剥夺政治权利

剥夺政治权利

剥夺罪犯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权利的刑罚
剥夺政治权利(deprivation of political rights)是指剥夺犯罪人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权利的刑罚方法。剥夺政治权利是一种资格刑,它以剥夺犯罪人的一定资格为内容。我国刑法中的剥夺政治权利,是以剥夺政治权利这种资格为内容的,具有明显的政治性。从刑法规定看,剥夺政治权利既可以附加适用,也可以独立适用。
    中文名:剥夺政治权利 外文名:deprivation of political rights

概述

剥夺政治权利是指依法剥夺犯罪分子一定期限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权利的刑罚方法。

剥夺政治权利包括剥夺以下四项权利:

1.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国家机关包括国家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军事机关。担任国家机关职务,是指在上述国家机关中担任领导、管理以及其他工作职务。也就是说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能担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中的任何职务。

2.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可以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继续工作,但是不能担任领导职务。

3.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选举权是指选举法规定的,公民可以参加选举活动,按照本人的自由意志投票选举人民代表等职务的权利,即参加投票选举的权利;被选举权是指根据选举法的规定,公民可以被提名为人民代表等职务的候选人,当选为人民代表等职务的权利。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政治权利,是公民参与国家管理的必要前提和有效途径,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当然不能享有此项权利。

4.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所谓言论自由,是公民以言语表达意思的自由;出版自由,是指以文字、音响、绘画等形式出版作品,向社会表达思想的自由;结社自由,是指公民为一定宗旨组成某种社会组织的自由;集会自由和游行、示威自由,都是公民表达自己见解和意愿的自由,只是表达的方式不同。这六项自由,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政治自由,是人民发表意见、参加政治活动和国家管理的自由权利,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能行使这些自由。

对犯罪分子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性质,危害程度以及情节轻重,决定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尤其是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应与所判处的主刑轻重相适应。

剥夺政治权利既可以附加适用,也可以独立适用。法律规定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一般是较重的犯罪,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一般都适用于较轻的犯罪。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负责人解读《关于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如何处理的批复》

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是否数罪并罚n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主刑已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如果所犯新罪无须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是否数罪并罚?对此有肯定与否定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

《批复》采纳了肯定意见,即对判处有期徒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主刑已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如果所犯新罪无须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刑法第71条的规定数罪并罚。也就是说,在此情形下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将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和新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其主要理由是:

其一,这符合刑法第71条有关数罪并罚和第32条“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规定的要求。附加刑未执行完毕的属于刑法第71条中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前”。

其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3月25日《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通知》第5条修订后的刑法有关条文实质内容没有变化的,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前,最高人民法院原司法解释可参照执行的规定,《1994年批复》仍具有参照意义。

其三,根据刑法第69条第2款“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的规定,数罪并罚不仅包括主刑之间、附加刑之间的并罚,也包括主刑与附加刑的并罚。

其四,根据刑法第58条第1款“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在徒刑执行完毕以后才能开始执行,而不能在有期徒刑执行期间同时继续执行前罪尚未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

如何计算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

这一问题是在前述数罪并罚的基础上产生的,因为在数罪并罚时,必须计算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剩余刑期。对此,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前罪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应从新罪的主刑有期徒刑执行之日起停止计算,如判决前先行羁押的,应从涉嫌犯新罪被羁押之日起停止计算。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从新罪一审判决之日起停止计算。第三种意见认为,应从新罪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计算,因为罪犯在新罪判决生效之前,其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根据只能是前罪正执行的附加刑。

对此,刑法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批复》综合考虑上述意见后规定: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新罪的主刑有期徒刑执行之日起停止计算,并依照刑法第58条规定从新罪的主刑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继续计算。其主要理由是:

其一,符合刑法“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有利于维护剥夺政治权利的连续性。

其二,符合《1994年批复》“在新罪所判处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后,继续执行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规定精神

其三,有利于维护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停止计算标准的统一性。如果不停止计算前罪的剥夺政治权利,就造成一、二审仅因为判决时前罪尚未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刑期的不同而作出不同的判决,显然不利于维护判决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如果将判决生效时间作为停止计算时间,则一审判决时无法知道是否将经过二审程序和二审宣判时间,也就无法确定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nn需要指出的是,在具体适用“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新罪的主刑有期徒刑执行之日起停止计算”时,需要注意把握以下两个问题:

一是对于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可从因涉嫌犯新罪被羁押之日起停止计算。这样一方面可以与主刑刑期的实际起算时间一致。刑法第47条规定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此对于先行羁押的,新罪所判处有期徒刑的刑期实际上从羁押之日起算,《批复》将羁押之日作为停止计算时间,便于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期间。另一方面,也符合剥夺政治权利的实际执行情况,有利于执行机关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由罪犯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指定派出所执行,基层组织或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因此,罪犯在因犯新罪被羁押后,原执行机关实际上难以对其继续执行前罪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

二是对于判决前未予羁押的,可以将一审判决作出之日作为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停止计算的时间点,从而确定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罪犯犯新罪后,其原有的被剥夺政治权利状态不应因犯新罪而改变。因此,在新罪判决的有期徒刑执行之日前,都是前罪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期间。同时由于新罪的一审判决作出时,尚无法确定新罪的有期徒刑执行之日,也就无法确定尚未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剩余刑期。为解决这一问题,在技术操作上,可以将一审判决作出之日作为前罪尚未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停止计算的时间点,并将应当从尚未执行的刑期中扣除的一审判决作出之日至新罪有期徒刑执行之日的期间,计算在新判决确定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以内。当然,如果在一审判决之后、新罪有期徒刑执行之日前,前罪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完毕,则不存在再执行前罪的剥夺政治权利问题。

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是否施用于新罪主刑执行期间

这一问题与前一问题紧密相关,正是因为前罪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施用于新罪的主刑执行期间,才会产生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停止计算问题。对此《1994年批复》未作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有肯定与否定两种相反意见。

《批复》采纳了肯定意见,其主要理由是:

其一,符合刑法有关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规定精神。刑法第58条第1款后半段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被告人所犯新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数罪并罚后,仍有主刑和附加刑,这两者仍是主刑和附加刑的关系,数罪并罚条件下一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可以及于并罚后决定执行的主刑执行期间。反之,如果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不施用于新罪的主刑执行期间,就会出现主刑执行完毕后被剥夺政治权利,而主刑执行期间却具有政治权利的矛盾和不合理现象。

其二,符合刑法第71条对犯新罪的被告人从重处罚的数罪并罚精神。由于罪犯在服刑期间不思悔改、再犯新罪,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大,与没有再犯新罪的相比,理应实际上延长剥夺政治权利的时间,受到更严厉惩罚。

关于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并罚问题

对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主刑已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如果所犯新罪也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两个以上剥夺政治权利应当如何并罚?

如果数罪中有一个被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因其剥夺政治权利已达到该刑种法定最高限度,应采取吸收原则,只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此,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没有异议。但是,对剥夺政治权利均为一定期限的,是采取限制加重方法,还是采取相加方法,存在不同意见。

经研究,《批复》采纳了限制加重的意见,即如果所犯新罪也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刑法第55条、第57条、第71条的规定并罚。也就是说,对剥夺政治权利均为有期限的,采取限制加重的方法,把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与新罪的剥夺政治权利并罚,除刑法第57条第2款规定外,依照刑法第55条规定在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决定应执行的刑期;如果有一罪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则采取吸收方法,并罚时只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其主要理由是:

其一,刑法第69条第1款对主刑并罚的限制加重方法可以参考,以避免采用吸收原则畸轻、并科原则畸重的弊端。

其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剥夺政治权利并罚问题的答复可参照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1986年10月20日在《关于数罪中有判处两个以上剥夺政治权利附加刑的应如何并罚问题的电话答复》中指出:如数罪中有两罪以上都判处有期徒刑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按限制加重的方法,其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刑,只能在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决定应执行的刑期,不能超过五年。尽管它是依据1979年刑法有关规定作出的,但是刑法修订后有关条文实质内容没有变化,仍可参照执行。此外,由于刑法第57条第2款对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规定为3年以上10年以下,在此情形下并罚时的剥夺政治权利期限可能超过5年,故《批复》补充了“依照刑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相关内容。

常见问题

执行期限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分为以下四种情况:(1)对于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将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3年以上10年以下。(3)独立适用或者判处有期徒刑、拘役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为1年以上5年以下。(4)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

起算方式

1、独立适用时,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执行。

2、附加于管制时,其刑期与管制刑期相同,同时起算(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同 时执行。管制期满解除管制,政治权利也同时恢复。

3、附加于拘役、有期徒刑(包括从死缓、无期徒刑改判的有期徒刑)时,其刑期从拘 役、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或者从有期徒刑被假释之日起计算。注意一:因为拘役 没有假释,所以不存在从假释之日起计算的问题。注意二:在拘役、有期徒刑执行期间,政 治权利依然被剥夺,但不计算在剥夺政治权利刑期成枝監:有期徒刑罪犯减刑时,对附 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可以酌减。酌减后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不能少于1年。

4、附加于死刑、无期徒刑时,其刑期是终身,从主刑执行之日起开始剥夺。

附加于拘役和管制的区分

由于数罪并罚时,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拘役)与管制的,在有期徒刑(或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需执行,因此,需要分情况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一,如果只是有期徒刑(或拘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管制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按上述(3)处理。

第二,如果只是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按上述(1)处理。第三,如果有期徒刑(或拘役)与管到均被剥夺政治权利的,需要根据相关规定做出合理解释。例如,甲犯A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3年,犯B罪被判处管制2年同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有期徒刑从2016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2018年12月31日刑罚执行完毕,同日开始执行管制。根据刑法第69条第3款的规定,对两罪的剥夺政治权利应合并执行。有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3年的期限,必须从2018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而不能从管制执行完毕之日起开始计算(否则违反刑法第58条)。与此同时,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2年的期限,也只能从2018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否则违反刑法第55条第2款)。于是,其中有2年同时在执行有期徒刑附加的剥夺政治权利与管制附加的剥夺政治权利(尽管违反了刑法第69条第3款,但只能容忍)。

政治权利恢复

除剥政治权利终身的以外,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届满时,应宣布恢复政治权利;恢复政治权利后,便享有政治权利。但有的政治权利因为法律的特别规定却不可能再享有。例如,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检察官法》的规定,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当然包括被剥夺过政治权利的人),不能担任法官、检察官。

特殊情形

关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罪犯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方式。

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罪犯,从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判决或者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就被永远剥夺政治权利。这里所说的死刑,也包括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情况。

原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应由原判终身剥夺改为3年以上10年以下。根据刑法第58条的规定,这种情况下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应从罪犯主刑执行完毕之日起或者从假释之日起再开始计算。

执行规定

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人民法院将判决书、执行通知书送交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可以委托罪犯居住地基层组织或其所在单位协助执行。这样有利于依靠群众进行有效监督。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如果是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如果是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时,执行机关应向罪犯所在单位或居住地的有关群众,宣布罪犯的犯罪事实、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及刑期。执行期满,执行机关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

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也要依靠群众进行监督,其他有关单位和群众如果发现罪犯违反剥夺政治权利应当遵守的规定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对于违反剥夺政治权利应当遵守的规定,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未成年人

关于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根据本条规定,对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这就是说,对于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样应当依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但是,在决定剥夺其政治权利的期限时,也应当根据本法第17条第3款的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按照本法第56条的规定,对于故意杀人、放火、强奸、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也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这个规定对于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犯有上述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的犯罪分子并没有排除。但是,依照本法第17条第3款“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对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这类犯罪分子,一般可以不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并罚问题

法律依据:《关于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第一条

内容解答:对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主刑已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如果所犯新罪也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两个以上剥夺政治权利应当如何并罚?

批复认为,如果所犯新罪也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处罚。也就是说,对剥夺政治权利均为有期限的,采取限制加重的方法,把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与新罪的剥夺政治权利并罚,除《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外,依照《刑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在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决定应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刑期;如果有一罪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则采取吸收方法,并罚时只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主要理由:

其一,符合《刑法》规定的数罪并罚的基本原则和剥夺政治权利期限的总则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以限制加重为主、以吸收与并科为补充的数罪并罚基本原则,数罪中有一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因其已达到该刑种法定最高限度,应采取吸收方法,只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数罪中被判处的剥夺政治权利均为有期限的,可以参考《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对主刑并罚的限制加重方法,来决定应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刑期,以避免采用吸收原则畸轻、并科原则畸重的弊端。对剥夺政治权利的最高期限应当执行《刑法》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期限的总则规定,除符合《刑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一般情况下不能超过五年。

其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剥夺政治权利并罚问题的答复具有参照意义,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1986年10月20日针对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请示而作出的《关于数罪中有判处两个以上剥夺政治权利附加刑的应如何并罚问题的电话答复》已明确指出:数罪中有判处两个以上剥夺政治权利附加刑的,应当分别不同情况,采取不同方法处理。如果数罪中有一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并罚时应只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如数罪中有两罪以上都判处有期徒刑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按限制加重的方法,其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刑,只能在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决定应执行的刑期,不能超过五年。尽管它是依据1979年《刑法》有关规定作出的,但是《刑法》修订后有关条文实质内容和文字表述没有变化,具有参照意义。此外,由于《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对死刑缓期执行、有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规定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在此情形下并罚时的剥夺政治权利期限可能超过五年,故本批复补充了依照《刑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相关内容。

基本定位

1、中国《刑法》对剥夺政治权利作了明确规定。根据我国1997年刑法第54条规定剥夺政治权利是指剥夺以下权利:

(1)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2)剥夺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3)剥夺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4)剥夺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2、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作出了明确规定。我国1996年通过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期满,应当由执行机关书面通知本人,并向有关群众公开宣布解除管制或恢复政治权利”。2012年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剥夺政治权利执行作了明确规定。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对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期满,应当由执行机关书面通知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向有关群众公开宣布恢复政治权利。

3、国务院相关部门对剥夺政治权利执行作出的部颁规定。

一是公安部1995年23号令《关于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管规定》中,对剥夺政治权利罪犯的具体执行和管控作出了更为详细的八项规定:

(1)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安部制定的有关规定;

(2)不得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3)不得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结社活动;

(4)不得接受采访、发表演说;

(5)不得在境内外发表、出版、发行有损国家荣誉、利益或者其他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言论、书籍、音像制品等;

(6)不得担任国家机关职务;

(7)不得担任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

(8)遵守公安机关制定的具体监督管理措施。

因而,对于剥夺政治权利罪犯的执行规范基本得以健全。

二是司法部2004年印发《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第五条明确规定:对下列人员实施社区矫正:“

(1)被判处管制的;

(2)被判处缓刑的;

(3)被暂予监外执行的;

(4)被裁定假释的;

(5)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03年下发《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二中明确规定:“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12年制定下发《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对于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司法行政机关配合公安机关,监督其遵守刑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并及时掌握有关信息。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可以自愿参加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心理辅导、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活动”。

适用方式

从刑法规定看,剥夺政治权利既能够附加适用,也可以独立适用,现分述如下:

附加适用

根据刑法第56条和第57条的规定,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对象主要是以下三种犯罪分子:

(1)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

(2)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

(3)被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对该类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根据1997年12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故意伤害和盗窃等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深和犯罪情节恶劣、罪行严重的,也可以依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是当作一种不剥夺罪犯人身自由的轻刑,适用于罪行较轻与不需要判处主刑的罪犯。独立实用剥夺政治权利的条文均规定在刑法分则当中,共有17个,主要有以下几种犯罪:

1.危害国家安全罪中的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罪,煽动颠覆政权罪,资助罪。

2.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的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罪,侮辱、诽谤罪,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破坏选举罪。

3.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妨害公务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招摇撞骗罪,伪造、变造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罪,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聚众“打砸抢”罪,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或者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罪,侮辱国旗、国徽罪。

4.危害国防利益罪中的聚众扰乱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罪,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

5.渎职罪中的泄露国家秘密罪,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罪。刑法分则条文中没有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不得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

期限

起算与执行

根据刑法和其它有关法律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刑期的计算有以下四种情况:

1.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其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执行。

2.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起算,同时执行。管制期满解除管制,政治权利也同时恢复。

3.判处有期徒刑、拘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但是,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也就是说,主刑的执行期间虽然不计入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但犯罪分子不享有政治权利。如果被判有期徒刑、拘役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犯罪分子在服主刑期间享有政治权利。准予其行使选举权,但其它政治权利的行使受到限制。

4.判处死刑(包括死缓)、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期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计算。

执行机关

由监狱管理机关执行。

刑法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犯罪分子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在判决生效后,即送往监狱接受教育改造和强制劳动改造,在主刑执行期间,监狱管理机关依照刑法的规定,施行对其剥夺政治权利的处罚,如果罪犯在主刑还未执行之时,其剥夺政治权利的判决已执行完毕,就失去了对罪犯剥夺政治权利的惩罚、教育、警戒作用。

由公安机关执行。

被判处管制拘役的罪犯,是交由公安机关执行其主刑的,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也应由公安机关执行。

刑法规定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从主刑执行完毕或者假释之日起执行附加政治权利。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监狱在主刑执行完毕或者罪犯假释时,应将其剥夺政治权利的起止期限在释放证或者假释证上注明连同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一并转交其居住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在其居住地公布,待其执行完毕时应当宣布,恢复其应享有的政治权利。

法律意义

法理意义

剥夺政治权利是国家根本法在部门法中的具体适用,反映了根本法法条的一个适用角度,是法律条文从抽象化向具体化转变的再现,是问题的两个方面。不享有政治权利不代表着被剥夺了政治权利,剥夺政治权利是在刑法范围内适用,但与宪法紧密相连。

剥夺政治权利是受到严格限制的,首先要区分刑罚与非刑罚的关系,剥夺政治权利是附加刑,限制在特定类型犯罪中适用,要不枉不纵。不知道法律条文的自然人仍要受到法律制裁。其次,被剥夺政治权利的自然人仍享有民事权利,具有劳动资格。最后,我国现阶段社会主义法制的剥夺政治权利,不同于封建社会的贬谪,不同于国民党统治时期的政治犯,不同于资产阶级的法律适用。

剥夺政治权利不是否定自然人的以往历史,只是对自然人危害政治秩序作出正确的裁判。对自然人的政治权利作出限制,不是对自然人的政治资格全盘否定,不会影响自然人的人身权利。

社会意义

剥夺政治权利是社会对自然人危害社会的否定评价,限制自然人的政治权利,必然在社会管理、社会生活有所体现。同样要指出的是,对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要歧视,这只是消除罪恶。

剥夺政治权利不是对自然人的全盘否定,不是完全操纵自然人的民事生活。限制自然人担任领导职务,自然人提出生产建议、工作建议的权利还是具有的,一般不具有管理他人生产工作的权利。限制出版自由,自然人创作的权利还是具有的,只是不让他以载体形式传播自己的思想。

法律适用随着形势发展,对出现的新情况必然要解决新问题。比如,网络出版商为剥夺政治权利的自然人印刷个人文集,往往是不经书刊号审核的,这种印刷方式有无出版性质有待于验证。

人生意义

没有言论自由,只是要求在公众场合不能对社会现象做偏激性、不客观的评价,与人交谈的权利还是有的,同样在工作生活中说话的权利还是具有的。没有选举权利和被选举权利,仍然可以监督人大代表、政府公务员的行为。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自然人,要全方位地认识自己的行为,不要认为自己一无是处,要有积极向上的生活观念。

在法不溯及既往的理解上,要有客观的认识,既指自然人已经出版的书籍不会被禁止传播,同样已经选举有效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资格会依法终止。

刑法条文

第五十四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含义】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独立适用】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 【对死刑、无期徒刑罪犯剥夺政治权利的适应】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五十八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计算、效力与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

法律规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8条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由公安机关执行。被剥夺政治权利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与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刑法第54条规定的各项权利。执行期满,应由执行机关通知本人,并向有关群众公开宣布恢复政治权利。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在恢复政治权利后,重新享有法律赋予公民的政治权利。但因剥夺政治权利带来的某些消极后果并不因恢复政治权利而消灭。如不得担任司法人员的职务,等等。

执行

剥夺政治权利是指依法剥夺犯罪分子一定期限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权利的刑罚方法。

根据《刑法》第54条的规定:

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仅;

(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剥夺政治权利的其他内容主要有:

(1)适用对象。根据《刑法》第56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根据刑法第56条规定,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故意伤害、盗窃等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情节恶劣、罪行严重的,也可以依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关于独立适用剥夺政治的对象,根据《刑法》第56条第2款的规定: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主要适用于虽然实施了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但罪行比较轻,在一定聚众性的犯罪中属于一般参加者,刑法规定可以单处剥夺政治权利。如,有的人实施了公然侮辱他人的犯罪行为,已构成犯罪,但其罪行危害不大的。

(2)剥夺政治权利的限期。根据《刑法》第55条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根据《刑法》第57条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3)剥夺政治权利刑期的计算。根据《刑法》第58条第1款的规定: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起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4)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应遵守的规定。根据《刑法》第58条第2款的规定: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

(5)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公安机关应通知本人,并向有关群众公开宣布恢复其政治权利。犯罪分子在恢复政治权利以后,就享有法律赋予公民的政治权利。

案例剖析

案件来源

刘某等人赌博案

一审: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秀法刑初字第00190号

二审: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四中法刑终字第80号

基本案情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8日至2012年2月13日,被告人杨某、彭章某、刘永某、刘某伙同谢尚某、姚贤某、汪补某、杨再某、严天某、严兰某在汪补某经营的“XX壶茶楼”,以用扑克打“三公”的方式,聚集多人赌博,从中抽头渔利6万余元。2012年2月13日21时许,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在“XX壶茶楼”将聚众赌博的刘某、谢尚某、姚贤某、汪补某、杨再某、严天某、严兰某抓获,查获抽头资金8900元,查获涉案赌资29100元。被告人刘某、杨某、彭章某、刘永某犯赌博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杨某、彭章某、刘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至2012年2月13日,刘某、杨某、彭章某、刘永某伙同谢尚某、姚贤某、汪补某、杨再某、严天某、严兰某在汪补某经营的“XX壶茶楼”,以用扑克打“三公”的方式,聚集多人赌博,从中抽头渔利6万余元。2012年2月13日21时许,秀山县公安局民警在“XX壶茶楼”将聚众赌博的刘某、谢尚某、姚贤某、汪补某、杨再某、严天某、严兰某抓获,查获抽头资金8900元,查获涉案赌资29100元。杨某于2012年3月15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抓获。彭章某于2012年5月16日被秀山县公安局抓获,并主动上缴赃款3000元。刘永某于2012年6月1日主动到重庆市秀山县公安局投案。

2004年7月18日,刘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0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在故意伤害罪主刑执行完毕之后,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期限内,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5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刑罚执行完毕问题的答复》(法研〔1995〕16号):“刑法第六十一条中规定的‘刑罚执行完毕’,是指所判主刑执行完毕。如果前罪除被判处主刑外,还被判处附加刑的,在前罪主刑执行完毕以后三年内附加刑继续执行期间,被告人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累犯构成条件的,应当以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刘某在故意伤害罪主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刘某系累犯正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法释〔2009〕10号)第一项的规定:“对判处有期徒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主刑已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如果所犯新罪无须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数罪并罚”,因此,原审被告人刘某在被执行剥夺政治权利过程中又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抗诉机关提出的该抗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专家点评

本案中,涉及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1条和第65条中规定的“刑罚执行完毕”意义的理解,前者是对数罪并罚制度的规定,后者是对累犯制度的规定,意义有所不同。数罪并罚,是指刑法规定的法定期限内一人犯有数罪而由审判机关依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合并处罚的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1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由于该条对执行完毕的刑罚是否包含附加刑未作明确规定,因此,实践中主刑执行完毕后附加刑尚未执行完毕,对行为人再犯新罪是否应当数罪并罚存在争议。本案被告人刘某在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主刑执行完毕在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再犯新罪,对其是否应当数罪并罚?

认定刘某构成累犯是解决新罪的量刑问题,因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较大,符合累犯的构成要件,应当从重处罚。而对刘某进行数罪并罚,是解决刑罚的执行问题,若不并罚,就会出现新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收监执行,与此同时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继续计算,此种情形与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目的和执行方式是不相符的。由于法律规定构成累犯应当满足一定期限的期间要求,在此期间行为人再犯数个新罪、发现漏罪(尚在追诉时效期间)并犯新罪、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再犯新罪,同时满足累犯的其他构成条件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构成累犯,在对新罪量刑时予以从重处罚。同时对数个新罪、漏罪和新罪、剥夺政治权利剩余刑期和新罪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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