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代位权

债权人代位权

债权的一种法定权能
债权人代位权是债的保全制度的一种。所谓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权利。我国的代位权制度中,可代位行使的权利仅限于到期债权,不包括其他权利。债权人代位权属于债权的对外效力,突破了债的相对性,涉及第三人的权利。代位权是债权的一种法定权能。无论当事人是否约定,债权人都享受此权利。
    中文名:债权人代位权 外文名: 别名: 依附于:债权的一种特别权利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 属于:债权的对外效力

基本原理

在传统民法上,债权人的代位权与撤销权共同构成了完整的债的保全制度。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而害及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法律赋予债权人以代位权的目的,是为了保全债务人的财产,使之不致减少而害及债权,从而保证债权的实现。

债权人代位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第一,债权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权利。第二,代位权是债权人为保全债权而代债务人行使其权利,而非扣押债务人的权利或就收取的财产有优先受偿权,因而是实体的权利而非诉讼上的权利。第三,代位权是债权的一种法定权能,无论当事人是否约定,债权人都享有。

债权人代位权的成立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第一,债务人需对第三人享有权利。首先,债务人必须有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末届履行期的权利,债务人尚不能请求第三人履行,债权人自无代位行使的可能。其次,债权人得以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主要为财产权利。债权人还可以代位行使保存债务人权利的行为,比如中断权利的消灭时效,请求为权利登记等。

第二,需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所谓怠于行使其权利,是指应行使并且能够行使而不行使其权利。如果债务人已经行使权利,虽其行使方法有所不当或其结果并非有利,债权人也不得再行使代位权,否则将构成对债务人行使权利的不当干涉。

第三,债务人履行债务迟延,即债务人于履行期限届满而未清偿债务。债务未至履行期,不发生债权人代位权。

第四,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有保全债权的必要。债务人因怠于行使自己对第三人的权利,而又无力清偿自己的债务,债权人因债务人的行为而使自己的债权有不能实现的危险,即债权人有保全债权的必要。

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应请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一,代位行使的主体是债权人。债务人的各个债权人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均可以行使代位权,其他债权人就不得该项权利再行使代位权。

第二,债权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权。并且,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违反注意义务给债务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代位权的行使必须请求人民法院来行使。

第四,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行使代位权的结果已足以保全债权时,即不得再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其他权利。

第五,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债权人之所以行使代位权是由于债务人自己的过错而致,故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不能由债权人负担,而应由债务人负担。

债权人代位权效力及于债务人和第三人,代位权行使的效果直接归于债务人。代位权的行使,应使债务人的权利处分权受到影响,债务人不得再为处分。否则,债权人还将主张撤销权,这于社会经济极为不利。债务人对于第三人的权利,无论是自己行使还是由债权人代位行使,对于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及其利益均无影响,因此,凡第三人得对抗债务人的一切抗辩,均可用以对抗债权人。

此外,代位行使须通知债务人,通知后,第三人对于债务人又开始有抗辩权。对于债权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不得超出债务人权利的范围,债权人在债务人怠于受领代位权行使的效果时,虽然可以代位受领,但受领的财产利益不得专供自己债权人的清偿,也不得自行抵销自己与债务人的债务。如欲以所受领的财产利益清偿自己的债权,须经债务人同意,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支出的必要的费用,由债务人偿还。

从上述代位权原理来分析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可以看出,《意见》第300条及《规定》第61条规定的代位求偿权在法律特征、构成要件上,都符合债权人代位权的原理,但另一方面又有一定的差别。因此我们在执行程序适用中,既要弄懂代位权的原理并以之作为参考,另一方面,又要以法律准绳,正确适用,从严掌握。

构成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29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合同法第73条之规定作了重点阐释,规定了代位权构成的实质性要件。

债权人代位权

(一)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着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这是行使代位权的首要条件。只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与保护,不但主体资格要合法,而且债的行为也要合法,这不但是对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要求,也是对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关系的要求。如果债权

人对债务人不享有合法债权或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不享有合法债权,就不存在债权人代位权。如果合同因违法而被认定无效、被撤销或者已过诉讼时效,则债权人也不能行使代位权。但是合同的无效或者被撤销是由于债务人的过错造成的,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返还请求权、赔偿请求权时,应当认定债权人仍能行使代位权。

(二)债务人对其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已经到期。这时债权人才可以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如果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债务尚未到履行期,债务人就不能对其债务人行使请求权,也就不存在债权人对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履行期是否届满,应依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关于履行期限的约定来确定。如果没有约定履行期或履行期约定不明确,根据《合同法》第62条规定,应认定经过了合理的时间(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可以认定是到期的债权。

如果次债务人有正当理由不履行自己的债务,则债务人的债权就不能算到期债权。如次债务人行使了不安抗辨权,即使次债务人的债务已经到期,在债务人的情形没有好转或没有提供担保,债权无法得到满足的情况下,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这种债权行使代位权也无实际意义。

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并不是所有的任何性质的债权,而是仅限于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

因此,《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将代位权的标的仅限定在具有金钱给付内容债权范围之内,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其他权利不得作为代位权的标的,如基于扶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等权利,则不属于代位权的标的。

(三)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这是构成代位权的前提条件,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仲裁方法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务,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至于原因如何可以不予考虑,对此法律亦未要求债权人就此承担举证责任。

而且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的行为需对其债权人的到期债权造成不能实现的危险。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有保全债权的必要,这是构成代位权的实质性条件。当然,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有无故意、过失或其他原因,对代位权的行使并不产生影响。

(四)债权人代位权的范围应当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这是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一个法律约束。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目的是为了保全自己的债权,因此只有当自己的债权存在不能实现的危险,才能行使代位权。但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是有一定限度的,即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范围不能超过其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如果超过了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而行使代位权,就是对债务人权利的侵害,因为债务人对超过自己债务的部分有权自主处分而不受任何人的干涉。

《合同法》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相关词条

相关搜索

其它词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