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审计准则

独立审计准则

注册会计师职业规范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独立审计准则又称独立审计标准,它是注册会计师职业规范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注册会计师在执行独立审计业务过程中应当遵循的行为准则,是衡量注册会计师审计工作质量的权威性标准。独立审计准则是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规范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具体准则与实务公告是注册会计师执行独立审计业务、出具审计报告的法定要求,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审计业务,应当遵照执行。
    中文名:独立审计准则 外文名: 别名:独立审计标准

作用

为评价审计工作提供依据

为规范审计工作提供标准

有助于审计界与外界沟通

有助于维护审计组织和审计人员的正当权益

有利于理论研究和人才培养

目标

(1)建立执行独立审计业务的权威性标准,规范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行为,促使注册会计师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基本原则,有效地发挥注册会计师的鉴证和服务作用。

(2)促使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按照统一的执业准则执行独立审计业务提高审计工作质量,提高业务素质和执业水平。

(3)明确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责任,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投资者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4)建立与国际审计准则相接的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

体系

1、独立审计准则是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规范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2、独立审计准则体系由以下三个层次组成∷

(1)独立审计基本准则。独立审计基本准则是独立审计准则的总纲,是对注册会计师专业胜任能力的基本要求和执业行为的基本规范,是制定独立审计具体准则、实务公告和执业规范指南的基本依据。

(2)独立审计具体准则与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独立审计具体准则是依据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制定的,是对注册会计师执行一般审计业务、出具审计报告的具体规范。独立审计实务公告是依据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制定的,是对注册会计师执行特殊行业、特殊目的、特殊性质的审计业务、出具审计报告的具体规范。

(3)执业规范指南。执业规范指南是依据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具体准则与实务公告制定的,为注册会计师执行独立审计具体准则、实务公告提供可操作的指导意见。

由于上述三个层次独立审计准则的性质不同,因而约束力也有所区别。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具体准则与实务公告,是注册会计师执行独立审计业务,出具审计报告的法定要求,各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执行注册会计师法规定的审计业务,应当遵照执行。执业规范指南是对注册会计师执行独立审计业务、出具审计报告的具体指导,注册会计师参照执行,可以根据承办委托业务过程中的实际情况,具体应用。

约束力

1.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具体准则与实务公告是注册会计师执行独立审计业务、出具审计报告的法定要求,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审计业务,应当遵照执行。

2.执业规范指南是对注册会计师执行独立审计业务、出具审计报告的具体指导,注册会计师应当参照执行。

独立审计准则的适用范围

1.独立审计准则适用于注册会计师执行独立审计业务的全过程。

2.注册会计师对被审计单位进行独立审计时,不论该单位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也不论其规模大小和法定组织形式如何,只要是以发表审计意见为目的,都应遵循独立审计准则。

3.在特定情况下,注册会计师可以应用独立审计准则执行其他有关业务。

制定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拟订,报财政部批准后施行。

2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成立独立审计准则组,负责独立审计准则的起草工作。独立审计准则组成员由注册会计师协会、会计师事务所、科研院校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3财政部成立独立审计准则中方专家咨询组,负责对独立审计准则的制定与发布提供咨询服务。中方专家咨询组成员由政府有关部门、会计师事务所、科研院校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4财政部成立独立审计准则外方专家咨询组,负责对独立审计准则的制定与发布提供咨询服务。外方专家咨询组成员由境外会计职业组织、国际会计师事务所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程序

1、选定项目。独立审计准则组提出独立审计准则备选项目,经专家咨询组论证,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由财政部审批立项。

2、拟订初稿。独立审计准则组根据确定的项目,进行调查研究,起草初稿。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征询专家咨询组和有关方面意见并交独立审计准则组修订后,向财政部提交征求意见稿。

3、征求意见。财政部发布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各有关部门及各地方注册会计师协会、会计师事务所、科研院校等方面意见。

4、修改定稿。独立审计准则组根据各方面意见修改征求意见稿,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征询专家咨询组及有关方面意见后定稿。

5、发布。财政部批准发布独立审计准则。

6、修订。独立审计准则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修订,财政部批准发布。

修订《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7号——审计报告》

背景

当前,美国、英国、加拿大、日本及一些发展中国家的审计报告在基本要素和意见类型等方面,基本上与国际审计准则的要求一致,国际审计实务委员会(IAPC)为此起了积极推动作用。1983年IAPC颁布的《国际审计准则指南第13号——审计师对会计报表的报告》,对审计报告的基本要素、格式、意见类型等进行了规范。

1989年和1994年又进行了两次修订,1994年的修订主要以1988年美国《审计准则说明第58号——对已审计会计报表的报告》及1993年英国修订后的审计报告准则为基础。最近一次修订是在2001年。在2001年6月召开的北京会议上,IAPC批准对《国际审计准则第700号——审计师对会计报表的报告》(ISA700)发布修订稿。

该修订稿要求审计师在审计报告中应清楚地指明用以编制会计报表的财务报告框架,修改后的准则从截止于2002年9月30日的会计年度起生效。nn  《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7号——审计报告》自1996年1月1日实施以来,受到职业界的好评。最近几年,审计理论和实务发展很快,需要对审计报告准则进行相应的修改。

目前实务中普遍应用的审计报告范本也是来源于1996年1月1日颁布实施的《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规范指南第1号—年度会计报表审计(试行)》,经过六年多的使用后,本身逐渐暴露出一些问题和局限性,难以满足目前审计实务的需要,因此需要进行修订。在修订过程中,我们认真研究、比较了《国际审计准则》、《美国审计准则》、《澳大利亚审计准则》和台湾地区审计准则等有关国家和地区审计准则的最新发展,充分考虑了我国目前审计实务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同时为了增强审计准则的可*作性,我们还起草了《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规范指南第5号—审计报告(试行)》。为了保证独立审计准则的科学性、权威性和可*作性,充分保护注册会计师的合法权益,中注协先后组织了两次论证会,召集注册会计师执业界、教育界和政府有关部门的代表进行了充分论证,并于2002年9月13日发布了中注协的征求意见稿,向地方注册会计师协会和会计师事务所征求意见。

截止到10月底,中注协已经陆续收到各地注协和会计师事务所的反馈意见几十份。2002年12月初,中注协召开了第六届独立审计准则中、外方专家咨询组第一次会议,对中注协征求意见稿进行了充分的论证。会后,独立审计准则组根据中外方专家的意见和各地反馈的意见再次进行了认真、细致的修改。n

关于修订《审计报告准则》的主要内容n 

(一)标准审计报告格式由两段式改为三段式n

将原来的范围段分解为引言段和范围段,使内容更加明确。引言段描述了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对象以及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和注册会计师各自的责任,范围段描述了注册会计师的审计依据、审计工作的范围和发表审计意见的基础。注册会计师出具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时,可以将引言段中的审计责任删掉,将整个范围段删掉。因为注册会计师出具无法表示意见的报告,往往是审计范围受到严重限制,未能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不宜在审计报告中出现审计责任、审计依据和已实施的主要程序等内容。n

(二)删除了审计报告意见段中的“一贯性”n

一贯性是指会计处理方法的选用符合一贯性原则。从审计理论和实务看,如果被审计单位会计处理方法的选用不符合一贯性原则,注册会计师则视重要程度,出具保留意见或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如果被审计单位会计处理方法的选用符合一贯性原则,则不用提及。因此,此次修订将意见段中的“一贯性”删除。n

(三)将“企业会计准则及国家其他有关财务会计法规”改为“国家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n

会计报表的编制要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及国家其他有关财务会计法规的规定,这既符合我国国情,同时也符合国际惯例。但“国家其他有关财务会计法规的规定”内涵尚需进一步明确,是否包括《会计法》和《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能否按照企业性质和规模明确为《企业会计制度》、《金融保险企业会计制度》或《小企业会计制度》?

我们认为,国家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是企业编制会计报表的直接依据,也是注册会计师判断企业会计报表是否合法和公允的直接依据和重要尺度,而且现行的企业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已经体现了《会计法》和《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等有关财务会计法规的主要精神和重要原则。因此,我们将“企业会计准则及国家其他有关财务会计法规”改为“国家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n

(四)将“注册会计师应对其出具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删去n

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是指审计报告应如实反映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范围、审计依据、已实施的审计程序和应发表的审计意见。审计报告的合法性是指审计报告的编制和出具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独立审计准则的规定。

目前,法律界与注册会计师行业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理解上存在较大差异,法律界认为审计报告的真实性不应是过程的真实而应是结果的真实,不能说审计过程真实就是审计报告的真实。有鉴于此,将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删去,并在相应的条款中加上“对所发表的意见负责”。nn(五)严格规范了在意见段之后增加强调事项段的具体情形n

目前审计报告准则只规定当注册会计师出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时,如认为必要,可在意见段之后增加强调事项段,其他意见类型则未提及。我们认为,在意见段之后增加强调事项段可以提高报告使用者对审计意见的正确理解,并不增加注册会计师的责任。

我们将持续经营问题和其他重大不确定事项作为必须增加强调事项段的两种情形,并允许注册会计师认为必要时可在无保留意见或保留意见审计报告意见段之后增加强调事项段,对其他重大事项予以说明。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强调事项段中指明,该段内容仅用于提醒会计报表使用人关注,并不影响已发表的审计意见。n

(六)其他方面的修订 

1、将“拒绝表示意见”改为“无法表示意见”,避免了原来用词的生硬和主观印象,要求注册会计师在意见段之前披露发现的影响会计报表公允反映的重大事项,同时明确了在审计报告基本内容上与其他意见类型的区别。n

2、删除了被审计单位的定义和审计报告的使用责任。“被审计单位”的定义已经在《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1号—会计报表审计》中作了规定,审计报告的使用责任已经在《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2号—审计业务约定书》中作了描述,因此删去。n

3、删除了有关审计差异的调整、期后事项和或有损失的处理等内容,使审计报告准则的规范内容集中在审计报告的基本内容和意见类型上,而将上述内容放在《审计报告指南》或由其他审计准则项目来规范。n

4、根据法律专家的意见,对结构进行了调整。将原来的“总则”和“一般原则”合并,将适用范围从“总则”移到“附则”。根据谁制定谁解释的法律原则,删除了原来的解释权条款。n

5、对审计报告的定义作了适当修改。考虑到注册会计师在出具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时是由于审计范围受到了严重限制,以致无法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因此在修改审计报告的定义时将“实施了必要的审计程序”修改为“在实施审计程序的基础上”,使定义的内容与审计报告的四种意见类型更加贴切。n

6、删除了原来关于审计报告意见类型滥用的禁止条款,一方面是因为原来的表述不够全面,另一方面是为了从正面来规范审计报告的意见类型。n

7、将审计报告的收件人进一步明确为注册会计师按照业务约定书的要求致送审计报告的对象。n

8、将原来的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条款进一步细化,分别表述了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的责任和注册会计师的责任。n

9、删除“外勤”二字,将审计报告的日期明确为完成审计工作的日期。n

10、将出具各种类型审计报告的前提条件进行了简化和完善,使其更加突出了注册会计师专业判断的运用。n

11、明确要求注册会计师在出具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时,如果发现影响会计报表公允反映的重大事项,应当在意见段之前予以披露。n

关于与其他独立审计准则的衔接 

《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7号——审计报告》(修订稿)正式颁布实施后,已颁布的独立审计准则与之相抵触或不一致的,应当以修订后的《审计报告准则》为准。

法律地位

在国外,独立审计准则也叫一般公认审计准则(GAAP),是由民间机构(一般是执业会计师协会)制订的行业标准。在中国,独立审计准则是否仅是一种民间机构颁布的行业标准呢?《注册会计师法》第35条规定:“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拟订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规则,报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后施行”。

可见,中国独立审计准则的法律渊源是行政规章。

同时,从《注册会计师法》第21条第一款的“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

第二款的“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出具报告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第三款的“对委托人有前款所列行为,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的,适用前款规定”,以及第42条的“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等法律条文中可以清晰看出,《注册会计师法》已对注册会计师及会计师事务所的民事法律责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如果注册会计师由于“明知委托人……而不予指明”,则属于民法上过错责任原则中的“故意”,应承担《注册会计师法》第42条规定的责任;

如果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的,适用前款规定”,则属于民法上过错责任原则中的“过失”,也应承担《注册会计师法》第42条规定的责任。

对于虚假报告的认定,法律界认为只要是与事实情况不符的报告就是虚假的报告。对于过错的认定,民法上的过错可以分为故意与过失。故意不用多言,主要是过失。

法律上的过失就是“应该预见到损害结果会发生,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或者“虽然预见到但轻信可以避免”。如果注册会计师应该预见到客户的财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而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就应该承担法律责任。可见,矛盾的焦点是注册会计师是否“疏忽大意”。

显然,法官判定会计师事务所应承担法律责任的重要依据是注册会计师在应该预见到损害结果会产生的情况下是否疏忽大意,而正是对这种注册会计师职业行为中的“是否疏忽大意”作出的自由裁量导致法官偏离了独立审计准则。

如何确立独立审计准则在司法实践中的权威

由于巨大的受托责任,注册会计师执业必须严格遵守独立审计准则,脱离了独立审计准则来判断一个注册会计师是否尽了应有的职业关注,是否存在过失是与法律的公平精神相背离的,也是与独立审计这种制度安排相背离的。

从这个角度来看,独立审计准则本身是否作为一种法律渊源(如行政规章)存在似乎并不是很重要。重要的是能否作为一个社会规范来衡量注册会计师是否尽了应有的职业关注,是否存在法律上的过失。因此,确立独立审计准则在司法实践中的权威意义重大。

中国的经济正处于市场经济的积极阶段,迫切需要独立、客观、公正的注册会计师审计来保障。而独立审计准则正是对注册会计师执业的保障。虽然《注册会计师法》对独立审计准则的法律地位进行了明确界定,但是由于司法实践对独立审计准则的无意偏离,导致独立审计准则对于注册会计师而言变成了一种可有可无的行业规则,即不管注册会计师是否遵守独立审计准则。

如果发表了不恰当意见,都要承担法律责任。如果这样的话,就是独立审计制度最大的悲衰。那么如何确立独立审计准则应有的法律权威呢?因此,《注册会计师法》也应对注册会计师是否存在过错作出进一步界定,同时应尽快出台关于注册会计师及会计师事务所在什么情况下承担法律责任的司法解释。随着注册会计师在市场经济中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口袋也越来越“深”。

在部分司法实践偏离《注册会计师法》的情况下,作为一部规定整个独立审计制度的实体法,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或者实施细则来保障注册会计师的权利,独立审计制度本身作为一种制度安排发挥其应有的社会效率的功能将受到严重制约。这一点自从最高人民法院56号文发布后就显然相当迫切,这也是限制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最直接的方法。

此外,在司法实践上,可以借鉴司法会计鉴定、医疗事故司法鉴定设立一个独立审计司法鉴定,请独立的专门人士来判断注册会计师是否遵循了独立审计准则,是否尽了应有的职业关注。

而在独立审计准则的制定上,也可从立法、司法角度多加考虑。作为判断注册会计师是否保持了职业关注的标准,独立审计准则应该经得起当庭质证的考验,而不是简单地从规范化、标准化的角度来考虑,更不是简单地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执行独立审计业务,保证执业质量,明确执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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