的要求。

第四十九條 承制單位應當根據産品特點及合同的要求,制定包裝、搬運、發送的 質量控制程序。

第五十條 承制單位應當按照合同或者有關文件規定,為使用單位提供技術服務。

第五十一條 承制單位應當同使用單位建立質量信息反饋網絡、故障報告制度和采取糾正措施制度。

承制單位對質量問題的處理情況,應當及時通知使用單位。

質量信息管理

第五十二條 承制單位應當具備研制、生産、檢驗、試驗、使用服務等全過程的記錄。

第五十三條 承制單位應當制定質量、可靠性信息的收集、傳遞、處理、 貯存和使用的管理辦法。

質量成本管理

第五十四條 承制單位應當設立質量成本科目。

質量成本包括質量鑒定費用、預防費用和内部、外部故障損失。

第五十五條 承制單位應當定期對質量成本進行核算和分析,控制和降低故障損失,提高經濟效益。

第五十六條 承制單位應當利用質量成本分析資料,完善質量保證體系。

獎勵和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 對産品質量達到規定标準和合同要求,為國家作出較大貢獻的承制單位及其廠(所)長,有關業務主管部門應當給予獎勵。

對提高産品質量、防止質量事故成績顯着的人員,承制單位可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五十八條 對不符合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的産品,承制單位應當負責包修、包換、包退;對不符合本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的産品,使用單位有權拒絕接受,由此造成的損失由承制單位承擔。

第五十九條 承制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規定,或者其産品質量達不到規定标準的,有關業務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限期内未改正的,有關業務主管部門應當取消其承擔軍工産品研制、生産任務的資格。

第六十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未經考核濫發檢驗印章的單位,有關業務主管部門應當追究該單位有關負責人的 行政責任,并責令收回已發的檢驗印章,複驗經其檢驗的産品。

第六十一條 使用單位或者承制單位未經對方同意,撤銷、改變或者違反研制任務書(或者技術協議書)給對方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二條 一方擅自變更、解除或者不履行合同,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承擔 違約責任。

使用單位與承制單位的合同糾紛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十三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産品質量不符合标準,以緻造成重大責任事故的,由有關部門追究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六十四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對質量工作人員進行打擊報複的,有關部門應當追究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 刑事責任。

附則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也适用于對專用原材料、元器件的質量管理。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由國防科學技術工業委員會負責解釋并監督實施。

第六十七條 本條例的實施細則由 國防科學技術工業委員會會同國務院有關業務主管部門制定。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自1987年7月1日起施行。

廢止

本篇法規已被: 武器裝備質量管理條例(發布日期:2010年9月30日,實施日期:2010年11月1日)廢止

相關詞條

相關搜索

其它詞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