团体保险

团体保险

一种保险业务
团体保险,是由保险公司用一份保险合同为团体内的许多成员提供保险保障的一种保险业务。在团体保险中,符合上述条件的团体为投保人,团体内的成员为被保险人,保险公司签发一张总保单给投保人,为其成员因疾病、伤残、死亡以及离职退休等提供补助医疗费用、给付抚恤金和养老保障计划。[2]
    中文名:团体保险 外文名: 别名: 类别:一种保险业务 划分:团体人寿保险、团体健康保险 起源:最早可以追溯到19世纪

团体

在实践中,各国往往通过立法限定其范围以及投保团体保险的团体应具备的条件,将具备条件的团体称为适格团体。

(1)团体组成的规定

参加团体保险的团体,不能是为投保团体保险而组成的团体,而必须是已经存在的、有特定业务活动、实行独立核算的正式法人团体。

(2)团体人数和参保比例的规定

该规定的原因在于:一是团体保险是以团体作为投保人,通过减少管理费用来降低附加费用,从而达到降低保险费的目的,所以人数的多少自然有一定的影响;二是为了防止逆选择的发生。

(3)团体人员参保资格的认定

①全职或专职工作的规定

②正常在职工作的规定

③试用期间的规定

(4)投保金额的规定

一般来说,团体保险对每个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按照统一的规定计算,其目的主要在于消除逆选择的行为。

团体保险

在实务经营中,人们常常按照团体保险合同的保障范围(即保险责任),将团体保险划分为团体人寿保险(含团体养老保险)、团体健康保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

团体保险具有:风险选择特殊、保险计划灵活、经营成本低廉、服务管理专业、保费分担的特点。

起源

团体保险在形式上的出现最早可以追溯到19世纪,当时奴隶买卖盛行,为确保美国国内运输的黑奴以及中国到巴拿马运送的苦力的安全,出现了专门承保黑奴和苦力的团体保险单。但是,由于当时黑奴和苦力在法律上仅仅是一种财产,因此,这些保险单并不属于人身保险,因此也就不属于团体保险的范畴。

19世纪后期,曾出现了几张具有现代团体保险特征的意外伤害保单,但保险费完全由员工负担,因此,并非是实际意义上的团体保单。当然,也有学者认为1890年旅行者保险公司提供消防员的保障是美国的第一份团体健康保险合同。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1905年由美国公平人寿保险社与联合烟草公司签订的一份团体人寿保险单。公平人寿保险社签发一份主保单给联合烟草公司,而每一被保险人获得一张保险凭证,这已经具有了现代意义的团体保险的特征。但是,由于此份保险单是由被保险人个人提出投保申请而不是由雇主自愿投保,同时被保险人必须进行体检,因此这份保险单确切的说仍然是个人保险的简单集合形式,不能算是真正意义上的团体保险。

1907年,美国哥伦比亚大学的海勒·锡格教授明确提出了团体保险的思想:雇主应当对自己雇佣的雇员因为意外事故、疾病、年老所致的伤残、工作能力丧失、死亡等带来的社会问题,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最好的方式就是由雇主支付保险费为雇员购买保险。

1911年6月,美国公平人寿保险社与班达梭皮革公司签订世界上第一张真正意义上的团体人寿保险保单,从而标志着团体人寿保险的产生。

内容

人寿保险

(一)团体定期人寿保险

团体定期人寿保险常简称为团体定期保险,是指以经过选择的团体中的员工为被保险人,团体或团体雇主作为投保人,保险期间为一年的死亡保险。

(二)团体信用人寿保险

团体信用人寿保险是指为保全住宅贷款定期付款销售等分期偿还债权,由贷款提供机构或信用保证机构作为投保人(受益人),以与其发生借贷关系的众多分期付款债务人作为被保险人,同保险人签订的一种团体保险合同。

(三)团体养老保险

团体养老保险是指员工退休后,由保险人一次性按保险金额向退休员工支付一笔款项,供其养老生活所用,这种团体保险称为团体养老保险。

不过,随着企业年金的发展,团体员工的退休保障逐渐由团体养老保险转向企业年金保险。

(四)团体终身保险

团体终身保险则是指以团体或其雇主为投保人,团体员工为被保险人,一旦被保险人死亡,由保险人负责给付死亡保险金的一种保险产品。

(五)缴清退休后终身保险

缴清退休后终身保险是一种以企业年金方式设立的团体终身保险,团体的员工自行负担保险费,逐年约定缴清,每年保障的差额由团体的雇主以购买定期保险的方式来弥补。

(六)团体遗属收入给付保险

团体遗属收入给付保险,以团体或其雇主作为投保人,团体所属员工为被保险人,员工的遗属作为受益人,团体或其雇主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约定在员工死亡时,由保险人向死亡员工的遗属给付死亡保险金。

(七)团体万能寿险

团体万能寿险,团体雇主一般不为团体万能寿险缴付任何保险费,所以,团体万能寿险并不是一种严格意义上的团体保险产品。不过,如果团体的规模较大,可以按该团体的经验数据收取死亡率费用,而且收取的管理费用比个人保险产品低。

健康保险

团体健康保险是指以团体或其雇主作为投保人,同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以其所属员工作为被保险人(包含团体中的退休员工),约定由团体雇主独自缴付保险费,或由雇主与团体员工分担保险费,当被保险人因疾病或分娩住院时,由保险人负责给付其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住院费用、看护费用,以及在被保险人由于疾病或分娩致残疾时,由保险人负责给付残疾保险金的一种团体保险。

(一)团体(基本)医疗费用保险

在这种团体健康保险中,当被保险人在保险责任期开始后,因疾病而住院治疗时,保险人将负责给付其住院费用、治疗费用、医生出诊费用以及透视费用和化验费用等。

(二)团体补充医疗保险

团体补充医疗保险也称团体高额医疗保险,是以排除基本医疗保险中的诸多限制为主要目的的团体健康保险产品。

(三)团体特种医疗费用保险

团体特种医疗费用保险主要包括团体长期护理保险、团体牙科费用保险、团体眼科保健保险等。

(四)团体丧失工作能力收入保险

团体丧失工作能力收入保险又称为团体残疾收入保险,它是以团体或雇主作为投保人,以团体下属员工为被保险人,由保险人承担补偿被保险人因遭遇意外伤害或疾病而丧失收入的责任的一种团体保险。

团体保险是以团体为保险对象,以集体名义投保并由保险人签发一份总的保险合同,保险人按合同规定向其团体中的成员提供保障的保险。它不是一个具体的险种,而是一种承保方式。团体保险一般有团体人寿保险、团体年金保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团体健康保险四类。

意外伤害保险

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是指当被保险人(团体员工)遭遇意外事故导致死亡或残疾时,由保险人负责给付死亡保险金或残疾保险金的一种团体保险。

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常常与团体短期丧失工作能力收入保险等一起附加于团体人寿保险合同之中。

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前提要件是被保险人身体直接因意外事故遭到伤害,如果因为其它原因(如慢性病等)而受到的伤害则属于免责范围。除了意外事故的发生,许多保险人还同时规定被保险人身体所遭受伤害的部位与程度也应该属于意外性质,才可以申请理赔。不过,这一规定的有效性与可行性常常引起争议。

注意事项

在购买团体保险时,需要注意几个方面的因素。首先应考虑短期激励与长期激励相结合,保障与服务并重,同时通过增加或调整保额,提高企业增强竞争力。购买团体保险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要保障被保险人的知情权。

二是企业应根据自身的情况合理选择保险方案,认真阅读保险条款,以保障合同的有效实施。

三是建议考查投保公司的偿付能力及信用度,确保保险效用的充分发挥。

四是对于危险系数较高,流动量较大的企业建议认真考虑购买商业保险的重要性,以确保风险的分散转移。

在我国

在我国,团体保险的发展经历了以下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团体保险主导市场的发展阶段(恢复保险业务到1991年)

在恢复保险业务的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我国团体保险占整个市场80%的份额,其经营模式主要是通过政府发文的形式,依靠行政力量的参与和推动。当时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开展的简易人身保险等更多的是采用这种方式。

更有甚者,当时的个险也参照团险的这种方式做,企业负责代扣代缴保费,如学生平安保险。

由于大批销售的方式减少了营销费用和管理费用,加上特定条件下的行政介入,团体保险的费率一般较低,团体保险成为当时寿险市场十分重要的营销方式之一。

第二阶段,团体保险衰落的阶段(1992年——2001年)

外国保险公司经过多年努力,于1992年开始进入我国保险市场,率先开放的是试点城市上海,在当年的《上海外资保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中对外资保险机构的营业范围限定为:“根据申请,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外资保险机构经营除法定保险以外的下列业务的部分或全部,外国人和境内个人缴费的人身保险业务;上述业务的再保险业务;”以及经批准的其他业务。明确将团体保险业务界定为外资不应进入的领域。

外资保险机构进入上海市场后,个险代理人营销模式开始大行其道,似乎经营保险就跟保险营销划上了等号。客观而言,个人代理制度推动了个险的繁荣,中资寿险公司紧随其后,把营销制度扩展到全国范围;但也带来了团险市场的急剧衰退,团险比例下降到了20%。

由于团体保险缺乏监管规则和管理惯例,国内除把本属于团体保险的团体意外、团体健康和团体定期视同团体保险外,还把不属于团体保险却属于养老保险,享受税收安排的企业年金和不享受税收制度安排的团体年金(以前统称之为补充养老保险)也视同团体保险,这就导致了团体保险定义的含混和模糊,由于长短期业务不分,从而使得很难有一套规则能够界定如此之大的范围,从而使得规则更加难以出台。

这一时期出现了几种市场现象。一是外资保险公司为突破对其只能经营个人寿险的约束,开始打擦边球。国外早就存在职场销售,由于单位不缴费,只是从个人投保人的工资账户中扣除,属于代扣代缴的汇缴件,这时外资在上海引入这种方式,并且发扬光大,开始了变相的团险个做时代,尽管此种行为后来被监管部门叫停,却从来没有完全绝迹过。由此,为适应中外资业务范围的不同,同步开始了对团体保险概念旷日持久的争论,至今没有一个权威的关于团体保险科学公允的定义。二是团体保险在行业的地位急剧下降,由于公司之间团体经营理念的不科学,自我管理能力较弱,导致基层业务的恶性竞争,监管又没有设立底线,因而团体保险市场成为不被看好的市场,一度成为中资公司前行的包袱,成为食之无味弃之可惜的鸡肋。有些公司开始了止血工程,业务规模和人力大幅度削减;有些公司则借团体保险之名开始了追逐规模甚至洗钱的过程,出现了零管理费用等不可思议的现象。随之,监管部门叫停了团体两全寿险产品。

第三阶段,团体保险寻求新生的阶段(2002年以后)

用2002年作为划分团体保险转型的分水岭,是因为这段时间发生了几件大事:一是2001年12月11日中国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按照渐进开放的原则,中国政府为中资保险业设立了三年的保护期,到2004年底即全面开放,体现在人身保险领域主要是团体保险的开放;二是《保险法》第二次修改,2002年10月28日九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正式颁布,修改后的第九十二条对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进行了重新规定,即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从而使得该业务领域的竞争者扩大了一倍。

之后的两年,还有一系列政策上的巨大震荡,一是2004年企业年金政策的出台。先是一部三会(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随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出台了《企业年金试行办法》,使信托型业务逐渐成为主流,尽管这不符合国际惯例,但确实对现行商业补充养老保险造成了巨大的冲击,保险业团体保险的长期业务处于急剧萎缩状态,对商业团险有潜在需求的客户大都持币待购;二是政府出台政策,限制不规范投保行为。2005年中纪委、监察部出台《关于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若干问题的决定》,开始对公款消费保险行为进行约束;三是反洗钱法的起草。2006年10月31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反洗钱法》,2007年1月1日起执行,中国人民银行11月14日下发《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和《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并将出台《保险业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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