诽谤罪

诽谤罪

刑法规定的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事实的罪名
诽谤罪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犯本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2013年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司法解释,对网络信息诽谤案的构成要件和诉讼方式做出规定。
    中文名:诽谤罪 外文名:crime of defamation 出自:刑法第246条 内容: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侮辱罪、诽谤罪是指,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2、相关司法解释:

《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诽谤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30号][1998.12.17发布][1998.12.23实施]

第六条在出版物中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分别以侮辱罪或者诽谤罪定罪处罚。

2013年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主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释〔2013〕21号][2013.09.06发布][2013.09.10实施]

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等规定,对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一)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二)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

第二条,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

(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

(一)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二)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

(三)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

(四)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

(六)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

(七)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

第四条,一年内多次实施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行为未经处理,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转发次数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第五条,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第六条,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网络信息为由,威胁、要挟他人,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额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第八条,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为其提供资金、场所、技术支持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九条,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犯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的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规定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本解释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

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与侮辱罪相同,是他人的人格尊严、名誉权。犯罪侵犯的对象是自然人。

客观要件

本罪在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捏造并散布某种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1)须有捏造某种事实的行为,即诽谤他人的内容完全是虚构的。如果散布的不是凭空捏造的,而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即使有损于他人的人格、名誉,也不构成本罪。

(2)须有散布捏造事实的行为。

所谓散布,就是在社会公开的扩散。散布的方式基本上有两种:一种是言语散布;另一种是文字,即用大字报、小字报、图画、报刊、图书、书信等方法散布。

所谓“足以贬损”,是指捏造并散布的虚假事实,完全可能贬损他人的人格、名誉,或者事实上已经给被害人的人格、名誉造成了实际损害。如果散布虚假的事实,但并不可能损害他人的人格、名誉,或无损于他人的人格、名誉,则不构成诽谤罪。

(3)诽谤行为必须是针对特定的人进行的,但不一定要指名道姓,只要从诽谤的内容上知道被害人是谁,就可以构成诽谤罪。如果行为人散布的事实没有特定的对象,不可能贬损某人的人格、名誉,就不能以诽谤罪论处。

(4)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必须属于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本罪。虽有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但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则不能以本罪论处。

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捏造事实造成他人人格、名誉严重损害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造成恶劣影响的;诽谤他人致其精神失常或导致被害人自杀的等等情况。

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主观要件

本罪主观上必须是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散布的是足以损害他人名誉的虚假事实,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名誉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行为人的目的在于败坏他人名誉。如果行为人将虚假事实误认为是真实事实加以扩散,或者把某种虚假事实进行扩散但无损害他人名誉的目的,则不构成诽谤罪。

常见情形

1、在出版物中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2、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

3、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

4、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

5、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网络信息为由,威胁、要挟他人,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上述行为

6、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

7、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为其提供资金、场所、技术支持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8、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犯罪

常见问题

(一)与治安违法行为、民事侵权行为的界限

诽谤罪散布的必须是捏造的虚假的事实。如果散布的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虽然有损于他人人格、名誉,但不构成诽谤罪。而名誉侵权行为,即使所述的内容是真实的,但只要是法律禁止公开宣扬的,公开了将有损于他人人格、名誉,也可以构成名誉侵权。甚至叙述的事实愈真实,愈会加重侵权的程度。比如,为毁损他人名誉而揭人隐私,越揭得逼真,其侵权性质越为恶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

(二)与侮辱罪的界限

这两种犯罪所侵犯的客体,都是他人的人格和名誉。不同之处主要在于:

(1)侮辱不是用捏造的方式进行,而诽谤则必须是捏造事实。

(2)侮辱含暴力侮辱行为,而诽谤则不使用暴力手段。

(3)侮辱往往是当着被害人的面进行的,诽谤则是当众或者向第三者散布的。

(三)与诬告陷害罪的界限

二者都是针对特定对象,采用捏造事实的手段实施的。不同之处在于:

(1)所捏造的事实内容不同。诬告陷害捏造的是犯罪的事实,诽谤罪捏造的是足以损害他人人格、名誉的事实。

(2)行为方式不同。诬告陷害是向政府机关和有关部门告发,诽谤则是当众或者向第三者散布。

(3)主观方面不同。诬告陷害的意图是使他人受刑事处分,诽谤则是意图损害他人的人格、名誉。

(4)追究方式不同。诬告陷害罪是公诉案件,诽谤罪只有在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影响国家利益的情况下是公诉案件外,一般均为自诉案件。

(四)诽谤是否构成诽谤罪的界限

区分诽谤罪与非罪的界限,要注意:诽谤罪与治安违法行为、民事侵权行为的界限。构成诽谤罪的诽谤行为,必须是情节严重的,而违反治安行政法规的诽谤行为,必须局限于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民事性质的名誉侵权行为,不仅在违法程度上轻于诽谤犯罪行为以及违反治安行政法规的诽谤行为,而且还具有以下不同:

1、诽谤罪散布的必须是捏造的虚假的事实。如果散布的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虽然有损于他人人格、名誉,但不构成诽谤罪。而名誉侵权行为,即使所述的内容是真实的,但只要是法律禁止公开宣扬的,公开了将有损于他人人格、名誉,也可以构成名誉侵权。甚至叙述的事实愈真实,愈会加重侵权的程度。比如,为毁损他人名誉而揭人隐私,越揭露得逼真,其侵权性质越为恶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

2、法人、团体、组织不能成为诽谤罪的犯罪对象。而在名誉侵权行为中,法人、团体、组织可以成为受害者。如:散布虚假消息,诬说某工厂的产品质量如何低劣等,目的是以不正当的竞争手段搞垮对方。这种行为即使造成了严重后果,只能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而不构成诽谤罪。

3、主观过错要求不同。诽谤犯罪行为的主观方面必须是直接故意;而名誉侵权的主观过错包括过失行为。此外,即使善意的检举、揭发、批评中有不实成分的,也不应以诽谤罪论处。

(五)诽谤罪并非绝对的自诉案件

例如,因诽谤引起被害人死亡的;引起当地群众公愤的;诽谤外国人影响国际关系的,等等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如果受害人不告诉或不能告诉,人民检察院应提起公诉。

案例剖析

(一)秦某诽谤、寻衅滋事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刑初字第2584号/刑事

1、案件详情:

诽谤罪:被告人秦某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间,分别使用“东土秦火火”“淮上秦火火”“江淮秦火火”和“炎黄秦火火”等新浪微博账户捏造损害罗某等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引发大量网民转发和负面评论。

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秦某于2011年8月20日,为了自我炒作、引起网络舆论关注、提升个人知名度,使用名为“中国秦火火_f92”的新浪微博账户编造、散布虚假信息攻击原铁道部,引发大量网民转发和负面评论。

被告人秦某作案后于2013年8月1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2、裁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7日做出(2013)朝刑初字第258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秦某犯诽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秦某未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本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3、裁判要旨:

被告人利用信息网络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包括“捏造并散布”“篡改并散布”“明知虚假事实而散布”三种行为方式,同一诽谤信息被转发次数达到500次以上的,系情节严重,构成诽谤罪。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应适用公诉程序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诽谤多人,并不要求诽谤其中每一人的行为均单独构成诽谤罪。被告人编造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构成寻衅滋事罪。

相关评论

自从温家宝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创造条件让人民批评政府、监督政府,同时充分发挥新闻舆论的监督作用,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之后,不少地方政府官员都表达了对媒体监督和批评报道的态度。全国政协委员、北京市副市长刘敬民表示,媒体不能光说好话,而要发挥舆论监督功能,多反映老百姓的声音,北京就是在媒体批评中成长的。

政府官员这种积极、坦诚的态度令人欣慰,但是在现实中,人民批评政府、监督政府,仍面临重重障碍,甚至面临风险。湖北十堰市郧西县公民陈永刚开始在网上发帖,批评当地的工作,尤其是郧西县正在全力打造的“牛郎织女之乡”工程,认为这是斥巨资搞形象工程。陈永刚被郧西县警方行政拘留8天,罪名为“侮辱诽谤他人”。此后,上级公安机关通过审查复核认定该案违反程序,并责令郧西县公安局依法撤销对陈永刚的拘留决定,并向陈赔礼道歉、国家赔偿,同时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应该说,陈永刚发帖质疑地方政府的工程,正符合温总理所说的“批评政府”,然而经历了这场“磨难”之后,陈永刚表示以后不会再通过网络公开批评政府了。地方政府不仅没有重视公民的批评,反而动用公权力打击报复,这与温总理所说的“创造条件让人民批评政府”,反差是多么的巨大。

时下的舆论监督,正呈现出一种奇怪的状态:批评、监督地方政府的声音,往往是网上有,传统媒体上没有;外省市媒体上有,本地媒体上没有。究其原因,就是地方政府通过一些方法干预了媒体的正常报道。例如在两会的地方团开放日中,本地媒体几乎不会涉及提及当年的热点“负面新闻”。再例如,假如某地要建一个化工厂或者是垃圾焚烧厂,政府部门往往就会打着“支持、配合工作”的名头,要求本地媒体对工程的进展和民众的质疑不采访不报道。

公权力干预媒体报道的心态不难理解,以为叫停了媒体的报道,就能掩盖存在的问题和矛盾,以为矛盾不经报道,就不会放大。殊不知在网络时代,没有什么是能掩盖得住的;在人民权利意识觉醒的时代,公众不会因为没有新闻报道,就放弃保护自己的权益。

唯物主义告诉我们,矛盾是客观存在的,并不会因为媒体不报道就不存在,遮遮掩掩反而会让矛盾不断积累、深化,政府的公信力不断受损,官民之间的隔阂不断加深,最终导致更大的矛盾、更大的损失。所以,政府应该深刻认识到,媒体的报道,人民的批评,其实是在帮助政府及时发现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从而能够以最小的代价解决问题。

要创造条件让人民批评、监督政府,最终要在制度方面从细落实。首先,要加大信息公开的力度,政府想做什么,在做什么,怎么做的,公众和媒体首先应该“知情”。有了这个信息公开的前提,才能够谈得上去批评、监督。然后,政府要宽容、鼓励舆论监督,不干涉媒体的报道,禁止使用公权力对舆论的批评进行打击;最后,要虚心对待人民的批评,有则改之,无则加勉。

媒体客观公正报道,政府坦然面对媒体和公众的质疑,这是解放思想、推进改革的应有之义。我们期待,在总理政府工作报告的指引下,越来越多的官员认识到,中国社会发展到新的阶段,需要加强民主、改进作风,多听取、多采纳公众的批评和建议,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打造真正执政为民的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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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正耀,男,194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郑州市金水顺河路40号院1号602室。因涉嫌犯危害国家安全罪于2002年7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转为在郑州市保安公司监视居住,2003年2月10日被解除监视居住。因涉嫌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于2004年9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9月12日延长拘留期限至10月9日,10月15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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