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民事法律关系

涉外民事法律关系

法律法规
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也称“国际私法关系”。凡主体、客体、权利和义务这些因素中,有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因素涉及外国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为外国因素,指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的一方或双方为外国国家、法人或自然人;客体为外国因素,指做为民事法律关系的物位于外国;权利和义务为外国因素,指产生该项权利和义务的法律事实发生于外国。
  • 中文名:涉外民事法律关系
  • 外文名:
  • 发布单位:
  • 英文名:Foreign-related civil legal relationship
  • 特征:社会关系
  • 别名:国际私法关系
  • 基本原则:平等、自愿、公平

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因素

(一)法律关系的主体具有涉外因素

一般来讲,国际私法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国家。对于自然人来讲,至少有一方当事人的国籍是外国的或者无国籍的,或者该自然人的住所在国外;由于国际上对法人国籍确定的标准不一,对于法人来讲,或者其注册登记地在国外,或者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国外,或者控制该法人的股东具有外国国籍。一国政府还可能对外发行债券。所有这些主体因具有涉外因素而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都可以成为涉外民事法律关系。

(二)法律关系的客体具有涉外因素

如果一个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或者标的是位于外国的物、财产或需要在外国完成的行为,则该类民事法律关系由于客体具有涉外因素,也可能成为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如一个中国公民继承其父遗留在日本的遗产;某中国建筑公司承建位于菲律宾境内的基础设施。所有这类因客体具有涉外因素而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都可以称为是涉外民事法律关系。

(三)法律关系的内容具有涉外因素

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的权利和义务据以产生的法律原因或事实发生在国外。如引起继承产生的被继承人的订立遗嘱地在国外;导致损害赔偿责任产生的侵权行为发生地在国外。所有这类据以产生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律事实或原因具有涉外因素而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也应称为涉外民事法律关系。

特征

民事法律关系作为法律关系的一种,它有着法律关系的一般特征,如它是人和人的关系,是体现国家意志的社会关系等,同时它也有自己的具体特征。

1. 民事法律关系是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产生以后,民事法律规范便落实为约束当事人行为的具体权利和义务。民事权利的实现和民事义务的履行,是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的,违反民事义务会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即承担民事责任。

民事法律规范是民事法律关系发生的根据,民事法律事实是民事法律关系发生的原因,民事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规范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结果。

2. 民事法律关系是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所形成的社会关系。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这就 决定了参加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地位平等,它们互相独立,互不隶属。同时,由于主体地位平等,决定了其权利义务也是对等的,一方在享受权利的同时,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

3. 民事法律关系是基于民事法律事实而形成的社会关系。

只有民法规范不会形成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还要有民事法律事实,才能形成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

法律内容

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的权利和义务据以产生的法律原因或事实发生在国外。如引起继承产生的被继承人的订

立遗嘱地在国外;导致损害赔偿责任产生的侵权行为发生地在国外。所有这类据以产生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律事实或原因具有涉外因素而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也应称为涉外民事法律关系。

以上是构成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三大要素。在这些要素当中,有一项具备涉外因素就属于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但是,在实践中往往有三项因素都涉外的情况,如中国某公司与日本某公司订立一项买卖合同,中方向日方购买一批汽车,合同订立地是中国香港,合同履行地在新加坡。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以及导致合同双方权利义务据以产生的法律事实都具有涉外因素。

实践中,对涉外因素的理解不应仅局限于国与国之间,有时还适用于一个国家中的不同法域之间。如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国际私法规范同样也适用于涉及香港、澳门、台湾的民事法律关系。在部分联邦制国家,如英国、美国、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等国,有时也将一国内部的不同法域(territorial legal units)视为外国。

值得注意的是,国际私法上所讲的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是广义上的民商事法律关系,而在有些国家,如在法国、德国和日本等,则专门制定有商法,用来调整公司法关系、票据法关系、海商法关系、保险法关系和破产法关系等所谓各类商事法律关系。但是国际私法所调整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既包括前面所说的各类法律关系,也包括涉外物权、知识产权、债权、婚姻家庭法以及继承法律关系。

基本原则

(一) 平等原则

所谓平等原则,也称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中国《民法通则》第3条明文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平等原则集中反映了民事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是民事法律关系区别于其他法律关系的主要标志,它是指民事主体享有独立、平等的法律人格,其中平等以独立为前提,独立以平等为归宿。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民事主体互不隶属,各自能独立地表达自己的意志,其合法权益平等地受到法律的保护。平等原则是市场经济的本质特征和内在要求在民法上的具体体现,是民法最基础、最根本的一项原则。现代社会,随着在生活、生产领域保护消费者和劳动者的呼声日高,平等原则的内涵正经历从单纯谋求民事主体抽象的法律人格的平等,到兼顾在特定类型的民事活动中,谋求当事人具体法律地位平等的转变。中国民法明文规定这一原则,强调在民事活动中一切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意在以中国特殊的历史条件为背景,突出强调民法应反映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本质要求。

(二) 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是指法律确认民事主体得自由地基于其意志去进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中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自愿原则的存在和实现,以平等原则的存在和实现为前提。只有在地位独立、平等的基础上,才能保障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时的意志自由。

(三) 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应依据社会公认的公平观念从事民事活动,以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公平原则是进步和正义的道德观在法律上的体现。它对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和国家处理民事纠纷起着指导作用,特别是在立法尚不健全的领域赋予审判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对于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和纠正贯彻自愿原则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一些弊端,有着重要意义。公平原则在民法上主要是针对当事人间的合同关系提出的要求,是当事人缔结合同关系,尤其是确定合同内容时,所应遵循的指导性原则。它具体化为合同法上的基本原则就是合同正义原则。

(四) 诚实信用原则

在民法上,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必须意图诚实、善意、行使权利不侵害他人与社会的利益,履行义务信守承诺和法律规定,最终达到所有获取民事利益的活动,不仅应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得到平衡,而且也必须使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得到平衡的基本原则。

(五) 守法原则

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国《民法通则》第6条将守法原则表述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这是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守法原则的核心。民法作为私法,着重于对私人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的法律调整,因而在规范形态上存在许多可以经由当事人特别协商予以排除的任意性规范,以及为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所设置的倡导性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条第2款关于合同形式的规定,即属民法上的倡导性规范。任意性规范仅在当事人对有关事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方可作为补充性规范,弥补当事人意思表示上的欠缺。倡导性规范也不具有强制当事人遵循的效力。

(六) 公序良俗原则

公序良俗是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合称。公序良俗原则是现代民法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是指一切民事活动应当遵守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它有维护国家社会一般利益及一般道德观念的重要功能。我国《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经济的公序,是指为了调整当事人间的契约关系,而对经济自由予以限制的公序。经济的公序分为指导的公序和保护的公序两类。市场经济条件下,指导的公序地位趋微,保护的公序逐渐占据了重要位置。与保护劳动者、消费者、承租人和接受高利贷的债务人等现代市场经济中的弱者相关的保护性公序,成为各个国家和地区判例学说上的讨论、研究的焦点。

调整方法

国际私法调整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方法

国际私法调整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方法有两种:一种是间接调整方法,另一种是直接调整方法。

所谓间接调整方法,就是在有关的国内法或国际条约中规定某一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受何种法律调整,不直接规定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与义务关系的方法,而是通过冲突规范来调整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一种方法。由于冲突规范是国际私法的特有规范,间接调整方法是国际私法调整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特有方法。

所谓直接调整方法,就是用直接规定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的实体法规范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的方法。国内法、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中均存在这种直接调整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实体法规范。

上述两种方法是现代国际私法调整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所必需的手段,两者相辅相成,互为补充。

理论分歧

德国学者努斯鲍姆在其《国际私法原理》一书中指出:“国际私法,或冲突法,从广义上讲,是处理涉外关系的私法的一部分。”新中国第一本统编《国际私法》教材也认为:“国际私法是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法的部门。”这一定义是从国际私法调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着眼的。

德国学者马丁。沃尔夫则认为,国际私法就是“在同时有效的法律体系中,决定哪个法律体系应该适用于一些特定的事实”。中国李浩培先生也认为,国际私法是“指在世界各国民法和商法相互歧异的情况下,对含有涉外因素的民法关系,解决应当适用哪国法律的法律。”这一定义是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来考虑的。

英国学者切希尔和诺斯认为,国际私法是在处理涉外案件时判定:第一,法院在什么条件下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第二,应适用哪国法律来确定各类案件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第三,在什么条件下可以承认外国判决,以及在什么条件下外国判决所赋予的权利可以在英国得到执行。显然,这一定义是从司法角度并结合国际私法的内容或规范来进行的。

另外,还有其他四种代表性的定义:

(1)“国际私法是以直接规范和间接规范相结合来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并解决涉外民商事法律冲突的法律部门。”

(2)“国际私法是以涉外民事关系为调整对象,以解决法律冲突为中心任务,以冲突规范为最基本的规范,同时包括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的规范、避免或消灭法律冲突的统一实体法规范、以及国际民事诉讼与仲裁程序规范在内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这两个定义认为国际私法是国内法的一个部门,而且,国际私法的规范包含统一实体法。

(3)“国际私法是以涉外民事关系为调整对象,以确定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为前提,以解决法律冲突问题为核心,由法律适用规范、规定外国人民事地位规范所组成,并通过国际民事诉讼和仲裁程序进行司法保护的一个独立的部门法。” 这一定义也认为国际私法是国内法的一个部门,但统一实体法规范不是国际私法的规范。

(4)“国际私法是调整国际交往中所产生的民事关系的国际法的一个部门。它是规定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规范,调整不同国家之间法律冲突的、确定国际民事关系双方当事人具体权利和义务的冲突规范、统一实体规范,以及解决国际民事争议的诉讼程序和仲裁程序规范的总称。” 这一定义与第(2)和第(3)的主要不同点在于,它强调国际私法是国际法的一个部门。以上四种定义都是从综合角度来考虑的。

可见,关于国际私法的对象问题,虽然学者们都认为是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或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但在调整对象的范围上,则存在差别。一种主张国际私法的对象是所有的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另一种则主张国际私法的对象只是会产生法律冲突的那部分涉外民事法律关系。

基于对国际私法对象的认识,理论界关于国际私法的方法问题,同样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国际私法的方法包括直接调整方法;另一种则认为国际私法的方法只有或主要是间接调整方法。

与对国际私法对象和方法问题的认识相对应,关于国际私法的范围问题,理论界也分别有不同主张:

(1)国际私法的范围仅局限于冲突规范。持这种观点的可以德国、奥地利、瑞士、北欧国家以及日本等国为代表。

(2)国际私法由管辖权规范、冲突规范和外国判决及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规范构成。这是以英国、美国、加拿大以及澳大利亚为代表的普通法系国家的主张。

(3)国际私法的范围包括国籍规范、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规范、冲突规范及国际民商事管辖权规范。这是以法国和意大利为代表的拉丁法系国家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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