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则区别说

法则区别说

国际私法的学说
法则区别说是13世纪左右意大利著名注释法学家巴托鲁斯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创立的。该学说从法则自身的性质入手将所有法则分为"物的法则"、"人的法则" 和"混合法则",为国际私法的发展奠基的学说。。法则区别说(Theory of Statutes)是这一学科最早采用的名称,从十三、四世纪起为意大利学者首创。[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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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文名:法则区别说
  • 创始时间:13世纪左右
  • 创始人:巴托鲁斯
  • 创始人国籍:意大利

正文

综述

这一学派以法则、而不是以法律关系作为研究的出发点,将法则区别为不同的种类而分别决定其适用的范围。有的将法则两分,即分为关于人的法则和关于物的法则;有的将法则三分,即分为关于人的法则、物的法则和关于人与物的混合法则,从而决定它们的适用范围。

法国

16世纪,法国产生了两个杰出的法则区别说学者迪穆兰(1500~1566)和阿让特雷(1519~1590)。

迪穆兰把巴尔多鲁的学说加以发展,是国际私法中当事人意思自治说的创始者。他把法则分为:关于程序或行为方式的法则,只能适用场所支配行为的原则,即只能适用行为地的法则。关于法律关系的实质(或权利的内容)的法则,又应区分为两种:一是不问当事人的意思怎样必须适用的法则,这种法则可以再区分为物的法则和人的法则两个分支;二是以当事人双方意欲使之适用为条件;这种法则与其认为具有法律的性质,不如认为具有默示契约的性质;而且由于解释当事人的意思而适用的这种法则,其效力及于不论存在于何地的物。这就是所谓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阿让特雷提出,主权的界限即管辖的界限,主权只能在境内行使,法则的效力也只能及于境内。在原则上,法则是属地的。根据这个原则,凡有关土地的事项,即有关不动产或其继承问题,应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关于人的法则可以适用于域外。意-法的法则区别说已有动产从人的原则,但是阿让特雷主张混合法则在其适用范围上应与物的法则相同。他的学说对于当时的法国很少影响,但影响17世纪的荷兰学者,助成了荷兰的法则区别说。荷兰的法则区别说传至苏格兰,从苏格兰更传至英格兰,另一方面并传至北美,从而造成了现代英、美的属地主义的国际私法。

荷兰

17世纪初,荷兰刚刚独立,同外国的商业关系也日趋发展。在这两个因素影响下,荷兰国际私法学者接受了阿让特雷的学说,而予以重要的发展。

荷兰法则区别说的创立者是保罗·伍特(1619 ~ 1677)和其子约翰·伍特(1647~1714),以及许贝尔(1636~1694)。许贝尔在其《市民法论》的《各国各种法律的抵触》一章中,阐述了他著名的解决法律抵触的三个原则:①每一国家的法律在其领土的界限内有其效力,并拘束其全体居民,但在此界限以外并无效力。②在一国领土界限内的一切人,不论是定居在该领土的界限内,或只是暂时居留的,都应视为该国的居民。③各国的统治者,由于礼让,使每一民族的法律在适用于其领土的界限内以后,在不论何地都保持其效力,但以其他国家或其市民不因此而使其权力或权利遭受损害为条件。

荷兰法则区别说的贡献主要在于上述三个原则。它们形成了英、美国际私法的基石,并重申于1834年美国国际私法学者J.斯托里的《法律抵触论》这部名著中。

国际私法

主权原则本是调整国际关系的最基本原则,但由于国际私法所调整的也是一种涉及不同国家立法、司法管辖权的关系,因此,主权原则也是国际私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这一原则要求我们在处理涉外经济、民事关系时,必须贯彻独立自主的方针,并尊重他国的主权,具体表现为任何主权国家都有权通过国内立法或国际条约,规定自己的或自己可以接受的冲突法制度;各国除应遵守国家习惯法的一些基本限制外,都有权制定自己的国际民事诉讼法制度;并在未明示放弃国家及其财产的豁免权时,任何其他国家的国内法院都无权受理以国家为被告或以其财产为标的的诉讼等。主权原则乃国际私法得以产生和发展的基础。

随着电子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和全球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国际的民商事关系无论是形式还是实质,其复杂性都已经大大增加。随着国际经济联系规模的不断扩大和科技合作的全面发展,国际私法关系将越来越成为国际社会中一种重要的法律关系。任何国家要想得到经济、技术上的迅速发展,就必须诚恳地同别国合作,这就要求在处理发生于经济、贸易、技术和人员交往过程中的各种国际私法关系时,也必须自觉贯彻平等互利原则。即首先要承认各国民商法处于平等地位,在可以而且需要适用外国法时应予以适用;同时还要承认内外国人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他们的合法权利应受到同等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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