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待可能性

期待可能性

刑法犯罪论中行为人主观有责性的理论
期待可能性理论是20世纪初由倡导规范责任论的学者提出的研究行为人主观方面(有责性)的理论。该理论在德、日等国刑法犯罪论中占有极其重要地位,不特为学界所研究,且为司法实践所渐渐采用,其影响日见广泛。然而该理论在中国研究尚未深入。
    中文名:期待可能性 外文名:anticipated possibility 定义:

理论概说

行为人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无可奈何被迫实施了违法行为,其刑事责任如何,这就是期待可能性问题。期待可能性是指根据行为时的具体情况,能够期待行为人实施合法行为的可能性。如果有期待可能性,即能够期待行为人在行为时实施合法行为,行为人违反此期待实施了违法行为,即产生责任;如果无期待可能性,即行为人在行为时只能实施严重违法行为,不能期待其实施合法行为,此为阻却责任事由,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

期待可能性思想最早可追溯到古典自然法学派代表人物霍布斯(thomashobbes)那儿。霍布斯认为,如果一个人是由于眼前丧生的恐惧而被迫做出违法的事情;或者如果一个人缺乏食物或者其他生活必需品,除非犯法没有任何其他办法保全自己,就象在大饥荒中无法用钱购买或者施舍得到食物时行劫或者偷窃一样,那么,该人可以完全获得恕宥,因为任何法律都不能约束一个人放弃自我保全。(注:参见〔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等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234—235页。)

尽管霍布斯不是从阻却责任的角度论述行为人可以获得恕宥的原因,但是应当认为霍布斯的思想中已经包含了期待可能性思想的萌芽。

期待可能性理论来自德国法院1897年对“癖马案”所作的判决:行为人多年以来受雇驾驶双匹马车,其中一匹马具有以其尾绕住缰绳并用力压低马车的癖性。行为人多次要求换一匹马,但是,雇主没有答应他的要求。某日该马劣性发作,车夫采取了所有紧急措施,但马仍然撞伤他人。法院判决行为人无罪,理由是很难期待被告人坚决违抗雇主的命令,不惜失去职业而履行避免其已预见的伤害行为的结果发生的义务。

生命力探微

期待可能性理论在提出的初期就受到了批判,如认为该理论偏重犯罪人的立场,轻视了国家的整体立场,使刑事司法弱化,减低了刑法的功能,超越了刑法解释的界限等等。然而,期待可能性理论不但没有被驳倒,反而成为大陆法系的主流责任论。期待可能性理论之所以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因为其自身具有合理性。

首先,期待可能性理论具有科学的根据。1.期待可能性理论的法学根据:法律规范。格尔德施米特认为,法律除要求人们遵守外部态度的“法律规范”外,更有命令人们必须决定采取遵守法律规范所必要的内心态度的“义务规范”。违反义务规范便产生责任。正是基于义务规范,才能期待人们去遵守外部态度的法律规范实施合法行为。因此,义务规范是期待可能性的根据。

其次,期待可能性理论有其人性基础。生命是人类一切价值判断的基础,作为理性的原则要求人们的行为应该与自己的价值等级相一致,而不要牺牲较大的价值来迎合较小的价值。(注:参见〔美〕爱因•兰德:《新个体主义伦理观》,上海三联书店1993年版,第39页。)日常生活条件下就一般人而言已处于无法可想的境地,无论何人如处于与行为人相同境遇舍违法行为而无他法时,期待行为人牺牲较大的价值乃至生命去遵守法律,是根本不可能的。

再次,期待可能性理论体现了刑法的谦抑。责任主义本身便是消极责任原则。(注:参观甘雨沛、何鹏:《外国刑法学》(上),北京大学出版社1984年版,第340页。)规范责任论认为,责任除了必须具备责任能力与故意、过失外,尚须有期待可能性,从而对责任进行了严格的限制,更加发挥了责任主义的限制机能,有效地防止了罪刑的扩大化。

期待可能性理论所以能够体现刑法的谦抑,是因为在无期待可能性的情况下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会出现以下结果:1.无效果。无期待可能性情况之下行为不是行为人意志自由支配的而是纯粹的身体动静之行为,处罚之不能达到预防与抗制效果。2.太昂贵。用刑罚处罚无期待可能性之行为无疑是强人所难,陷人入罪,其消极作用太大。

再次,期待可能性理论维护了罪刑相适应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内容是:刑罚以犯罪为前提,刑罚的轻重与犯罪的轻重成正比,即刑罚与犯罪行为客观方面的危害性及犯罪人主观方面的危险性相适应。

期待可能性理论则认为,期待可能性程度高低与刑事责任成正比:期待可能性程度高者其刑事责任重,期待可能性程度低者刑事责任轻,无期待可能性则无责任。可见,期待可能性理论在刑事责任裁量方面体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精神。

最后,期待可能性理论合乎刑事责任的目的。“刑法的本质是,通过对犯罪人执行刑罚,消除将来该犯罪人重新犯罪的危险,期待社会的安全。”(注:《泷川幸辰刑法著作集》,第四卷,世界思想社会1981年版,第757页。)在存在实施合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的情况下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才有可能使行为人在刑罚的威慑、教育、感化等功能之下认识到自己的主观罪过性和行为的客观危害性,从而决心改恶从善重新做人不再犯罪。

如果在无期待可能性的情况下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这是强人所难,反而可能使行为人仇视社会进而与社会为敌,这有违刑法的本质。刑事责任之有无取决于期待可能性之有无,这合乎刑事责任的目的,能够达到特殊预防的效果。

中国刑法学

(一)必须立足于中国刑法理论研究期待可能性理论

研究期待可能性理论的最大误区,是不加区分东西刑法理论及其体系的差别,生搬硬套期待可能性理论。在大陆法系,期待可能性理论是服务于其犯罪论放在有责性中加以论述的。大陆法系犯罪论认为,成立犯罪必须具备三个基本要素: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构成要件符合性是指行为符合刑法分则及其他刑罚法规所规定的犯罪要件,构成要件的内容仅限于记述的、客观的东西,而不包含规范的主观的东西;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就具备了成立犯罪的首要条件,而且通常可以据此推定行为的违法性。

(二)期待可能性在中国刑法学中的含义

在中国,目前所有的期待可能性概念都是直接搬自大陆法系,并没有运用中国刑法理论对其进行消化、吸收与改造。西方的期待可能性概念以行为的违法性作为其理论前提,与他们的刑法理论及体系是协调的,却不符合中国刑法理论。

首先,大陆法系割裂犯罪成立条件,仅从形式方面,认定行为的违法性,即如果行为具备构成要件符合性,若不存在阻却违法事由,就可认定该行为是违法行为,而根本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反之行为即使具有违法性,仍可以无期待可能性排斥主观罪过(有责性)从而不负刑事责任。

而在中国,违法行为是指不履行法定义务或实施法律禁止的作为或不作为,法行为须具备违法意识,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出于故意或过失。

(三)期待可能性理论与中国刑事立法

现行刑法,虽无任何“期待可能性”的字样,却是包含了丰富的期待可能性思想。试以刑法规定分析如下。刑法第14条、第15条关于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的规定体现了有期待可能性的思想,换言之,刑法第14条、第15条以有期待可能性从积极的方面肯定了罪过的存在。与刑事司法中期待可能性是否存在尚须确认不同,刑事立法中的故意与过失体现了期待可能性思想。

行为人在明知自己的行为将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前提下,是否实施该行为具有可选择性;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将可能造成的结果或应当小心谨慎而不盲目自信从事,在是否尽适度注意或者小心谨慎从事方面也存在着行为的可选择性(以上情况若无行为可选择性,则成立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

法律期待行为人抑止危害社会的行为或尽适度注意或小心谨慎从事,行为人却违反此期待希望或放任了危害结果的发生或由于疏忽大意或由于过于自信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可见,犯罪故意、犯罪过失都体现出了期待可能性思想。刑法第16条体现了无期待可能性的思想,以无期待可能性从消极的方面否定了罪过的存在。

(四)期待可能性理论与中国刑事司法

期待可能性理论将因其能够科学检验行为人罪过的有无而对中国刑事司法作出重要贡献。在出现了一定的损害结果并查明是谁的行为造成了这种损害结果后,就需要查明行为人实施此行为时是否存在主观上的罪过(行为人当然首先应当符合犯罪主体要件),以最终确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然而,行为是在看不见摸不着的主观心理状态支配之下实施的,如何认定这种心理状态是否是刑法上的罪过(故意、过失)呢?“由于主观要件的内容是心理态度,故主观要件符合性的判断是相当困难的。但是,实践结构上的‘主观’在存在论上是客观的,行为人的心理态度也已通过其行为等外向化、客观化,司法工作人员完全可能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采取正确的方法,判断行为人的心理态度是否符合犯罪主观要件。”(注:参见张明楷:《刑法学》,上册,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92页。)

“期待可能性不是罪过心理以外的独立构成要件,也不是罪过形式本身的构成要素。期待可能性无非是意志自由程度的外在形式,是评价行为人认识能力和意志能力大小的根据,是罪过心理产生的前提。”(注:参见姜伟:《期待可能性理论评说》,载《法律科学》1994年第1期,第26页。)因此,完全可以借助期待可能性理论来证明行为人罪过的有无。

根据行为时的具体情况,如果存在行为的可选择性,行为人竟不选择有利于社会的行为反而选择实施了造成损害结果发生的行为,这完全可以说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具有反社会性,存在主观罪过;如果不存在行为的可选择性,行为人只能实施单一不可选行为,这完全说明行为人失去了意志自由,罪过当然不存在。

所以,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应当通过考查行为人是否具有行为的可选择性,来证明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罪过。在证明行为人存在行为可选择性的前提下,还应考察行为可选择性程度的大小,因为这将影响对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裁量,即行为的可选择性程度较大,则对行为人的量刑应当适当偏重,反之则适当偏轻。以期待可能性理论来检验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罪过,这是引进期待可能性理论的重大意义。

标准问题

期待可能性的判断标准问题是期待可能性理论中非常棘手而又不得不回答的问题。对此西方学者有以下几种观点。

    行为人标准说。认为应该以行为人本人的能力为标准,判断在行为时是否存在期待可能性。因为判断行为人有无期待可能性时,当然不能脱离行为人自身,即使能够说明期待一般人实施合法行为,只要不能期待于行为人时,就不能对行为人进行谴责。然而,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本身就表明了不可能期待行为人实施合法行为,如果贯彻该说的立场,结果会是“理解一切就是允许一切”,使责任判断成为不可能。(注:参见冯军:《刑事责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47页。)

2.平均人标准说。认为应该把平均人(即普通人)置于行为人的情况下,看是否能够期待平均人实施合法行为,据此决定期待可能性的有无。如果平均人可实施合法行为,则也可期待行为人实施合法行为;反之,平均人处于行为人之立场不能实施合法行为时,则行为人无责任。但是,该说置犯罪人个人情况于不顾是不妥的,而且平均人的概念是模糊的,以此说为期待可能性的判断标准,不免限于暧昧不明的状态。

3.国家(法规范)标准说。认为行为人是否存在期待可能性,应以国家和法律秩序的需要为标准。因为刑法对行为赋于评价规范的作用是来自国家理念,判断有无责任,当以国家理念为准,违反以国家理念或法秩序为根本的义务,即应受非难。可是,期待可能性问题,乃在法律上于何种情况下才有期待可能性的问题,而此说以法秩序认为有期待可能性时,即有期待可能性,此说无非以问答问,没有意义。(注:参见高仰止:《刑法总则的理论与适用》,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6年版,第292页。)

4.综合标准说。这是中国台湾学者的观点,认为期待可能性的判断标准,应就被期待行为人之能力及其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相联系,并参酌一般日常生活经验,法律秩序的观点,以判断是否有期待可能性。然而,依行为人标准判断为无期待可能性,而依法律秩序观点判断为有期待可能性时,该说并没有为确认期待可能性的有无提供最终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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