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

人格权

法律体系中的基础性权利
人格权是社会个体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是整个法律体系中的一种基础性权利。现代世界各国宪法均将人格权的保护放在重要位置,民法中也有特别人格权或一般人格权的规定。同时,根据各种人权国际公约和人权法学理论,人格权也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现代社会,尽管人们已经充分认识到确认和保护人格权的重要性,但对其性质仍有争论,即人格权究竟是人权、宪法权利还是民事权利。
    中文名:人格权 外文名:Personality right

定义

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专属享有,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为维护民事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固有民事权利。简言之,将构成人格的不同人格利益要素用权利的方法予以法律保护的这些民事权利,就是人格权。

一般人格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概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全部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并由此产生和规定具体人格权,并对具体人格权不能保护的其他人格利益进行保护的抽象人格权。

法律规定

民法典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条 【民事主体的人格权】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九百八十九条 【人格权编的调整范围】本编调整因人格权的享有和保护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九百九十条 【人格权定义】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第九百九十一条 【民事主体的人格权不受侵害】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第九百九十二条 【人格权禁止性规定】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

第九百九十五条 【人格权请求权】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九百九十六条 【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聚合】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九百九十七条 【人格权行为禁令】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第九百九十八条 【认定人格侵权责任应考虑的主要因素】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

第九百九十九条 【人格权的合理使用】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条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承担】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

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一千零一条 【身份权的法律适用】对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身份权利的保护,适用本法第一编、第五编和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人格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法律特征

人格权的特征

与其他民事权利相比较,人格权主要有以下特征:

1、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依法所固有的基本权利。所谓固有,是指自然人从出生、非自然人自成立之日起就享有人格权。其取得无须民事主体积极的作为,而是由法律直接赋予。作为一种固有权利,人格权与民事主体相伴始终。当然,人格权在性质上仍是一种法定权利,人格利益的保护范围和方式等也皆因法律的肯定才得以为权利人所实际享有。

2、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专属享有的民事权利。一方面,人格权是民事主体资格得以维持的前提,人格权的阙如,将导致民事主体资格的虚化;另一方面,从其权利要素上看,任何一项人格权皆须以具体的民事主体为依托,并借此表现其价值和个性。在具体的法律效果上,人格权的专属性集中体现在对权利的放弃、转让和继承的限制中。

3、人格权以民事主体的人格利益为其客体。作为人格权客体的人格利益,是应受法律保护的利益。与有形的财产利益不同,人格利益,无论是抽象的还是具体的,在很大程度上皆体现于精神范畴;都是行为与精神活动的自由及完整的利益,且以人的精神活动为核心。

一般人格权的主要特征

1、概念内涵的抽象性。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是抽象与具体的哲学范畴在人格权领域的运用。具体人格权借助已知的人格要素,采取类型化的方法解析人格权的内涵;而一般人格权以抽象演绎的方式,概括人格权的价值内核。

2、权利内容的广泛性。借由抽象的概念内涵,一般人格权体现出较强的涵盖能力:其既可以包含已经被法律明确肯定的人格权内容,还可以吸收法定人格权以外的其他人格利益。

3、权利地位的基础性。一方面,作为一种对人格权内涵的高度概括和抽象,一般人格权能更全面、更贴切地体现人格权的基本内含和价值;另一方面,作为对人格权价值内核的集中反映,一般人格权还在一定程度上扮演着的具体人格权的价值基础和源泉的角色,为后者的合理性论证提供理论和规范上的支持。

权利内容

人格权的主要权能

对于人格权而言,基于其特殊的内涵和属性,其权能主要体现为:

1、控制权。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以自己的意思对自身的人格利益进行控制的权利。权利人仅凭自己的意志即可直接保有或支配其人格利益。

2、利用权。权利主体可以依法通过自己的意志去实现人格利益,即通过各种活动,体现个体活动的特征、特点以区别于他人,体现个人存在的价值,并满足自身需要。

3、处分权。人格权在法律上的处分主要体现为权利主体通过法律行为(例如合同)的方式将其对部分人格利益的利用转让给他人,典型的处分方式如姓名(名称)、肖像的许可使用等。

具体人格权的内容

具体人格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和隐私权等。

1、生命权。生命是法律所保护的最高利益形态。《民法典》第1002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生命权是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利益为内容的权利。将生命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权利,是世界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例。

2、身体权。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保持其身体组织完整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身体组织,行动自由受保护的权利。《民法典》第1003条规定:“自然人享有身体权。自然人的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身体权。”身体是生命的物质载体,是生命得以产生和延续的最基本条件这就决定了身体权对自然人至关重要。

3、健康权。健康是指人体各器官系统良好发育及保持正常功能的状态,包括肉体组织和生理及心理机能三个方面。无论对其中哪一方面予以侵害,都构成对自然人健康的侵害。健康权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以维护人的身体的上述状态和利益为内容的权利。健康权的内容主要体现为自然人对自身健康状况予以维护的权利。

4、姓名权。姓名权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决定、变更和使用自己的姓名并得排除他人干涉或非法使用的权利。对此处所谓姓名应作广义理解和解释,不仅指公民在户籍和居民身份证上显示的姓名,还包括曾用名、笔名、艺名及我国传统文化中所独具的“字”“号”等。

5、名称权。名称,是特定团体区别于其他团体的文字符号。名称权,即特定团体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变更及依照法律规定转让自己的名称,并得排除他人的非法干涉及不当使用的权利。

6、肖像权。《民法典》第1018条规定:“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肖像权作为人格权的一种,除了具备人格权所共同具有的绝对性、专属性等特点,还有以下两项重要特征:第一,肖像权的主体只能是特定的自然人。第二,与其他人格权种类相比,肖像权具备更多的财产利益。肖像中所包含的艺术价值在市场交易中可以直接体现为一定的财产价值。

7、名誉权。名誉作为一种社会评价,是指社会或他人对特定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的品德、才干、信誉、商誉、资历、声望和形象等方面的客观评判。这种评价直接关系到民事主体的人格尊严和社会地位,属于重要的人格利益。名誉权就是自然人或法人依法享有的维护其所获得的社会公正评价并排斥他人侵害的权利。

8、荣誉权。荣誉权,即:“民事主体享有荣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剥夺他人的荣誉称号,不得低毁、贬损他人的荣誉。”“获得的荣誉称号应当记载而没有记载的,民事主体可以请求记载;获得的荣誉称号记载错误的,民事主体可以请求更正。”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隐私具有私人性、非公开性的基本特点。隐私权,就是指个人对其私生活安宁、私生活秘密等享有的权利,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

法律辨析

人格权与身份权的区别

1、权利客体上的差别。人格权以人格利益为客体,基于人格平等的思想。除自然人与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人格权因各自自然属性的不同而有所差别外,各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人格权的内容是基本一致的,尤其是一般人格权,为一切自然人或组织所普遍享有。

2、权利取得上的差别。人格权因自然人的出生和组织的法律人格的取得而获得。换言之,人格权系基于出生的自然事件或成立的事实而自然地取得。而身份权的取得,既可基于身份事实,也可基于身份行为。在以身份行为创设身份权的场合,行为人不仅要有民事行为能力,而且受到法律上一定的限制。

3、权利的存续期间不同。人格权以权利人的生存为基础,伴随权利人的存在而存在,没有期限限制。而身份权中的具体权利既可以是无期限权利,如基于亲属身份而产生的身份权,在自然状态下,随身份关系的存续而始终;也可以由当事人设定权利存续期间或因当事人一定的身份行为而随时产生或终止,如离婚当事人可基于婚姻关系的主动解除而丧失配偶关系。

人格权与人权的区别

人权是指人在社会、国家中的地位,是人在一切社会关系和社会领域中的地位与权利的总和,既包括社会、经济、文化权利及政治权利,也包括人身权利。人格权的形成背景是近代西方国家的启蒙思想运动,以及后续的民主宪政制度和人权运动。作为两个不同法域的概念,两者之间也存在明显的区别:

1、人权是一个十分复杂和多元的概念,既有作为自然权利(道德权利)的一面,又有作为法律权利的一面。即便是在法律的语境内,人权的内容也并不以人格权所指向的生命、健康、人格尊严等人格利为益为限,还包括言论自由、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监督权等公法权利的内容,可见,其概念所涵摄的范围十分广泛。

2、人格权作为一项民法权利,其救济主要依靠法律手段,由各国法院通过行使司法权实现。而人权中具有很多道德权利内容,而且常常成为政治团体乃至国际社会各方处理相互关系的口号和工具。虽然对于人权保护而言,法律的手段不可或缺,但因其内容十分复杂.权利的保护形式也是多种多样的。

常见问题

一般人格权的功能

一般人格权作为自然人的人格利益的法律表现,其保护对象为自然人的人格利益之抽象及总和,具有解释、创造和补充立法上明定的具体人格权的功能。

1、解释功能。一般人格权突显以人为本的理念,明确了人格权立法的目的与宗旨对于进一步明确个别人格权的保护目的、保证各具体人格权制度的正确适用,具有积极的启发和指导作用。在司法裁判中,在遇到就具体人格权的法律规定应如何适用产生分歧或疑惑时,应依据一般人格权的基本原理进行解释,并要求其至少不得违背一般人格权所规定的价值内涵。

2、创造功能。首先,一般人格权为生成新的具体人格权提供了基础和条件。其次,一般人格权属不确定的法律概念,严格说来,是内涵和外涵均不确定的类型式概念,其功能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使法院能够适应社会经济、文化发展及伦理道德价值观念的变迁而适用法律,以使法律能够与时俱进,实现其规范功能。

3、补充功能。在社会实践中,游离于既有的具体人格权之外的人格利益不乏存在,而当该类人格利益受到侵害时,便需要发挥一般人格权的补充功能,弥补法律对之保护的不足。

(二)人格权的保护及其特点

基于人格权自身的某些特性,人格权的保护也呈现出一些不同于其他权利保护的特殊之处。具体而言,有以下几点:

第一,人格权保护与人格权内容上的同一性。人格权保护的这一特点源于人格权本身所具有的防御性特征。所谓防御性是指在通常情况下,人格权的内容不表现为积极的利用和处分,而表现为一种消极的保有和维护,只有在受到外来侵害时才表现出来。

第二,人格权保护方法上的特殊性。对财产权的救济通常采用损害赔偿的保护方法即为已足,但对于人格权来说,损害赔偿并不能够对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提供完全的救济。这正是人格权和财产权受侵害的区别之所在。

第三,人格权保护的开放性。人类社会历史,特别是近现代历史表明,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和法治国家的逐渐成熟,人们对人格利益的理解也越来越丰富。人格权实际上是与人类社会文明发展进程相适应,并与一定文化传统密切相关的法律概念,是文明程度、文化传统、伦理道德和价值取向的法律表述,是一个永远开放、不能穷尽的观念和价值范畴。人格权的这种开放性特点决定了人格权制度的构建在体系上必须保持开放。

侵害人格权的责任概述

在侵害人格权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如下各种民事责任形式:

1、停止侵害,即在正面临即将发生的损害的情况下,受害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

2、消除危险、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对他人的人身或财产安全造成威胁,或存在着侵害他人的人身或财产的可能时,受害人有权要求行为人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已经形成的危险;排除妨害既可能是对已经构成的妨害进行排除,也可能是在发生了妨害行为以后,为防止妨害行为继续扩散而予以排除。

3、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侵害了自然人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人格权,而应承担的在影响所及范围内消除不良后果的一种责任形式;恢复名誉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侵害了自然人或法人的名誉,而应在影响所及的范围内将受害人的名誉恢复至未受侵害时的状态;赔礼道歉,是指加害人向受害人公开认错、表达歉意。

4、精神损害赔偿,是对侵害人格权提供救济的特有方法。根据《民法典》第996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该条规定,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无论当事人选择何种请求权作为基础进行起诉,都能够对精神损害赔偿进行主张。

5、财产损害赔偿,即侵害人格权而产生财产损害以后,行为人负有赔偿财产损害的义务。上述各种侵权民事责任方式都是为保护民事主体的人格权而采取的措施,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另外,在认定侵害人格权的责任时,应当进行个案判断,并注重利益平衡。

案例分析

案例:李某与邓某等人格权纠纷上诉案——对致丈夫丧失性能力是否侵犯其妻人格权的认定

案情介绍

【裁判要旨】原告的丈夫因被告的原因丧失性功能,原告认为被告侵害了其自身权利,要求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的“严重后果”,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案号】一审:(2011)桂法民初字第412号 二审:(2013)郴民一终字第532号

[案情]

原告:李某。

被告:邓某等7人。

邓某等7人合伙在湖南省某县某乡开办大顺有色金属矿。2007年8月,该矿雇请李某之夫谢某到该矿做工,工种为大转打掘进。2007年11月7日凌晨3时许,谢某下班后受邓某等人指示乘坐矿斗车从井下返回地面,因矿斗车脱轨,谢某从矿斗车车斗里摔出受伤。谢某的伤情诊断为永久性膀胱造瘘构成四级伤残,结肠造瘘术后及性功能障碍均构成八级伤残,今后需要长期换药,定期换造瘘管、袋,每月需800至1000元。因索赔未果,谢某将邓某等人诉至法院,经终审判决,由邓某等7人赔偿谢某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211475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对于后续治疗费,因在时间和数额上均具有不确定性,要求谢某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2009年7月以来,谢某先后到某县人民医院、某市第一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未阳市人民医院、未阳市长坪卫生院治疗,花医疗费57053元。谢某于2011年5月30日就后续治疗费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2011)桂法民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判决邓某等7人连带赔偿谢某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67965元。2011年9月26日,谢某对自己的损伤是否对性生活有影响,向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提出鉴定申请。2011年9月30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湖南湘雅司鉴[2011]临鉴字第107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为谢某的损伤情况对性生活有影响。2011年5月25日,李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邓某等7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

裁判结果

湖南省某县法院一审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法结合,在婚姻关系中,配偶双方有与对方进行性生活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李某由于丈夫受到损害,造成性功能障碍,给李某的夫妻性生活造成了伤害,生活幸福指数下降。对李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情支持。据实际情况判决赔偿10000元。

邓某不服李某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一项,以李某不是本案赔偿权利人和超过诉讼时效等理由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作为已婚妇女,与丈夫正常的性行为是其应有的权利,且该权利属于人格权范畴。本案中鉴定机关的鉴定结论可以证实李某该权利受到侵害,李某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至于李某遭受人格权损害的严重程度,该权利的损害后果虽无具体量化标准,但性行为权利对已婚妇女的重要性无需证明。李某此项权利受损,应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的“严重后果”,李某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李某的丈夫谢某受伤后,一直处于治疗过程中,有法院的判决书和治疗发票为证。因此,李某2011年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

本案处理的重点主要在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性权利的性质、性权利与人格权之间的关系,以及性权利受到侵害后是否可以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

一、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的法律要件有三个:一是必须有请求权的存在;二是有怠于行使权利的事实;三是怠于行使权利状态持续存在达到法定期间。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有两个方而:一是胜诉权消灭;二是实体权利不消灭。就本案来言,关键是认定本案是否存在有怠于行使权利的事实。有怠于行使权利,是过错不行使权利的状态。如果权利人不知其权利存在,或者虽知晓其权利存在,但无法行使其权利的,不能认定为怠于行使权利。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即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没有法律特别规定的,一律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时开始。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界定权利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呢?对于因人身受伤害而发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68条规定,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由此可见,伤害明显的,起算时间是伤害之日;当时未曾发现的,起算时间是伤势确诊之日。看起来法条似乎非常明确,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当中,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严格根据民通意见第168条之规定,自伤害之日或伤势确诊之日起算。第二种观点认为,对诉讼时效应作扩大解释,应为自治疗终结之日或损失确定之日起算。这是因为,伤害之口或伤势确诊之日,权利人(受害人)只是明白了自己的合法权利遭受到了侵害,至于权利人(受害人)损失的具体数额还无法确定,必须要根据以后的治疗、护理、休息、伤残鉴定等诸多情况来确定,因此,对伤害之日和确诊之日不能简单地理解为事发或确诊当天,要作扩大解释,即治疗终结或损失能够确定之日。

专家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有三:1.符合诉讼时效法律制度的立法意图。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意图是督促权利人(受害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避免权利人怠于主张权利,造成不必要的麻烦。可见,诉讼时效法律制度的立法目的是防止权利人有条件行使权利而不行使。受害人在治疗终结前,一直处于治疗状态,损失也一直处于增加状态,向对方行使权利的具体数额也就无从确定,不具备行使权利的全部条件。故,这种情况,权利人(受害人)不是不主动行使权利,而是不具备行使权利的全部条件。2.能够更好地保护权利人(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使其安心治疗。在很多情况下,权利人(受害人)治疗的期间会很长,一年、两年、三年甚至多年,如果诉讼时效从伤害发生之日或伤势确诊之日起算,那么就会造成权利人(受害人)在治疗过程中,害怕超过时效,不能安心治疗;而且更为严重的是,有相当多的受害人法律知识严重不足,又没有意识或条件咨询律师,从而造成他们的许多损失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进而不能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3.减少诉累,合理利用国家诉讼资源。如果诉讼时效自伤害之日或确诊之日起算,那么,在很多情况下,会是在诉讼时效期限即将届满前,受害人尚处于治疗之中,损失尚未全部发生;权利人(受害人)为了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会不顾及今后的治疗而提起诉讼,但其诉讼请求只能是已经发生的费用,这一次诉讼也只能审理受害人这些已经发生的损失。权利人(受害人)在这次诉讼之后再发生的费用,要在一年内再次起诉,提起第二次诉讼;对一于第二次诉讼之后发生的费用,权利人(受害人)在一年内还要提起第三次诉讼……。这样,就会造成一次事故,需要起诉两次、三次甚至更多次的情况,这对于权利人(受害人)和义务人(侵权人)来说,都是极大的诉讼累赘。综上所述,对诉讼时效应作扩大解释,应自治疗终结之日或损失确定之日起算。

二、性权利属于一项基本人权

性是人类社会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是人获得快乐与幸福的重要渠道,也是人类社会繁衍的最主要方式。性权利,是指在不妨害社会秩序和他人性权利正常行使的前提下,自然人为了实现个人的性利益而按照自己意愿行使的性方面权利,以及排除他人妨害的资格。性权利作为“性存在”的人的权利和自由,“由人的性行为生发的,与人的性行为相关的,关涉人的自由、平等、追求幸福、免于侵害等各种权利的总称。”性权利具体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方面为物质性性权利,如保持性生理载体完整与健康的权利,包含性健康权和肉体安全权;另一方面为精神性权利,包含性平等和性自由权利。

人权,是人作为人本身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就其本质来看,人权涉及人生方方面面,人生的方方面面都存在着应当享有的权利。性权利与人权的关系如何?有学者认为,性权利就是人作为性存在的人权。在专家看来,性权利是人权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基本权利,属于人权的一项子类型权利。可以这样说,人权是性权利的母权,性权利是人权的子权。从法律上看,人权应当是性权利的正当来源,性权利是人权的具体表现之一,也是人权得以实现的条件之一。

三、性权利应当属于人格权

法律上典型的“人格”概念,来源于德国的“Personlichkeit”一词。传统法学形成了人格权(Personlich-keitsrecht),是指法律所认定的人格主体地位,但这种人格权仍然具有权利能力的含义。人格权具有狭义、广义之分。狭义的人格权指的是与个人的人格价值具有基本关联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主要包括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以及隐私权;而广义的人格权则同时还包括构成人格本质的个人的生命、身体、精神以及与个人的生活相关联的利益等其他内容。人格权在我国宪法中体现为人格尊严,如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同时,我国刑法、民法通则甚至治安管理处罚法等都对人格权的保障作了具体的规定,可以视为宪法上权利保障规范的具体化。譬如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又如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同时,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和第一百条则分别规定了对公民的姓名权和肖像权的保护。

在我国民法上,人格权是指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以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人格所必须享有且与其主体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人格权作为一项基于人的存在而存在的权利,并且无需任何意思表示或者经过特别授权,就当然取得并受到法律保护,其本质是国家通过法律赋予的一种资格。人格权是民事主体维系其存在、进行民事活动的前提,离开了这些权利,民事主体的人身利益得不到保障,就丧失了开展民事活动、建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人格权分为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一般人格权,是指以民事主体全部人格利益为标的的概括性权利,通常包括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人格独立与人格平等。具体人格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与名称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与荣誉权。

从上面的分析,我们不难看到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性权利属于人格权。并且,我国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对性权利是否纳入到具体的人格权之中,还存在一定的争议。在这一背景之下,在目前,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内,或许还难以评判是否将侵犯性权利的案件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对与错。但是,在专家看来,性权利的保护有赖于民事法律的保护,应当将性权利划到人格权之中。毕竟,性行为是人自然的基本生理与心理的要求,性权利是公民人身权的组成部分。性权利是人的自然属性,基于自然事实,与自然人之人格不可分割,可以理解为人格权。对于性权利属于人格权,有学者给予了充分的论述,认为“性权利属于一项具体的人格权,具有普遍性、绝对性、专属性。同时,性权利又属于一项特殊的具体人格权,具有有条件的可支配性。此外,性权利区别于其他具体人格权之处在于其客体是性利益。”并且,夫妻性生活基于婚姻关系之社会属性而成为一个性利益整体,对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意义重大。在美国,将这种案件称为间接干扰婚姻关系的侵权案件,侵权人对受害人的配偶应承担侵权责任。

性权利是否需经法律确认后方可成为一项民事权利?侵犯性权利是否属于侵权行为呢?在专家看来,虽然在我国现有的民法通则中并没有提出性权利这样一个概念,但这是基于人身权益所发生的一个民事权益,应属于人格权范围下,应当予以保护。理由是:对于人格权应该作广义的理解,采用概括方式确认性权利属于人格权。同时,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且这也是符合以人为本的理念。就本案来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之规定,李某与丈夫的性生活是其正当权利,该案所发生的事实侵犯其性权利,影响其性生活,应当属于侵权行为。

四、李某可以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和完善对保护人格权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国外学者对精神损害的概念有不同的理解:一种认为,精神损害是基于心理作用致使他人痛苦不安及发生精神状况的异常;一种则认为,精神损害是基于一定行为致使他人尊严、威信降低。通说认为,精神损害,是指侵害人的侵权行为侵害他人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名称的人格权利,给受害人的人格、精神、尊严、信誉等造成的非财产上的损害,即受害人所受的生理或心理之痛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此可见,人民法院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条款,应当以公民的人身权益遭受侵犯为前提条件,还应当严格依法认定侵权行为是否致人精神损害以及是否造成严重后果。一般情形下,人民法院综合考虑受害人人身自由、生命健康受到侵害的情况,精神受损情况,日常生活、工作学习、家庭关系、社会评价受到影响的情况,并考量社会伦理道德、日常生活经验等因素,依法认定侵权行为是否致人精神损害以及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因侵权行为而死亡、残疾(含精神残疾)或者所受伤害经有合法资质的机构鉴定为重伤或者诊断、鉴定为严重精神障碍的,应当认定侵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并且造成严重后果。就本案来言,李某是否可以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呢?在专家看来,对待本案侵权情形应该综合考虑被害人的实际情况,灵活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中的“严重后果”。通常而言,严重后果具体是指肢体的伤害,比如手足残废、眼睛失明或是精神分裂等等情况。但是,法官应积极发挥主观能动性,对于像丈夫失去性能力这种情况,也能够认定为对其妻子造成了严重的后果。这样作出判决,有利于保护妇女的性权益,更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一种体现。

至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国内外有着不同的规定。从国外看,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原则有五个:酌定原则,由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定;比例原则,确定与有关医疗费用的一定比例而使损害获赔的数额标准化;标准赔偿原则,确定每日的赔偿标准,按照标准计算赔偿金数额;固定赔偿原则,规定各种精神损害的固定赔偿数额;限额赔偿原则,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法官在最高限额以下酌定具体数额。

五、法院应对当事人性权利提供切实有效保护

性是人的本能,性权利是人的独立人格权。性权利如何得到应有的保护的问题由此成为一个社会问题。面对这个问题,越来越多的人会把目光转向法律,向法律讨个说法。面对专家们不断呼吁对性权利提供法律保护的同时,许多受害的当事人走向法院,希望法院能够给他们一点保护,本案中的李某就是其中一个例子。在专家看来,这样的案件今后会越来越多,法律已经无法回避。然而,在目前条件下,有关性权利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进人法院后,法院并不能给予有效的法律保护,因为我国法律并没有将性权利纳入保护范围。为此,专家呼吁,将性权利尽快纳入法律保护范畴,纳入到人格权保护范畴,并明确其含义,完善其规定,并将各种法律中有关性权利的内容相互衔接起来。(陈建华,湖南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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