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修改

宪法修改

宪法创制活动
宪法修改是宪法制定者或者是依照宪法的规定享有宪法修改权的国家机关或其他特定的主体对宪法规范中不符合宪法制定者利益的内容加以变更的宪法创制活动。[1]宪法修改对宪法自身的稳定性和政治的连续性都有消极作用。频繁的宪法修改,甚至会破坏宪政治程序和社会秩序。为了减轻宪法修改的负面影响和充分发挥其适应现实社会的积极作用,宪法修改应遵循一定的原则。
    中文名:宪法修改 别名:宪法修正 性质:宪法修改对宪法自身的稳定性和政治的连续性都有消极作用。

简介

宪法修改又称“宪法修正”,是宪法制定者或者是依照宪法的规定享有宪法修改权的国家机关或其他特定的主体对宪法规范中不符合宪法制定者利益或社会实际需要的内容而根据宪法所规定的特定修改程序加以删除,增加,变更宪法部分内容的宪法创制活动。宪法修改对宪法自身的稳定性和政治的连续性都有消极作用。频繁的宪法修改,甚至会破坏宪政治程序和社会秩序。为了减轻宪法修改的负面影响和充分发挥其适应现实社会的积极作用,宪法修改应遵循一定的原则。

宪法修改实质上是宪法变动的一种主要形式。同时要注意的是,宪法修改是对宪法的部分内容进行改变的。

宪法修改的形式

全面修改,部分修改(决议或宪法修正案),无形修改(宪法变迁)。

宪法修改的界限说

一是无界限说,该说认为只要按照宪法修改的程序,任何条款均可修改,即使有禁止修正规定,但其本身就可修改,最终等于均可修改。

二是修正有界限说,该说的主要理由是:修宪权有别于制宪权,是制宪权所设定的一种权力,为此不可变更制宪权之根基的价值原理(宪法的基本原理),否则,就超越了宪法修改,而等于革命或重新制定宪法。该说的主要代表人物是施密特,其后被确认为通说。其中的界限包括:1.内容上的限制:即宪法中的“禁止修正规定”;2.时间上的限制:以不得修改的时间和应当定期修改来区别消极限制和积极限制;3.形式上的限制:比如有些国家宪法明文规定要修改宪法必须通过决议的形式或者宪法修正案的形式。

修改原则

一、慎重原则

所谓慎重原则,指的是修宪机关在决定是否修改宪法和如何修改宪法是应进行全局性的综合考虑,只有在条件成熟时才可以修改宪法。

慎重修宪的原因包括:

其一,宪法位于一国金字塔法律体系的顶端,是其他一切法律制定和实施的根据。宪法修改后,其他法律为了与宪法保持一致以获取因具有合宪性而享有的各项保护措施,必然会做出相应的变更或废止。这样,整个社会的立法成本会骤然增加,立法成本的最终承担者--纳税人的负担也会随之加重。并且,更令纳税人难以忍受的是,在其他法律进行大规模的调整期间,国家权利与公民权利的运作区间呈不定状态,公民没有充分的依据来寻求法律保护。同时,原有行为预期的瓦解也将使社会陷入无序和停滞状态。

其二,如果一个社会已经具备了民主传统,那么对于宪法的任何修订都必须尽量不去触动宪法的结构。宪法结构的稳定使宪法稳定的外在表现。宪法结构不宜触动的原因是:特定时代的制宪者对自己设计的宪法结构总是情有独钟,同时期的普通公众也心存恋旧情结。宪法修改,即使内容更趋正当性,但由于触动了宪法机构,致使部分公民产生宪法被肢解的痛苦感觉,从而可能诱发抵触情绪,使新宪法的实施困难重重。

二、程序正当原则

英国人蒲莱斯根据修宪机关和修宪程序的差异,将宪法分为柔性宪法和刚性宪法。前者指宪法的修改由普通立法机关或依普通立法程序进行;后者包括三种情况:一是修宪权由特殊的制宪团体专有;二是修宪草案虽由普通立法机关进行,但需经其他团体批准,三是普通立法机关可为修宪机关,但修宪程序不同于普通立法程序,或要求召开上下两院的联席会议,或要求2/3以上的多数赞同等。目前,各国宪法多规定严格的修宪程序,即以刚性宪法为主。虽然各自的修宪程序存在差异,但在价值取向上,都追求程序的正当性。

修宪程序的正当性一方面有利于确保修宪内容的正当性,从而提高其社会的适应能力,延缓下一次宪法修改的到来;另一方面能增强修宪内容的可接受性,为其实施铺平道路。

附录

我国历次宪法颁布及修改时间:

1954年9月20日第一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第一部宪法,共4章106条;

1975年1月17日第四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第二部宪法,共30条;

1978年3月5日;

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第三部宪法,共4章60条;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若干规定的决议;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的决议;

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第四部宪法,共4章138条;

1988年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

1993年3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

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

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根据宪法修正案修正的宪法文本.

1.指导思想中增加“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将“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修改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增加规定“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

2.爱国统一战线的组成中增加了“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

3.明确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同时增加规定“并给予赔偿”;

4.再一次修改国家对非公有制经济的政策,明确规定:“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

5.修改后规定“国家一招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拨弄个增加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6.增加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

7.增加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8.明确规定全国人大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外。还包括由特别行政区选出的代表;

9.将“戒严”修改为“进入紧急状态”;

10.增加规定国家主席进行国事活动的职权;

11.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由3年改为5年,从而使全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一致,都是5年;

12.增加规定中华人名共和国国歌是《义勇军进行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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