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倾销调查

反倾销调查

对外国商品在本国倾销采取的抵制措施
反倾销调查是指进口国依法对造成进口国产业损害的倾销行为采取征收反倾销税等的调查,其实施是以反倾销法为依据、立足于进口国产业及其生产者的利益,维护正常国际贸易秩序和国内市场公平。一般是对倾销的外国商品除征收一般进口税外,再增收附加税,使其不能廉价出售,此种附加税称为“反倾销税”。
    中文名:反倾销调查 外文名:Anti-dumping investigation 别名: 提起国家:美国 被提起最多的国家:中国

定义

反倾销调查是指进口国依法对造成进口国产业损害的倾销行为采取征收反倾销税等的调查,以抵消损害后果的法律行为。其实施是以反倾销法为依据、立足于进口国产业及其生产者的利益,维护正常国际贸易秩序和国内市场公平。

中国产品屡遭其他国家反倾销调查原因

1、针对中国产品的反倾销和保障措施案件居高不下的原因,除了贸易保护主义外,还有发起国利益集团对政府政策的影响。一些国家仍然视中国为“非市场经济国家”而采取歧视性政策,再加上目前国内产业机构不尽合理,低水平重复建设较为严重,造成低价竞销的恶性循环。同时,很多被诉企业不应诉也加重了中国企业遭受的反倾销之苦

2、 从目前的种种迹象表明中国企业无论是在国外遇到反倾销调查还是在国内遇到外国企业在中国倾销,都开始运用世界贸易组织的游戏规则保护自己。无论是温州的民营企业还是像长虹、康佳这些家电巨头,纷纷利用自己手中的权利为自己在国际贸易争取应有的地位。

如何在美国引起反倾销调查

反倾销调查的提起--美国

反倾销调查可以通过两个途径提起:一是由利害关系人向国际贸易委员会和商务部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某种商品进行反倾销调查。 二是由商务部自行发动反倾销调查。但在实际上几乎所有反倾销调查都由利害关系人提起的。

利害关系人包括涉及被调查产品的外国制造商、 出口商或美国进口商及生产相同产品的外国政府等,但主要是指美国生产或销售相同产品的制造商、生产者、 批发商、工会和贸易协会等。

商务部须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20天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商务部在作出此项决定时,主要是考虑在申请书中是否提出了需要采取征收反倾销税措施的各种理由和因素。如果商务部决定受理,则应在联邦公告上公布其决定, 并开始进行反倾销调查。如果商务部决定不受理,则应驳回申请,并将其决定在联邦公告上公布。

与反进口的关系

反倾销并不等于反进口

自07年4月1日起,我国取消了冷热轧钢材、各种塑料、机床设备和电子产品等共计338个税目的“自动进口许可证”管理,体现了我国为扩大进口、平衡贸易所作的努力。有外电评价说,我商务部“正在寻求中国进口商品更容易的方式”。

我国反倾销申诉律师业务的开拓者、北京环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王雪华接受采访时说,可能有人会以为:反倾销是贸易保护,等于反对进口。这恰恰是一种错误的认识,倾销的真正动机和目的并不是向中国市场提供价廉物美的商品,而是以不公平的贸易行为攫取在中国的市场份额。

“一旦倾销者达到了控制和垄断市场的目的,他们便会抬高价格,以便在这个市场上获取高额垄断利润。”王雪华说,“尽管中国的下游产业或消费者因为倾销能购买到‘低价’的商品而暂时受益,但最终却要为此付出沉重的代价,这也正是倾销危害隐蔽性之所在。”

他分析说,反倾销不等于反对进口。反倾销针对的是以倾销这种不公平的贸易方式进口的产品,并不会对公平、正当的进口造成任何限制和障碍。反倾销措施的采取,目的是要使受倾销损害的国内产业得到公平竞争和发展的机会和时间,在公平竞争的条件下,进一步加强自身实力,根据下游消费企业的不同需要为其真正提供价廉物美的产品。

商务部有关人士指出,反倾销措施的运用有严格的规则和纪律约束,中国调查机关一直努力避免反倾销措施在实践中的不当使用,防止措施的实施背离反倾销规则的宗旨和原则。实施反倾销措施,应真正体现其抑制不公平竞争、维护公平贸易秩序的贸易救济实质。

三个条件

按照WTO协议的规定,调查机关采取反倾销措施必须充分证明三个条件:进口产品存在倾销;国内产业存在损害;倾销和国内产业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裁决程序和申诉要点

申请和立案

由申请人向主管机关(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提出书面反倾销申请。这里的申请人是指进口产品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的国内生产者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产量不低于全国总产量的25%,条件是没有反对者,如有反对者,另外必须有其产量大于反对者产量的生产者表示支持。这是我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和WTO关于申请人的规定。

我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还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反倾销的主管机关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如有充分证据认为存在倾销和损害以及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后,可以自行立案调查。但这种情况在实践中很少出现。

申请人经过收集资料,能基本得出国外产品在中国境内可能以低于其在出口国本国正常价 值时,就可委托律师做出反倾销的书面申请书,提交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请求立案。委托律师来完成这项工作,是因为申请书的制作需要较高的法律技术和经济技术要求。大致来说,申请书主要包括证明倾销和损害两个部分,这两个部分不是截然分开的,他们在逻辑上相互关联,在行文上紧密衔接。

1、确定相似产品。申请人需要列明进口产品的名称、种类、在关税税则中的序号以及国内相同或者类似产品的名称和种类,并且对产品性能、特征、工艺过程、用途进行描述,初步证明国内提出申请产业的产品与被控产品为相同或相似产品。

2、定倾销和计算倾销幅度。申请人统计出倾销产品的出口价格、出口数量,并获取和推算其在出口国国内的销价及正常价值,计算倾销幅度。倾销 幅度一般不低于2%,才构成立案的标准。若连倾销都不构成,即便损害再大,申诉也无法成立。即,法律上规定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值为倾销。申请人了解到的出口价格及原产地、出口国国内的销价还需做一些费用的扣除,以使这两个价格可在出厂价环节上相比较,其差额变为倾销额。

3、证明损害。损害情况的阐述,重点应放在提起反倾销申诉的前一年时间段中,并用前三年的数据作参照。关于如何才能体现申请人因倾销所受到的损害,目前的实践中通常使用以下几个经济指标:

(1)生产能力。列举这项指标在于指出在国内需求日渐增长的情况下,国内申请厂家生产能力的客观水平,有的甚至有增产扩建的计划或正在进行,且国内装置同国外的生产装置水平差别不大。这些说明都为后面关于产量、销量、开工率等指标的情况打下铺垫,意在证明在产能一定的情况下,产量、销量却萎缩不前,开工不足,生产装置大量闲置,国内申请人处境艰难。目前国内许多产业都存在这种情况。

(2)产量。

(3)销量。这两项指标意在证明在生产能力一定或增长的情况下它们却在下降或增长不大,倾销对国内产业的产销具有压制作用。

(4)进口产品及国内相似产品所占市场份额及变化情况。市场份额是指企业的销量除以表观消费量所得的比例。表观消费量等于国内企业内销量加进口总量(其中转口贸易数量很小,可忽略不计)。国外产品市场份额逐渐增大,国内相似产品市场份额日益缩小,说明倾销产品正日益侵占国内产业市场。

(5)利润额。该项数值应为纯利润,即毛利扣除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和销售费用后的净值。这是表征企业盈亏与否的最有利的证据。

(6)利润率。该指标表明企业盈利能力。有时在国内产品因成本提高而价格有所上涨时,利润率却在下降,说明此种情况下企业盈利能力在下降。

(7)价格。价格是很表观地体现一个企业销售情况的尺度,常为加权值,以便更全面、贴切地反映一段时间内产品的销售水平。国内产品价格受倾销产品压制不能达到合理水平,证明倾销对国内产品价格具有压制作用。

(8)此外,还有开工率、库存、职工人数、工资水平等指标,列举这些指标以求全面反映申请人的损害情况。

(9)排除其他可能导致申请人如此境况的原因。比如:管理不善、出口增加等等,用排除法来论证倾销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我国的两反条例与WTO及许多其他国家的法律规定基本相同,并不要求申请人一定要证明倾销是损害的惟一原因,只要存在因果关系即可。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收到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后,对申请书及所附具的证据进行审查,经商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后,决定立案调查或者不立案。

外经贸部主要依据申请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审查倾销部分是否构成,以及倾销幅度是否足以构成立案,即我们所说的不低于2%。而经贸委则负责审查损害部分的成立与否。最后是否立案,由外经贸部与经贸委达成共识,外经贸部予以公告,并通知申请人、已知的出口经营者和进口经营者等利害关系方。

反倾销调查

一经立案,反倾销调查程序就开始启动。外经贸部会同海关总署对倾销及倾销幅度进行调查;经贸委会同国务院的有关部门对损害及损害程度做调查。利害关系方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按有关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利害关系方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碍调查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可以根据现有材料做出裁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应当允许申请人和利害关系方查阅本案的资料。但是,属于保密的除外。

期限

自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至最终裁定公告之日止为12个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18个月。如果在此期间,申请人撤回申请;初裁不存在倾销、损害;终裁不存在倾销、损害;以及倾销幅度或者倾销产品的进口量可以忽略不计的,可终止反倾销调查,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布。

价格承诺

价格承诺可以发生在反倾销立案后至终裁前的任何时间里。在调查期间,出口商或出口国政府可以提出价格承诺,与申请人及政府进行协商,以高于倾销幅度的价格销售其被控产品,以消除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如达成价格承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经商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后,可以决定终止反倾销调查,并予公告。如果倾销产品的出口经营者或者出口国政府不履行承诺或者撤回承诺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经商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后,可以决定恢复反倾销调查。

初步裁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根据调查结果分别做出初步裁定,并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予以公告。如果初裁为肯定性结论,即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反倾销调查继续进行。如果初裁为否定性结论的,即不存在倾销和损害的,反倾销调查即告终止。

初步裁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采取下列临时反倾销措施:按照规定程序征收反倾销税;要求提供现金保证金或其他形式的担保。这些都应当与初裁的倾销幅度相适应。其中,征收临时反倾销税,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提出建议,与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外经贸部公布,海关执行。要求提供现金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担保,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决定。

临时反倾销税的期限,自公告之日起为4个月;通有特殊情形,可延长至9个月。初裁之后,应利害关系方的申请,还可能有听证程序,实际上,整个反倾销过程中,都可以提出听证的申请。对应诉方来说,听证会具有重要作用,因为它可以在主管当局面前陈述事实和理由,抗辩申诉人的指控。对申请方来说也是一样的,它可以把握这次机会,陈述自己的观点及证据,争取比较有利的结果。

最终裁定

初裁倾销和损害成立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对倾销及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类型及程度作进一步调查,由外经贸部和经贸委分别做出终裁,并由外经贸部公告。如果终裁不存在倾销和损害,则终止反倾销调查;如果存在,则按规定程序征收反倾销税。终裁确定的反倾销税低于临时反倾销税的,多征的部分应当予以退还;如果高于临时反倾销税,少征的部分不再补征。这就是通常所说的“多退少不补”。决定不征收反销税的,征收的临时反倾销税、收取的现金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担保予以退还。

遇有下列两种情形,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外经贸部的建议,可以决定对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之日前90天内进口的倾销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1、倾销产品有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倾销历史,或者倾销产品的进口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产品的出口经营者在倾销产品,并且倾销对国内产业将造成损害的。

2、倾销产品在短期内大量进口并对国内产业已经造成损害的。

行政复审

征收反倾销税和价格承诺的期限为5年,这是全世界的普遍做法。在欧盟被称为“日落条款”。在这5年的时间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经商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后,可以自行或者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对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进行复审,并自复审开始之日起12个月内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对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做出修改、取消或者保留的建议,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做出复审决定,并由外经贸部公告。这是终裁后的复审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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