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用航空

通用航空

民用航空活动
通用航空(英语:GeneralAviation),是指除军事、警务、海关缉私飞行以外的航空活动。使用民用航空器从事公共航空运输以外的民用航空活动,包括从事工业、农业、林业、渔业和建筑业的作业飞行以及医疗卫生、抢险救灾、气象探测、海洋监测、科学实验、教育训练、文化体育等方面的飞行活动。
    中文名:通用航空 外文名: 定义: 英文名:General Aviation 主要特点:机动灵活、快速高效 从事活动:公共航空运输以外的民用航空活动 飞行活动:工业、农业、林业等 基本分类:甲类乙类丙类飞行俱乐部

基本资料

商业航空是指以航空器进行经营性的客货运输的航空活动,就是我们常见的航空公司运营模式。而通用航空就是除去商业航空后民用航空其他所有部分。

从事通用航空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所从事的通用航空活动相适应,符合保证飞行安全要求的民用航空器;

(二)有必需的依法取得执照的航空人员;

(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限于企业法人。

从事非经营性通用航空的,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的,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工商登记。通用航空企业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应当与用户订立书面合同,但是紧急情况下的救护或者救灾飞行除外。

组织实施作业飞行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飞行安全,保护环境和生态平衡,防止对环境、居民、作物或者牲畜等造成损害。

基本分类

通用航空应用范围十分广泛,其经营项目按照《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民航总局令第176号)的规定,共四大类34项:

甲类:陆上石油服务、海上石油服务、直升机机外载荷飞行、人工降水、医疗救护、航空探矿、空中游览、公务飞行、私用或商用飞行驾驶执照培训、直升机引航作业、航空器代管、出租飞行、通用航空包机飞行等。

乙类:航空摄影、空中广告、海洋监测、渔业飞行、气象探测、科学实验、城市消防、空中巡查等。

丙类:飞机播种、空中施肥、空中喷洒植物生长调节剂、空中除草、防治农林业病虫害、草原灭鼠,防治卫生害虫、航空护林等。

飞行俱乐部:以小型或限制类适航证的航空器、飞行器、航空运动器材和起降场地,为社会公众提供私用驾驶执照培训、航空运动训练飞行、航空运动表演飞行及个人娱乐飞行等服务。

主要特点

通用航空具有机动灵活、快速高效等特点,作业项目覆盖了农、林、牧、渔、工业、建筑、科研、交通、娱乐等多个行业。通用航空的具体内容包罗万象,我们熟知的通用航空有以下几种:航空摄影、医疗救护、气象探测、空中巡查、人工降水等。其他类型包括海洋监测,陆地及海上石油服务,飞机播种,空中施肥等。另外公务机飞机和私人飞机都属于通用航空范畴之内。

统计数字表明。而大型民航飞机只有6万架,约40万名飞行员。因此,通用飞机在国家经济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中国在“十一五”规划中已将发展通用飞机列入高技术产业工程重大专项。通用航空产业属于战略性新兴产业,代表着未来科技和产业的发展方向,发展潜力巨大。

据了解,近一两年,中国通用飞机的数量较以往有大幅度的增长。截止到2005年年底,通用航空全行业飞机数量达46种共570架。民航总局预测显示,到2012年中国需要各类通用航空飞机10,000到12,000架。预计未来5年-10年,通用航空飞机数量的年均增长率将达到30%。

业内人士指出.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公务飞行、商用飞行、空中游览、私人驾照培训,正受到越来越多人的青睐,有了足够大的市场需求。这必然导致为之提供服务的领域呈现快速发展的局面。

制约因素

业内人士指出,目前有六因素制约了通用航空发展。一是由于对通用航空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在政策导向、规划制定和决策上对通用航空都没有给予应有的重视,使得对通用航空投入少,造成通用航空飞机老旧。简单再生产都难以维持;

二是各种人才外流,特别是优秀飞行员外流制约了通用航空发展;

三是机制不顺,通用航空企业发展缺少动力。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通用航空应是经营单位。它应和运输航空企业一样,成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的法人经济存在、发展;

四是空域管制捆住了通用航空手脚。天空开放是通用航空大发展的前提。空域使用要最大化,限制要最小化,是航空发达国家所遵循的一条空域开发和使用的原则,也应成为中国空域管理和使用的目标。受空管油料和机场等多方面制约严重,突出表现在任务和航行申请审批难,机场使用难,乱收费现象十分严重;

五是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和标准体系,也制约了通航的发展。因此建立一整套管理通航的法规和标准体系成为当务之急;

六是生产单位小,缺乏统一组织管理者,制约了通用航空农业作业。

为扭转通用航空发展滞后难题,业内人士建议从五方面进行改革。首先需国家加大对通用航空扶持的力度。建立通用航空发展基金,对公益性质的作业给予扶持,实行机场收费补贴,降低对通用航空的收费标准,降低进口飞机的关税。其次大力开展飞行员培训和通用航空人才教育。改革飞行员的培养机制,加大飞行员培养力度。

针对同行运营企业急需的管理、维修、飞行等发面的后续教育,组织培训,提高通航整体管理水平。三要调整通用航空市场准入办法,降低准入门槛,以鼓励全社会投资通用航空业。未来5年一10年间,中国应进一步对现行的通用航空市场准入机制加以改革。四要废除具体作业任务审批办法,减少行政干扰。

建议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需要审批的事项外,以减少对企业正常经营活动的干扰。五要发挥协会组织的作用,搭建政府和企业的沟通桥梁。

发展历程

美国的通用航空的发展,是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被过剩的航空器和飞行员促成的。1926年的《空中商务条例》制订了早期通用航空的规章。到2001年为止,美国约有205,000架通用航空器(占总航空器的96%),而固定航班商业航空的飞机则有7,100架(占总航空器的4%)。美国共有635,000持有执照的飞行员,其中通用飞行员就有373,000名(占总数的59%)。

美国现有19,100个公共或私人机场,而固定航班之商业航空仅在其中的651个机场运作。1998年的纪录显示205,000架通用航空器共执行了28,100,000小时的飞行。由于通用航空机场的建设成本小于高速公路2公里的造价,所以大量分布在美国各地的通用机场带动了小社区的发展,并缩短了城市和乡村的差距。

通用航空在美国除了公务机的商务飞行外,主要有应急服务,如救火、空中救护、测量和制图、执法、运输邮件和刊物、油气管线巡查和勘探、环境保护等有商业价值的飞行。另外,亦有包括体育、旅行、观光、训练等休闲性飞行活动。由于多年来美国通用航空的全面蓬勃发展,吸引许多爱好飞行的人士领取飞行执照,给商业航空提供了飞行员来源的保障。

而由于通用航空的持续成长,美国已具备完整的通用航空工业,其成员包括:飞机制造商、零配件制造商、航空电子仪表制造商、飞行学校、飞行俱乐部、飞行模拟器制造商、固定维修基地(FBO)、机场开发管理公司、飞机销售商、飞机租赁公司、飞机中介公司、飞机估价公司、飞机装修公司、飞机贷款和保险公司、产权分享管理公司、投资管理商、航油供应商、安全保障顾问公司等。

当然亦包括了最重要的实际操作各类通用飞行器执行有偿飞行的营运业者。这些工业界的成员组成了一个健康而有活力的产业,每年给美国带来相当于64亿美元的经济产值。

美国通用航空工业的各成员都有其自行组成的协会式组织,在产业范围内交流技术、管理和自我规范,按美国政府交通部下属之联邦航空局之各项规定进行其经济活动。

基本上美国政府对通用航空仅扮演法规制定和监督的角色,给予通用航空应有的成长空间,并由其他联邦政府研究机构,如航太总署(NASA)等提供科研和技术开发,提升飞行器之性能和安全性。

并且试图以科技手段达成普及通用航空的目标,更进一步地平均城市和乡村的发展,改善地面交通之拥堵,加速人员科技和资金的流通,使通用航空象一般地面交通工具一样是可负担而且方便的选择。

中国已经有20多个省市建设航空产业园在有着“中国西雅图”之誉的西安阎良,国家级陕西航空经济技术开发区已经吸纳500家企业入驻,形成围绕航空制造业的产业链;在珠三角经济圈中的珠海航空产业园则吸引中航工业通航板块落户于此,形成集研发、组装试飞、销售、维修和运营一体的通用航空产业基地。

杨凤田指出,在迅速涌动的“通航冲动”之下,中国通用航空软硬件设施配套薄弱、产品研发起步晚、服务体系缺乏等现实障碍,也使得单纯主攻制造业发展无法缓解产业发展面临的考验与挑战。

救援救护、勘察测绘、农林喷洒等公共用途需要通航飞机,国际化的企业、高端商务人士也热切企盼高效便捷的公务机。与此同时,随着中国经济快速发展,私人飞行梦想也不断升腾。

“买飞机不难,飞起来很难;买得起飞机,养不起飞机。在考察一个空中旅游线路的时候,飞行员拒绝再飞,因为前方是划设的管制空域。”西安腾龙通用航空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陈毅龙说。

陈毅龙拥有两架飞机,在2011年一年中,这个飞行爱好者的合法飞行时数仅为十几个小时,却为此付出了总共高达百万的投入。迫于无奈,他干脆自己成立通航公司,摸索以飞机养飞机之路。

机遇:国家空管委办公室空管局副局长马欣在2012年11月13日开幕的第九届中国国际航空航天博览会上指出,逐步形成政府监管、行业指导、市场化运作、全国一体化的低空空域管理运行和服务保障体系。

中国工程院院士、辽宁通用航空研究院院长杨凤田说,通用航空是民航事业的两翼之一,已被列入中国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随着国家在低空空域管理改革层面上的破冰,通用航空产业发展迎来了一个难得的历史机遇期。

评价:业内权威人士提出,低空空域管理改革不仅要规范收费问题,还要解决改革动力问题。

限于审批程序和空域管制的问题,在中国私人飞机拥有者的圈子里,很多人都曾经尝试“偷偷飞起来再说”。但通航机场、地面服务保障、飞机托管的缺乏也让飞行之乐和私人飞机的便捷性大打折扣。

据介绍,各有关部门正在加紧修订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

马欣说,低空空域管理基础设施配套上也已取得了实质进展。空管委已经完成长春、海南管制分区和海南岛“两区一岛”试点地区的通信指挥和低空监视设施建设,正在加速改造升级通用航空飞行服务站。

为建设覆盖通用航空低空飞行服务保障网络建设提供示范,鼓励各地政府和社会资本参与通航发展。

“在中国市场生存下来的通用航空企业终于挺过了困难的‘冬眠期’,迎来春天,”中航工业试飞院航空俱乐部有限公司总经理赵军明说,中国需要更多有资质的企业成为通用航空规范的“红飞”代表,引领有着“通航冲动”的参与者有序发展。

发展前景

在中国通用飞机数量加起来不到1千辆,在美国大概23万辆,这是一个非常巨大的差距。所以,中国通用航空基本上刚才也说了还没有起步,国际上已经发展很成熟了。所以,我们经常做出一个结论和判断,中国通用航空是中国改革开放30年以来唯一没有开放发展的产业,这是成立的。因为,这个空间还很大。

汶川地震之后,国家对通用航空产业的发展也日益重视:民航总局在蒲城设立通用航空试点园区,对低空领域放开、通用航空机场建设、行业管理等进行试点;工信部表示将在2010年加快推进将新支线客机、先进中性多用途直升机、大型灭火/水上救援水陆两栖飞机的研制进度,积极推进通用飞机等重点科研项目的立项,形成产业化能力。

民航总局下发《关于加快通用航空发展的措施》,构建功能完善的通用航空体系,到2020年初具规模,2030年发展环境根本改变。我们预计2010年、2011年通用航空试点将逐步扩大,2015年全面推开。

据前瞻网《中国通用航空业市场前瞻与投资战略规划分析报告前瞻》调查数据显示,未来十年中国通用航空飞机需求量复合增长率超过20%。截止2008年年底,中国通用航空飞机数量为898架。

中美航空合作项目的研究结果表明,到2015年,中国需要通用航空作业飞机1997架、培训及私人飞机1415架,复合增长率21%;而根据民航总局的估测到2020年预计通用航空飞机的数量将超过10000架,复合增长率22%。

随着通用航空行业竞争的不断加剧,大型通用航空企业间并购整合与资本运作日趋频繁,中国优秀的通用航空生产企业愈来愈重视对行业市场的研究,特别是对企业发展环境和客户需求趋势变化的深入研究。正因为如此,一大批中国优秀的通用航空品牌迅速崛起,逐渐成为通用航空行业中的翘楚!

通用航空报告根据通用航空行业的发展轨迹及多年的实践经验,对通用航空行业未来的发展趋势做出审慎分析与预测。是通用航空运营企业、科研单位、通用飞机生产企业、投资企业准确了解通用航空行业当前最新发展动态,把握市场机会,做出正确经营决策和明确企业发展方向不可多得的精品。

管制条例

第一条为了促进通用航空事业的发展,规范通用航空飞行活动,保证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活动,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

第四条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的规定取得从事通用航空活动的资格,并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飞行管制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通用航空飞行活动实施管理,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相关飞行保障单位应当积极协调配合,做好有关服务保障工作,为通用航空飞行活动创造便利条件。

第六条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使用机场飞行空域、航路、航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飞行管制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根据飞行活动要求,需要划设临时飞行空域的,应当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提出划设临时飞行空域的申请。

划设临时飞行空域的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临时飞行空域的水平范围、高度;

(二)飞入和飞出临时飞行空域的方法;

(三)使用临时飞行空域的时间;

(四)飞行活动性质;

(五)其他有关事项。

第八条划设临时飞行空域,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批准:

(一)在机场区域内划设的,由负责该机场飞行管制的部门批准;

(二)超出机场区域在飞行管制分区内划设的,由负责该分区飞行管制的部门批准;

(三)超出飞行管制分区在飞行管制区内划设的,由负责该管制区飞行管制的部门批准;

(四)在飞行管制区间划设的,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批准。

批准划设临时飞行空域的部门应当将划设的临时飞行空域报上一级飞行管制部门备案,并通报有关单位。

第九条划设临时飞行空域的申请,应当在拟使用临时飞行空域7个工作日前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提出;负责批准该临时飞行空域的飞行管制部门应当在拟使用临时飞行空域3个工作日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临时飞行空域的使用期限应当根据通用航空飞行的性质和需要确定,通常不得超过12个月。

因飞行任务的要求,需要延长临时飞行空域使用期限的,应当报经批准该临时飞行空域的飞行管制部门同意。

通用航空飞行任务完成后,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飞行管制部门,其申请划设的临时飞行空域即行撤销。

第十一条已划设的临时飞行空域,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其他单位、个人因飞行需要,经批准划设该临时飞行空域的飞行管制部门同意,也可以使用。

第十二条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实施飞行前,应当向当地飞行管制部门提出飞行计划申请,按照批准权限,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三条飞行计划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飞行单位;

(二)飞行任务性质;

(三)机长(飞行员)姓名、代号(呼号)和空勤组人数;

(四)航空器型别和架数;

(五)通信联络方法和二次雷达应答机代码;

(六)起飞、降落机场和备降场;

(七)预计飞行开始、结束时间;

(八)飞行气象条件;

(九)航线、飞行高度和飞行范围;

(十)其他特殊保障需求。

第十四条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在提出飞行计划申请时,提交有效的任务批准文件:

(一)飞出或者飞入中国领空的(公务飞行除外);

(二)进入空中禁区或者国(边)界线至我方一侧10公里之间地带上空飞行的;

(三)在中国境内进行航空物探或者航空摄影活动的;

(四)超出领海(海岸)线飞行的;

(五)外国航空器或者外国人使用中国航空器在中国境内进行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

第十五条使用机场飞行空域、航路、航线进行通用航空飞行活动,其飞行计划申请由当地飞行管制部门批准或者由当地飞行管制部门报经上级飞行管制部门批准。

使用临时飞行空域、临时航线进行通用航空飞行活动,其飞行计划申请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批准:

(一)在机场区域内的,由负责该机场飞行管制的部门批准;

(二)超出机场区域在飞行管制分区内的,由负责该分区飞行管制的部门批准;

(三)超出飞行管制分区在飞行管制区内的,由负责该区域飞行管制的部门批准;

(四)超出飞行管制区的,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批准。

第十六条飞行计划申请应当在拟飞行前1天15时前提出;飞行管制部门应当在拟飞行前1天21时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执行紧急救护、抢险救灾、人工影响天气或者其他紧急任务的,可以提出临时飞行计划申请。临时飞行计划申请最迟应当在拟飞行1小时前提出;飞行管制部门应当在拟起飞时刻15分钟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在划设的临时飞行空域内实施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可以在申请划设临时飞行空域时一并提出15天以内的短期飞行计划申请,不再逐日申请;但是每日飞行开始前和结束后,应当及时报告飞行管制部门。

第十八条使用临时航线转场飞行的,其飞行计划申请应当在拟飞行2天前向当地飞行管制部门提出;飞行管制部门应当在拟飞行前1天18时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同时按照规定通报有关单位。

第十九条飞行管制部门对违反飞行管制规定的航空器,可以根据情况责令改正或者停止其飞行。

飞行保障

第二十条通信、导航、雷达、气象、航行情报和其他飞行保障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密切协同,统筹兼顾,合理安排,提高飞行空域和时间的利用率,保障通用航空飞行顺利实施。

第二十一条通信、导航、雷达、气象、航行情报和其他飞行保障部门对于紧急救护、抢险救灾、人工影响天气等突发性任务的飞行,应当优先安排。

第二十二条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组织各类飞行活动,应当制定安全保障措施,严格按照批准的飞行计划组织实施,并按照要求报告飞行动态。

第二十三条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与有关飞行管制部门建立可靠的通信联络。

在划设的临时飞行空域内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时,应当保持空地联络畅通。

第二十四条在临时飞行空域内进行通用航空飞行活动,通常由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其安全负责。

第二十五条飞行管制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或者协议,为通用航空飞行活动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

第二十六条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需要使用军用机场的,应当将使用军用机场的申请和飞行计划申请一并向有关部队司令机关提出,由有关部队司令机关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航空器转场飞行,需要使用军用或者民用机场的,由该机场管理机构按照规定或者协议提供保障;使用军民合用机场的,由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与机场有关部门协商确定保障事宜。

第二十八条在临时机场或者起降点飞行的组织指挥,通常由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负责。

第二十九条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民用航空器能否起飞、着陆和飞行,由机长(飞行员)根据适航标准和气象条件等最终确定,并对此决定负责。

第三十条通用航空飞行保障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中国机场收费标准执行。

升放和系留气球

第三十一条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不得影响飞行安全。

本条例所称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是指无动力驱动、无人操纵、轻于空气、总质量大于4千克自由飘移的充气物体。

本条例所称系留气球,是指系留于地面物体上、直径大于1.8米或者体积容量大于3.2立方米、轻于空气的充气物体。

第三十二条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的分类、识别标志和升放条件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进行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必须经设区的市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制定。

第三十四条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应当在拟升放2天前持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批准文件向当地飞行管制部门提出升放申请;飞行管制部门应当在拟升放1天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五条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的申请,通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升放的单位、个人和联系方法;

(二)气球的类型、数量、用途和识别标志;

(三)升放地点和计划回收区;

(四)预计升放和回收(结束)的时间;

(五)预计飘移方向、上升的速度和最大高度。

第三十六条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应当按照批准的申请升放,并及时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报告升放动态;取消升放时,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飞行管制部门。

第三十七条升放系留气球,应当确保系留牢固,不得擅自释放。

系留气球升放的高度不得高于地面150米,但是低于距其水平距离50米范围内建筑物顶部的除外。

系留气球升放的高度超过地面50米的,必须加装快速放气装置,并设置识别标志。

第三十八条升放的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中发生下列可能危及飞行安全的情况时,升放单位、个人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飞行管制部门和当地气象主管机构:

(一)无人驾驶自由气球非正常运行的;

(二)系留气球意外脱离系留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异常情况。

加装快速放气装置的系留气球意外脱离系留时,升放系留气球的单位、个人应当在保证地面人员、财产安全的条件下,快速启动放气装置。

第三十九条禁止在依法划设的机场范围内和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及有关行政法规对其处罚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规定。

第四十一条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给予责令停飞1个月至3个月、暂扣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飞行执照的处罚;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飞行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飞行的;

(二)未按批准的飞行计划飞行的;

(三)不及时报告或者漏报飞行动态的;

(四)未经批准飞入空中限制区、空中危险区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飞入空中禁区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升放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申请升放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识别标志的;

(四)未及时报告升放动态或者系留气球意外脱离时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五)在规定的禁止区域内升放的。

第四十四条按照本条例实施的罚款,应当全额上缴财政。

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通用航空的行业管理,促进通用航空安全、有序、健康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通用航空企业,以及使用限制类适航证的航空器和轻于空气的航空器从事私用飞行驾驶执照培训、航空运动训练飞行、航空运动表演飞行、个人娱乐飞行的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营性航空俱乐部(以下简称航空俱乐部)的经营许可管理。

第三条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对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进行统一管理。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实施本辖区内的通用航空经营许可和市场监管工作。未经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筹建通用航空企业、购租民用航空器从事通用航空经营活动。

第四条经批准设立的通用航空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民用航空规章的规定,在批准的经营项目、范围内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经民航总局批准,通用航空企业可经营境外的通用航空业务,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条通用航空企业的经营项目划分为以下三类:

(一)甲类,陆上石油服务、海上石油服务、直升机机外载荷飞行、人工降水、医疗救护、航空探矿、空中游览、公务飞行、私用或商用飞行驾驶执照培训、直升机引航作业、航空器代管业务、出租飞行、通用航空包机飞行;

(二)乙类,航空摄影、空中广告、海洋监测、渔业飞行、气象探测、科学实验、城市消防、空中巡查;

(三)丙类,飞机播种、空中施肥、空中喷洒植物生长调节剂、空中除草、防治农林业病虫害、草原灭鼠,防治卫生害虫、航空护林、空中拍照。

上述三类未包含的经营项目的类别,由民航总局确定。

抢险救灾,不受上述三类项目的划分限制,按照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批准设立通用航空企业应当遵循下列主要原则:

(一)有利于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和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二)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民用航空规章的规定以及发展通用航空政策的要求;

(三)符合通用航空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的原则;

(四)符合保障飞行安全的要求。

第二章经营许可条件和程序

第七条取得通用航空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设立的通用航空企业必须为企业法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为中国籍公民;

(二)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航空专业知识。主管飞行和作业技术质量的负责人除具备相应的航空专业知识外,还应当在航空部门或专业领域工作三年以上,具有一定的组织管理经验;

(三)注册资本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四)经营不同类别通用航空项目的企业或航空俱乐部,其购置航空器(含空中作业专用的设施、设备)使用的自有资金额度应满足本规定附录二的要求;

(五)具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符合适航标准的两架(含)以上民用航空器;

(六)有与民用航空器相适应,经过专业训练,取得执照或训练合格证,并具备规定条件的空勤人员;

(七)有与民用航空器相适应的基地机场及其相应的基础设施;

(八)有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符合作业质量要求的设施、设备;

(九)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实施通用航空经营许可包括筹建认可和经营许可两个阶段。

第九条申请人筹建通用航空企业或航空俱乐部,应按规定的格式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筹建申请材料一式三份,书面声明保证其材料的真实有效性。筹建申请材料应包括:

(一)筹建申请书;

(二)筹建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其内容包括:

1、所在地区通用航空市场的需求情况;

2、拟经营的项目和与其相适应的机型、作业区域、基地机场和其他设施、设备的可行性;

3、航空人员的来源及培训渠道;

4、作业技术质量的可靠性;

5、经济效益预测分析。

(三)筹建负责人的资历表和身份证明;

(四)两家以上投资筹建的,应当提供各股东所签订的协议、合同。其中投资方为企业的,应当提供营业执照副本,投资方为自然人的,应提供身份证明;

(五)有外商投资时,申请人应按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的规定,办理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手续,提供相应的批准文件。

第十条,民航地区管理局接到通用航空企业和航空俱乐部申请人的申请后,按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在受理申请后20日内作出筹建认可的决定,并以筹建认可通知书的形式通知申请人。

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自作出不予筹建认可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对已批准筹建认可的通用航空企业应在相关媒体上予以公布。

取得筹建认可的申请人自获准筹建之日起,两年内未能如期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即丧失筹建资格。

丧失筹建资格的,民航地区管理局两年内不再受理原申请人的申请。

第十二条取得筹建认可的申请人,应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民用航空规章的有关规定,凭民航地区管理局的筹建认可通知书,开展以下工作:

(一)办理购置民用航空器申报手续;

(二)申办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适航证和企业标志;

(三)申办有关航空人员执照或训练合格证;

(四)申办机载无线电电台执照;

(五)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

(六)制订作业服务合同样本和作业服务价格;

(七)申办自建基地机场的机场使用许可证或者与所使用机场签订机场场道保障协议书;

(八)与有关单位签订通信、气象、航行情报服务保障协议或代理意向书;

(九)按照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制订下列手册:

1.运营手册;

2.质量手册;

3.机场场道保障工作手册;

4.航空安全管理手册;

5.安全保卫方案;

6.其他必要的有关文件和手册。

外商投资通用航空企业的,还应按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的规定,申请办理合同、章程的批准文件及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十三条筹建工作完毕,申请人应按规定的格式向民航地区管理局申请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并提交申请材料一式三份,书面声明保证其材料的真实有效性。申请材料应包括:

(一)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申请书和筹建工作报告;

(二)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副本;

(三)民航总局核准的企业标志、批准文件;

(四)企业章程;

(五)经核准的购机批准文件;

(六)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适航证、机载无线电电台执照;

(七)相关航空人员执照或训练合格证复印件;

(八)自建基地机场的机场使用许可证或者与所使用机场签订的机场场道保障协议书;

(九)法定代表人及经营负责人、主管飞行和作业技术质量的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资历表及其身份证明;

(十)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十一)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还应当提交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投资方为企业的,应当提供营业执照副本,投资方为自然人的,应提供身份证明;

(十二)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的证明;

(十三)作业服务合同和作业服务价格表;

(十四)经批准或认可的企业运营手册、企业质量手册、机场场道保障工作手册、航空安全管理手册、安全保卫方案。

外商投资通用航空企业的,还应提供合同、章程的批准文件及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十四条民航地区管理局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及筹建情况进行审查核实后,符合经营许可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颁发经营许可证;不符合经营许可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颁发经营许可证决定,但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五条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

(一)许可证编号

(二)企业名称

(三)企业地址

(四)基地机场

(五)企业类别

(六)注册资本

(七)购置航空器的自有资金额度

(八)法定代表人

(九)经营项目与范围

(十)有效期限

(十一)颁发日期

(十二)许可机关印章

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三年。

第十六条取得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持民航地区管理局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工商登记,并应当在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将执照复印件送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取得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人,应按有关民航规章的规定完成运行合格审定。

第三章经营许可证的变更、终止和管理

第十七条通用航空企业或航空俱乐部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购置航空器的自有资金额、基地机场和经营范围等事项变更时,应当及时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变更申请。经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核同意后,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通用航空企业或航空俱乐部应于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换证申请。

通用航空企业或航空俱乐部申请换发经营许可证,应当根据其原批准的经营许可范围,按本规定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经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查后,换发新的经营许可证,并交回原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通用航空企业或航空俱乐部在不具备条件从事经营许可证所载明的经营项目时,由民航地区管理局注销该经营项目。

第二十条经营许可证不得涂改、出借、买卖或者转让。如发生损毁、灭失等情况,应当及时报告民航地区管理局,并在相关媒体发布遗失公告后10日内,重新申请领取。

第二十一条通用航空企业或航空俱乐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依法办理经营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一)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法定代表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未申请变更的;

(三)因经营不善破产、因故停业三年以上的,或者被终止法人资格的;

(四)经营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经营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航空器损坏、消失等不可抗力导致经营许可证的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经营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变更、换发、注销等情况在相关媒体上予以公布。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通用航空企业或航空俱乐部(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持有人),应当在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并按照国家和民航总局规定的有关安全、技术标准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飞行安全、保护环境和生态平衡,防止对环境、居民等造成损害。

第二十四条经营许可证持有人开展经营活动时,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按照本规定和经批准的营运手册的规定组织实施;

(二)采用国家标准和民航行业标准的技术要求开展作业与服务;

(三)公布作业服务价格表;

(四)在规定的飞行空域内活动;

(五)按照有关规定向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报送有关安全生产经营的情况和统计数据;

(六)在经营活动期间,保持对使用飞行区域办理地面第三者责任保险有效性;

(七)保持购置航空器使用的自有资金符合本规定附录二的要求;

(八)按《合同法》的要求与被服务方签订服务合同;

第二十五条航空俱乐部除应履行上条所列义务外,还应遵守下列要求:

(一)不在城市市区、居民聚集区、重要工业生产和交通设施、人文古迹等地区上空开展各类飞行活动。

(二)加强对参加航空俱乐部飞行活动的人员监督管理,保证其在飞行活动中遵守国家有关的航空法规、条例和规则,确保飞行安全。

(三)应与参加航空俱乐部飞行活动的人员就人身意外伤害赔偿达成书面协议。

(四)未经监护人同意,航空俱乐部不得允许未成年人参加航空俱乐部的飞行活动。

第二十六条通用航空企业应当接受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的监督管理,并完成国家下达的抢险救灾任务。

第二十七条经营许可证持有人在为其颁发经营许可证的民航地区管理局管辖区内开展经营活动前,应将经营活动信息向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跨地区开展经营活动前必须将经营活动信息向活动所在地区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并接受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经营许可证持有人从事特殊通用航空任务时,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民航地区管理局每年应不少于一次对经营许可证持有人生产经营情况和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检查。检查时,有权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经营许可证持有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被检查人。

对于需要整改的,被检查人应按相关意见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向民航地区管理局反馈。

第三十条民航地区管理局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经营许可证持有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检查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一条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法对本辖区内的通用航空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从事通用航空经营活动的经营许可证持有人单位进行查处,并将该经营许可证持有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做出经营许可决定的民航地区管理局。

第三十二条公民、企业和其他组织发现经营许可证持有人违法从事活动时,有权向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举报,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三条,未经批准,擅自筹建通用航空企业或航空俱乐部、购租民用航空器从事通用航空经营活动的,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三条,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筹建认可或经营许可证的,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撤销筹建认可通知书或经营许可证,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在三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的相关申请。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经营许可证持有人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或者擅自增加经营项目,或者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按要求换发,或者擅自涂改、出借、买卖、转让经营许可证的,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给予警告,并视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经营许可证持有人超越经营范围经营,或者在经营活动中未履行相关义务的,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经营许可证持有人不完成国家下达的抢险救灾任务,开展经营活动时不按规定备案,或者从事特殊通用航空任务时未履行审批手续的,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经营许可证持有人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经营许可证持有人对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根据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民航地区管理局工作人员在经营许可或者监督检查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使用航空运动器材和飞行器(包括降落伞、动力伞、滑翔伞、悬挂滑翔机等)从事经营活动的航空俱乐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民航总局2004年12月2日发布的《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管理规定》(民航总局第133号令)在本规定施行之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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