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私

隐私

隐蔽不公开的私事
隐私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当事人不愿他人知道或他人不便知道的个人信息,(只能公开于有保密义务的人)当事人不愿他人干涉或他人不便干涉的个人私事,以及当事人不愿他人侵入或他人不便侵入的个人领域。隐私包含三种形态:一是私人活动,它指相对于公共事务、群体事务而言的,以具体的、有形的形式表现于外界的隐私,且以特定个人为活动的主体,如朋友往来、社会交往、夫妻生活、两性关系等;二是个人信息,它指个人不愿公开的情报、资料、数据等,如健康状况、财产状况、历史污点等;三是个人领域,即私人空间,如个人居所、身体的隐密部位、日记内容、通信电话等。
  • 中文名:隐私
  • 外文名:
  • 拼音:yǐn sī
  • 近义词:
  • 反义词:
  • 英文名:facts one wishes to hide
  • 解释:不愿告人或不愿公开的个人的私事

词语历史

“隐私”一词在中国最早出现于周朝初年,但在当时,它的词义和现代还有些不同,“隐私”在当时的意思是衣服,也就是把私处藏起来的东西。在中国古代的物种进化思想里,有没有“隐私”是文明人与野蛮人以及金刚等野兽最明显的区别。

到了东周,“泛私论”盛行,包括女人的胳膊、手、腿、脚、脖子等处也都被划入了“私”的范围,也就是从那时开始,中国人的“隐私”开始有肥大化的倾向,特别是女人,因为要隐的地方实在太多。孔子有著名的“惟女子与小人难养也”,其实后面的句子原本是“小人顽,女子无处不私”,言外之意便是养个女子要增加很多挑费,因为要买很多布。

秦始皇“焚书坑儒”的时候,《论语》当然是要烧的,烧书的人偷偷抢出了一些残页,其中便有“惟女子与小人难养也”一句,后面的话却没了。后来的儒生在整理到这句时,恰好和老婆发生了口角,就把自己的感慨加了进去,有了“远之则怨,近之则不逊。”

“隐私”在中国汉语语境里的消失还和秦始皇的另一个问题有关,就是“讳”,他觉得成天把“私”挂在嘴上是一种淫荡的行为,就把丞相李斯找来劈头盖脸地骂了一顿,说你父母给你起了个什么烂名字。那时李斯还叫李私,名字的来历是因为出生的时候他下面的东西比普通婴儿大。后来,李斯先改了自己的名字,还替始皇帝写了个诏书,把隐私改成了衣服,说谁要是再提那两个字就和书一个下场。结果没等秦始皇死,这个词先死了,从此以后中国人的字眼里就只剩下了衣冠,而没有了隐私。

定义

<现代汉语词典>对隐私的定义为:“不愿告他人的或不愿公开的个人的事”.隐私的主要内容有以下几个方面:1、公民姓名、肖像、住址、住宅电话、身体肌肤形态(尤其指性器官)的秘密,未经其许可,不得加以刺探、公开和传播

国外最早给隐私的定义是“独处的权利(简称独处权)”《韦博斯特辞典》对隐私的解释是:私人的免于公众注意或陪伴的状态,孤独。

从法律角度讲,隐私是指与他人或公共利益生活无关的私人数据、私人事务、私人领域中的信息。它是一个受时间和文化制约的概念,其内容十分广泛,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特别是自然人人格的解放,其内容和信息也日益丰富。

根据通说定义,隐私的概念包含两层意思:一是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私事,即所谓“私”;二是本人不愿为他人知晓或者受他人干涉,即所谓“隐”。隐私包含三种形态:一是私人活动,它指相对于公共事务、群体事务而言的,以具体的、有形的形式表现于外界的隐私,且以特定个人为活动的主体,如朋友往来、社会交往、夫妻生活、两性关系等;二是个人信息,它指个人不愿公开的情报、资料、数据等,如健康状况、财产状况、历史污点等;三是个人领域,即私人空间,如个人居所、身体的隐密部位、日记内容、通信电话等。

区别

与隐私权

隐私权,指个人人格上的利益不受不法僭用或侵害,个人与大众无合法关联的私事,也不得妄予发布公开,而其私人活动,不得以可能做成一般人的精神痛苦或感觉羞辱之方式非法侵入的权利。

与阴私

阴私在社会生活中仅指男女两性关系的秘密,而隐私则是指有关人生活领域的一切不愿为他人所知的事情。另一种主张认为隐私当然包括阴私,阴私作为私生活秘密的一种,应当包括在隐私之中,两者是一种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

界定

客体界定

隐私权的客体即隐私。对隐私的界定,由于民族文化,人们生活习惯的差异,法学界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隐私”一词来源于美国,即英文中的“privacy”,从“privata”演化而来,意思是指与他人无关的私生活范围,在美国现行法律体系中,隐私实质是一种范围非常广的概念,因而并没有任何一部立法或其他文件对隐私权作出明确而具体的定义。

1995年10月美国商务部电讯与信息管理局发布的关于隐私与信息高速公路建设的白皮书中认为隐私权至少包括以下九个方面:⑴关于私有财产的隐私;⑵关于姓名与形象利益的隐私;⑶关于自己之事不为他人干涉之隐私;⑷关于一个组织或事业内部事务的隐私;⑸关于某些场合不便露面的隐私;⑹关于尊重他人不透露其个人信息之隐私;⑺关于性生活及其他私生活之隐私;⑻关于不被他人监视之要求的隐私;⑼私人相对于官员的隐私。

由此可见,在现行美国法律体系中隐私“已涵盖了个人及个人生活的几乎所有环节,同时也将涉及社会生活的所有领域,已成为现代社会保护个人利益之最全面,最有力的‘借口’和‘手段’”。

美国法律体系中关于对隐私的界定为世界各国研究隐私起到了借鉴作用,究其内容来看,对隐私的界定必须把握住以下三点:首先,隐私是一个抽象的概念。

它不能代替具体事物或人的行为,只能是它们所反映出来的信息。隐私,本质是一种信息,一种属于私人的排他性的不愿为他人知晓或干涉的信息。例如信件,记事本等,这些本身并不是隐私,只是其中记载并反映出来的信息才是隐私。再者,年龄,身高,体重,心理疾病,女性三围等具体的个人人身性数据,以及个人嗜好,投资,收入,行踪等非人身性数据信息。其次,隐私应包括绝对个人隐私和相对个人隐私。

所谓绝对个人隐私是指纯个人的,与一切非本人的他人无关的信息。如:前面所提到的人身性数据等.所谓相对个人隐私是指由于某种关系如夫妻关系,合同关系等与特定的他人相关的应为他们共同支配的共同保护的隐私。

如夫妻性生活,家庭关系等是典型的相对个人隐私。为了方便与统一起见,我们可将二者合称为私人信息。再次,隐私应当是一种合法的,不危害到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的事物或行为的信息。

主体界定

有关隐私权主体界定的问题,在法学界也有争议存在,概括而言有以下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隐私权的主体只包括自然人;一种观点认为隐私权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死者也享有隐私权。以上三种观点必须有出处从中我们可以得出三种观点的分歧在于法人和死者是否享有隐私权。

1、法人是否享有隐私权的问题

认为法人应享有隐私权的学者的根据在于法人与自然人一样,都具有属于自己的不愿或不便为外人所只或干涉的私人秘密。

所以金立琪教授曾对隐私权下定义为“指公民和法人对某个人秘密或企业法人秘密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这种观点值得商榷,但对二者加以分析,结果便不争而明:隐私权“是在新闻媒介过多的侵入人们的私生活领域,人们的生活遭到过多地另人难以容忍的干涉情况下产生的,其目的是为了使人们在纷繁复杂的社会之中摆脱他人的干扰(to be alone),从而拥有一块属于自己的心灵净土(peace of mind),在此基础之上使人保持心情舒畅,维护人格尊严”。从中可以看出,隐私权的宗旨在于保持任的心情舒畅,维护人格尊严。

首先,隐私权是一种人格权,是“存在于权利人自身人格上的权利,亦即以权利人自身的人格利益为标的之权利”。人格权最明显之特征在于其非财产性,因而隐私权也具备了这一特征。而企业法人的秘密则是与企业法人的经济利益相挂钩,是企业的一种财产。其次,隐私权受到侵犯后,构成一种人格伤害,内心的不安。而企业法人的秘密受到侵犯后会构成企业经济利益的损失。可见,企业法人的秘密是一种商业秘密,所以其不应当性享有隐私权。

2、关于死者是否享有隐私权的问题

这个问题虽在法学界很少被论述,但仍然存在着争议,有争议的地方都值得去研究。有的学者认为死者应当享有隐私权,其理由是:公民死后有全对其生前的隐私权继续予以法律保护,是符合人类普遍的,合理的要求,因为如果公民知道其隐私在起死后将被公布于众就会在心中引起不安。

有的学者认为死者不应享有隐私权,其理由是:一,死者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人,不能有任何权利,自然包括隐私权;二参考《俄国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得出,死者的权利受到侵犯时他们没有权利提出诉讼;三,对死者隐私权保护的内容是隐私,是一种利益,是死者近亲属的感情和名誉利益。

对死者而言,生命已不存在,利益与不利益已没有意义。但死者生前的隐私与其近亲属密切关联,构成近亲属的感情因素或名誉利益的一部分,揭露死者的隐私,很可能使生存的近亲属遭受精神痛苦,这样队死者隐私的保护,就是保护死者生存近亲属的名誉。两种观点都认为死者的隐私应予以法律保护,但角度不同。前者认为死者应享有隐私权从而予以法律保护;后者认为应将死者的隐私作为起近亲属的人格利益与名誉来予以法律保护。

笔者认为,既然死者的隐私应予以法律保护,但是作为什么权利来保护值得探讨。在现实生活中,属于死者的应予以法律保护的内容不止隐私一个,还包括名誉,尸体等。在法律体系中虽有个别规定对死者的某些事物给予保护,但是由于死人这种主体的特殊性,法律应当对属于死者的不应被侵犯的事物给予统一的规定,作为一类非权利的法律保护的对象,受到不法侵害时起诉权当然归于最直接受到伤害的人即死者的近亲属,这样便合理且可行地解决了这个问题。性质界定

中国现行法律中没有专门的隐私权,在民法通则人身权一节中也没有对隐私权加以规定,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1998)第140条中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的名誉权的行为。”由此可见,中国法律中使隐私权从属于名誉权。

然而在理论界已基本达成一致:隐私权应是一种独立的人格权。为了弄清这个问题我们有必要对名誉权和隐私权进行研究与区分。所谓名誉是“有关自然人道德品质和生活作风的社会评价”,是对社会评价所享有的保护和禁止他人侵害的权利。

可见隐私权与名誉权有明显的区别:一,隐私权的内容是不愿或不便他人干涉的个人信息或私人事务等,而名誉权则是对个人人格形象产生的一种社会评价的保;二,对隐私权的侵害并不一定造成名誉即社会评价的影响,有时还可能提高其社会评价。三,名誉不可分享,只是纯个人的社会评价,而隐私则相反。所以,隐私权应当作为一种平行与名誉权的人格权。

综上所述,隐私权应当界定为:自然人所享有的一种不愿或不便他人获知或干涉的私人信息的支配和保护的人格权。最后需要赘述的是由于中国民法体系中隐私权还尚未被规定,所以隐私权作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编入民法典中是中国立法工作急需解决的问题。

隐私权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随着社会文明进程的不断推进,个人权利与人身尊严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重视,隐私权已成为当代公民保护自身人格的一项重要权利。

科技手段和现代传媒的普及,使猎取他人隐私、满足好奇心理、或达到商业及政治目的的社会现象已屡见不鲜,如今,涉及隐私权的案例呈上升趋势。隐私权是什么?所谓隐私,指不愿告人或不便告人的事情。隐私权的特征有: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隐私权的内容具有真实性和隐秘性,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受公共利益的限制。

得隐私权以及隐私观念,它至少是一个人格尊严的体现,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它是必要的,它是重要的,它体现一个人,人格,人格尊严这样一个东西。“支配或控制隐私权”和别人分享、在总结由纯属我个人事件当中可以阐发出来的公共的意义叫做支配或者控制隐私的权利。

在中国现行法律中,只有《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讲民事权益范围中包括了隐私权根据中国国情及国外有关资料,下列行为可归入侵犯隐私权范畴:

1、未经公民许可,公开其姓名、肖像、住址和电话号码。

2、非法侵入、搜查他人住宅,或以其他方式破坏他人居住安宁。

3、非法跟踪他人,监视他人住所,安装窃听设备,私拍他人私生活镜头,窥探他人室内情况。

4、非法刺探他人财产状况或未经本人允许公布其财产状况。

5、私拆他人信件,偷看他人日记,刺探他人私人文件内容,以及将他们公开。

6、调查、刺探他人社会关系并非法公诸于众。

7、干扰他人夫妻性生活或对其进行调查、公布。

8、将他人婚外性生活向社会公布。

9、泄露公民的个人材料或公诸于众或扩大公开范围。

10、收集公民不愿向社会公开的纯属个人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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