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婚姻

无效婚姻

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
无效婚姻(void marriage)是因为在没有无效婚姻制度的前提下,一些人对婚姻法律效力缺乏认识,而造成早婚、近亲结婚、包办买卖婚姻、换亲结婚不登记等违法婚姻,特别是农村偏远地区,这种情况十分突出。婚姻无效制度的确立,使得司法机关在处理违法婚姻的时候有明确充足的法律依据,进而改变了以前违法婚姻解除后果等同于合法婚姻解除后果的状况,避免了不必要的法律冲突,从而维护了中国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中文名:无效婚姻
  • 外文名:void marriage
  • 别名:
  • 表现:早婚,近亲结婚,包办买卖婚姻等
  • 相关法律:新《婚姻法》第十条
  • 构成要件:重婚、近亲等
  • 实施时间:2001年

制度缺陷

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缺乏对无效婚姻的原则性规定,对当事人违反法定结婚程序的未登记结婚的情形未作规定等内容。下面为您详细介绍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缺陷。

由于我国的社会和法制的现状,决定了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存在着明显的缺陷及不足之处,虽然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在创设无效婚姻法律制度方面较之以前的婚姻立法有着进步,法律规定也较为全面,但我认为仍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

1、缺乏对无效婚姻的原则性规定,并未界定无效婚姻的概念,只是简单的规定了四种违反婚姻实质要件的情形,没有规定违反婚姻形式要件的情况,不足以包括全部的无效婚姻情形,使违法婚姻的当事人有了规避法律的可能。

2、对当事人违反法定结婚程序的未登记结婚的情形未作规定。

修正案第8条明确规定了结婚的形式要件,即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婚姻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而第10条列举的四种无效婚姻中并没有规定缺乏结婚形式要件也是无效婚姻的原因之一。无效婚姻的无效婚姻原因没有前后照应,明确规定未登记的婚姻不具有法律效力。

3、对无效婚姻当事人的违法责任规定不全面。

虽然较现行的婚姻法有所突破但是不够全面,只是简单的规定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但对于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起公诉,对民事责任形式及适应范围规定得不完善,仍未建立系统的无效婚姻法律制度,还应该在以后的修正案中加以具体化,使之便于操作。

完善无效婚姻的程序性规定

第一,无效婚姻的期限问题。

修改后的婚姻法对无效婚姻的请求权的期限规定仍不完善,只是规定了受胁迫的婚姻和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的请求权期限,“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规定得过于简单,引出操作上的混乱。笔者则认为规定的不够,对当事人违反结婚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情形都应规定的请求权期限,对当事人违反结婚的某些实质性要件,都应规定其请求权行使的期限,逾期则无请求权,以保护相对人的利益。超过规定期限的,只能以离婚方式而不能以申请婚姻无效的方式解除婚姻;当事人违反结婚形式要件的,不应该有请求权的期限限制,无论任何时候都可以提起婚姻无效的请求。

第二,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的权限问题。

修改后的婚姻法对这一问题也未作规定,看不出宣告机关的权限如何。原来的草案对无效婚姻的处理程序规定为婚姻登记机关的行政程序和法院的诉讼程序两种。同时规定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该婚姻无效。从草案的规定中看出,婚姻登记机关和法院只有被动宣告的权力,只有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后,上述两类机关才能宣告婚姻无效。但是我认为这样做不妥,既然无效婚姻是违法婚姻,违反了婚姻法的强制性规定,理应无论是否有人提出异议,一律自始无效。法定机关当然有权对其进行主张审查,否定其婚姻的效力。

即使当事人未提出婚姻无效的请求也不例外;特别是对当事人违反结婚形式要件,又未提出婚姻无效的请求的,法定机关更应该主动审查,否定其婚姻的效力。因此,婚姻登记机关的权限应该包括主动审查和被动审查,通过主动审查,掌握当事人的婚姻状况,及时纠正违法婚姻,以保证婚姻法的严肃性。在某种情况下,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审查当事人的婚姻状况,例如在审理继承案件时可以主动对当事人的配偶资格进行审查,以保护合法继承人的继承权。我则认为既然修正案对此问题未作规定,似乎可以认为,即使当事人以及利害关系人未提出婚姻无效的请求,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仍有权主动审查当事人的婚姻效力。此外,对于违反结婚形式要件的无效婚姻,除重婚外,还应规定为当事人有权自行主张婚姻无效,无需经法律程序撤销或宣告无效。

4、缺乏法律的统一规范以及法的严肃性,权威性。

例如以“非法同居”涵益除婚姻以外所有的同居关系。非法同居虽属于中国特色但是不属于法律概念。中国任何一部现行法律均未有非法同居的规定。既然法律没有规定,又非法何在。

救济

对于登记错误的登记婚姻导致婚姻无效的救济途径:

1.行政救济

登记结婚行为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因登记审查不严而造成的无效婚姻,理所当然的应当由登记机关自行纠错,撤销错误登记。在这种救济途径下,行政诉讼应当作为行政自行纠错的后置程序,即当受害人在行政机关不愿意撤销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结婚登记,法院审查相关登记材料的基础上,可以做出撤销登记的判决,以达到法律和事实的统一。

其中,代领结婚证中可

以提起行政救济的只能是被代领人,冒领结婚证中可以提起行政救济的只能是被冒领者,骗婚中可以提起行政救济的只能是被骗一方。

2.民事诉讼救济途径

受害方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婚姻无效或撤消“欺诈”婚姻,法院在受理后,应审查无效情形,进行确认。代领结婚证的,应根据受害方意志进行撤消;冒领结婚证的,应确认无效,通知行政机关予以撤销登记;骗婚的,除认定婚姻无效,通知行政机关依法撤消外,还要通知司法机关,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构成要件

我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1)重婚的;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4)未到法定婚龄的。

1、重婚

重婚违反了我国一夫一妻的婚姻家庭制度,严重违背了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影响家庭稳定和社会安定,冲击计划生育政策,导致腐败,败坏党风,因此婚姻法明确规定重婚(即指重婚者的第二个婚姻)是无效婚姻。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男女近亲结婚,很容易把双方精神上和肉体上的弱点和缺点集中起来,遗传给下一代,有损于下一代的健康。

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禁止患有严重疾病的男女双方结婚,其目的是防止当事人所患的疾病传染给对方特别是传染或遗传给下一代,保护下一代的健康,以利于家庭的和睦、幸福。

4、未到法定婚龄的

婚姻法第五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婚姻法确定的男二十二周岁、女二十周岁的法定结婚年龄,既考虑了男女青年的身心发育,又考虑到国家控制人口的政策,城乡群众的接受程度,是符合我国国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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