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害人类罪

危害人类罪

重大国际性犯罪
危害人类罪(英语:Crimes Against Humanity),旧译为违反人道罪,又译为反人类罪,于2002年7月1日生效的《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Rome Statute of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将该罪名中文译名确定为危害人类罪。规约中的定义为是指那些针对人性尊严极其严重的侵犯与凌辱的众多行为构成的事实。这些一般不是孤立或偶发的事件,或是出于政府的政策,或是实施了一系列被政府允许的暴行。如针对民众实施的谋杀,种族灭绝,酷刑,强奸,政治性的、种族性的或宗教性的迫害,以及其他非人道的行为。
    中文名:危害人类罪 外文名:Crimes Against Humanity 别名: 旧译名:违反人道罪 重新命名日期:2002年7月1日 案例:伊拉克前总统萨达姆

简介

危害人类罪也被称作反人道罪、是一种国际社会密切关注的重大国际性犯罪。旧译作“违反人道罪”,2002年7月1日生效的《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Rome Statute of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将该罪名中文译名确定为“危害人类罪”。规约中的定义为“是指那些针对人性尊严及其严重的侵犯与凌辱的众多行为构成的事实“。危害人类罪的初次适用,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对战犯的审判;当时,危害人类罪被列为丙类犯罪

历史演变

《海牙公约》

“危害人类罪”一词最早可以追溯到1915年(当时是在非法律意义上使用的)。1915年5月28日法、英、俄三国政府发表的谴责土耳其对亚美尼亚人大屠杀的宣言指出:土耳其屠杀亚美尼亚人的行为属于“反人道和反文明罪(crimes against humanity and civilization),土耳其政府的所有成员以及参与大屠杀的政府代理人都应当为这些犯罪承担责任”。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在巴黎召开的1919年和平筹备会议上设立的关于战争发动者责任和刑罚执行委员会在对战争罪犯进行了广泛的调查后,曾寻求以“危害人类罪”起诉土耳其官员和其他人,所依据的是1907年《海牙公约》前言中的“马尔顿斯条款”中的“人道法(the laws of humanity)”,但遭到了该委员会中美国人的反对,美国人认为“人道法”太模糊,不能构成可以强制执行的司法标准。

《纽伦堡宪章》

危害人类罪作为罪名,第一次在法律意义上得以正式使用,是1945年以后之事。

1945年的《纽伦堡宪章》和1946年的《东京宪章》首次以国际法律文件的形式规定危害人类罪是应当惩罚的犯罪。《纽伦堡宪章》第6条第3款规定:“违反人道罪:即在战前或战时,对平民施行谋杀、歼灭、奴役、放逐及其他任何非人道行为;或基于政治的、种族的或宗教的理由,而为执行或有关于本法庭裁判权内之任何犯罪而作出的迫害行为,至于其是否违反犯罪地之国内法则在所不问。”

1946年12月11日联合国大会第95(2)号决议通过的《纽伦堡原则》原则六第3项规定:“反人道罪:对任何平民居民进行谋杀、生物实验、放逐和其他非人道行为,或基于政治、种族、宗教背景的迫害,而此类行为已实施或此类迫害已执行或此类行为与任何反和平罪或任何战争犯罪相关联。”

从这两个文件的规定看,违反人道罪必须与反和平罪或战争罪之间有关联时,才能成立。

《第10号法令》

1945年12月20日的管制委员会《第10号法令》对违反人道罪的定义是:“暴行和罪行,包括但不限于针对任何平民人口实施的谋杀、灭绝、奴役、驱逐、监禁、酷刑、强奸或其他不人道行为,或基于政治、种族或宗教理由的迫害,不论是否违反犯罪地国的国内法。”

《前南刑庭规约》

《前南刑庭规约》也对危害人类罪做出了规定,其第5条(危害人类罪)规定:国际法庭应有权对国际或国内武装冲突中犯下下列针对平民的罪行负有责任的人予以起诉:(1)谋杀;(2)灭绝;(3)奴役;(4)驱逐出境;(5)监禁;(6)酷刑;(7)强奸;(8)基于政治、种族、宗教原因而进行的迫害;(9)其他不人道行为。

《卢旺达刑庭规约》

该文件对危害人类罪的规定更为详细。《卢旺达刑庭规约》第3条(危害人类罪)规定:卢旺达国际法庭应有权对在广泛或有系统地针对任何民族、政治、人种、种族或宗教团体的平民人口进行的攻击中,作为攻击的一部分实施了下列犯罪行为而负有责任的人进行起诉:(1)谋杀;(2)灭绝;(3)奴役;(4)驱逐出境;(5)监禁;(6)酷刑;(7)强奸;(8)基于政治、种族、宗教原因而进行的迫害;(9)其他不人道行为。

《危害人类和平及安全治罪法草案》

1996年国际法委员会第48届会议通过的《危害人类和平及安全治罪法草案》第18条(危害人类罪)规定:危害人类罪是有计划或大规模实行由某一政府或任何组织或团体唆使或指挥的任何下列行为:(1)谋杀;(2)灭绝;(3)酷刑;(4)奴役;(5)基于政治、种族、宗教或族裔理由的迫害;(6)基于种族、族裔或宗教理由侵犯人类的基本权利和自由,致使全体居民中的一部分处于严重不利地位的体制化歧视;(7)任意驱逐出境或强迫迁移人口;(8)任意监禁;(9)强迫人员失踪;(10)强奸、强迫卖淫和其他形式的性侵犯;(11)其他非人道行为,严重破坏肉体或精神的完整性、健康或人类尊严,如截肢和严重的肢体损害。

《罗马规约》

于2002年7月1日生效的《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中危害人类罪定义为“是指那些针对人性尊严及其严重的侵犯与凌辱的众多行为构成的事实。这些一般不是孤立或偶发的事件,或是出于政府的政策,或是实施了一系列被政府允许的暴行。如针对民众实施的谋杀,种族灭绝,酷刑,强奸,政治性的、种族性的或宗教性的迫害,以及其他非人道的行为”。

世界影响

显而易见,各国独裁者都犯有反人类罪,因为独裁者为了一己私利结党营私,建立专制制度、制造社会不公,剥夺国民政治权力,将本国人民置于他们的压迫奴役下,使国民失去了应有的公平、自由与尊严而沦为独裁者的工具和牺牲品。独裁者的存在是对人类尊严的践踏,对公平与自由的蹂躏,对正义与真理的侮辱,是人类最大的不幸与耻辱,因此铲除独裁专制是人类的共同职责与崇高使命,为民主国家帮助专制国家受压迫人民推翻独裁暴政奠定了道义上的合法性。

构成特征

在国际刑事法院预备委员会讨论《犯罪要件案文》时,危害人类罪的行为条件曾引起很大争议。由于部分国家极力主张降低危害人类罪的门槛,各国进行了艰难磋商。最为突出的分歧是关于危害人类罪犯罪要件的“导言”部分,由于“导言”是解释和适用罪行要件的指导原则,它的内容将对已达成妥协的具体罪行要件产生决定性的影响。因此,各国在讨论这部分内容时都非常谨慎,在关键问题上不愿作出任何妥协,谈判一度陷入僵持,直至会议结束的前一天,工作组才最终就“导言”内容形成协商一致。在工作组通过案文之前,我国发表声明,阐述了我国对该文件“导言”、奴役罪、强迫绝育罪、强迫失踪罪等内容所持的保留态度。

特别是危害人类罪涉及许多人权法内容,引起了广泛关注。由于各国对构成该罪的背景要求及各项具体罪行的要件存在很大分歧,谈判一度陷于僵局。在谈判中,埃及等国家主张应就构成危害人类罪的行为严重程度予以详细规定;一些欧洲国家则力图扩大该罪的适用范围。我国还就各项具体罪行发表了意见,我国代表团强调,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的危害人类罪是最严重的国际罪行之一,如其罪行要件使一些违反人权的行为也成为危害人类罪,那么国际刑事法院将被人权投诉所淹没,而无法行使其惩治最严重国际犯罪的职能。为能在本次会议完成一读,各国同意暂时把争议的内容写入脚注,但强调无论是案文还是脚注都需进一步讨论。

2000年11月国际刑事法院预备委员会拟订的《犯罪要件》关于危害人类罪导言部分指出,鉴于该罪涉及国际刑法,根据《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22条的规定,必须对其规定作严格解释;在这方面,应考虑到《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7条界定的危害人类罪系整个国际社会关注的一些最严重犯罪,应当追究其个人刑事责任,而且所涉行为应当是世界各大法系承认的普遍适用国际法所不容许的行为。

危害人类罪的构成特征主要体现客观行为上,除该罪定义所反映的特征之外,《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7条列举了11项危害人类的犯罪行为。危害人类罪的客观特征具体表现为,行为人针对任何平民人口进行的一系列攻击行为。所谓“针对任何平民人口进行的攻击”,是指根据国家或组织攻击平民人口的政策,或为了推行这种政策,针对任何平民人口多次实施的攻击行为。其中“攻击平民人口的政策”是指国家或组织积极推动或鼓励这种攻击平民人口的行为。 至于这些攻击行为要求行为人必须是参加且明知,但不一定要求证明行为人知道攻击的所有特性,或国家或组织的计划或政策的详情。危害人类罪要求每项危害人类罪的最后二项要件描述行为发生时的必要背景情况,即“实施的行为属于广泛或有系统地针对平民人口进行的攻击的一部分。

行为人知道或有意使该行为属于广泛或有系统地针对平民人口进行的攻击的一部分。”这些要件明确指出了必须是参加且明知系广泛或有系统地针对平民人口进行的攻击。但最后一项要件不应被解释为必须证明行为人知道攻击的所有特性,或国家或组织的计划或政策的详情。如果广泛或有系统地针对平民人口进行攻击为新出现的情况,最后一项要件的故意要素是指,行为人如果有意推行这种攻击,即具备这一心理要件的该当性。这些行为不必构成军事攻击。以平民人口为攻击对象的政策一般由国家或组织行动实施。在特殊情况下,这种政策的实施方式可以是故意不采取行动,刻意以此助长这种攻击。不能仅以缺乏政府或组织的行动推断存在这种政策。

危害人类罪行具有普遍性和系统性。在危害人类罪定义中已经明确指出,危害人类罪行是一种“广泛或有系统地……攻击行为”,任何构成危害人类罪的具体实施行为都具备这种特性。所谓“广泛”一词概指攻击属于大规模的性质,针对大批的个人。“有系统(或称有计划)”一词概指攻击构成一项政策或协调的计划、或在一段时间内一再采取的手段,或者这种政策、计划或手段的一部分,或者与其一致,或是为了促进这种政策、计划或手段。 1996年《罪行法典草案》中的危害人类罪定义条款开始确定了两个一般性条件,包括危害人类罪行必须满足任何一种限定的禁止行为。

首先需要的行为条件是“有计划或大规模地实施”,这个条件由两个选择条件构成。第一个选择条件是不人道行为意味着依照预想计划或政策有系统地实施。这个计划或政策的执行可以导致多次或持续不人道犯罪行为,这个条件的延伸不包括任何没有实施主要计划或政策的任意行为。《纽伦堡宪章》不包含这种需要,纽伦堡法庭仍然没有强调非人道行为的实施视为恐怖政策的部分,并“在许多案例中……有组织和有系统”中考虑这种行为是否构成危害人类罪。

第二个选择条件是大规模地实施不人道行为意味着直接侵害大量的受害者。这个条件不包括行为人自己主动单独实施的不人道行为和直接针对一个受害者实施的非人道行为。《纽伦堡宪章》亦不包含这种需要,在不人道行为的考虑中,纽伦堡法庭仍然进一步强调恐怖政策“当然涉及一种大规模”视为可能发生的危害人类罪行。1996年《罪行法典草案》原文使用的“大量”一词在一读时被采用显示了大量受害者的需要,在正式文本中非常广泛地包括了各种情形的大量受害者,所以“大量”一词由“大规模”一词所取代,例如,作为一系列非人道行为结果或一种特别严重不人道行为结果的积累结果。在两个需要选择的条件中阐明最初的条件,因此,如果满足任何一种情形,该行为就可以构成一种危害人类罪行。

其次的条件需要是“由某个政府或任何组织或团体煽动或指挥”的行为,必须是可能来自某个政府或某个组织或团体的煽动或指挥。这种选择条款有意不包括个人缺乏来自任何一个政府、团体或组织任何煽动或指挥依照自己的犯罪计划而实施非人道行为的情形。这种单独类型涉及某个人的部分犯罪行为不应构成危害人类罪行。在1996年《罪行法典草案》第18条中设想有关独自实施非人道行为的单纯个人行为将非常困难。某个政府或任何组织或团体的煽动或指挥,可能或不可能加入某个政府,获得十足的行为空间并构成一种可归咎的危害人类罪行秘密个人或某个国家的因素。 实际上,1996年《罪行法典草案》没有规定任何有关这种集体犯罪的责任,《国际刑事法院规约》没有在条款中涉及这个条件。

某些孤立的罪行本身并无资格称为危害人类罪行,因为这些行为必须是一个迫害或歧视政策的组成部分。此外,这些行为必须以一种有系统或大规模行动的方式来实施,行为人加害受保护团体的系统化过程是认定危害人类罪的关键。由于行为人出于一个共同计划,而且具备上述因素,他们对付受害人无须采取同样的手段或行为,所以本罪受害人和加害人的数目都很大。应该指出,在法律和秩序崩溃以后而引发的一系列犯罪并不属于危害人类罪行。然而,法律和秩序的崩溃可能是实施危害人类行为的一种预谋手段,或者是一种以掩盖真实面目而实施行为的情况。因此,不应仅通过表面上的事实推定加害人属于无法控制的分子,如果这些分子的目标几乎完全是针对其他情况下受到歧视和迫害的团体,就更不能忽视这种行为的真实面目,实际上,这些分子属于执行危害人类政策的犯罪工具。

就危害人类罪的实施行为而言,《国际刑事法院规约》仅涉及11项内容,具体包括:

谋杀行为

所谓“谋杀”,是指以故意杀害或致死他人的方式广泛或有系统地针对平民人口实施的攻击行为。

在《纽伦堡法庭宪章》(第6条c项)、管制委员会《第10号法案》(第II条c项)、《前南法庭规约》(第5条第1项)和《卢旺达法庭规约》(第3条第1项),及《纽伦堡原则》(原则VI)、1954年《罪行法典草案》(第2条第11项)和1996《罪行法典草案》(第18条第1项)中谋杀行为被视为一种危害人类罪行。这种实施行为属于广泛或有系统地针对平民人口进行的攻击的一部分,且行为人知道或有意使该行为属于广泛或有系统地针对平民人口进行的攻击的一部分。依照《犯罪要件》注释的要件,谋杀包括行为人杀害一人或多人。其中“杀害”一词与“致死”一词通用,所有使用这两个概念之一的要件均可以适用。有些学者曾提出,鉴于国家刑事法的规定各有不同,需要对谋杀作出进一步的澄清。甚至建议改为,故意杀害或谋杀,包括故意创造可能导致死亡的条件而引起的杀害。 基于各国法律中对谋杀行为都有明确的规定,所以《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和《犯罪要件》都没有对谋杀行为作出相应的解释,因为这是有关国际法律文件在涉及危害人类罪行时的习惯作法。实际上,这一禁止行为不需要任何更进一步的说明,因为在每个国家法律中都清楚理解并适当定义了杀害罪。

灭绝行为

所谓“灭绝”,是指包括故意施加某种生活状况,如断绝粮食和药品来源,目的是毁灭部分的人口。

在《纽伦堡法庭宪章》(第6条c项)、管制委员会《第10号法案》(第II条c项)、《前南法庭规约》(第5条第2项)和《卢旺达法庭规约》(第3条第2项),及《纽伦堡原则》(原则VI)、1954年《罪行法典草案》(第2条第11项)和1996《罪行法典草案》(第18条第2项)中灭绝被视为一种危害人类罪行。1996年7月15日国际法委员会拟订的《罪行法典草案》原计划将灭绝种族罪包含在“危害人类罪”之中,因为这样容易造成两种罪行之间交互重叠,故而放弃这种作法。 实际上,危害人类罪中的灭绝行为不同于灭绝种族罪中的灭种行为。灭绝行为是由一个团体性质的个人指挥的犯罪。

另外,通常实行的灭绝攻击行为包括一种大规模的毁灭因素,这个因素不需要是为了谋杀。尽管灭绝与灭绝种族行为之间的关联较为相近,而且都是针对大量的受害者,可是灭绝犯罪的适用情形显然不同于灭绝种族罪适用的那些情形。灭绝适用于杀害一个团体任何部分平民个人的情形,还适用于杀害一个团体的某些成员而其他成员不被伤害的情形。 正如《犯罪要件》所解释的,行为人可以利用不同的直接或间接杀害方法杀害一人或多人,包括施加某种生活状况,其中包括断绝粮食和药品来源,目的是毁灭部分的人口。行为构成大规模杀害平民人口的成员,或作为这种杀害的一部分发生,其中“一部分”一词可以包括大规模杀害行动的初步行为。

危害人类罪中的灭绝行为本身并不限于存在一种“意图完全或部分消灭一个民族、族裔、种族或宗教团体”的情况,因为那属于灭绝种族罪的先决条件。危害人类罪行应被理解为适用于严重侵犯的行为,这些行为必须是针对被保护的人实施的。例如,一项出于军事必要而决定的军事行动,这些军事行动可能会使普通的平民遭受杀戮。在某种情况下,灭绝行为也可能等于消灭某个民族、族裔、种族或宗教团体,不论这种可作为灭绝种族行为惩罚的犯罪意图能否得到证明,但这种行为仍应视为危害人类的罪行。因为这类罪行的规模和性质具有特殊性,它反映了执行政策所采用的残酷手段,可以通过不人道行为等同于大规模的贬低人性。

奴役行为

所谓“奴役”,是指对一人行使附属于所有权的任何或一切权力,包括在贩卖人口,特别是贩卖妇女和儿童的过程中行使这种权力。

在《纽伦堡法庭宪章》(第6条c项)、制委员会第10号法案(第II条c项)、《前南法庭规约》(第5条第3项)和《卢旺达法庭规约》(第3条第3项),以及《纽伦堡原则》(原则VI)、1954年《罪行法典草案》(第2条第11项)和1996《罪行法典草案》(第18条第3项)中奴役行为被视为一种危害人类罪行。奴役意味着使人民接受或维持一种奴隶制身份,奴役或强迫使人民接受不适当的和国际法普遍认可标准相反的劳动。诸如:1926年的《废除奴隶制及奴隶贩卖之国际公约》(以下简称《禁奴公约》)明确将奴隶制界定为,奴隶制乃一人所处之地位或情况,他人对其行使属于所有权之任何权力或全部权力者。 ;1956年《废止奴隶制、奴隶贩卖及类似奴隶制的制度与习俗补充公约》(以下简称《废奴补充公约》)界定的奴隶制和奴役;根据《废奴补充公约》的规定,在奴隶制及类似奴隶制的制度与习俗下实施的行为应构成国际法上的罪行,具体包括贩卖奴隶罪与奴役犯罪。 有关强迫劳动的规定被1957年国际劳动组织大会第29届大会采用。

在《国际刑法典草案》中将这类犯罪被称为奴隶制犯罪。巴西奥尼教授认为,奴隶制犯罪由三类故意实施的行为构成:其一,安置、造成或促使某人置于奴隶制地位;其二,对某人贩卖、贩运、实行支配或控制或在奴隶制地位下利用其劳动;其三,其他一切促使继续奴隶制或类似奴隶制的行为,例如:为取得金钱上的利益,迫使他人在奴隶制地位下,为其提供劳动或购买明知由奴隶制地位下的人所生产的产品。 在当前的国际社会中,有关奴隶制的犯罪已不多见,但是蓄意对一人或多人行使附属于所有权的任何或一切权力的行为依然存在,这种危害人类罪行的主要方式为贩卖人口。20世纪上半叶,国际社会就贩卖人口问题缔结了一系列的公约,如1921年9月30日订于日内瓦的《禁止贩卖妇女儿童公约》、1933年10月11日再次于日内瓦签订的《禁止贩卖成年妇女国际公约》等。1949年12月2日联合国大会第317号(IV)决议通过了《禁止贩卖人口及取缔意图营利使人卖淫公约》,该公约以国际立法的形式进一步明确对贩卖人口的惩治。

在设立国际刑事法院筹备委员会讨论中,有些代表团认为,需要以有关法律文书为根据进一步澄清奴役的内涵。有些建议提及,奴役包括强迫劳动;或使他人处于奴隶、奴役或强迫劳动的地位。另有些人认为,如果包括强迫劳动,则应限于明知不可接受的行为。 由于对奴役的理解存有异议,《国际刑事法院规约》最终以笼统的方式作出规定,对奴役行为的具体内容不加限制。结合《犯罪要件》的注释,奴役行为包括:行为人对一人或多人行使附属于所有权的任何或一切权力,如买卖、租借或交换这些人,或以类似方式剥夺其自由。其中这种剥夺自由在某些情况下,可能包括强迫劳动或使一人沦为1956年《废奴补充公约》所界定的奴役地位。同时,这一要件所述的行为包括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由此可见,奴役行为不仅包括奴隶制及有关奴隶制的犯罪,还包括国际贩卖人口犯罪,其中包括贩卖妇女和儿童的罪行。

驱逐出境或强行迁移人口的行为

所谓“驱逐出境或强行迁移人口”,是指在缺乏国际法容许的理由的情况下,以驱逐或其他胁迫方式强迫有关人员迁离其合法居留地的行为。

在《纽伦堡法庭宪章》(第6条c项)、管制委员会《第10号法案》(第II条c项)、《前南法庭规约》(第5条第4项)和《卢旺达法庭规约》(第3条第4项),以及《纽伦堡原则》(原则VI)、1954年《罪行法典草案》(第2条第11项)和1996年《罪行法典草案》(第18条第4项)之中驱逐出境被视为一种危害人类罪行。1996年《罪行法典草案》的注解表明,鉴于驱逐意味着从国家领土逐出,强迫迁移人口可以全部发生在任何国境或同一国家之中。在与国际法一致方式中,“任意”一词通常不包括为了合法理由实施的行为,诸如公共健康或健康生命。 换言之,出于安全或其他正当理由而撤离的除外。

在国际刑事法院筹备委员会讨论期间,一些代表团提出,应当明确驱逐出境的含义,以免与国家或国际法规定的合法驱逐出境相混淆。例如,应在《国际刑事法院规约》中涉及违反国际法准则的歧视性驱逐出境和任意驱逐出境;针对某一种族的个人的驱逐出境;未经适当法律程序的驱逐出境;把平民驱逐出境或非法拘留;导致死亡或身体严重伤害的驱逐出境等内容。 依照《犯罪要件》的解释,“驱逐出境或强行迁移”与“强迫迁离”的词义可以相互通用,其中“强行”一词不限于针对人身的武力,也可以包括针对这些人或另一人实行武力威胁或胁迫,例如以暴力恐惧心理、强迫、羁押、心理压迫或滥用权力造成胁迫情况,或利用胁迫环境。行为人在缺乏国际法容许的理由的情况下,以驱逐或其他胁迫行为,将一人或多人驱逐出境或强行迁移到他国或他地。这些人合法留在被驱逐或迁移离开的地区,而且行为人知道确定这些人留在有关地区的合法性的事实情况。

监禁或以其他方式严重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

所谓“监禁或以其他方式严重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是指严重违反关于禁止任意逮捕和拘留的国际法基本原则,采用各种方式长期或无限期地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

在管制委员会《第10号法案》(第II条c项)、及《前南法庭规约》(第5条第5项)和《卢旺达法庭规约》(第3条第5项)之中包括被视为一种危害人类罪行的“监禁”。 在1996年《罪行法典草案》有关危害人类罪的规定中,“任意监禁”被列为第8项禁止行为。依据该法典的相关解释,“监禁”一词包括剥夺个人自由和设立“任意”一词要求的未经法律程序的剥夺。这个行为有悖于《世界人权宣言》(第9条)和《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9条)中承认的人权。这些文件明确规定“除涉及这种范围和按照任何法律程序规定之外,不能剥夺任何人的自由。”此项规定将适用于有系统的或大规模任意监禁的情形,诸如集中营或拘留营或其他长期的拘留方式。

 在设立国际刑事法院筹备委员会讨论中,若干代表团认为,需要进一步澄清该罪行,以便排除行使国家权力的合法监禁。有些建议还提及违反适当程序或法律保障的监禁;违反禁止任意逮捕和拘留的国际准则的监禁;以及导致死亡或身体严重伤害的监禁。 《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7条第1款第5项规定采用的方式为“违反国际法基本规则,监禁或以其他方式严重剥夺人身自由”,这种规定较1996年《罪行法典草案》中规定的“任意监禁”更为明确。国际刑事法院预备委员会拟订的《犯罪要件》要件中进一步强调,行为人针对一人或多人实施监禁或严重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应达到违反国际法基本规则的严重程度,而且知道确定行为严重程度的事实情况。

酷刑

所谓“酷刑”,是指故意使被羁押或受控制者的身体或精神遭受重大痛苦的行为。

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国际社会尝试着手禁止酷刑行为,1945年的《纽伦堡法庭宪章》首次将酷刑行为列入国际刑事审判,《纽伦堡法庭宪章》(第6条(c)项)界定“危害人类罪”所使用的“迫害行为”及“其他非人道行为”等措辞是对酷刑行为的早期描述。这些有关酷刑的规定不断被国家法律和国际公约援引,并作为法律上禁止性行为的种类之一,从而使禁止酷刑的法律规范在世界范围内得到一定程度的发展。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第5条)和1966年的《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7条)都强调禁止酷刑行为 ,禁止酷刑行为进一步得到国际社会的重视。联合国大会分别于1975年和1984年通过了《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宣言》(以下简称《酷刑宣言》)及《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以下简称《酷刑公约》)两个国际性文件, 《酷刑公约》的规定则进一步强调,每一个缔约国应保证将一切酷刑行为定为刑事罪行。

国际性惩治酷刑公约的诞生带动了区域性禁止酷刑行为公约的制订与发展,如1985年的《美洲地区预防和惩治酷刑公约》(以下简称《美洲酷刑公约》)和1987年的《防止酷刑和非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的条约或欧洲公约》(以下简称《欧洲酷刑公约》)的颁行。因此,有学者指出,从1955年至1987年共有4个具有刑事特征的国际性和区域性禁止酷刑的专门性法律文件及其他40余个可适用的法律文件, 在4个专门性法律文件中没有包括《酷刑宣言》,而其他40余个可适用的法律文件之中包括1945年的《纽伦堡法庭宪章》以及1996年的《罪行法典草案》等。

《纽伦堡法庭宪章》中出现的酷刑从属于战争罪的范畴,这种行为同样被视为一种国际性犯罪。在战时武装人员和占领军针对军事人员、丧失战斗力的人员或平民实施的酷刑行为,一般被归入战争罪中。然而,从上述国际性和区域性禁止酷刑公约的发展上分析,不难看出,禁止酷刑行为已经不再受特定的时空限制,那些曾经归类为战争罪的酷刑犯罪已经与战争罪相剥离,并成为一种独立的罪行。因此,无论任何时间或任何情形下,酷刑都属于一种国际性的犯罪,而且是强制法中规定的国际犯罪。在管制委员会《第10号法案》(第II条c项)、《前南法庭规约》(第5条第6项)和《卢旺达法庭规约》(第3条第6项)中酷刑被视为一种危害人类罪行。酷刑不包括因合法制裁而引起的,或这种制裁所固有或附带的痛苦。1996年《罪行法典草案》危害人类罪第3项禁止行为涉及的酷刑概念源于《酷刑宣言》和《酷刑公约》。 

然而,《酷刑公约》中的定义将违犯公约的行为限定于一种官方身份或官方默许的范围,但该公约第1条第2款的规定预期“酷刑”条款可能会在其他国际文件中被广泛应用。结合1996年《罪行法典草案》危害人类罪的上下文内容,酷刑不仅可以由政府实施,而且可以由组织或团体实施。就现在的意图而言,政府、组织或团体实施的有系统或大规模行为包括酷刑行为。 巴西奥尼教授指出,酷刑罪是指在一公职人员的唆使下或为此而负有责任的人故意对他人施以残酷刑罚使之蒙受身体上或精神上的极大痛苦和折磨的任何行为。这些行为的实施是基于:从受害人或另一个人那里获得情报、陈述或口供;威胁、使之丧失名誉或羞辱受害人或另一个人;或对受害人或另一个人施以惩罚。正当执行合法判决的行为不构成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酷刑罪。

经过对《酷刑宣言》和《酷刑公约》列举式规定的提炼,国内外学者进一步阐释了酷刑罪的概念。有的学者指出,酷刑罪是指特定的行为人故意地从事国际刑法所禁止的使他人在肉体上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的犯罪行为。 还有的学者认为,酷刑罪是指公职人员为了某种特定的目的,故意非法实施使他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行为。 国外学者指出,酷刑罪,是指负有责任的公职人员或在公职人员的唆使下,故意实施使他人遭受肉体上或精神上极大痛苦的任何行为,以谋从他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供状,或以对该人或第三人进行恐吓、诽谤或歧视,或以对他或第三者涉嫌实施的涉嫌行为进行处罚。 早于《酷刑公约》制定之前,国际刑法学家巴西奥尼教授对酷刑罪定义的诠释基本上得到普遍的认同,其观点为《酷刑公约》所采纳。巴西奥尼教授认为,根据国际法《酷刑公约》的规定已经明确了禁止施加酷刑行为,并将这种行为认定为犯罪。

酷刑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际公约的规定,非法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与人身权利有关的其他权利,对他人施加肉体上或精神上痛苦和折磨的行为。关于本罪的客观行为要件,学界的认识各异。有学者认为,本罪既可以由作为构成也可以由不作为构成。如有学者指出,酷刑罪是由公职人员实施的或唆使他人实施的行为,即具有“作为”的形式,但酷刑罪也可以又“不作为”构成。不作为主要体现在,当公职人员明知或有理由相信酷刑存在时,该公职人员不予制止而放任其实施,亦应对此负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酷刑罪的客观行为要件应当理解为作为的形式。

因为,从作为与不作为的一般性认识上分析,前者是不应为而为,后者是应为而不为。如果说酷刑罪客观行为的表现方式包括不作为的话,那么就等于说本罪中的公职人员应当实施对他人施加肉体上或精神上痛苦的行为,因不作为的“未施加”也构成酷刑罪,这与本罪应受处罚的宗旨并不相符。事实上,本罪包含的主要行为方式有两种:一是公职人员或政府官员的行为;二是公职人员或政府官员唆使、同意或默认他人对被害人施加肉体上或精神上痛苦的行为。

无可非议公职人员或政府官员自身的行为属于作为的形式;公职人员或政府官员唆使、同意或默认的行为,只能说明他们与行为人之间具有共同犯罪的关系,他们在共同犯罪中发挥的作用各有不同,前者对后者的行为起到了诱发(唆使)和精神上和心理上的帮助作用(同意、默认),而后者是行为的具体行为的实施者,且行为人的行为,也因公职人员或政府官员的身份而构成酷刑罪,否则,行为人的行为则构成与其行为内容相一致的其他犯罪而非酷刑罪。因此,酷刑罪的客观行为只能表现为作为的形式,并不存在不作为的方式。

关于酷刑罪的因果要件,主要是指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联系,其中包含着两种形式:一是公职人员或政府官员的行为直接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另一个是公职人员或政府官员与他人行为的相互联系,使他人的行为直接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他人的直接行为是产生本罪危害结果的形式因素,而公职人员或政府官员的唆使、同意或默认行为则是产生危害结果的内在因素,而构成本罪的结果要件,就是行为造成被害人肉体上或精神上的痛苦和折磨的结果。然而,按照囚犯最低待遇标准规则施行合法处罚而引发的、必然产生的或随之而来的痛苦或苦难,或者纯因法律制裁而引起或法律制裁所固有或附带的痛苦或痛苦的结果,即使与行为人之间存在着必然的因果关系,也不构成本罪。

酷刑罪主体的界定经历了一个发展演化的过程,《酷刑宣言》将酷刑罪的主体限定为政府官员和在其唆使下实施酷刑行为之人;《酷刑公约》进一步将酷刑罪的主体范围扩大为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之人。根据上述两个国际性文件对酷刑罪主体的限制,目前大多数学者认为,酷刑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有的学者认为,酷刑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员(即国家公务员),这些人员主要是刑事司法系统的工作人员,但不限于这类工作人员,可能参与拘留、审讯、处理遭到逮捕、扣押或监禁的人的民事执法人员、军事执法人员、医务人员及其他有关的公职人员,行政执法人员,基层管理人员等,都可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另有学者认为,酷刑罪的主体包括两种人:一是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员;二是在上述人员唆使下、同意或默许下的其他人。 还有学者从相反的角度进一步指出,如果从事酷刑行为之人不是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人,或者行为人所从事的酷刑行为不是在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之人的唆使、同意或默许下进行的,不构成国际刑法所禁止的酷刑罪。 上述学者表述的酷刑罪主体说明一个事实,该罪的行为人或为公职人员或与政府官员有关。但也有学者指出,酷刑罪也可以由任何未经授权的个人和政府官员行使。 

笔者认同酷刑罪应为特殊主体的认识。尽管未经授权的个人也可成为酷刑罪的主体,但必须是在一定的限制条件之下才可以成为酷刑罪的主体。根据有关国际法律文件的规定,普通自然人成为酷刑罪的主体受到两个条件的限制:一是酷刑行为必须发生在国际性或国内性武装冲突中;二是必须针对平民。“针对平民”施加酷刑行为的对立方则是军人或武装人员,加之是在冲突的背景下,这表明实施酷刑罪的主体还应包括军人或武装人员。因此,酷刑罪的主体仍为特殊主体,只是在内容上包含了公职人员、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及与其相关的人员、军人和武装人员。

关于酷刑罪的主体是否仅限于自然人,如果由政府、组织或团体实施的任何有系统的大规模屠杀行为中包含了酷刑行为,这些政府、组织和团体是否也可成为酷刑罪的主体而承担责任。根据《纽伦堡法庭宪章》第9条和第10条的规定:“在对任何集团或组织的个别成员进行审判时,法庭可以(在被告被判决与该集团或组织的任何行为有联系的情况下)宣布被告所属的集团和组织为犯罪组织”;“如果某一集团或组织被法庭宣布为犯罪组织,任何签字国的国家主管当局均有权将从属于某一此类犯罪组织的人员交付其国家法庭、军事法庭或占领区法庭提出诉讼。

在此类情况下,该集团或组织的犯罪性质应被认为已经证实,而不应有所异议。”有关犯罪组织的可罚性问题在管制委员会《第10号法案》中进一步得到证明,该法案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均为犯罪:(一)凡参与经国际军事法庭宣告为犯罪的犯罪集团或组织的成员。三、任何经判定有上述罪行之一者,可于定罪后判以法庭认为公正的刑罚。” 将上述规定与《酷刑公约》第1条第2项的规定相结合,《纽伦堡法庭宪章》第9条和第10条的规定也应适用于酷刑罪,因此,组织或团体也可成为酷刑罪的犯罪主体。

在设立国际刑事法院筹备委员会论证过程中,若干代表团认为,需要进一步澄清该罪行。有人建议采纳《酷刑公约》的有关规定,在已满足其他一般标准的情况下,则无需规定公职人员犯下的罪行。还有人建议,以残忍待遇的定义,其中包括酷刑的定义界定此罪行,并将毁伤列为分别的罪行。 《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7条第1款第6项规定沿用了《酷刑公约》和1996年《罪行法典草案》的宗旨,并且对酷刑的定义作出明确解释。

《犯罪要件》在酷刑的构成要件上进一步强调,无需为酷刑证明特定目的,行为人使其羁押或控制之下的一人或多人身体或精神遭受重大痛苦,且这种痛苦并非纯因合法制裁而引起,也非合法制裁所固有或附带产生的,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则属于酷刑。此外,《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和《犯罪要件》有关灭绝种族罪和战争罪的规定均涉及酷刑行为,尽管这些酷刑规定与危害人类罪中的行为性质相若,但它们属于构成该罪的行为要件,诸如灭绝种族罪中的“致使该团体的成员在身体上或精神上遭受严重伤害”,战争罪中的“酷刑或不人道待遇,包括生物实验”、“故意使身体或健康遭受重大痛苦或严重伤害”等等。

性攻击行为

性攻击行为,是指广泛或有系统地针对任何平民人口进行的与性别有关的虐待行为。

在前南斯拉夫有许多有系统或大规模实施强奸行为的报导。在此方面,联合国大会一致重申强奸构成危害人类罪的某些情形。 此外,1994年有关真相与正义国家委员会作出结论,在海地为了政治原因有系统地针对妇女实施性暴力构成危害人类罪。暴力构成的强奸,强迫卖淫和其他形式的性虐待可以明确直接针对妇女并因此构成《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的一种侵害。 管制委员会《第10号法案》(第II条c项)、及《前南法庭规约》(第5条第7项)和《卢旺达法庭规约》(第3条第7项)中包括被视为一种危害人类罪行的强奸。

1996年《罪行法典草案》第18条危害人类罪将“强奸、强迫卖淫和其他形式的性虐待”规定在第11项之中,同时于注释中认为,如果满足两个一般标准(有系统或大规模),虽然注释涉及性别方面的迫害同样可以构成“基于政治,种族,宗教或者人种方面的迫害”的一种危害人类罪行,但委员会决定限定那些包含在现有法律文件中有关迫害的可能范围。

同样,尽管一个罪行不一定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但委员会基于性别歧视的注解也可能构成“种族、人种或宗教的歧视制度,包括基本人权、自由和造成部分人口严重不利后果的侵害”的一种危害人类罪行。基于性别的迫害或歧视与《联合国宪章》、《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1952年《妇女政治权利公约》相反,需要否定人权和基本自由。 在有关国际法律文件的基础上,《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7条第1款第7项将性攻击行为概括为:强奸、性奴役、强迫卖淫、强迫怀孕、强迫绝育或严重程度相当的任何其他形式的性暴力。国际刑事法院预备委员会拟订的《犯罪要件》针对性攻击行为的要件作出具体的解释。

强奸,是指行为人侵入某人身体,其行为导致以性器官不论如何轻微地进入被害人或行为人身体任一部位,或以任何物体或身体其他任何部位进入被害人的肛门或生殖器宫。其中“侵入”一辞概念含义广泛,不分性别。侵入以武力实施,或以针对该人或另一人实行武力威胁或胁迫,例如以暴力恐惧心理、强迫、羁押、心理压迫或滥用权力造成胁迫情况的方式实施,或利用胁迫环境实施,或者是针对无能力给予真正同意的人实施的。实际上,有关的人可以因自然、诱发或与年龄有关的因素而无能力给予真正同意。这种无能力给予真正同意也适用于强迫卖淫、强迫绝育和性暴力的相应要件。

性奴役,是指行为人对一人或多人行使附属于所有权的任何或一切权力,如买卖、租借或交换这些人,或以类似方式剥夺其自由。这种剥夺自由在某些情况下,可能包括强迫劳动或使一人沦为1956年《废止奴隶制、奴隶贩卖及类似奴隶制的制度与习俗补充公约》所界定的奴役地位。同时,这一要件所述的行为包括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人使一人或多人进行一项或多项与性有关的行为。基于本罪的复杂性,认识到实施犯罪的可能不止一个行为人,而且可能是一个共同犯罪目的的一部分。

强迫卖淫,是指行为人迫使一人或多人进行一项或多项与性有关的行为,并为此采用武力,或针对这些人或另一人实行武力威胁或胁迫,例如以暴力恐惧心理、强迫、羁押、心理压迫或滥用权力造成胁迫情况,或利用胁迫环境或这些人无能力给予真正同意的情况。行为人或另一人实际上或预期以这种与性有关的行为换取,或因这种与性有关的行为取得金钱或其他利益。

强迫怀孕,是指以影响任何族裔人口的结构为目的,或以实施其他严重违反国际法的行为为目的,采用非法禁闭的方法强迫妇女怀孕的行为。另外,这种定义不得以任何方式解释为影响国内关于妊娠的法律。行为人禁闭一名或多名被强迫怀孕的妇女,目的是影响任何人口的族裔构成,或进行其他严重违反国际法的行为。

强迫绝育,是指行为人剥夺一人或多人的自然生殖能力。其中的剥夺行为不包括实际上不具有长期效果的节育措施。行为缺乏医学或住院治疗这些人的理由,而且未得到本人的真正同意。“真正同意”不包括以欺骗手段取得的同意。

性暴力,是指行为人对一人或多人实施一项与性有关的行为,或迫使这些人进行一项与性有关的行为,并为此采用武力,或针对这些人或另一人实行武力威胁或胁迫,例如以暴力恐惧心理、强迫、羁押、心理压迫或滥用权力造成胁迫情况,或利用胁迫环境或这些人无能力给予真正同意的情况。行为的严重程度与《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7条第1款第7项所述的其他犯罪相若。行为人知道确定行为严重程度的事实情况。

迫害行为

所谓“迫害”,是指违反国际法规定,故意严重剥夺某一团体或集体基本权利的行为。根据《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的规定,这种迫害行为是基于政治、种族、民族、族裔、文化、宗教、第3款所界定的性别,或根据公认为国际法不容的其他理由,对任何可以识别的团体或集体进行迫害,而且与任何一种本款提及的行为或任何一种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结合发生。

在《纽伦堡法庭宪章》(第6条c项)、管制委员会第10号法案(第II条c项)、《前南法庭规约》(第5条)和《卢旺达法庭规约》(第3条)、以及《纽伦堡原则》(原则VI)、1954年《罪行法典草案》(第2条第11项)和1996年《罪行法典草案》中,“基于政治、人种或者宗教方面的迫害”被视为一种危害人类罪行。非人道迫害行为否定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共同特征可以理解为多种形式,在《联合国宪章》(第2条和第55条)和《公民及政治权利盟约》(第2条)中公认每个人被赋予的权利没有区别。1996年《罪行法典草案》的注解说明,该法典将适用的迫害行为,不需要灭绝种族罪的特殊意图。在国际刑事法院筹备委员会讨论期间,若干代表团认为应该进一步澄清迫害的范围,并应限于最令人震惊的情况。而其他代表团怀疑这种观点是否能够满足司法标准,并构成一般性政策标准或分别的罪行。

这些代表团认为不适宜把迫害包括在法院的管辖范围内。还有人建议这一行为应包括基于政治、种族、宗教或文化原因的迫害。 最后通过的《国际刑事法院规约》不仅采纳了有关建议,而且在原有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增订了相应的适用标准,其中除基于政治、种族、宗教或者人种方面的迫害以外,还包括“民族、文化、性别及为国际法不容的其他理由”。

国际刑事法院预备委员会拟订的《犯罪要件》强调,行为人违反国际法规定,严重剥夺一人或多人的基本权利。此项规定不妨害《犯罪要件》一般性导言第6段的规定。 行为人因某一团体或集体的特性而以这些人为目标,或以该团体或集体为目标。选定目标的根据是政治、种族、民族、族裔、文化、宗教、《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7条第3款所界定的性别方面的理由,或公认为国际法不容的其他理由。行为与任何一种《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7条第1款提及的行为或任何一种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结合发生。除要件6所含有的心理要素外,本要件不需要另规定其他心理要素。

强迫人员失踪的行为

所谓“强迫人员失踪”,是指在国家或政治组织直接授意、支持或默许下,逮捕、羁押或绑架有关人员,并将其长期置于法律保护之外,继而拒绝承认这种剥夺自由,或者拒绝透露有关人员的命运及下落的行为。

回顾联合国有关失踪人士的1978年12月20日第33/173号决议和关于被强迫或非自愿失踪问题的1991年12月17日第46/125号、1994年12月23日第49/193号决议和1996年12月12日第51/94号决议,以及1992年12月18日第47/133号决议宣布《保护所有人不遭受强迫失踪宣言》(以下简称《保护失踪宣言》)是适用于所有国家的一套原则。1992年联合国大会在《保护失踪宣言》中对“在许多国家”发生的强迫人员失踪表示深切的关注。 在1994年《美洲国家关于强迫人员失踪公约》中同样提出强迫人员失踪问题。 在1996年《罪行法典草案》中,“强迫人员失踪”一词被作为一个行为条款使用,而且涉及《保护失踪宣言》和《美洲国家关于强迫人员失踪公约》中提出的犯罪行为类型。

以往法律文件中不包括作为危害人类罪行的强迫人员失踪,尽管这个犯罪行为类型是一种相关的新近现象,该法典草案建议包含作为一种危害人类罪行的强迫人员失踪,因为强迫人员失踪极为残酷和严重。 由于世界各地区被强迫失踪的情况加剧,而且关于失踪事件证人或失踪者亲属遭到骚扰、恶劣对待和恐吓的报导愈来愈多。第五十五届联合国大会就被强迫或非自愿失踪问题作出决议,该决议认为,世界各国遵循《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国际人权盟约》以及其他有关人权的国际文书所载列的宗旨和原则,导致强迫失踪的一切行为构成对人类尊严的侮辱,严重公然违反《世界人权宣言》所宣布并经其他有关国际文书重申和发展的人权和基本自由,并且违反国际法规则。

各国政府应配合《保护失踪宣言》采取适当的立法或其他措施来防止和制止强迫失踪的行径,并为此目的在国家和区域各级采取行动并与联合国合作,包括提供技术援助;采取措施,确保在施行紧急状态时切实保护人权,特别是关于防止被强迫失踪;必须确保其主管当局在有理由认为在其管辖领土内已发生被强迫失踪事件时,不论任何情况,均应迅速进行公正的调查,并且如果指控得到证实,应对肇事者进行起诉。

《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现有的强迫人员失踪定义是在有关国际文件的基础拟订的。国际刑事法院预备委员会拟订的《犯罪要件》针对强迫失踪行为的要件作出具体解释。基于本罪的复杂性,认识到实施犯罪的可能不止一个行为人,而且可能是一个共同犯罪目的的一部分;要件“实施的行为属于广泛或有系统地针对平民人口进行的攻击的一部分”,“行为人知道或有意使该行为属于广泛或有系统地针对平民人口进行的攻击的一部分”所提到的攻击在《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生效后发生,本罪才为本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行为人:逮捕、羁押或绑架一人或多人,或拒绝承认这种逮捕、羁押或绑架行为,或透露有关的人的命运或下落。其中“羁押”一词包括行为人维持现有羁押状态的行为,在某些情况下,逮捕或羁押可能是合法的。在逮捕、羁押或绑架期间或在其后,拒绝承认这种剥夺自由的行为,或透露有关的人的命运或下落;或上述拒绝承认或透露的行为,在剥夺自由期间或在其后发生。

行为人知道:在一般情况下,逮捕、羁押或绑架后,将拒绝承认这种剥夺自由的行为,或透露有关的人的命运或下落,或上述拒绝承认或透露的行为,在剥夺自由期间或在其后发生。此要件因本罪的复杂性而补上,不妨害《犯罪要件》的一般性导言。在犯罪行为人维持现有羁押状态的情况下,行为人知道已发生拒绝承认或透露的行为,即具有本要件的该当性。这种逮捕、羁押或绑架是国家或政治组织进行的,或是在其同意、支持或默许下进行的。拒绝承认这种剥夺自由的行为,或透露有关的人的命运或下落,是上述国家或政治组织进行的,或是在其同意或支持下进行的。行为人打算将有关的人长期置于法律保护之外。

种族隔离罪

所谓“种族隔离罪”,是指一个种族团体出于维持其体制化制度之目的,有计划地针对任何其他种族团体(一个或多个)进行压迫与统治,而实施的与危害人类罪行为性质相同的不人道行为。

在以往的法律文件中被视为危害人类的罪行不包括制度化的歧视。基于这个理由,关于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决定限定这种基于种族、人种或宗教歧视的罪行。1973年的《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以下简称《种族隔离公约》)解释了种族歧视所具有的特征,并将种族隔离行为定义为一种危害人类罪行。 实际上,依据更普通的命名是(南非)种族隔离犯罪。1996年《罪行法典草案》将“基于种族、人种或宗教方面的制度化歧视”列为危害人类罪中的禁止行为之一,该行为包括人权、基本自由和严重不利局部人口结果的侵害。

这种禁止行为与“基于政治、种族、宗教或者人种方面的迫害” 相互联系,包括基于不合理的歧视标准否定人们的人权和基本自由。然而,依照1996年《罪行法典草案》条款的规定,这两种构成危害人类罪的禁止行为必须是有系统或大规模地实施,且种族隔离罪行更需要歧视计划或制度化的政策。例如,依据一系列立法措施的采用否认特殊种族、人种、宗教团体成员个人的人权或自由。该禁止行为由三个要素构成:基于他们种族、人种、宗教团体全体成员而对个人实施的歧视行为,这需要一种积极的参与程度;对他们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否认,这需要十分严重的歧视;严重不利团体成员的结果包含局部人口。

联合国非常关注危害人类的种族隔离罪行,回顾过去关于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报告的各项决议和《关于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以及世界人权会议于1993年6月25日通过的《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关于平等、尊严和容忍的肯定,重申为消除全世界一切形式种族歧视特别是最残酷形式的种族歧视而进行的斗争。

国际刑事法院预备委员会拟订的《犯罪要件》对种族隔离罪要件的解释为,行为人对一人或多人实施不人道行为。这种行为是《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七条第一款提及的一种行为,或者是性质与其相同的行为。其中“性质”是指该行为的本质和严重程度。行为人知道确定行为的性质的事实情况。行为是一个种族团体对任何其他一个或多个种族团体,在一个有计划地实行压迫和统治的体制化制度下实施的。行为人打算以这种行为维持这一制度。

其他不人道行为

所谓“其他不人道行为”,是指严重损害身体或者心理完整、健康或受害人尊严的行为,例如损害或严重伤害身体。

在《纽伦堡法庭宪章》(第6条c项),管制委员会《第10号法案》(第II条c项),《前南法庭规约》(第5条第9项)和《卢旺达法庭规约》(第3条第9项),以及《纽伦堡原则》(原则VI)中已经包括“其他不人道行为”内容。1996年《罪行法典草案》第18条第11项同样规定了“其他不人道行为”起草委员会认为,不可能确定一个构成危害人类罪不人道行为的详尽目录,该法典草案注释将通过两个条件限制其他不人道行为的概念。第一,行为的种类打算只包括那些严重性类似列于前述各项以外的行为;第二,行为必须在身体、心理完整、健康或人格尊严条件上引发个人实际存在的伤害。

在国际刑事法院筹备委员会讨论期间,就危害人类罪中的“其他不人道行为”问题争论较大。若干代表团赞成此类别包括未预料和可能无法预知的类似的行为;以便象前南法庭的情况一样,对犯下没有明确列出的类似的不人道行为的人起诉,并为了响应国际法不断的编纂,方便法庭管辖权的扩大。持相反意见的代表团认为,这一类别无法达到合法原则所需的明确和精确程度,因此不应将其包括在内,并无法就国际起诉和审判的罪行制定具有所需确实性的规定,又无法充分保障被告的权利,而且这使得法庭承担编纂法律的沉重任务。

还有些人建议限制这一类别,其办法是根据总的定义予以解释,或参照其他类似的不人道行为;同时列举一般的特征和具体例子。还有人建议编制详尽的清单,其中增添严重违反适用于武装冲突的法律和习惯的类似行为或对日内瓦公约的严重违反,诸如扣押平民为人质,故意剥夺平民受公平和正规的审判的权利、故意造成惨痛苦难或严重伤害人身或健康和对财产进行非法和放肆的大规模破坏和占用。有人认为这一类行为所构成的双重罪行与合法原则没有冲突,因为法庭在确定个人的刑事责任时将决定罪行的主要因素。有人还认为,规约可以规定修正或审查程序,让规约缔约国以后能够加列其他罪行。

国际刑事法院预备委员会拟订的《犯罪要件》解释认为,行为人以不人道行为造成重大痛苦,或对人体或精神或身体健康造成严重伤害。行为的性质与《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七条第一款提及的任何其他行为相同。其中“性质”是指该行为的本质和严重程度。而且行为人知道确定行为的性质的事实情况。

此外,一些代表团还提出,《国际刑事法院规约》中规定的“其他性质相同的不人道行为”无法达到合法原则所需的精确程度。因为这种内容具有不确定性,无法满足起诉和审判的实际需要,无法充分保证被告的权利,而且会使法庭负荷编纂法律的重任,因此,不宜将其包括在内。 事实上,在国际刑事法院筹备委员会讨论会议期间,若干代表团就已经明确的各种“攻击行为”仍然提出质疑,意在希望国际刑事法院规约能够作出更加具体明确的规定(列举式)。然而,国际刑事法院面对国际社会各种复杂、变换的犯罪现象,特别是与危害人类罪相似的犯罪行为,不可能完全预知。如果以清单的方式将危害人类罪的具体行为提供法庭使用,反而会束缚国际刑事法院属物管辖权的行使,甚至会遗漏对某些犯罪行为的惩处。

争议

在《罗马规约》谈判中关于危害人类罪的主要争议包括:

第一,对危害人类罪是否必须与武装冲突相关联存在争议。

一些人认为危害人类罪只有在武装冲突中才可以实施,甚至有些代表团要求该罪必须与国际性武装冲突相关联。但是,大多数人认为晚近的习惯国际法并不要求该罪与武装冲突有联系。

第二,对“强迫怀孕”存在较大争议。

“强迫怀孕”是和性别(gender)有关的犯罪中最有争议的问题。强迫怀孕既可构成危害人类罪,又可构成战争罪。对此,《罗马规约》第7条第2款第6项作了妥协性解释:“强迫怀孕”是指以影响任何人口的族裔构成或进行其他严重违反国际法的行为为目的,非法禁闭被强迫怀孕的妇女;本定义不得以任何方式解释为影响国内有关妊娠的法律。

第三,中国对“强迫绝育”持反对意见。

强迫绝育既可构成危害人类罪,又可构成战争罪。中国提出,不能将“不具有长期性”的节育措施视为《罗马规约》中的“强迫绝育罪”。该建议得到了以色列、希腊和墨西哥的支持,但是加拿大、德国等代表团认为任何有关节育的措施都是不恰当的。他们认为,按照字面意思理解,这会使整个强迫绝育罪变得无效,因为所有的绝育都涉及“节育措施”。双方最后达成了妥协,依据《犯罪要件》关于第7条第1款第7项、第8条第2款第2项第22目和第2款第5项第6目的“强迫绝育”的犯罪要件的规定,其犯罪要件之一是“行为人剥夺一人或多人的自然生殖能力”,在脚注中解释道:“剥夺行为不包括实际上不具有长期作用的节育措施”。

案例

2002年2月12日,前南国际刑庭开庭审理塞尔维亚共和国总统米洛舍维奇一案。他被指控犯有包括战争罪、危害人类罪和种族屠杀罪在内的60多项罪行。

2009年3月4日,国际刑事法院以战争罪和危害人类罪对苏丹总统巴希尔发出逮捕令。这是国际刑事法院首次对一个国家的现任元首发布逮捕令,无先例可循。逮捕令发出后,引起国际社会激烈争议,特别是触动了苏丹国民的敏感神经。而逮捕令如何执行也是问题。

2011年6月27日,国际刑事法院宣布向利比亚领导卡扎菲、卡扎菲的儿子赛义夫以及利比亚间谍部门首长塞努西等三人正式发布国际通缉令。国际刑事法院指,卡扎菲从2011年2月中旬开始,对其反对者犯下“危害人类罪。

2011年11月28日,联合国人权理事会调查委员会提交报告,称叙利亚军队犯下了严重的侵犯人权行为。委员会指出,叙部队在镇压和平示威时,实施了谋杀、酷刑、强奸等暴力行为,并表示如此大规模和系统性的侵犯人权行为如果没有得到最高一级官员的同意是不可能发生的。

2012年8月20日,据俄新网报道,利比亚前领导人卡扎菲儿子赛义夫·卡扎菲案将于2012年9月在利比亚开庭审理。国际刑事法院指控他在去年利比亚国内武装冲突期间犯。

案件分析

联合国人权理事会朝鲜人权状况国际调查委员会2014年2月17日在日内瓦发布了一份有关朝鲜人权状况的调查报告。报告指出,而这种侵犯人权的行为还继续在朝鲜发生着。

包括谋杀奴役酷刑强奸

朝鲜人权状况国际调查委员会发布的这份朝鲜人权调查报告长达372页。调查委员会通过对相关人员进行采访,在报告中列举了在朝鲜境内出现的多项违反人权的行为,涉及政治和日常生活等领域。调查报告中列举的在朝鲜出现的行包括谋杀、奴役、酷刑、监禁、强奸、强迫失踪等。

报告认为,在朝鲜出现的违反人权行为的严重程度、层次和本质在现代社会中是不能接受的。调查委员会当天在日内瓦表示,国际社会应立即采取行动,并呼吁联合国安理会将朝鲜人权问题移交到国际刑事法院。

调查人员未获准入朝 

朝鲜人权状况国际调查委员会是2013年3月经联合国人权理事会授权成立的。调查委员会包括三名成员,主席是澳大利亚人科尔比,另两名成员分别是来自印度尼西亚的达鲁斯曼和塞尔维亚人别塞克。

按照人权理事会的授权,调查委员会的主要工作是调查朝鲜境内出现的系统性、广泛的严重侵犯人权行为。17日刚刚公布的这份报告是调查委员会在成立后发布的首份调查报告。

需要指出的是,对于人权理事会授权成立朝鲜人权调查委员会,朝鲜方面并不接受,认为这个调查委员会具有政治性目的。因此,朝鲜政府并没有允许调查委员会的成员进入朝鲜境内进行调查,所以17日公布的这份调查报告是在朝鲜境外完成调查取证和文本撰写的。报告说,调查委员会通过采访身处朝鲜境外相关人士的方式完成报告撰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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