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赖利益

信赖利益

损害赔偿制度
信赖利益是指无过错的一方当事人信赖合同完满履行,在订立和履行合同中支出的费用和代价。[1]
    中文名:信赖利益 外文名:The reliance interest 来源:大陆法的损害赔偿制度 定义:指一方基于对另一方将与其订约

简介

传统民法对信赖利益有所保护,主要体现在善意取得制度上。近现代民法对信赖利益有了越来越多的保护。缔约过失责任,先合同义务和后合同义务都是信赖利益保护的产物。

信赖利益保护还被视为公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行政机关做出行政行为,如果该行为无效或被撤销,相对人基于对行政行为信赖的利益损失应得到补偿,但相对人造成的无效或撤销除外

所谓信赖利益损失,指一方实施某种行为(如订约建议)后,另一方对此产生信赖(如相信对方可能与自己立约),并为此发生了费用,后因前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合同未成立或者无效,该费用未得到补偿而受到的损失。

目的

信赖,就是有信任并依赖的意思。信赖,它是人们对于某人某事的主观心理状态的描述。由于信赖利益的主观性,决定了它从根本上无法用客观的尺度衡量。

信赖本身并非一个严谨的词语,与法律用语的严谨清晰有很大的差距,因此在追求严谨的大陆法系,它并非一个严格的法律用语。

但是,在法律界却长期使用着一个与信赖有密切联系的词语——信赖利益。作为一个外来词语,它是日本及我国学者对英语RelianceInterest以及德语Oversensitiveness或NegativesInteresse的直译。

它表达的是当事人之间基于某种信赖关系而引发的利益,因此,它也是要解决当事人基于信赖关系发生的利益上的冲突。

但是,“信赖”这个包含太多伦理道德色彩的词语使得在法律上为其界定成为了一件非常困难的工作。

目前,虽然有很多的人在研究信赖利益,但是基本上是从损害赔偿的角度入手,讨论在哪些情况下有必要确认信赖利益损害,如何对受害人进行救济,其救济程度应该如何确定等等。

但是时至今日,人们还是没有正面讨论究竟什么是“信赖利益”,因此导致信赖利益仍然是一个似是而非、朦朦胧胧的概念。

如前所述,信赖利益究竟是一种什么样的利益,立法上没有明确的规定,学术界尚无定见。因此,从整体上给信赖利益进行明确的界定,是我们研究信赖利益的出发点。

怎么界定信赖利益,也将直接影响到它的立法目的和价值能否有效实现。人们只是从朴素的诚实信用的观念出发来认识信赖利益,并没有深入阐释清楚信赖利益引发民商法体系的根本目的。

所谓概念之争,实为目的之争。界定信赖利益,必须遵守的首要规则,乃是必须明确民商法律和法律领域引入信赖利益概念的目的。

即在整个民商法体系和法学体系中间,我们构建的信赖利益及其保护理论即将起到什么样的作用,并且它将对什么样的社会关系发生作用。

界定的诸种学说

1936年美国学者富勒在其发表的《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一文中,提出“基于被告之允诺的信赖,原告改变了他的处境。例如,依据土地买卖合同,买房在调查卖方的所有权上支付了费用、或者错过了订立其他合同的机会。

我们可判给原告损害赔偿以消除他因信赖被告之允诺而遭受的损害。我们的目的是要使他恢复到与允诺作出前一样的处境。在这种场合受保护的利益可叫做信赖利益(therelianceinterest)。”

自从美国学者富勒教授明确提出“信赖利益”概念之后,引发了许多学者对信赖利益概念的讨论,但是对信赖利益仍没能形成一个普遍接受的定义,形成了几种学说:

(一)损失说。该学说认为:“信赖利益者,指当事人相信法律行为有效成立,因某种事实之发生,该法律行为(尤其是契约)不成立或无效而生之损失,又称消极利益之损害”。

大陆法系学者一般在缔约过失责任的背景下探讨“信赖利益”,因而多数学者赞同损失说。

如台湾学者林诚二先生就认为:“信赖利益赔偿者,乃法律行为外形上成立但实质上无效,当事人之一方因善意无过失信其有效所受损害之赔偿也”。

台湾学者曾世雄先生同样认为:“信赖利益,又名消极利益,谓法律行为为无效或可得撤销,相对人信赖其为有效不能撤销,因无效、撤销之结果所蒙受之不利益”。

王利明教授也持此说:“在大陆法中,信赖利益又称为消极利益或消极的契约利益。例如信赖表意人的意思表示有效的相对人,因表意人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撤销意思表示所受的损害”。

信赖利益的损失说,其大体是站在“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角度来研究信赖利益,其基本立场是:(1)信赖利益是一种损害;(2)这种损害发生在法律行为特别是契约行为中。

(3)它只发生在法律行为失效的状态下,并且这里的失效,多指法律行为不成立或无效而言。

损失说对信赖利益的界定,具有两个积极意义:第一是描述了信赖利益存在的场合,划定了信赖利益基本的轮廓;第二是在一定程度上表述了信赖利益构成的要件,为法律适用提供了参考的依据。

但是损失说有其根本性的缺陷,它作为信赖利益的基本定义,不如说是给信赖利益赔偿的定义。

它混淆了利益与损害两个不同概念的区别,把信赖利益本身与信赖利益赔偿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混为一谈,颠倒利益这个“因”与赔偿这个“果”的关系,在逻辑上是有矛盾的。

正如个别学者评价的那样:“损失说”造成逻辑上的混乱、语词上的矛盾及理论上的冲突。

(二)利益说。主张利益说的学者认为:“信赖利益是信赖合同有效成立所带来的利益”。其以利益而非损失来定义信赖利益,虽避免了“损失说”所带来的逻辑上的混乱与矛盾,但仍没有揭示信赖利益的真正内涵。

首先,“利益说”也将当事人的信赖限定对合同有效成立的信赖,而没有指出是对相对方缔约行为的信赖。其次,“利益说”混淆了信赖利益与期待利益的含义。

期待利益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当事人希望正常履行合同所代理的利益,是与既存利益相反的将来利益。

“利益说”将信赖利益定义为合同有效成立所带来的利益,此利益亦属将来利益。但合同有效成立本身并不会带来什么利益,而是只有正常履行后方可给缔约人带来利益。

在此意义上说,信赖利益与期待利益并无实质区别,只是“信赖”与“希望”的用词不同而已。再次,“利益说”模糊了信赖利益与信赖利益损失的概念。

依“利益说”,信赖利益是信赖合同有效成立所带来的利益。由此可认为,信赖利益损失是指信赖合同有效成立所带来的利益因合同不成立或无效而使该利益落空所带来的损失。

然而,“利益说”所主张的各种信赖利益损失并非因合同不成立或无效而造成的,如缔约费用,包括邮电费用、交通费用、调查费用等等。

这些费用都是为了缔约而必须预先支付的交易成本,无论合同成立或生效与否均要实际支出,只是在合同有效成立后相对人正常履行合同,该支出即可以从履行利益中予以弥补。

因而合同不成立或无效并不是信赖利益损失产生的原因,而是该损失无法弥补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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