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

行政区域范围内实施的规范性文件
地方性法规,即地方立法机关制定或认可的,其效力不能及于全国,而只能在地方区域内发生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法律文件。[1]在当代中国,地方性法规是一种数量最大的法律渊源,包括一般地方性法规与特殊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的、并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中文名:地方性法规 外文名:Local law 发布单位:

法律渊源

《宪法》第100条规定:“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地方性法规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的、并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宪法》第116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地方性法规大部分称作条例,有的为法律在地方的实施细则,部分为具有法规属性的文件,如决议、决定等。地方性法规是除宪法、法律、国务院行政法规外在地方具有最高法律属性和国家约束力的行为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报请批准的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时,发现其同本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除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已经批准的较大的市以外,其他设区的市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具体步骤和时间,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综合考虑本省、自治区所辖的设区的市的人口数量、地域面积、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以及立法需求、立法能力等因素确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行使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职权。自治州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具体步骤和时间,依照前款规定确定。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已经批准的较大的市已经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涉及本条第二款规定事项范围以外的,继续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

地位信息

从现行有效的8000多部地方性法规来看,不论在总体数量上,还是在实际功能上,都确立了其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独特地位。

从实践来看,地方性法规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作用得到了充分展示,主要表现为:

一是地方立法对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作出了贡献。

只有地方性法规具备了必要的数量和质量,并且维护了法制的统一,才有可能真正形成门类齐全、内部和谐的法律体系。

二是地方实施性立法有助于国家立法的原则、精神在本地区得到有效贯彻。

实施性的地方性法规是国家立法的延伸和完善,实现了法律体系各层级上下衔接、结构严谨。

三是地方立法的先行先试为国家立法的完善积累了经验。

除实施性立法外,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还可以为解决本地区事务而开展创制性立法和自主性立法,一些尚不具备条件制定全国性法律的,也可以先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来开展些探索、积累些经验。

发展方向

继续加强法律体系建设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以后,仍需要不断完善发展,未来中国立法工作的重点,就是继续加强法律体系建设,不断提高法律体系的质量和水平。地方立法机关仍须在新的起点上继续推动法律体系的完善、着力加强法律法规的实施。

一,坚持以人为本,充分吸纳民意,更加注重社会领域立法。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动态的、开放的、发展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后,根据新情况进行立法修法仍是立法机关的主要任务。在深化改革过程中,各种群体、阶层的利益关系日益复杂,表达、协调、平衡各种利益关系成为全党的任务。地方立法应结合本地实际,把握时代特征,加大向社会领域倾斜的力度,有效发挥立法在社会利益的表达、协调、平衡方面的作用。

二,探索法规清理的常态化,提高修改法规的比重,更加注重建立长效机制。除定期清理外,还应结合国家法律的制定和修改情况,及时对照检查本地区的相关法规,避免问题的积累;同时要建立和完善立法后评估制度,一方面检验法规的实施效果,另一方面将评估结果和清理工作结合起来,形成法规清理的一种启动机制。

三,做好配套制度建设,加强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更加注重法律法规的实效性。要继续做好实施性立法,重视与法规相配套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工作,进一步加强法规解释工作,进一步监督法律法规的执行。

四,加强立法调研,增强法规建设的规范性,更加注重提高立法质量。继续总结经验,将立法调研、课题研究、立项论证和常委会立法规划、计划编制等多个工作有机联系起来,并不断加以完善,达到提高立法质量的目的。

措施制度

行政强制措施制度立法与实践

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法律责任重要的实现形式。在中国,行政强制措施作为一个确定的法律概念,最早出现在1989年4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行政诉讼法》中。该法第11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此后颁布的《行政复议条例》、《行政复议法》和《国家赔偿法》中也都对行政强制措施有类似的明文规定。

(一)行政强制措施的分类和主要功能

行政强制措施作为一种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又作为行政强制行为的一个构成部分,具有强制性、非处分性(与强制执行不同)、临时性(是一种中间行为,而不是最终行为)、实力性(以作出物理性的动作为特征)等法律特征。根据不同标准,行政强制措施可分为不少种类:如以措施直接对象的不同分为针对主体的强制措施、针对行为的强制措施、针对财产的强制措施;

以紧急程度不同分为一般性强制措施、紧急性强制措施;以功能不同可分为检查性强制措施、保全性强制措施、驱动性强制措施、恢复性强制措施、处置性强制措施、执行性强制措施、惩罚性强制措施和其他强制措施。对财物的强制措施又可分为针对动产的强制措施和针对不动产的强制措施。不同的强制措施对公民权益的影响方式和程序不一,公民对其感受也有所不同,有的感觉严重,有的感觉轻微。

作为一种限权性的行政行为,行政强制措施具有预防、制止、保障、促进等四大功能。

它有利于预防公民发生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及公民自身安全和利益行为(既有利于预防公民准备实施危害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行为,也有利于预防公民因其行为损害自身的安全和利益的行为);

可以排除或制止正在实施或发生的危害行政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行为或事件,使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免遭行为和事件的实际损害;

有利于保证行政行为的顺利实施(如保证行政调查的顺利进行或保证行政处理决定的执行而查封、扣押公民的财物、帐目等);

也可以促进公共利益的发展,满足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合理的需要(如专利法规定专利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强制许可给有能力实施的人,以保证专利确实能促进社会发展)。

这些功能满足了行政实践不同方面的需要,所以行政强制措施为世界各个国家和地区所采用。

(二)中国行政强制措施的立法概况

长期以来,中国非常普遍地采用行政强制措施。《行政诉讼法》将行政强制措施列举为仅次于行政处罚的第二类可受理的具体行政行为,充分表明了行政强制措施在中国的普遍应用。

根据浙江大学行政强制法课题组统计,1949年至1999年51年中,中国共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与部委规章10367件,共有249个法律、行政法规和部委规章规定了行政强制措施。

其中314个法律中涉及行政强制措施的有33个,占法律总数的10.5%,占涉及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委规章总数的13.3%;1584个行政法规中涉及行政强制措施的有71个,占行政法规总数的4.5%,占涉及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委规章总数的28.5%;8469个部门规章中涉及行政强制措施的有145个,占规章总数的1.7%,占涉及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委规章的总数的58.2%。

在这些规定中,行政强制措施就其名称而言共有263种之多。涉及公安、工商、国土资源、税务、卫生、环境保护、交通、海关、商检、外汇、财政、审计等领域。

行政强制措施也多种多样,在人身的强制措施方面有强制拘留、强制戒毒、强制传唤、强行带离现场、强制执行、对醉酒的人强制约束到酒醒以及对传染病人强制检查、隔离、治疗等;在财产方面有对财物的查封保全扣押,对银行存款的冻结,对刀具、枪支及其他危险物品的扣留或限制使用,对证照的扣留、责令交纳保证金、抵押物,责令停产、停业改进、责令停止采伐、责令停止销售,对违章建筑物的强行拆除,对毗邻火场的建筑物的强行拆毁,对带上交通工具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强行保管,中止车辆运行,临时滞留船舶等。

这一统计还不包括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中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如河南省制定和批准的329件地方性法规中,有65件规定了行政强制措施,占19.8%;四川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155件中,有32件规定了行政强制措施,占20.6%;上海市政府的500多件政府规章中,有26件规定了强制措施,占5.2%。

此外还有大量无法统计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也规定了行政强制措施。上述统计,不仅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在中国的广泛应用,也说明国家十分注重对行政强制措施的立法、运用与规范。

中国一直没有制定有关行政强制措施的单一法律,有关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规范散见于各种法律、法规、规章之中。但在法律救济方面,《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国家赔偿法》都把行政强制措施及其他与行政强制措施相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国家赔偿的范围之内,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了法律上的救济途径。

(三)存在的主要问题

由于中国没有制定规范行政强制(行政强制措施)的单一法律,散见于各种法律、法规与规章之中的大量繁杂的行政强制措施法律规范,虽然可以最大限度地满足行政管理的需要,但同时也使中国的行政强制措施在立法与实施方面不可避免地存在诸多问题:

1.行政强制措施过于庞杂。单就行政强制措施的名称而言,仅前文所统计的就有263种。大量的行政强制措施不仅带来巨大的权力腐败和滥用的危险,而且也极大地威胁着公民的合法权益。同时过于庞大的行政强制措施既不利于公民的了解,也不利于对其监督。

2.行政强制措施名称极为混乱。“许多强制措施在不同法律、法规和规章中虽然名称不同而实质意义相同。如暂扣与暂时扣押、扣押与强制扣押、阻止出境与不准出境等。有的强制措施虽然名称相同,但无法相提并论。如对财物的扣留和对人的扣留,显然是两种不同的强制措施,但有的法律都称为扣留。

再如,暂扣许可证和执照在《行政处罚法》和《交通民警道路执勤执法规则》中分别规定为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由于法律规定不明,很容易引起在某些情况暂扣许可证和执照是行政处罚还是行政强制措施的争议。”

3.行政强制措施赋予不很合理。现行立法赋予具有行政强制措施权的主体几乎包括所有的行政执法机关,除各级政府外,还包括公安、安全、工商、司法、渔业、民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交通、水利、农业、文化、新闻出版、文物、卫生、药品监督、审计、海关、税务、环保、质量监督、证券监督、外汇等职能部门。

有些机关的确需要行政强制措施,否则无法维持行政管理秩序、无法实现行政决定。但有一部分机关没有必要赋予,特别是在行政管理职能(由微观管理到宏观管理,由直接管理到间接管理)和行政管理方式(由强调强制性转变为强调非强制性)转变的情况下,能不赋予行政强制措施就应不赋予行政强制措施。

4.行政强制措施冲突严重。由于没有对设定权明确规定,各种行政法律规范甚至其他规范性文件都根据本部门或本地方的需要设定行政强制措施,既缺乏协调,也缺乏冲突解决规则,导致冲突严重。如有的规章设定的行政强制措施实施条件宽于行政法规设定的,这不仅损害公民的合法权益,也导致行政的无序,不利于行政法治化。

5.不少强制措施设定偏重。在众多行政强制措施中,有不少是行政必需的,具有存在和设定的合理性。但有的设定过重,如限制财产的强制措施能实现行政目的而设定为限制人身的强制措施,限制动产的强制措施能实现行政目的而设定为限制不动产的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作为限权性措施,其设定应以满足行政必需为最高标准,针对不同情况设定不同的措施,不能超越行政的必需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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