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行为理论

物权行为理论

物权变动是以履行为名义的法律行为完成的
物权行为理论是指物权变动不是由债权行为承担的,而是由一个以履行为名义的法律行为完成的,这个法律行为是典型的物权行为,它以现实物权移转合意为内容,具有独立性,并且为了交易安全,也应被赋予无因性,原则上不受原因行为影响的理论。它对中国物权法的制定意义重大,因为物权变动是物权法的基础问题,它对物权法的整体结构、体系和理论均有实质性影响,而物权行为理论是物权变动所无法回避的问题。这里对物权行为理论进行宏观性、整体性式的方法论思考,分析了物权行为无因性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关系这一关键争议问题,并且对物权行为理论的生活与平民基础予以审视。
    中文名:物权行为理论 外文名:Theory of Property Act 别名: 提出人:萨维尼 出自:《现代罗马法体系》

什么是物权行为理论

物权行为理论是由德国历史法学派创始人萨维尼首先提出来的。他在《现代罗马法体系》中写到:“私法契约是最复杂、最常见的……在所有的法律制度中都可以产生契约,而且它们最重要的法的形式……交付是一种真正的契约,因为它具备契约概念的全部特征:它包括双方当事人对占有物和所有权转移的意思表示……该行为的契约本质经常在最重要的场合被忽略了,因为人们完全不能把它和债的契约分开,那些行为常常是随时伴随而来的。”根据这一物权行为思想,学者们把物权行为理论归纳为三方面的内容:

一是区分原则,也称为分离原则。即把权利主体承担的移转标的物的交付行为与其完成物权变动的行为作为两个独立的、相分离的法律行为。我国法学界也将其称为物权的独立性理论,其实质就是萨维尼的那句话:“一个源于错误的交付也是完全有效的。”

二是无因性原则,与要因性原则相对。该原则其实是对区分原则的进一步延伸,是指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法律效力由其本身来决定,物权行为之效力不受其原因行为(债权行为)的影响,债权行为不成立,可撤销或无效时,物权行为仍可基于其本身之有效力成立而发生物权变动之效果。就是说物权在其效力和结果上不依赖债权行为而独立存在,即债权行为无效或被撤销也不能导致物的履行行为的当然无效或被撤销,仍然可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所以,把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叫做不要因性更确切一些。

三是形式主义原则,要求物权变动的独立意思要以一种客观能够认定的方式加以确定的原则。这一原则其实是对上述独立性和无因性原则所可能引发的危及交易安全的因素的补救原则。由于物权行为同时具有独立性和无因性,如果不对交易的物品进行相应的登记公示,这就很容易导致在交易的过程中产生某些不安全的因素,造成对善意第三人的侵害,有悖物权行为理论的初衷。

物权行为理论的争议

(一)物权行为理论否定说

总结国内外学者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批判,大致包括以下几种观点:

(1)认为物权行为不过为主观臆造,是法律抽象思维极端化的产物,只顾追求法律理论体系的完善,并未考虑实际生活的现实和司法操作上的简便,是民法语言的晦涩深奥,违背生活的常理。将一个简单的买卖行为强行分割成看似独立的三个阶段的做法是对现实生活的扭曲。

(2)物权行为理论的主要功能在于维护交易安全,而善意取得制度已经足以达到维护交易安全之目的,物权行为理论已失去其存在之依据和价值。如果受让人将财产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就可以得到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如果将物权合同的效果与善意取得的基本观点进行比较的话,从结果上而言,后者比前者甚至更为合理。

动产善意取得与不动产公信原则对交易安全的保护也几近周密,这使得物权行为无因性所具有的保护交易安全的作用丧失殆尽。此外,物权行为理论使物权的变更不考虑其原因行为,明显违背交易公平原则。萨维尼的“源于错误的交付也是有效”的观点,难以让人信服。

(3)物权行为无因性对原来的所有权人保护不周。依照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当作为原因行为的买卖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时,因标的物已经交付或进行了登记,物权行为已经发生效力,所有权已经转移,即使该第三人是恶意的(即明知原因行为无效或被撤销)时,该恶意第三人仍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出让人不能主张所有权返还请求权,只可向相对人请求不当得利,将出让人所获得的物权保护降低为债权保护。这就给人造成了一种感觉,即物权行为无因性不保障原有权利人的利益反倒去保障恶意第三人,这有悖于人们的道德情感,更有违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这种以牺牲转让人的利益为代价从而保护受让人这一方面,未免走上了极端。

鉴于物权行为的上述缺点,有些学者提出了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相对化理论,持否定态度的学者认为该理论旨在通过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之适用予以限制,使物权行为之效力受债权行为之影响,就是肯定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但是不肯定物权行为的无因性。试图以此来否定物权行为理论。但是,坚持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学者则认为,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理论,并不是由否定物权行为理论者作为一种学说系统提出来的,而恰恰是肯定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和法官为反驳否定论者的观点而归纳出来的,其目的乃是在于完善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而不是否定该理论。”

(二)物权行为理论肯定说

持肯定态度的学者们认为,物权行为理论虽然有上述一些缺点和不足,但是其存在的价值也是不容否定的。

其一,若否定物权行为理论,则无法解释所有权抛弃、他物权设定等行为的法律性质。在转移现有物权的法律行为中,物权行为的存在不能简单的否定。比如,在买卖关系中,买卖的实质是财产所有权的有偿转让,而不是买卖标的物的实物移转,有的标的物的移转不涉及财产所有权的转让。因此,法律有必要将标的物的移转和物上所有权的移转予以区分。

其二,该理论还最终船释了物权公示的公信力,即物权为什么必须公示并能在公示后取得对抗任意第三人的效力的问题。面对上述否定物权行为理论学者的猛烈抨击,物权行为理论的支持者也做出了辩解:

1.民法是高技术性的法律,一般又归类为法律人法或裁判法,以定纷止争为目的,而非约束或改变人们的行为,从而并不需要人们充分了解其内容才能发挥其社会功能。只要人们知道在人际交往发生无法解决的冲突时,可以找到法院,由具有专业知识、了解民法精义的法官作为裁判即可。故民法的语言能建立在自然语言上固然很好,如果为了使规范更能系统地运作而脱离自然语言,也不是什么悲剧。

国内学者陈华彬先生认为,物权行为概念的创立可谓是德国民法学在法律行为上取得的一个重要成就,并进而认为这一概念本身的提出和创立具有重要意义。将财产行为区分为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将使得法律行为这一概念更趋精致与科学,民法关于法律行为的分类臻于完善。同时也解决了民法上尤其是物权法领域某些以物权变动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如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之设定,以及所有权的抛弃等行为的性质问题。

2.针对物权行为理论保障交易安全的功能可为善意取得与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所替代的观点。首先,善意取得仅可适用于动产,不适用于不动产物权变动及债权让与,而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却可以弥补此种不足;

其次,善意取得以主观善意为标准,第三人对不知情应否有过失尚无定论;此外,善意的界定因过失、可得而知、一般人可知等概念而飘忽不定,使得对善意负有举证责任的第三人难以举证,对其保护也就捉襟见肘;最后,善意取得制度不能把依据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与依据事实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最终区分开来,对第三人的保护仍有缺陷,即依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第三人从买受人手中取得物权的基础并非基于法律行为,而是法律规定或事实行为所致,中断了第三人与买受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就剥夺了第三人与买受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有瑕疵时的撤销权。不动产公信原则仅从外部对物权变动加以规制,而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则是由物权变动当事人的内部权利义务关系,延展到物权变动的外部权利义务关系,把交易安全与当事人的意识联系在一起,更好地实现了民法上意思自治理论和法律行为理论的价值。

3.对于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将出让人所获得的物权保护降低为债权保护,对出让人的利益保护不周的问题。物权行为理论的支持者提出了诸多补救学说,上述提到的“物权行为相对论”的理论就是其中之一,该理论通过一定条件下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的适用加以限制来缓和物权行为理论的弊端。当债权行为有不成立、可撤销或无效等缺陷时,如果这些缺陷同样也存在于物权行为,可根据法律行为的有关规定,撤销物权行为或宣告该物权行为不成立、无效。

(三)绝对物权行为理论新说

关于上述肯定说与否定说之问的争论,争论的来源都是来自于物权行为理论自身,双方均未发现其中的盲点。于海勇先生在《绝对物权理论:破解物权行为理论的谜题》一文中大胆地提出了绝对物权理论说。他认为,萨维尼所提出的“物权行为”这一概念是逻辑错误的产物。

因为物权行为理论清晰地认识了相对权与绝对权、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之间的本质差异,但它并没有能够把这种区分贯彻到法律行为领域,事实上,应当相应的将法律行为区分为绝对法律行为和相对法律行为,其中绝对法律行为才是引起绝对权变动的原因,萨维尼物权行为理论的症结恰恰就在这里。既然物权意思可以与债权意思同时为意思表示,那么可以理解为物权意思表示的主体与债权意思表示的主体是相同的,否则不可能有同时进行意思表示的可能性。这就意味着,物权意思实际上是特定人与特定人之间的意思表示。

既然特定人之间的债权意思只能产生相对权,而不可能产生绝对权,那为什么物权行为中的意思表示又来自于特定人之间,这岂不是最终仍然使相对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产生了绝对的法律效力?所以,引起物权变动的不是萨维尼所说的物权行为,而应该是绝对物权行为。所谓绝对物权行为,就是特定权利人和全体不特定义务人之间关于引起物权变动的绝对法律行为。绝对物权行为是绝对法律行为制度在物权领域的运用。

物权行为理论的基本内容

所谓物权行为,是指直接发生物权变动效果而以物权变动的意思与登记或交付相结合的法律行为。物权行为,属于处分行为,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效果的发生。物权行为以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和登记或交付的形式为其成立要件。其基本内容可归纳为以下三个基本原则:

(一)分离原则

分离原则,又称为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是指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相分离。按照分离原则,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债权行为与完成物权变动的物权行为,不是一个法律行为,前者为原因行为,后者为结果行为。这两个行为各自有独立的意思表示和成立方式,是分离的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作为原因的债权行为如买卖契约,不能直接导致物权变动,而只能使当事人负担交付标的物及价金并移转其所有权的义务。

物权行为才是直接以物权变动为目的并产生物权变动效力的法律行为,体现了行为人以所有权变动为内容的合意。债权合意与物权合意各有其价值,行为人在达成了债法上的合意之后,要达到物权变动的后果,必须还要缔结一个以所有权变动后果为目的的物权契约,该物权行为独立于作为变动原因的债权契约而存在,具有独立性。

(二)抽象原则

抽象原则,又被称为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指物权行为在其效力和结果上不依赖其原因行为而独立成立,即原因行为的无效或者撤销不能导致物的履行行为的当然无效和撤销。原因行为已从物权行为中抽离.不以原因行为之欠缺或不存在,致物权行为受其影响。抽象原则是依据分离原则进行推理的必然结果。

因物的履行基于物的合意,而不是基于原因行为。所以物的履行行为是物的合意的结果,而不是原因行为的结果。依据抽象原则,当原因行为被撤销时,依此原因行为所为的物的履行行为却不能当然失效。萨维尼对此的论断是:“一个源于错误的交付也是完全有效的。

”根据抽象原则,在买卖合同不成立、被撤销或者被宣告无效的情况下,标的物所有权仍因交付或登记而发生转移,出卖人仅得向买受人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若买受人将该标的物转让给第三人,其转让为有权处分,第三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若买受人破产,出卖人不享有取回权,只能同其他普通债权人一样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若标的物被申请强制执行,出卖人不能提出执行异议。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的重要功能就在于明晰法律关系和保护交易安全。

(三)形式主义原则

形式主义原则,是指物权变动的独立的意思必须要依据一种客观能够认定的方式加以表达的原则。因为物的合意乃是对物的交付行为中存在的意思表示的抽象,因此必须以一个具有公示性的行为来表达这一物的合意;该公示不仅具有表示该物的合意成立的效力,而且应该具有物权的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没有该公示行为,物的合意就不能成立,也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一般而言,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为交付,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为登记。

结语

物权行为理论取舍的论战,在某种意义上是十九世纪以萨维尼为代表的一大批德国法学家给我们上的生动的一课。它让我们认识到什么是抽象思维,什么是理论,理论究竟应发挥什么作用以及精英们应怎样抽象或创造理论。

有学者在反对物权行为理论时指出:“就物权行为理论而言,它是抽象思维的产物,它迎合了德意志民族的思维偏好,而中华民族是讲求实际的民族,自古则盛行实用主义哲学……”言下之意,德意志民族的抽象思维和中华民族实用主义各有千秋、各取所需。而所谓的“实用主义”只是一个相对的概念,没有一个国家的立法是不考虑“实用”的。

与其说抽象思维是德意志民族的思维偏好,还不如说抽象思维是德意志民族的思维优势。而这种抽象思维的能力正是中国所不太擅长的,习惯于满足于一些感性的经验、仓促的结论和所谓的“业已公知公认的法律现象”,而不注重发掘支持这些感性的经验、仓促的结论和所谓的公知公认的法律现象的理论基础。如果说实践(生活)是理论的实质生命的话,抽象就是理论的形式生命,二者缺一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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