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劳动安全不符合国家规定导致发生事故的行为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的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1]
    中文名: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外文名: 发布单位: 依据:刑法修改后新增设的罪名 主体:特殊主体 客体:劳动安全

立法缺陷

犯罪主体不明确

1、未将单位规定为犯罪主体

我国《刑法》第135条规定:“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本条规定可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设施是单位的义务。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存在事故隐患,单位有责任采取措施,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应该由单位承担刑事责任。但是,本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单位犯罪,也没有规定单位负刑事责任,仅仅规定了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由此可见,单位是否属于犯罪主体并不明确。

仔细分析我国《刑法》的法条可知,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绝大多数情况直接规定了单位犯罪并且实行双罚制。但也有不明确规定单位构成犯罪只处罚直接责任人员的情况,如《刑法》第396条。在这种情况下,显然可以有两种理解:第一种,只有法律明确规定为单位构成犯罪且实行双罚制时,单位才成为犯罪主体;第二种,只要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就是单位犯罪,不论法律是否明确规定单位构成犯罪,也不论法律是否规定判处单位罚金。

按第一种理解,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主体是直接责任人员,是自然人,而不是单位;按第二种理解,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主体是单位。显然第一种理解更符合我国刑法的立法精神,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未明确时是否是单位犯罪,不对单位判处罚金是否可以成立单位犯罪仍然是模糊的。

2、直接责任人员的规定不全面

对直接责任人员的理解直接影响到哪些人应当对重大劳动安全事故负刑事责任。《刑法》第135条规定,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主体是直接责任人员,但何为直接责任人员,法律未作详细规定。在司法实践当中一般认定为主管劳动安全保护工作的人员及直接负责劳动安全的人员包括单位中负责主管劳动安全设施的人员,如工厂中负责主管安全的副厂长、安全科长等,也包括单位中直接管理、维护劳动安全设施人员,如工厂的安全员、矿山的安全检查员等。

按照这种理解,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除非直接主管劳动安全保护工作或直接管理、维护劳动安全设施,否则就不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责任主体,通常情况下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并不直接主管劳动安全保护工作或直接维护劳动安全设施,因此一旦发生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也无需承担刑事责任。

我国《煤炭法》第79条规定:“煤矿企业管理人员对煤矿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煤矿矿长不能以自己不主管劳动安全工作作为自己对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不负刑事责任的理由。《安全生产法》第80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81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可见,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无论是否主管劳动安全工作,都可以成为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责任主体。但是按照现行刑法的规定,除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否则上述情况下无法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为了正确统一适用刑法,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明确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直接负责人员的范围。

缩小责任范围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本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这样的规定无疑大大缩小了直接责任人员负刑事责任的范围。首先,单位的过失危险行为,直接责任人员无需承担刑事责任;其次,如果有关部门或单位职工没有提出,单位明知事故隐患存在拒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人员也无需承担刑事责任。

在实践当中,由于有些部门的疏忽大意、玩忽职守,导致对事故隐患不能及时提出或者由于部分小煤矿职工素质低下,对事故隐患不能正确认识,发现不了隐患,对于这两种情况下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适用《刑法》第135条定罪与立法相悖,如果不适用,则有可能放纵犯罪。

在有关部门或单位职工提出之前,单位可能已经知道存在事故隐患,也可能不知道事故隐患的存在(不知道包括无法知道或应知而不知)。不采取措施包括三种情况,第一种是因为不知道事故隐患存在而不采取措施;第二种是单位知道事故隐患存在,有关部门或单位职工不知道事故隐患或知道事故隐患而故意隐瞒或怠于提出,单位出于侥幸心理或节约投资不采取措施;第三种是单位知道事故隐患,有关部门或单位职工也知道事故隐患并提出,单位仍不采取措施。

按现行立法只追究第三种情况下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第一、二种情况下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不负刑事责任,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以自己不知道存在事故隐患作为抗辩,也可以有关部门或单位职工未提出作为自己不承担刑事责任的合法抗辩理由。该条规定与其说是为了保护单位职工的人身安全,不如是为了保护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免受刑事责任的追究,无疑放纵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难以发挥保护单位职工劳动安全、预防和减少劳动安全事故的作用。

现重大劳动安全事故频繁发生,充分暴露出这一立法上的败笔。“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缩小了单位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彰显了有关部门或单位职工的安全责任和义务,如果有关部门或单位职工没有履行提出义务,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就不负刑事责任。有关部门不履行监管职责或单位职工不履行不安全因素报告义务,单位即使不作为也不负刑事责任。一句话,单位直接责任人员负刑事责任以有关部门或单位职工履行了监管职责或不安全因素报告义务为前提,单位职工劳动权益的保护以自负义务或监管部门所负义务的履行为前提。

2002年颁布的《安全生产法》已经突破了经有关部门或单位职工提出这一门槛,该法第80条、第81条两个条文都未提到有关部门或单位职工提出。为了实现两部法律的衔接,《刑法》第135条必须修改,否则《安全生产法》的这一重大突破就会被《刑法》第135条封死。

处刑较轻刑种单一

我国《刑法》第135条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关于本罪的法定刑设置,明显存在两大缺陷:

其一,同其他普通过失犯罪相比,刑法强度的设置不合理。对犯罪法定刑的配置必须以犯罪行为的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性为基准。我国现行刑法中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一种业务过失犯罪。

从罪过的程度来看,业务过失重于一般过失,因为业务过失犯罪是行为人在其业务活动过程中因违反业务规则、章程所引起的过失犯罪,而普通过失是人作为一般主体在日常生活中不尽普通注意义务而构成的过失,罪过程度的不同,决定了业务过失和普通过失各自应受的处罚不同;从客观社会危害程度来看,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犯罪结果往往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具有危害对象多、危害范围广、后果严重等特点,而普通过失犯罪如过失致人死亡罪或过失致人重伤罪等所侵犯的客体是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安全,犯罪对象是特定的,犯罪结果往往是特定人员的死亡。就其客观危害性而言,显然前者大于后者。

从我国近几年发生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犯罪来看,客观上造成几十人、几百人死亡的情况相当常见。本罪最高法定刑为7年,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极不相称。我国这几年对每一起矿难事故的责任人员都进行了处罚,但效果不太明显,煤矿安全事故仍居高不下。归结原因在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没有得到切实的贯彻,事故责任的追究还没有刺到责任人员的痛处。处刑较轻,使得处罚力度小,既不能教育本人,也不能警示他人,使得刑法形同虚设,根本不可能发挥惩罚罪犯,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目的。

其二,刑种结构过分单一。我国刑法对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所配置的刑种,只有自由刑,即有期徒刑和拘役。法官在量刑时,除了使用自由刑外,再也没有其他刑种可供选择。重大劳动安全事故发生的原因往往与追逐经济利益有关,因此,应该增加罚金和没收财产等附加刑,实行“双罚制”,即罚直接责任人员,又罚单位。只处罚直接责任人员,不处罚单位(不到20万元人民币的行政罚款根本起不到经济处罚的作用),就无法遏制单位只重生产不重安全的行为。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1.15法释33号)

第八条第二款 在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2007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19次会议、2007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72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

第四条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恶劣”: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

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实践中,情节特别恶劣的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造成了特别严重后果的。主要是指:

(1)致多人死亡;

(2)致多人重伤;

(3)直接经济损失特别巨大;

(4)造成了特别恶劣的政治影响。

2、行为人的犯罪行为特别恶劣的,如经有关部门或单位职工提出多次意见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以致发生重大事故的;已发生过事故仍不重视劳动安全设施,造成多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等。

3、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犯罪行为人的表现特别恶劣的。如重大事故发生后,行为人不是积极采取措施抢救伤残人员或防止危害后果扩大,而是只顾个人逃跑或者抢救个人财物,致使危害结果蔓延扩大的;事故发生后,为逃避罪责而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或者故意隐瞒事实真相、企图嫁祸于人的等。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 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一审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认真查阅了相关案件材料,并会见了被告人,经过刚才的庭审调查,现根据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对本案发表辩论意见如下:

首先、辩护人对于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的主要犯罪事实及其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不持异议。现仅对量刑情节简述如下:

其次、被告人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一、酌定情节方面,就本案被告人的犯罪罪因及过程、主观恶性方面:

1、被告人在08年9月份接手该采石场,之后,被告人用人力或铲车在原塘口内开采页岩及渣土。被告人在开挖期间已经意识到山上的石块有滑落的可能,于是经常提示他人注意安全并亲自到山上用撬棍将已经活动的石块撬开,尽量避免险情的发生。虽然最终不幸发生了该起事故,但被告人在开挖期间能够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该起事故主要是被告人对危险估计不足所致,主观上无犯罪恶意。被告人也对该起事故深表愧疚和歉意。

2、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忠厚老实、认罪态度积极且无前科。本案案发时,被告人能够及时拨打110、120紧急抢救被害人,并积极主动配合公安机关侦查此案,如实向公安机关交代案件过程。

二、法定情节方面。被告人在案发后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符合自首的要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再次、被告人能够从民事方面尽力补偿被害人家属受到的伤害。针对被害人家属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请求,被告人能够竭尽全力对被害人家属予以补偿,并已经和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最大程度减轻对被害人家庭造成的伤害。

综上,被告人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良好,并有自首情节,对原告的附带民事请求也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受害人亲属的谅解,故请求人民法院能够以惩罚和教育相结合为原则,依法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考虑。

辩护人: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君

2009年4月13日

案例分析

案件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47年2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经商,住永嘉县黄田镇夹里村。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01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辩护人卓予拉,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海,男,1976年3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经商,住永嘉县黄田镇夹里村。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01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2002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震鸣,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A,男,1952年6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汉族,文盲,经商,住永嘉县黄田镇燎原路1号。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01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辩护人苏彩权,浙江楠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B,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经商,住永嘉县黄田镇燎原路1号。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01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2002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戴秀成,浙江楠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字(2001)第58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XX海、许A、许B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02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彬彬、周文勤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永嘉县黄田镇人民政府和县有关部门为了解决黄田家庭电镀作坊造成环境污染等问题,于1992年,由各电镀户集资在黄田镇外窑村楠溪江边建造永嘉县黄田电镀二厂。被告人李某,XX海、许A、许B等人先后于1993年和1996年搬到该厂第17号和21号车间雇佣工人进行电镀生产。上列被告人等人在经营电镀生产过程中,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规定,经有关部门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致使2001年8月7日晚,永嘉县黄田电镀二厂4至22号车间厂房整体倒塌,造成工人13人死亡、13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现场勘查笔录、调查事故报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XX海、许A、许B的行为均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且情况特别恶劣,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5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李某、许A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XX海辩称,17号车间系其父亲李某经营,自己一直在外地经商。被告人许B辩称,21号车间系其父亲许A经营,自己没有参与管理。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辩称,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本案的发生,行政机关负有一定责任,县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并非特别恶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XX海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XX海非17号车间直接管理人员,不能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同时还提出,被告人若构罪,鉴于民事部分已赔偿,建议法庭对被告人XX海宣告缓刑。被告人许A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许A的行为属于情节轻微,且在事故现场积极抢救伤员,属立功表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许A从轻判处。被告人许B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许B非21号车间的直接责任人,不属于情节特别恶劣,且被告人已赔偿民事部分,抢救伤员,属立功表现,不宜对被告人许B定罪处刑。

审理

经审理查明,永嘉县黄田镇人民政府和县有关部门为了解决黄田家庭电镀作坊造成环境污染问题,经永嘉县工业经济委员会立项批准,1992年底,由各电镀户集资在黄田镇外窑村楠溪江边建造永嘉县黄田电镀二厂(未领营业执照),由柯永坚负责。尔后,被告人李某、XX海、许A、许B及邱丽斌、李海龙、李海兴、程武、虞绍义、虞陈坤、黄银宝、柯益静、肖长水、陈臣西、金可巧、黄美勇等人于1993年先后搬进永嘉县黄田电镀二厂雇佣工人进行电镀加工生产。

其中被告人李某、XX海及许A、许B分别系17号和21号车间负责劳动安全的直接、主要责任人员。1994年至2000年间,上列被告人等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数次向江边扩建长度不等的砖混结构单层简易厂房,2000年下半年间,上列被告人及其他业主先后发现车间原建房和扩建房之间的墙体出现裂缝并伴有地基沉降现象,且原建房及扩建房被鉴定为损坏房、危房。

有关部门发现事故隐患后,责令上列被告人及其他业主停产并拆除违章危房,上列被告人等人对有关部门的决定和意见置之不理,未采取有效的补救措施,致使在2001年8月7日晚上,永嘉县黄田电镀二厂4—22号车间厂房整体倒塌,造成财产重大损失,13人死亡、13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其中被告人李某、XX海经营的17号车间死亡6人,被告人许A、许B经营的21号车间死亡1人。案发后,被告人李某、XX海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许A、许B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万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永嘉县工业经济委员会文件、永嘉县人民政府协调会议纪要,证明1991年至1992年间,关于同意创办永嘉县黄田电镀二厂的经过及该厂性质属股份合作制。

2、永嘉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公安局消防大队、房产管理局发布的文件均证明2001年3月至5月间,行政机关对永嘉县黄田电镀二厂作出危房鉴定,并向上列被告人及其他业主提出对事故隐患限期整改通知的事实。

3、视听资料及录像证明永嘉县黄田电镀二厂部分车间倒塌以前,有关部门领导在发现事故隐患后,到该厂现场进行多次检查,责令各业主自行拆除的事实情况。

4、证人厉志勇、刘伟都的证言,均证明2000年至 2001年3月间,有关部门发现永嘉县黄田电镀二厂存在事故隐患后,已责令各业主拆除危房或采取补救措施,但各业主没有贯彻执行的事实经过。

5、证人陈秋根、刘继成的证言,均证明被告人XX海有参与经营、管理17号车间的事实。

6、永嘉县房产估价事务所文件证明4—22号车间的房产价值计人民币632, 358元。

7、永嘉县公安局关于“2001·8·7”事故调查报告及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永嘉县黄田电镀二厂倒塌车间为4—22号车间,死亡人数共13人(其中17号车间死亡6人,21号车间死亡1人)、受伤人数共13人。

8、调解协议书证明事故发生后,民事部分已赔偿。

9、户籍证明证实上列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0、上列被告人的供述。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后,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XX海、许A、许B在经营电镀生产过程中,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指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XX海、许B及其辩护人均提出,二被告人不是17号、21号车间直接责任人员,经查,上列被告人原在公安机关供认被告人XX海、许B有参与经营管理活动的事实,均能相互印证,并有有关证人证言佐证,应属于直接责任人员,符合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主体,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许A、许B的辩护人均提出三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情节特别恶劣,经查,永嘉县黄田电镀二厂是由各车间共同组成、互有联系的整体,因各被告人的过失行为,而造成厂房整体倒塌,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且死亡人数达13人,应属于情节特别恶劣,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许A,请志靖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在事故现场抢救伤员的行为,属立功与我国刑法第68条规定的立功表现不相符,不应认定为立功表现,但在量刑时,可作为酌情从轻情节考虑。

鉴于本案被告人XX海、许B虽参与了17号、21号车间的经营管理,是直接责任人员,但其作用、情节相对于被告人李某、许A较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被告人XX海、许B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XX海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对被告人李某、许A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XX海、许B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一年八月八日起至二OO六年八月七日止)。

二、被告人XX海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许A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一年八月十日起至二OO四年八月九日止)。

四、被告人许B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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