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辖权异议

管辖权异议

法律纠纷问题
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认为受诉法院或受诉法院向其移送案件的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时,而向受诉法院或受移送案件的法院提出的不服管辖的意见或主张。
    中文名:管辖权异议 外文名:Objection to jurisdiction 发布单位:国务院 别称:管辖权争议

简介

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认为受诉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而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的不服该法院管辖意见或主张。管辖权异议是民呈诉讼法新增加的内容。其目的在于克服当前中国民事、经济审判工作中存在的地方保护主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所谓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认为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时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的不服该院管辖的意见或主张。这一制度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38条中已经得已确认,确立这一制度的意义在于:

(1)它对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当事人能够充分享有并行使自己的诉权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2)它能够保证案件的公正审判和人民法院管辖权的正确行使,有效克服民事审判中的地方保护主义。可见,保障当事人的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权利对中国整个民事司法审判工作的进步有很大的意义。

内涵及其构成要件

内涵

其一,管辖权异议只能由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和第三人提出。这种观点采用了较为宽泛的权利主体概念;

其二,一般情况下,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当事人是被告和受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极少数情况下,原告亦可提出管辖权异议;

其三,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必须是本案当事人,即本案被告和被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其四,管辖权异议只能由案件的被告提出,其他人则无此权。上述第一和第二种观点对管辖权异议的权利主体范围的界定过于宽泛,而第四种观点又失之狭窄,第三种观点则较为可取。

构成要件

首先,案件中的原告一般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有三:第一,受诉法院是原告选定的,原告如果认为该法院无管辖权,完全可以从一开始就选择他认为有管辖权的法院;第二,从立法意旨来看,民诉法第38条规定,管辖权异议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显然,答辩状是由应诉方提交的,而与提交起诉状的原告无关;第三,从表面上看,原告对案件管辖权有异议的情况只可能发生在共同诉讼中,且只限于受法院追加而参加诉讼的原告。但原告为二人以上时,一人之起诉行为的效力应及于其他的共同原告,而不问其是否系案件受理后才被追加。

其次,至于第三人能否就管辖权提出异议,立法没有明确。理论界基本上都认为第三人不享有管辖异议权。

最后,实践中对诉讼代理人以自己名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问题,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作出规定。对此,似可理解为他不是以个人身份,而是以本案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的资格和地位提出管辖权异议。按照法律规定,代理人处分被代理人的实体权利,必须有被代理人的特别授权,而处分诉讼事务的权利,只要在诉讼代理人取得一般代理权后,就可具备,而提出管辖权异议当属这处理诉讼事务的范畴。

应何时提出

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认为受诉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并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的不服该法院管辖的主张或者意见。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必须是本案的被告;(2)必须在法定的答辩期间内(被告自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出。逾期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审议。

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符合上述两个条件的,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对当事人的异议未经审查,或者审查后尚未作出决定的,不得进入对该案的实体审理。经过审查,当事人对管辖权的异议成立的,受诉法院应当作出书面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对受诉法院的裁定不服的,在十日内有权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在二审法院确定该案的管辖权以后,就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参加诉讼。

处理

1、人民法院对一审管辖权异议的处理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受诉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进行审查。经过审查,作出如下处理:认为当事人对管辖权的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的异议。法院在裁定移送时,遇有两个以上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究竟向那一个法院移送,应当征求原告的意见。对人民法院就管辖权异议所作的裁定,当事人如果不服,可以在裁定书送达后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一级人民法院受到上诉状后,应当依法进行审理,并做出终审裁定。当事人在第二审人民法院确定案件的管辖权后,或对一审裁定逾期未上诉的,应自觉按照二审或一审生效裁定所确定的管辖权法院参加诉讼。如果当事人不按要求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2、上诉处理

民事诉讼法第140条规定,对人民法院就管辖权异议所作的裁定,当事人可以提出上诉。对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可以上诉,没有分歧,但对于移送管辖的裁定是否可以上诉,法律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当事人不仅对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利益上诉,而且对移送管辖的裁定也有权上诉。其理由是:

(一)有立法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审查后作出两种处理,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法院管辖权异议所作的裁定不服,可以上诉,并没有规定只有驳回的可以上诉。如果仅限于驳回的裁定可以上诉,就等于剥夺了以审中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当事人的上诉权,不利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平等保护。所以对移送和驳回这两种裁定,当事人都可以上诉。

符合条件

1.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应是本案的当事人,且只能是被告。因为,原告不存在提出异议的问题,原告的起诉本身就说明原告认为受诉法院具有管辖权。第三人也不能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动参加他人已开始的诉讼,应视为承认和接受了受诉法院的管辖,因而不发生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问题。如果是受诉法院依职权通知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他人已开始的诉讼,是通过支持一方当事人的主张,维护自己的利益,由于他在诉讼中始终相辅助一方当事人,并以一方当事人的主张为转移。所以,他无权对受诉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

2.当事人对管辖权的异议,应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必须在法定的答辩期间提出,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视为放弃了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以后不得再提出。逾期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把提出管辖辖权异议限制在案件进入实体审理之间,是为了避免管辖权异议成立而造成的时间、人力、物力、财力的浪费;避免正在审理中的案件被不适当地中断迟延。

制度的价值目标

现代以来,各国皆在其宪法中规定了诸多的公民基本权利,这是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到尊重的表征。而欲使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获得程序保障,就应在一定范围内,肯定国民的“法主体性”,并应对诉讼中的当事人以及相关诉讼参与人赋予“程序主体权”,即程序主体地位,此谓之“程序主体性原则”。程序主体性原则要求程序制度的构思、设计以及运作应当符合程序关系人的主体意愿,应当赋予程序主体一定的程序参与权、程序选择权及程序异议权。带着这一理论对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存在价值及其在民事诉讼程序上的规范意义进行进一步探讨,有助于司法实务中对该制度的正确把握和运用。笔者认为,设立该制度主要是基于以下三点考虑:

第一,受理阶段对案件的审查是确定管辖权的首要程序。然而,由于审查者对案件管辖权的判断仅基于起诉材料,这种审查本身所具有的不周全性,使法院无法在这一程序阶段上将所有不属于该法院管辖的案件都排除在外,故有设立管辖权异议这种补救措施的必要;

第二,起诉方有权在法定范围内选择受诉法院,而应诉方在应诉时则是消极和被动的,这可能会导致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不平等,在诉讼中和程序上出现不公正的情况。但“程序的公正是正确选择和适用法律,从而也是体现法律正义的根本保障。”于是管辖权异议制度便应运而生,以贯彻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的原则。此外,管辖权异议制度还具有对社会整体层面的正义宣示效果。因为,如果人民法院在程序正当方面得到了社会信赖,其裁判也就会在公众中获得极大的权威;

第三,当前我国民事审判中的地方保护主义还未绝迹,起诉方往往借受诉法院的不正确管辖使应诉方权益受损。这种不公正的诉讼无法保障实体法律正义的实现,无疑会弱化公众的守法意识,使公众藐视诉讼,最终也会为社会做出不公正的示范。故赋予应诉方管辖异议权也就成为当然的诉讼救济手段,其目的在于保障法院管辖权的正确行使,防止司法中的地方保护主义,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存在的问题

(一)管辖异议权滥用问题

根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应当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据此,管辖异议权是当事人不可剥夺的诉讼权利。由此可以理解为:只要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就应当作出相应裁定。然而,有权利的行使就有权利被滥用的可能,权利行使和权利滥用就像一对双胞胎,共生共存于我们的法制生活中,民事管辖异议权也不例外。

(二)双重裁定问题

在审判实践当中,被告往往不止一个(甚至还有有独立请求权的诉讼第三人)。但根据前文所述,主要有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人民法院都应作出相应的裁定,从而会发生关于案件管辖的双重裁定问题,继而发生了违背《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对同一程序性问题只能作出一个生效裁定的原则问题,必须引起注意。

发生以上问题,究其原因有两种:一是人民法院作出管辖权异议裁定后,发现应当追加当事人,而被追加的当事人又提出管辖权异议,致使法院不得不作出两个管辖权异议裁定;二是由于法律文书送达不及时,人民法院已对当事人提出的一个管辖权异议作出了裁定,而尚未超过答辩期的当事人又提出管辖权异议,从而导致双重裁定。

(三)审查期限问题

审限制度是保障案件得以迅速、公正审结的根本保障。然而,中国《民事诉讼法》并未对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查期限作出相应规定。据笔者粗略估算,一个管辖异议案件的审理,从提出到一审裁定,再到二审终审退卷,大致需要50天的时间。这势必影响了案件的审判效率,有些当事人还会因为审判时间过长、其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有效的保护而对法院产生不满。

即便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若干规定》第5条中对人民法院就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进行审查并作出书面裁定的期限作了15日的规定,但该期限仍然可能与人民法院根据最高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指定给当事人的举证期限相冲突。如果自当事人提出异议次日起15日内就该异议成立与否作出了书面裁定,而此时当事人的举证期限(比如20天)尚未届满,这势必就强行剥夺了当事人的举证权利,有失公允。

恶意提起管辖权异议惩罚

近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沙雅县人民法院作出处罚某公司滥用管辖权异议的决定书。某公司在明知沙雅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的情况下,为拖延时间恶意提起管辖权异议之诉,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驳回某公司有关管辖权异议的上诉。后沙雅县人民法院以某公司妨碍民事诉讼为由,对其罚款10万元予以惩戒。

国外管辖权案例

加拿大总理办公室数据显示,代表超过100个社区的38个原住民部落正在寻求自主行使对儿童和家庭事务的管辖权,有8份协调协议正在磋商中。n第一民族儿童与家庭关怀协会执行主任、隶属原住民部落“吉特克桑第一民族”的辛迪·布莱克斯托克说:“我们经调查得知,(原住民部落)对儿童事务管控越紧密,孩子们的最后结果就越好。这是积极的。”她同时指出,提升原住民儿童的处境有赖于其家庭条件的改善,那需要在其他方面增加投入,比如改善原住民的居住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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