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代理

公民代理

法律术语
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包括: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权利,依法可以参与诉讼。新民诉法修改后,法律还是允许两类人员可以公民代理,一是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二是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1]
  • 中文名:公民代理
  • 外文名:
  • 适用领域:
  • 所属学科:
  • 定义: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 委托人: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 被委托人:当事人、法定代理人
  • 性 质:活动

定义

公民代理诉讼的法律依据直接源于大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一)律师;(二)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2013年1月1日新民诉法修改了,最大的改变就是删除“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作为诉讼代理人的规定。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制度起源

现代公民诉讼代理的雏形源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红色根据地的立法。当时以及新中国建立后诉讼代理制度的建立都仿效了社会主义“老大哥”苏联的一些做法。1932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执行委员会颁布的《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第24条规定中,明确了“被告人为本身利益,可派代表出庭辩护,但须得到法庭的许可”,该所谓“代表”泛指一般的公民。1936年延安颁布的《川陕省革命法庭条例草案》中,则明确了“必须是劳动者有公民权的人才有资格当选辩护人”。

1943年9月《苏中区第二行政区诉讼暂行条例》及各地相应立法的规定则较为具体地确定了公民担任代理人、辩护人或辅助人的范围,其选任的范围有所扩展,与现行立法许可之范围有相近之处,其中包括:1、配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或共同经济生活之亲属;2、法律上利害关系之人;3、基于正义并经区以上政府机关团体证明确非别有私图之公正人士。

推广发展

建国前夕,党中央以指示的形式宣布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及一切其他法律。1950年12月,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发出《关于取缔黑律师及讼棍事件的通报》,完全废除了旧的诉讼代理制度包括当时的律师制度。在随后195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中,规定“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外,可以委托律师为他辩护,可以由人民团体介绍的或者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公民为他辩护,可以由被告人的近亲属、监护人为他辩护……”

至此,尽管当时还没有单行的诉讼法对此予以规定,但公民诉讼代理已为统一立法所明确。文化大革命之后的二十多年中,又分别制定了刑事、民事、行政三大单行诉讼法,其中诉讼代理制度的规定中都明文规定了“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公民”可以受委托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6,公民诉讼代理的内容更加明确。新中国成立后的立法传统和司法实践对于公民代理诉讼态度一直较为宽松,近二十年公民代理诉讼的情况更为普遍。

很多公民将自己进行诉讼以及接受他人委托参与诉讼作为参与国家治理的一种方式,公民代理诉讼成为一种为广大民众所接受的实践。随着现代法律援助思想的兴起,以帮助弱势群体为己任的社会法律援助团体以公民代理诉讼名义进入诉讼领域的情况也较为常见。

制度

概述

公民诉讼代理相对于律师诉讼代理而言,共同构成了目前的整个诉讼代理制度。从它的发展历史来看,公民诉讼代理一直处于非正式状态,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法律制度,但我们仍可以从诉讼代理制度的演变历史中发现一些普通民众参与诉讼代理的痕迹。

奴隶社会

出现诉讼代理人的历史可追溯到奴隶制社会。当时还没有真正意义上的诉讼,由于严格等级制度的存在,贵族在发生争讼时自己不能直接参与,而是派遣自己的诉讼代理人进行1,该些诉讼代理人不是专门的职业人员,而是贵族能言善辩的臣下。这些代理人是作为贵族的替身看待的,当时有哪一方辩论失败则处罚相应代理人的情形。

封建社会

进入封建社会直至近代,被称作“刀笔吏”和“讼师”的民间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逐渐普遍,几乎成为一种固定的职业,但由于他们的代理行为存在的“挑词架讼”、扰乱司法管理秩序的情况,并危及封建王朝的统治权威,因此一直未被法律所认可,相反,历代都有一些“刀笔吏”和“讼师”被送官治罪甚至遭处死的典故2.在法律上认可诉讼代理人是到元朝之后,明、清两代亦有因袭。

元朝法律规定,官员以及年老疾患者的亲人、家属可在特定的家事诉讼中代理出庭诉讼3.此立法的原意在于维护官民等级制度,但也有体恤弱者的一面,有一定的进步意义。

民国时期

孙中山先生领导的民主主义革命胜利后,南京临时政府以及随后的北洋政府陆续颁行了清末变法中制定但未及施行的一些法律,该些法律制度主要参照了德、法等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提倡律师代理诉讼的相关制度,但对于普通公民参与诉讼代理则少有明确规定。在实践中,当时的刑事案件的诉讼代理采取了强制律师辩护,而民事案件的诉讼代理则较为宽松,与诉讼当事人有亲戚关系、朋友或附属关系等都可以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成为诉讼代理人。

现状

在民事案件的审理中并不强制实行律师代理制度,也没有要求在案件的审理中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必须是律师或者法律服务工作者,这就造成了法律服务市场的某种乱象。

有一部分的当事人在民事案件中委托律师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作为代理人;有一部分人则是委托其他的公民作为自己的代理人,这些委托代理人在提交给法院的授权委托材料中包含授权委托书和基层组织的推荐证明。在庭审过程中,当对方的律师代理人提出对方代理人没有代理资格时候,让法官对其代理权的解释变得力不从心,因为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这些公民代理人的行为。

在实务中,某些代理人就表明,如果法律禁止其代理行为,那么就应该有相应的明确的禁止性规定,既然没有规定就是允许他们代理,但是仍以其公民的身份代理,却与法律精神相违背。

重要的一点,这些普通公民并不是所有的人都具备可以代理案件的法律知识,有的人可能是在学校学习时候就是法律专业、有的人有可能是通过自学相关的法律知识,但是这两种人都没有取得法律执业的资格,这些人作为代理人虽然也可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毕竟是极少数的;有的人以说代理来代替法律知识,认为只要讲话在理了,认为“法不外乎情理”,但是以礼代法,根本不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的人甚至对法律知识一窍不通却在当事人面前夸夸其他,甚至承诺包办案子。

其中更有欺诈之嫌,怎么能保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综上种种,这些公民代理人的目的大多都是为了获取代理费用。明确来说称不上是代理费而是一种劳动报酬。然而,根据相关规定,以公民身份代理诉讼,不应收取报酬。但是,以上的情况,有些公民诉讼代理人虽然收取报酬,却以当事人亲属的名义出现,声称没有收取报酬,这种情况存在隐蔽性,法院难以审查。

新民事诉讼法把旧民事诉讼法中的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修改为:“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推荐的公民。新民诉法取消了旧民诉法“经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的条文规定。这就使得可以被当事人委托为代理人的人员范围明显缩小了。

新民诉法施行之后,非法律职业工作者代理民事案件的数量有所减少,但是在实务中还是存在诸多的公民代理情况。基于新民诉法“当事人在的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推荐的公民”的这一条文内容,很多的普通公民还是钻了法律的漏洞:很多普通公民在私下接受公民的代理之后,去当事人所在的村委会或者居委会拿到一张推荐的证明加上自己填的委托书,就可以成为一个合法的代理人参与到民事案件当中;又基于以上的委托材料,法庭难以否认其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

然而,毕竟不是法律执业者,在庭审中,这些公民代理人,从举证到辩论的各个环节都显示出了对法庭程序和法律知识的陌生,影响到了案件的正常审理。有一种人甚至成为了职业的公民代理人,经常可以看到他们代理案件,代理的资格也无非就是授权委托书和村委会或者居委会出具的推荐的证明。

弊端

一、大部分公民代理人缺乏专业法律知识。在实践中发现大部分公民代理人缺乏专业的法律知识,没有经过法律专业方面的培训,不具备法律服务能力,作为代理人不仅不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甚至因其不懂法律而损害当事人的权益。例如:不懂如何举证,在庭审中不能把握争议焦点进行辩论,在一些人身伤害案件中,不清楚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导致当事人应该得到的赔偿而没有得到,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部分公民代理人滥收代理费用,隐瞒事实,增加当事人和法院之间的矛盾。部分公民代理人为了获得当事人的代理费用,故意提高起诉标的额,隐瞒事实,对明显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也支持当事人诉讼,提高当事人对诉讼结果的预期,一旦当事人败诉,就推卸责任,认为是法院判决不公,怂恿当事人上诉、上访、甚至围堵法院大门,导致案件矛盾激化,增加当事人和法院的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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