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业失业登记证

就业失业登记证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制定的合法凭证
就业失业登记证是记载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状况、进行就业和失业登记、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等的合法凭证。就业失业人员凭就业失业登记证可享受国家和省、市就业扶持政策和优惠待遇。
    中文名:就业失业登记证 外文名: 别名: 英文名:The employment unemployment registration certificate 管理单位: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样式定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申办条件

(一)失业登记证nn办证范围:nn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且处于无业状态的以下人员,可以到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办理失业登记:nn1、年满16周岁,已从各类学校毕业、肄业的;nn2、从各类用人单位就业转失业的;nn3、个体工商户业主或私营企业业主停止经营的或灵活就业人员失业的;nn4、承包土地被征用,符合当地规定条件的;nn5、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nn6、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动教养的;nn7、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后失业的。

申办过程

符合申办条件的人员应持本人身份证或社会保障卡、户口簿、本人二寸证件照二张(未继续升学的应历届生需凭毕(肄)业证书,遇特殊情况需提交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到户籍所在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本人需填写《个人基本情况表》和《劳动力登记表》。已持有《劳动手册》的劳动者无需换发《就业失业登记证》,可凭《劳动手册》继续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职业介绍、申领失业保险金等各项公共就业服务。劳动者在被用人单位招用期间,《就业失业登记证》由单位保管。自主创业、灵活就业或失业期间由劳动者本人保管

申办资料

(一)失业登记证nn需提交以下材料:

1、没有就业经历的失业人员(指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复员转业军人),持户口簿、身份证、毕业证(肄业证明)或复员转业军人证书,1寸照片3张,到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办理。

2、由用人单位就业转失业人员,应在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15日内,持原用人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1寸照片3张,持户口簿、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到涧西区劳动保障中心直接办理。

3、灵活就业转失业人员,应持本人1寸照片3张和户口簿、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到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办理。

4、对持有《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持《再就业优惠证》原证件及复印件、户口簿、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寸照片3张,到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办理。

(二)就业登记证

1、用人单位(私营业主、工商个体户)招用人员后,就在30日内到经营所在地社区办理。

用人单位申请办理就业登记应提交以下材料:

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和复印件;

劳动合同;

劳动者身份让原件及复印件;

《就失业登记证》(初次办理的,无需携带此证);

2、开办私营企业、从事个体经营的劳动者,应当自开办之日起30日内,到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办理。

私营企业主、个体工商户本人申请办理就业登记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和复印件;

个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就失业登记证》(初次办理的,无需携带此证);

户籍证明。

3、灵活就业人员应当自实现就业之日起30日内,到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办理。

灵活就业申请办理就业登记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户籍(或居住)证明;

常住地街道(乡镇)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出具的就业认定证明;

《就失业登记证》(初次办理的,无需携带此证)。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15日内到原办理就业登记的机构备案。

五、办事程序:

个人持相关资料到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申请--办事处劳动保障所进行初审--区级复审--打印证件。

六、办事时限:10天

七、收费标准:免费。

证件管理

国家相关文件

关于印发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75号)

附件:

1.《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

2.《就业失业登记证》全国统一样式

3.《就业失业登记证》栏目解释及填写说明

4.《就业失业登记证》印制技术说明

《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

《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就业与失业管理,实行全国统一样式《就业失业登记证》,支持劳动者按规定跨地区享受就业扶持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就业失业登记证》是记载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状况、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等情况的基本载体,是劳动者按规定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和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的有效凭证。

《就业失业登记证》实行全国统一样式、统一编号管理。

《就业失业登记证》中的记载信息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劳动者可凭《就业失业登记证》跨地区享受国家统一规定的相关就业扶持政策。

第三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工作,建立专门台账,利用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准确记录《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管理信息,并做好相关统计工作。

第二章证件印制

第四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负责《就业失业登记证》全国统一样式的制定。

《就业失业登记证》由封面、封二、16个内页、封三(留白)、封底组成。其中,封面、封二、内页第1-9页、内页第16页为全国统一内容页;内页第10-13页为“自选页”;内页第14-15页为“自定义页”。

第五条《就业失业登记证》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全国统一样式印制本地区的《就业失业登记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确定是否选用《就业失业登记证》的“自选页”,并可在“自定义页”部分增加记载内容。在“自定义页”增加记载内容的具体项目、填写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规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就业失业登记证》内页第10-15页进行调整的,应将所调整的具体项目记载页按照“自选页”在前、“自定义页”在后的顺序从第10页起排,其馀页作为“其他记载事项”页接排,并将本地区《就业失业登记证》的设计方案和样本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第六条《就业失业登记证》实行全国统一编号制度。《就业失业登记证》的证书编号实行一人一号,补发或换发证书的,证书编号保持不变。

第三章证件发放

第七条《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范围包括:

(一)进行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的劳动者;

(二)被认定为就业援助对象的劳动者;

(三)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的劳动者;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规定范围内的其他劳动者。

外国人来华就业,台湾、香港和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其他法律法规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地方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负责《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管理和相关统计。具体发放机构由地方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核发《就业失业登记证》手续。

第十条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在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时,应根据情况向发放对象告知相关就业扶持政策和公共就业人才服务项目的内容和申请程序。

劳动者在办理领取《就业失业登记证》手续时,应如实向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提供本人相关信息和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就业失业登记证》具体发放程序和相关证明材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规定。

第四章证件使用

第十二条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劳动者在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接受服务、办理就业登记与失业登记手续和申请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时,应出示《就业失业登记证》。

第十三条登记失业人员凭《就业失业登记证》申请享受登记失业人员相关就业扶持政策;就业援助对象凭《就业失业登记证》及其“就业援助卡”中标注的内容申请享受相关就业援助政策;符合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个体经营人员凭《就业失业登记证》(标注“个体经营税收政策”)申请享受个体经营税收优惠政策;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凭所招用人员的《就业失业登记证》(标注“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申请享受企业吸纳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在首次向劳动者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时,应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注明证件发放信息、劳动者个人基本信息、就业失业状况信息、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信息等内容。

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在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就业援助对象认定、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等各类手续时,应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注明本次办理情况。

第十五条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对认定为就业援助对象的劳动者,应当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中“就业援助卡”部分注明认定日期、认定的援助对象类别。对认定为已不属于就业援助对象范围的,应在“就业援助卡”中注明退出就业援助对象范围的日期和原因。

就业援助对象具体认定程序和相关证明材料内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劳动者在个人基本情况(包括户籍和常住地址情况、学历情况、职业资格和专业技术职务情况)、就业与失业状态等发生变化时,应按有关规定持《就业失业登记证》和相关证明材料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办理相应的信息变更。

第十七条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应当将《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信息和劳动者的个人基本信息、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信息、就业援助对象认定等信息,以及核发、注销《就业失业登记证》等有关情况,录入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并上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第五章证件管理

第十八条《就业失业登记证》实行实名制,限持证者本人使用,不得转借、转让、涂改、伪造。

第十九条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的,其《就业失业登记证》由用人单位代为保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由劳动者本人保管。

劳动者自主创业、灵活就业或失业的,其《就业失业登记证》由劳动者本人保管。

第二十条《就业失业登记证》中相关记录页面记载内容已满的,由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予以换发。

《就业失业登记证》遗失或损毁的,由劳动者本人向原发证机构报损,并以适当方式公示,经原发放机构核实后予以补发。

第二十一条《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换发和补发均不得向劳动者收费。

第二十二条劳动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持有的《就业失业登记证》自动失效并由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进行注销:

(一)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二)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死亡的;

(六)依据法律法规应当失效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附则法规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经发布的有关就业失业登记证明的相关规定内容,如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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