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制史

中国法制史

法律书籍
中国法制史的内容丰富,涵盖了几千年的传统法律文化主要的发展变化过程。本教材将中国法律制度的发展分为十二个时期,引用了大量的文献资料、史书记载等来阐述每个时期的法律制度的特点及对当时中国社会各方面的影响,并在每章都设了“学习目标”、“本章小结”、“参考案例”、“关键概念”和“思考题”等栏目,使读者能对本教材内容提纲挈领、加强理解。
    书名:中国法制史 别名: 作者:陶舒亚 主编 类别:法律>高等法律教材教辅>法学基础理论 原作品: 译者: 出版社:浙江大学出版社 页数:375 定价:35元 开本: 装帧:平装 ISBN:9787308048811

内容简介

本书将中国法制史的五千年历程分为起源时期、争鸣时期、整合时期、定型时期、变革时期等五个时期,注重总结中国法律传统作为一个整体的宏观变迁规律,突出强调每个朝代中国法制发展的主要特色或成就,注重分析历代的政治体制、监察制度与中国传统司法制度之间的整体性联系。

夏商

内容特点

关于夏代的刑罚制度的实际情况,多是后人的臆断或揣测,如“夏

后氏之王天下也,则五刑之属三千“、“夏后氏正刑有五,科条三千“、“大辟二百,膑辟三百,宫辟五百,墨各千”等说法。

商代的常用刑罚主要有墨、劓、刖、宫、大辟等。

夏商刑罚制度的主要特点是野蛮严酷,随意擅断,明显具有“临事制刑”的特点。

基本特征

1、夏商两代的司法体制及其职能,尚未从行政、军事体制及其职能中分离出来,它们基本上是合而为一体。

2、夏商两代属于中国早期的神权法时代,司法制度具有鲜明的天讨、天罚、神判的特色。

3、随着司法审判制度的产生,作为刑罚执行机构的监狱也开始出现。

春秋时期

1、公布成文法的重要活动:

春秋时期较早制定成文法的国家是楚国。

晋国先后三次制定成文法。

春秋后期公布成文法活动,以郑、晋两国为重要代表。

公元前536年,郑国子产“铸刑书”;

公元前513年,晋国赵鞅、荀寅“铸刑鼎”;

公元前501年,郑国大夫邓析的“竹刑”,史上有“杀邓析而用其刑”的说法。

2、公布成文法的争论:

“铸刑书”遭到晋国守旧势力代表叔向的强烈反对。他担忧的实质问题,是百姓知道了法律内容后,就不再盲目听从统治者的支配;一旦发生争端或犯罪,也就会据理力争,从而打破统治者对法律的专擅垄断。

“铸刑鼎”遭到了鲁国旧贵族孔子的责难。他担心,晋国“铸刑鼎”公布了刑书,人们便会抛弃原来的礼仪法度,传统的宗法等级秩序也就难以为继,而以此为基础建立起来的各级贵族世袭统治的权威地位也将彻底动摇。

李悝

1、内容:

《法经》共有六篇,分别为《盗法》、《贼法》、《囚法》(亦作《网法》)、《捕法》、《杂法》、《具法》。基本内容大体可归纳如下:

第一部分包括前四篇,主要是惩治盗贼犯罪的法律规定。体现“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的原则。

第二部分即《杂法》,主要是惩治盗贼罪以外其他犯罪的法律规定。

第三部分即第六篇《具法》,是关于定罪量刑原则的法律规定,相当于现代刑罚的“总则”性质。

2、特点与地位:

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比

较系统的成文法典,以先秦法家“法治”、“重刑”思想为指导,参考、总结、吸收前代各个政权的立法经验,取得了空前的最高立法成就。在中国古代法制发展史上,占有重要的历史地位。《法经》作为一个开创法制建设新时代的重要标志,对后世的立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它不仅成为秦国商鞅变法制定秦律的直接蓝本,而且也为后世的魏晋南北朝等各代立法所宗。从这个意义上说,《法经》是中国古代成文法典之源,开创了中华法系独树一帜的立法先河。

中国法制

秦法

1、律:是经过一定立法程序制定的由朝廷正式颁布的规范性文件,是主要的、基本的法律形式,具有较强的稳定性。

2、制、诏:是皇帝针对某事发布的带有规范性质的命令。制、诏的法律效力一般高于其他法律形式,甚至凌驾于成文法典之上,具有较强的灵活性。

3、式:即程式、格式。在云梦秦简中的《封诊式》是关于勘验、调查、审讯的法律文书程式。

4、法律答问:是以问答方式表现出来的秦官方对法律所作的解释,它对律文、术语、立法意图以及诉讼程序等都作出了明确解释,与律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5、廷行事:是律的补充形式之一。廷指官廷,行事指判案成例。

量刑原则

1、以身高确定刑事责任能力:秦律规定,男子身高不满六尺五寸,女子身高不满六尺二寸者不负刑事责任或减轻刑事责任。

2、区分有无犯罪意识:秦律规定应把被告人有无犯罪意识作为判定是否犯罪的重要依据。但同时,秦又有客观归罪的倾向。

3、区分故意与过失:故意在秦律中称端,过失则称不端,二者都要追究刑事责任,但前者从重,后者从轻。

4、犯罪连坐:指本人无罪因他人犯罪受牵连而入罪。分为三种,全家连坐;邻里连坐;职务连坐。

5、诬告反坐:故捏造事实陷害他人者,按其所诬陷的罪名,对诬告者处罚。

6、共同犯罪和集团犯罪加重处罚。

7、教唆犯与现行犯同罪、教唆未成年人犯罪加重处罚。

8、自首及消除犯罪后果减免处罚。

9、同罪异罚:即根据犯罪人的身份区别定罪量刑。

管理法规

(一)行政机关

1、确立皇帝制度

2、在中央设三公九卿

三公为丞相、御史大夫、太尉。丞相是皇帝之下最高的行政长官,御史大夫地位相当于副丞相,太尉是中央掌管军事的长官。九卿为奉常、郎中令、卫尉、太仆、廷尉、典客、宗正、治粟内史、少府。

3、地方行政区划采取郡县制

(二)官吏管理制度

1、官吏的选任

2、官吏的考核

3、官吏的监察

主要内容

出礼入刑——礼有两层的含义:一是抽象的精神原则,可以归纳为亲亲与尊尊。亲亲要求在家族范围内,按自己身份行事,不能以下凌上,以疏压亲。而且亲亲父为首,全体亲族成员都应以父家长为中心;尊尊即要在社会范围内,尊敬一切应当尊敬的人,君臣、上下、贵践应恪守名分。尊尊君为首,一切巨民都应以君主为中心。二是具体的礼仪形式。

买卖契约——质,是买卖奴隶、牛马所使用的较长的契券;剂,是买卖兵器、珍异之物所使用的较短的契券。

借贷契约——傅,是把债的标的和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写在契券上;别,是在简札中间写字,然后一分为二,双方各执一半,札上的字为半文。

婚姻——一夫一妻、同姓不婚、父母之命。婚姻六礼:1纳采(提亲);2问名;3纳吉;4纳征;5请期;6亲迎。婚姻七出:1不顺父母去;2无子去;3淫去;4妒去;5恶疾去;6多言去;7盗窃去。婚姻三不去:1有所娶而无所归;2与更三年丧;3前贫贱后富贵。

继承——嫡长子继承制,立嫡以长不以贤,立子以贵不以长。

铸刑书——公元前536年,郑国子产,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公布成文法的活动。

铸刑鼎——公元前513年,晋国赵鞅,中国历史上第二次公布成文法的活动。

法制史汉

演变过程

“汉承秦制”,秦汉的政治与法律制度都处于封建国家早期发展阶段。汉朝在继承秦朝政治法律制度基础之上又有所发展。尤其是立法指导思想与秦有很大不同。

1、汉初黄老思想的流行

2、汉武帝时期的法制指导思想转型

3、封建正统法律思想的确立

约法三章

刘邦与民“

约法三章”发生在西汉王朝建立之前,但从此事的意义及其与汉代法制的关系来看,却可视作西汉立法的开端。

公元前208年,各支反秦义军的首领相约:“先入定关中者王之。”不久以后,刘邦统率大军攻占咸阳,推翻了秦王朝的统治。为了在未来的斗争中取得主动,刘邦旋即还军霸上,同时鉴于“父老苦秦苛法久矣”。为了顺应民心,除秦苛政,遂“反秦之敝”,“约法三章”:“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余悉除去秦法。”这项在楚汉大战将临,胜负难卜的情况下采取的权宜措施,收到了笼络民心,争取支持的效果,一时“秦人大喜,争持牛羊酒食现飨军士”,它对刘邦集团安定关中、打败项羽、一统天下起了重要作用。

法律形式

主要有律、令、科、比四种。

汉律六十篇

《九章律》九篇,

是汉朝一部重要的法典,为汉律之核心,以《法经》为基础,吸收可秦律中合乎当时统治需要的部分加以编纂而成;

《傍律》十八篇,是叔孙通参照先秦和秦代的礼仪而制定的维护皇帝尊严和权威的礼制;

《越宫律》二十七篇,是有关宫廷警卫的法律;

《朝律》六篇,是有关朝贺制度的法律。

三种制度

上请制度就是在贵族官僚犯罪后,一般司法官员无权审判,必须奏请皇帝裁断,皇帝可以根据犯罪者的具体情况——如与皇室的关系亲疏、现任官职的大小以及功劳大小等,来决定如何减免其刑罚。它源于礼之等级名分,是“尊尊”、“贵贵”原则的体现。

恤刑是指对老人、小孩、妇女、残疾人等有特殊情况的人,在定罪处刑时给与特别宽宥的做法。

指亲属之间可以相互首谋隐匿犯罪行为,不予告发或作证。

这一原则首先限定在一家之内,即祖孙三代,夫妻之间;

其次是卑幼首匿尊长一概不论,尊长首匿卑幼犯罪者,一般犯罪可不负刑事责任,死刑案件则上请廷尉,由其决定是否追究首匿者罪责。

这个刑法原则一直延续到清代,并时有发展。

1、汉文帝刑制改革的主要内容

用徒刑、笞刑和死刑代替黥、劓和斩左右趾三种肉刑。

黥刑改为髡钳城旦舂,即五年劳役;

劓刑改为笞三百;

斩左趾改为笞五百;

斩右趾改为弃市(死刑)

2、汉景帝刑制改革的主要内容

斩左趾的笞五百减为笞三百,后来有减为笞二百;

劓刑笞三百减为笞二百,后来又减为笞一百;

颁布《箠令》,对执行笞刑的刑具和执行方法做了具体规定;

对劳役刑作了改革,即决定将终身服役的劳役刑制度改为有期限的劳役刑制度。

3、刑制改革的意义

肉刑制度本事奴隶制的刑罚,在汉初之所以采用,是奴隶制残余在刑罚制度上的反映。文景二帝废除肉刑,顺应了历史潮流,有利于保护社会生产力。

改革后的汉朝刑罚,除死刑外,主要是劳役刑和笞刑,这为封建制五刑的形成奠定了基础。文景二帝改革刑制是由奴隶制五刑向封建制五刑过渡的重要标志。

为了维护以皇权为核心的中央集权制度,汉武帝在景帝平定吴楚七国之乱的基础上,继续制定和颁布了一系列削弱和打击地方诸侯割据势力的法律。

1、推恩令

将先君分封老侯王的恩典,推及他们的子孙,即原来只能有嫡长子继承的封地,允许由诸侯王的众子弟分享。

2、左官律

左官是指在诸侯王手下当官。

汉朝尚右,如果舍天子而仕于诸侯,则同降秩、降级,故称左官。

左官为外附之臣,受到各种限制。目的是使诸侯不得私自任命官吏,别人亦不得擅自仕于诸侯。它对削弱诸侯国势力,剪除诸侯王的羽翼,起了重要作用。

酌是一种醇酒。金是帝王酌祭宗庙时诸侯所献的贡金。皇帝召集诸侯祭祀时,大祀日饮酌酒,诸侯现金助祭。凡诸侯在酌祭宗庙时所献贡金的斤两、成色不合标准,就要受到处罚。

案件调查结束之后,审判官要对审理得出的违法犯罪过程与事实加以简明的归纳总结,并将其内容向被告宣读,称为“读鞫”。

2、乞鞫

又叫复审。读鞫之后,如果被告对宣读的内容没有异议,就将于判决后穿上赭衣,并将罪状或书其背,或张贴于都市,“使四方明知为恶之罚”。如果被告或其家属不服,可以要求重审,称为“乞鞫”。

汉代被判两年徒刑以上的,被告本人及其家属都可以请求复审。

录囚是封建时代皇帝或上级司法机关通过对罪囚的复核审录,监督和检查下级司法机关的决狱情况,平反冤狱及督办久系未决案件的一项制度。

录囚制度对平反冤狱、改善狱政和统一法律的适用起了一定的作用,也是古代实行审判监督的一个途径,因而被后世所沿用。直到明清,才由秋审、朝审等制度所取代。

缘起

春秋决狱,又称“引经决狱”、“经义断狱”。它是西汉武帝时期董仲舒等

人提倡的一种断狱方式,就是以儒家思想为断狱指导思想,要求司法官吏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用儒家经典、特别是《春秋》一书的“微言大义”作为分析案情、认定犯罪的根据,并按经义的精神解释和施用法律。

原则:原心定罪。

依据《春秋》的精神审理案件,应当以犯罪事实为根据,考察行为人的动机。如果某人动机不纯正,即使尚未作为或犯罪未遂,也要予以处罚;对共同犯罪的首犯更要从重处罚;如果行为人的目的、动机纯正,即便已违法犯罪,也可以“赦而不诛”或减轻刑罚。

董仲舒提倡春秋决狱有两点可以肯定:

一是他倡导的“原心定罪”,在很大程度上时想矫正汉武帝时期酷吏横行、“务求深文”的现象;

二是在定罪量刑时,强调分析行为人的主观动机有其合理的因素。

从史料上看,董仲舒用《春秋》来判案一般都是由重改轻的。

影响

由于儒家经典并非法律,不具有法律条文的规范性和确定性,其简约的文字和深奥的含义常使人作出不同的解释,而且司法官也不可能完全通晓儒家经典。在审案中一味注重行为人的主管动机,就必然给不法之吏舞文弄法、上下其手提供条件,造成司法的随意性,导致“同罪而论异”的发展后果。

春秋决狱除了对律学的推动、对审案原则的修正外,更主要的是它促进了法律儒家化的进程。以儒学为核心的封建正统法律思想,通过春秋决狱等途径不断影响法律实践,进一步确立了儒家思想在法制中的地位。这一引礼为律的过程,从汉代一直延续到魏晋南北朝。到了隋唐,法律儒家化的任务已经完成,礼法合一的法典正式形成,春秋决狱也完成了历史使命,退出了法制舞台。

秋冬行刑,是指中国古代将死刑的执行安排在秋冬两季进行的制度。

这一做法起源于先秦。当时人们已经认识到,对罪犯执行“天罚”必须合乎天意,讲究时令。

理论基础

阴阳五行家的德刑时令说。董仲舒将阴阳五行说进一步神化,认为天为本,人生于天,天人感应,二者之间有着必然联系,人们的任何行为都要符合天意。法制也是如此,刑杀应在秋冬进行,如若违背了这一规律,就会触怒天神而遭惩罚。

除了受这种理论的影响外,也与考虑不误农时有关。因为秋冬一般为农闲季节,此时断狱行刑,不致耽误农业生产,对巩固统治秩序有利。

概述

中国法制史是一门研究中国传统法律制度的内容、形式、本质、特点及其发展规律的学科,以中国法律制度的递嬗演变为主线,综合研究中国历史上各主要政权的法律制度,兼以研究蕴藏于法律制度背后的法律精神和法律文化的一门法学重要基础课程。

最早记载中国法制内容的是夏、商、周:时期的古籍《尚书》。最先使用“法制”一词的是春秋时期的史籍《左传》和《国语》。而且,自先秦到清朝,各代学者对当时法制和法制历史的研究始终没有中断,并编写出许多关于中国法制的史志和类书。其中,最早最典型的当属《汉书•刑法志》。从此点而论,中国法制史学科最迟形成于汉朝。

清朝末年至民国年间,研究中国法制史的学者又用较新的方法发掘并整理了一批中国法制史资料,撰写出许多中国法制史论着。尽管这些论着,由于时代的影响和学者本身的局限性,而存有许多需要商讨之处,但其毕竟为中国法制史学科的创新奠定了基础。

新中国建立后,研究中国法制史的学者则运用马克思的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认真探讨了中国四千余年的法制,撰写出许多新型的中国法制史论着,基本上揭示了中国历代法制的发展规律,为中国法制史学科的进一步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

中国法律起源

中国法律起源于传说时代,其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形成发展过程。中国古代法律起源的途径有二:一是自黄帝时便日益频繁的部落战争,导致了“刑”的出现,即古人所言“刑出于兵”。这种以军事首长权威为后盾的“法”是后世刑律之源。二是部落时期的庄严的祭礼导致了“礼”的形成与发展。这种以神权为后盾的“法”,其内容博大精深,其即包括了国家的典章、家族的规约、民间的习俗,也包括了人们对法的价值的追求,其是中国古代法的精神与核心之所在。

(一)发端于部落战争中的“刑”

1、黄帝时代的部落战争带有了政治目的

大约五六千年前,生活于中原大地上的人类来到了文明社会的门槛,“未有宫室”、“未有火化”、“未有麻丝”的茹毛饮血的原始蒙昧时代结束了。在文明社会曙光升起的同时,与社会进步相伴而来的痛苦也与日俱增,野蛮的部落战争笼罩着人类。地广人稀、部落间相安无事的宁静被抢夺土地、财富,甚至人口的战争所击碎,至今仍为国人引为自豪的祖先黄帝就是这种时势造就出来的英雄。

黄帝时代对周围部落发动的战争,与原始社会的血亲复仇而产生的战争己有明显的不同,战争的目的是掠夺与征服。掠夺,当然是为了本部落的经济利益;征服,则是为了本部落对于其他的部落具有支配的权力,具有宗主的地位,这已经带有明显的政治目的了。

为了取得和维持宗主地位,战争不得不旷日持久地进行。黄帝与炎帝“三战然后得其志”。此时的战争不仅持续的时间长,而且规模浩大,双方投入的兵力都十分可观。黄帝得到雕、鹰、鸢、鹄等族的拥戴,装扮成熊、罴、豹、虎的部落勇士,在各自氏族图腾的引导下,跟随黄帝,将炎帝部落击败。黄帝的赫赫战绩,终于使“诸侯咸来宾从。”“宾从”的诸侯当然对黄帝俯首称臣,这正是黄帝所追求的。

也许正是自黄帝成为盟主的那一时刻起,聚集在龙图腾下的人们便开始以龙的传人自居。此后,黄帝的后裔——龙子龙孙们——如尧、舜、禹等分别与九黎、三苗等进行过类似黄炎般的战争。结果“龙”的势力日益壮大,越来越多的氏族、部落站到了龙的旗帜下。经过战争的洗礼,充满生机、强有力的中原文化在当时及以后的历史发展中,具有了不可争辩的正统地位。

2、战争中的号令与对被征服者的镇压是“刑”产生的温床

“掠夺战争加强了最高军事首长以及下级军事首长的权力”。这种产生于兵戎之中的权力,就是“法”的温床。为取得战争的胜利,部落首领需要发号施令,加强个人的权威;部落中的战士需要服从、需要牺牲个人的利益以服从全局的利益。战争中的分工,改变了部落成员间的平等的关系,虽然部落首领与部落成员在根本利益上并无后世那样大的分歧,但这种权威与服从,指挥与被指挥的关系,随着旷日持久的部落间战争而日趋稳定时,战时的号令便演变成平时的规范,而且这种规范是不可触犯的,因为战争早已将赏罚,甚至是生杀的大权交到了部落首领的手中。

勇敢的部落战士,在无情地摧毁敌人的同时,却不自觉地将“法”的枷锁套在了自己的身上。到了夏朝初期,严厉的军法早已使人们在从事战争时忘却了血缘的亲情。《尚书》中记载了夏启征讨有扈氏的军令:《甘誓》。这是一条文献记载最早的军法,已有了“王”之称的启告诫全军将士,必须听命于统帅,否则便是“不恭命”。恭命者,赏;不恭命者,诛及子孙。

军法对本部落成员的束缚已够严厉,而对敌对或被征服部落的成员则更是充满了血腥味。对敌对部落的征伐,本身便是一种极刑,故而《汉书•刑法志》言:“大刑用甲兵”。《尚书•舜典》记舜对掌刑官皋陶说:“蛮夷猾夏,寇贼奸宄,汝作士。”即四方蛮夷侵我华夏,无恶不作,命你为士,用刑去镇服他们。对被征服者的镇压当然十分残酷,《汉书•刑法志》言:“大刑用甲兵,其次用斧钺;中刑用刀锯,其次用钻凿;薄刑用鞭扑”。

征服者认为,将斧钺、刀锯、钻凿、鞭扑这些残忍的施刑手段用之于被征服者身上,可谓以毒攻毒,“报虐以威”。只有如此,才能迫使敌人改“邪”归“正”。在二里头文化的墓葬中,人们发现一些“骨架残缺不全,或身首异处,或上肢与下肢分置两处,或数具骨架成层叠压埋葬”的墓坑,这些被“层叠压埋”的人类并非自然死亡,因为他们的骨架上至今留有斩割与捆绑的痕迹。这也就是当时违法触刑者所得到的下场。

法,毕竟在部落战争的刀光剑影中诞生了。在后世社会中,这种起源于战争中的法演变为刑律,不仅只对被征服者使用,而且对整个国家所辖地区具有了普遍的效力。

(二)具有法律性质的“礼”发轫于祭祀与习俗

发端于部落战争中的刑,仅仅是中国传统法的一个组成部分,若要完整地论述法的源头,在中国就不能不论及到“礼”。恩格斯说:“如果不是对财富的贪欲把氏族成员分成富人和穷人,如果不是同一氏族内部的财产差别把利益一致变成成员之间的对抗”,法和国家就不会产生。如果说部落战争是法产生的外部的因,那么部落内部成员间关系的变化则是法产生的内部原因,这也是礼为什么充满了温情的原因。

1、礼本是部落祭祀活动的仪式程序

礼,源于部落中的祭祀活动。人类社会伊始,对天地鬼神的相信,并不亚于今人对科学的信仰。世间万物,人间的吉凶祸福莫不受冥冥之中的神明的支配——这种观念对当时人来说决无一丝一毫的荒谬:部落的兴旺、繁衍完全系之于天地鬼神的庇护。因此,争取神明的欢喜与保佑是部落的头等大事。讨取神明欢喜的途径则是向神贡献出最好的、最珍贵的礼品,这就是祭祀。祭祀须有仪式与程序,这就是礼的源渊。

最初的礼,是从饮食开始的。先民们将粟料放在火中烧,将猎物放在火上烤。以地为器皿,挖个洞盛满酒浆,用蒯草扎成鼓槌,以地为鼓,载歌载舞,将最好的食品献给鬼神以表达敬仰。祭祀中,人们必须按礼所规定的仪式程序去做才能准确表达出人们对天地鬼神的感激与敬畏,人们确信,只有举止如礼,神明才能接受供品;否则,就是对神明的亵渎,违礼者必遭神的惩罚。

因此,礼不仅具有强制性,而且具有神秘性,这种以神权为后盾的礼,在当时无疑具有法的性质。当社会发生巨变,部落规范已无法制约人们的言行时,礼的内容便超越了祭祀的范围,担负起改造旧的风俗习惯,建立新的行为规范的使命。礼将人间的秩序,变成神的旨意。

2、礼与风俗习惯的关系

礼,作为新的行为规范,当然与以往的风俗习惯有着明显的不同。部落的风俗习惯是部落成员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自然而然形成的,它依靠着部落首领的榜样、公众的舆论、道德及部落成员发自内心的情感而实现。礼则是通过祭祀而逐步确立的。它比风俗习惯更具有权威,而且更规范,它是维护部落首领权威的工具。礼的实现,虽然也需要舆论的维护,需要同一部落成员所具有的共同信仰,但其最强有力的后盾则是神权。

如果说风俗习惯主要是通过人们的“知耻之心”而加以维持,那么,礼则是通过人们的“敬畏之心”来贯彻的。因此,《礼记》开篇便告诫人们:“毋不敬,俨若思,安定辞,安民哉。”

礼与风俗习惯亦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从礼的内容来看,风俗习惯是礼的直接渊源。许多风俗习惯,通过祭祀直接演化为礼。无论是《仪礼》,还是《礼记》都直接记载了大量的风俗习惯。从适用范围上说,最初的礼与风俗习惯都以具有共同信仰、共同祖先的成员为对象。不同的部落,有不同的祖先、不同的神祗、不同的风俗习惯、因而也就有不同的礼。

中国法律在形成时,特色已然形成。源于战争的刑,格外重视法的威慑力,手段也极为残酷;源于祭祀的礼,则带有浓厚的血缘亲情,手段也较为温和,融残忍与温情为一体也正是中国古代法律的特色。

夏代法制

概述

法律和国家是相互依存的,有国家就要有法律。伴随着夏王朝奴隶制国家的建立,夏朝奴隶制法律也就应运而生了。夏朝法律制度产生的另一个重要原因,是与军事活动有关,与刑罚有着密切的联系。古代有“刑起于兵”和“兵刑同制”之说。“刑起于兵”的“刑”是指法律,是说法律的起源与战争有关。“

习惯法为主要法律形式,出现了制定法,“夏有乱政,而作禹刑”,还有誓——夏王发布的紧急军事命令;(2)法律的主要内容:确立“忠君”观念,倡导“孝道”思想,维护国家制度与宗法制度;镇压各种违背“王命”和反抗国家统治的行为;用行政法性质的“政典”来维护国家机器的正常运转;确认土地国有,确立各项税赋制度;(3)司法制度:建立了“大理”、“士”、“蒙士”等各级司法官吏体制;神明裁判在司法活动中占据重要地位;圜土—最初的监狱已经设立。夏朝法律的总称。“夏有乱政而作禹刑”,是中国最早的奴隶制法

法律制度“禹刑”

《禹刑》是夏朝法律的总称。“夏有乱政而作禹刑”,是中国最早的奴隶制法,基本内容如下:

五刑是“禹刑”的重要内容之一。据《尚书•吕刑》的记载,

五刑来自苗民。苗民作“五虐之刑”,即劓、刵、椓(ZHUO割去男子生殖器)、黥(QING刺字)等肉刑。劓是割鼻,刵是割耳;椓(即宫刑)是去势,黥本应作脸上刺字解释,但因当时尚无文字,不过是刺以特殊标志而已。禹因此串兵讨伐,灭苗后,诋其意而用其法,又授用了苗民的“五虐之刑”,并改刵为膑,即凿去膝盖骨。发展为夏朝的墨、劓、膑、宫、大辟五刑,夏以前五刑仅适用于异族。同族则适用鞭扑、象、流、赎等轻刑。

《尚书•舜典》说:“象以典刑,流宥(YOU宽恕)五刑,鞭作宫刑,扑作教刑,金作赎刑。”就是说同族犯轻罪仅处鞭扑,重罪从宽,以流代死。如“流共工于幽州,放欢兜于崇山,审三苗于三危”都是以流刑代替死刑。《汉书•刑法志》说’“禹承尧舜之后,自以德衰,始制肉刑。”随着阶级矛盾的激化,五刑才逐渐扩大到适用于同族内部。

《隋书•经籍志》说:“夏后氏正刑有五,科条三千。”《周礼•秋官•司刑》说:司法,掌五刑之法。”郑玄往。“夏刑大辟二百,膑辟三百。宫辟五百,劓、墨各千。”夏朝的五刑,虽然沿袭苗民“五虐之刑”,但有改革,也有发展,并为商周沿用,成为夏商周三代奴隶制五种法定的刑罚,也是奴隶制的主要刑法。

夏刑三千条,因史料缺乏,已难考证,只从片断记载中可以看出,有以下罪名:

1.“昏、墨、贼”。《左传•昭公十四年》引《夏书》云:昏、墨、贼,杀。”昏是“恶而掠美”,墨是“贪以败官”,贼是“杀人不忌”。即抢劫罪、贪污罪、故意杀人罪,昏、墨、赋三罪,都依法当杀。

2.不孝罪。《学经•五刑章》说:“五刑之属三千,而罪莫大于不孝。”夏朝是早期奴隶制国家,民族血缘观念还相当浓厚,崇拜祖先神是人们共同遵守的重要习俗。而提倡孝道的根本用意是忠君。在奴隶主阶级看来,不孝会影响家庭和社会的安定。不忠会危及奴隶主阶级政权的巩固。所以,不孝罪也是处死刑。

3.“威悔五行,怠弃三正”。《尚书•甘暂》记载:“有扈氏威侮五行,怠弃三正。天用剿绝其命。”这是夏启在甘地发兵时宣布有扈氏犯的两条大罪。郑玄注:“五刑,四时威德所行之政也。威侮,暴逆之;三正,天、地、人之正道。”所谓“四时”,指春、夏、秋、冬,作泛指天意解释。

所谓“威德”,指美好的品德,意思是启是有道之国君,执掌朝政乃是上天之意,有扈氏暴乱反对启,就是不敬天命。“正”古代称官为正。“三正”即三孤。(其正职称三公。太师、太傅、太保。副职称三少:少师、少傅、少保。)“怠弃”,即怠慢放弃,不服从的意思。不服从夏启的官吏,就是不从王命。“威侮五行”,就是有扈氏犯了不敬罪和谋逆罪,故“天用剿绝其命。”

4.“先天时者,杀无赦;不及时者,杀无赦”。《尚书•胤征》引夏之《政典》说:*先天时者,杀无赦。”不及时者,杀无赦。”天时,就是根据历象之法,对四时节气,弦、望、晦、溯之计算对节气进行简单的讲解。孔子说:禹“致孝乎鬼神”、“尽力平沟洫”。即夏代崇拜鬼神和重视农业生产。祭祀鬼神和农田耕种都要求准确地掌握时辰、季节和气象的变化,早于天时或者晚于天时,都杀无赦。

(三)民事、经济法律规范

1.关于征收田赋和夺贡的法令。《左传•哀公七年》说:“禹会诸侯于涂山,执玉帛者万国。”这说明夏朝对被征服的远方氏族部落的税收,是采取掠夺贡物的办法。据《禹贡》记载,夏朝直接统治的区域,实行“咸则王壤,成赋中邦。”即根据土地的肥瘠分为上中下三等,再按等和收成征收贡赋。《孟子•滕文公》有所谓“夏后氏五十而贡”的记载。

2.关于保护森林和水产资源的法令。据《逸周书》记载:“禹之禁,春三月山林不登斧,以成草木之长,入夏三月川泽不网罟,以成鱼鳖之长。”就是春天禁止上山砍伐树木,夏天禁止到湖泊捕捞鱼鳖,保护森林,保护水产资源。

3.婚姻与继承制度。从司马迁在《史记•夏本纪》里,详细排列的夏氏家族的血缘世系,充分表明了夏朝已经确立了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和兄终弟及、父死子继的王位世袭制。

(四)军事法律规范

夏朝尚未摆脱部落国家的状态,《左传•衰公七年》说禹会诸侯于涂山时有万国,旬子也说“古有方国”,说明当时部落国家众多。为了扩大努力,掠夺奴隶和财富,各部落国家之间战争频繁,如“禹攻有扈”、“禹用共工”、“禹征有苗”、“禹伐曹、魏。屈婺有扈,以行其教”等等。“因此发布的军令也不会少。

《尚书•甘誓》记载着启伐有扈氏时的军令:“左不攻于左。汝不恭命,右本攻于右,汝不恭命,御非其马之正,汝不恭命。用命,赏于祖;不用命,戮于社,予则孥戮汝。”用厚赏重罚激励和强迫作战者,服从命令,勇敢杀敌行军打仗,执行任务时,要求步调一致,严守纪律,足见其军法十分森严。

(五)刑事政策和适用刑罚的基本原则

据《尚书•大禹谟》记载,皋陶曾对舜说:“帝德罔愆(QIANG过失),临下以简,御众以宽。罪弗及嗣,赏延于世,宥(YOU)过无大,刑故无小,罪疑惟轻,功震惟重,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所谓“罚弗及嗣”。即罪责自负施用刑罚仅限本人,不株连子孙。“赏延于世”,赏功要世代不遗。“宥过无大”,过失犯罪,罪虽大,后果严重,也可宽宥,从轻处罚。“刑故无小”,故意犯罪,罪虽小,后果不重,也要处刑,不得宽免。“罪疑惟轻”,犯罪事实不清,凡有疑问的,处刑要从轻。“功疑惟重”,对有功者,虽有疑问,也要重赏。“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即宁肯不按常规办事,也不能错杀无罪的人。

又据《尚书•胤征》记载,胤侯出征羲和时,对其部众说。“奸厥渠魁,胁不罔问。”意思是灭其首罪,胁从不问。这些刑事政策和原则,体现了区别对待和谨慎用刑的思想,从一个侧面,也反映了夏朝作为早期奴隶制社会,阶级斗争尚不甚尖锐的特点,对于后世也有一定的借鉴价值。

(六)赎刑

赎刑起源于原始社会末期的赎罪与赔偿,最早见于古籍的是《尚书•舜典》记载的“金作赎刑”,即以铜赎罪。《史记•平准书》司马贞《索引》引《尚书大传》说:“夏后氏不杀不刑,死罪罚二千馔”,馔与撰同,六两为一馔。《路史•后记》也说。“夏后氏罪疑惟轻,死者千馔*,中罪五百,下罪二百。”《尚书•吕刑•书序》说:“吕命穆王,训夏赎刑,作吕刑”。即西周穆王命令吕候多照夏代的赎刑。制定西周的赎刑。既然是“训夏赎刑”,就说明夏朝已经有了赎刑,并为后世所沿用。

商代的法律制度

商代的立法思想

“有殷受天命”,神权法思想占据主导地位,用“天讨”与“天罚”来证明其刑罚的合理性,加强其威慑力.

形式与主要法律

法律形式:成文刑书出现,习惯法退居次要地位。主要法律形式有:不公开的刑书、誓--商王发布的紧急军事命令以及王与权臣的命令、文告;

主要法律:《汤刑》、《官刑》、“民居”之法、车服之令。

法律内容

一、军事法规:以军法保证讨伐战争的进行,惩治不从誓言罪;

二、刑事法规:严厉镇压反抗国家统治的各种犯罪,严惩各种蛊惑民心、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商朝的刑法在夏代的基础上,有了新的发展,并以刑法制度的完备和残酷而着称。《尚书•康诰》说:“陈时皋事,罚蔽殷彝。”《荀子•正名》说:“刑名从商。”《汉书•董仲舒传》说。“殷人执五刑以督奸,伤肌肤以惩恶。”说明商朝的刑法,已经初具规模,并十分严酷。

(一)、罪名

商前刑法中的罪名主要有:

不孝罪:《吕氏春秋》引《商书》说:“刑三百,罪莫大于不孝。”传说伊尹逐放太甲,原因之一就是因为太甲不明居丧之礼。

矫诬天命罪:《尚书•仲之诰》说:“夏王有罪,矫诬上天以布命于下。”矫,假托。诬,诈称。即诈称是奉上帝的旨意统治天下。

舍弃戕穑(se)事罪:《尚书•汤誓》说:“我后不恤我众,舍我穑事,……夏王率遏众力,率割夏邑。”后,指夏桀,众即奴隶。即夏桀只顾自己纵情享乐,不怜悯奴隶,舍弃了农事,君臣相率为劳役之事,遏绝众力,相率剥夺夏邑人民,犯了大罪。对奴隶进行残酷的剥削和压迫,本来是所有剥削阶级的本性,商汤却以此罪名对夏桀大张挞伐。其实这是一个手段,目的是争取夏朝统治下的人民的同情和支持。

不从誓言罪:商汤代夏桀时发布的《汤誓》,令日:“尔不从警言,予则孥戮汝。罔有攸赦。”即如果你们不遵从我的命令,我就杀了你和你的妻子儿女,决不宽赦。

不吉不迪,颠越不恭,暂遇奸宄罪:《尚书•盘庚中》说“乃有不吉不迪,颠越不恭,暂遇奸宄,我乃劓殓灭之无遗育。”“不吉不迪”就是不善不道,不按正道办事。“颠越不恭”就是狂妄放肆,违反法纪,不恭敬国王。“暂遇奸宄”就是不法不轨,奸诈作乱,即不道罪、不敬罪、诈伪罪、内乱罪和谋反罪,凡犯此罪者,不仅诛杀本人连子孙都要斩尽杀绝,一个不留。

臣下不匡罪:据《尚书•伊训》说,太甲即位,恒舞酣歌伊尹作训,严禁三风十愆,君主有犯其一,臣下不进谏,不规劝,不能阻止者,谓之“不匡”,处以墨刑。

不有功于民罪:《史记•殷本纪》说:商汤灭夏,“还亳,作《汤诰》,告诸侯群后曰:“毋不有功于民,勤力遒事。予乃大罚殛(杀死)女,毋予怨’。”毋不连用,当禁止讲。功:工事,土木建筑等劳役之事。即禁止大有工事劳役于民,否则不要怨恨我用刑罚诛杀你们。

弃灰于街罪:《韩非子•内储说上》讲:“殷之法,刑弃灰于街者。”

(二)、刑名

商朝的刑罚种类繁多,手段残忍,主要分死刑、肉刑、流刑、徒刑等几种。

1.死刑。死刑是剥夺犯人的生命刑。见于古文献和甲骨文的有:

(1)斩、戮。古代称生杀曰斩,死斩曰戮。甲骨文有字,象以戈杀。

(2)炮烙。《史记•殷本纪》说:“纣乃重刑辟,有炮烙之法。”即在铜柱上涂上油,下面用炭火烧热,令有罪者行其上,堕入炭火中烧死。

(3)醢。也叫“菹(ZU)醢”。即把犯罪者捣成肉酱。《史记•殷本纪》说:九侯有好女,入之纣。九候女不喜淫,纣怒,杀之,而醢九侯。”甲骨文有字,象一人跪在臼中,另一人在上双手执杵捣之。

(4)脯。即把犯罪者晒成肉干。《史记•殷本纪》说;“醢九侯。鄂侯争之疆(强),辨之疾,并脯鄂侯。”

(5)剖心。即剜心。《史记•殷本纪》说:比干“强谏纣。纣怒曰:“吾闻圣人心有七窍,剖比干,观其心。”

(6)劓殓(LIAN)。即族诛。《尚书•盘庚》说:“劓殓灭之,无遗育。”

(7)焚炙、刳(刳)剔。焚炙是用火烧、烧死。刳剔即剐,将犯罪者剖开,挖空身体和割肉离骨。《尚书•泰誓》说:纣王“焚炙忠良,刳剔孕妇。”

2.肉刑。肉刑是残害犯人肢体的酷刑,商朝的肉刑主要有:

(1)墨。也叫黥刑。即在面部成额上刺刻特殊的标志之刑。染以墨色的刑罚。《尚书•伊训》说:“臣下不匡,其刑墨。”甲骨文有字,象人跪下半仰着面接受墨刑。

(2)劓。即割掉鼻子的刑罚。甲骨文有字,象用刀割鼻子。

(3)(非+刀)(FEI)刑。也叫刖刑。即断足的刑罚。《汉书•刑法志》说:“中刑用刀锯”,注引韦昭曰:“锯,刖刑也。”甲骨文有字,象一人持锯断另一人之足。

(4)宫刑。即男子去势,女人幽闭的刑罚。甲骨文字,很象是用刀割去男子的生殖器。

3.徒刑。徒刑是将犯罪者拘系,罚使其劳作的刑罚。《史记•殷本纪》说:“武丁夜梦得圣人,名曰说(悦)。以梦所见视群臣百吏,皆非也。于是乃使百工营求之野,得说于傅险中。是时说为胥靡,筑于傅险。见于武丁,武丁曰是也。得而与之语,是圣人,举以为相,殷国大治。”《集解》引孔安国曰:“傅氏之若在虞虢之界,通过所径,有涧水坏道,常使胥靡刑人筑护此道。”胥,相;靡,羁。意思是怕刑徒逃跑,用绳子控连起来进行劳役。

《史记•殷本纪》说:“箕子惧,乃详狂为奴,纣又囚之。”《尚书•泰誓》说商“囚奴正士”。囚徒,即刑徒。有刑徒当然有处以徒刑的刑罚。不过商朝的徒刑,当时还只是一种附加的自由刑。

4.流刑。流刑即流放。《尚书•太甲》说:“太甲既立,不明,伊尹放诸桐。”《史记•殷本纪》亦有此说:“帝太甲既立三年,不明,暴虐,不遵汤法,乱德,于是伊尹放之桐宫。”“放”,即流放,被流放者,悔过改正之后仍可返还原处,“帝太甲居铜窗三年.悔过自责,反善,于是伊尹遒迎帝太甲而授之政。”看来当时流放只适用于奴隶主贵族。

三、行政法规:设立《官刑》,惩治“三风十愆”,严格约束统治阶级内部成员;

四、民事法规:土地实行以商王为代表的国家所有制形式,工具、牲畜、房屋等实行家庭所有制,由家长支配掌管;婚姻实行一夫一妻多妾制,权力和财产的继承早期是“兄终弟及”,中后期逐渐建立了嫡长子继承制。《史记•殷本纪》说:“咎单作明居”。马融注曰:“咎单,汤司空也。明居民之法也。”民之法,就是民法。说明商朝已经有了民法。

(一)所有权。

商朝最主要的生产资料和劳动工具,是土地和奴隶。商朝的土地实行奴隶主贵族国有制形式,不存在土地私有制,商王享有最高的土地所有权。商王土地所有权的表现形态:一是分赐,二是征收赋税。由于商朝实行分封制,按照宗室贵族的地位高低和血缘亲疏,由国王将土地分配给各个贵族使用。

如殷彝《父乙鼎铭》说:“庚午,王命寝庙,辰易(锡)北田四品。”领受土地的贵族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土地不能买卖,同时还要向国工缴纳赋税。

《孟子•滕文公上》说。“殷人七十而助。”“助”,助耕、劳役。即商王把七十亩地交给农户耕种,农户按时为商王助耕。实际是一种劳役地租的形式。在商朝,奴隶被看作是会说话的工具,是所有权的客体,同其他劳动工具和牲畜一样,都是奴隶主的私有财产,可以买卖、赏赐和赠与,也可以用作祭扫的牺牲和殉葬品而任意杀害。

(二)商朝的婚姻制度

在南朝占统治地位的王室婚姻制度是一夫一妻制,从史籍和甲骨文有关商王祭祀祖先的卜辞来看,在三十一个帝王中,绝大多数是一人一个配偶。例如成汤配丙,太甲配辛等。也有二配,甚至三配、四配的。如中丁二配(bi已故母亲)已、癸,祖辛二配甲、庚,武丁有三配,祖丁有四配,这可能是“先殂后继”的原因,即原配早死,再娶继室,或王后被废,又立新后。如高宗武丁三配,就是一人早死,一人被废,故有三配。总的情况是一夫一妻制。

但是,奴隶主贵族是从来不受一夫一妻制的约束的,他们公开地实行一夫多妻制。商朝国王的妻子分为后、、嫔妃、妻、妾,只有后一人算妻,余皆为婢。据史学家统计,高宗武丁除正妻外,还有妾六十四人。

帝辛就是个好酒贪色的帝王,《史记•殷本纪说:纣王“好酒淫乐,嬖(BI宠爱)于妇人,爱妲己,妲己之言是从。于是使师涓作新淫声,北里之舞,靡靡之乐。”在奴隶主贵族之间,还盛行以妹妹随嫁的滕嫁制度,实际上是一男娶二女。《易•归妹•六五》说。“帝乙归妹,其君之袂不如其锑之袂良。”另一方面,由于男尊女卑,重男轻女的传统观念和影响,对于妇女则严格限制一嫁而终,通奸被视为“禽兽行”。

《易•渐•九三》说:“夫征不复,妇孕不育,凶。”即丈夫出征求归,妻子与他人成奸怀孕,是不吉祥的象征。恩格斯痛斥阶级社会的一夫一妻制是:“需要妻子方面的一夫一妻制,而不是丈夫方面的一夫一妻制,所以这种妻子方面的一夫一妻制根本没有妨碍丈夫的公开的或秘密的多偶制。”

(三)商朝的继承制度

继承制度是私有制的产物,与血缘有关,与婚姻制度有着密切的联系。商朝初期和中期,王位继承是兄终弟及与父灭子继并行,兄终弟及为主,父死子继为辅,无弟然后传子。自成汤至帝辛三十一王中,兄弟相传者十一王,叔侄相传者四王,父传子者十二王,越到后期,兄弟相传越少,父死传子越多,第二十七王康丁以后,父死子继取代了兄终弟及。这个发展变化的原因,是由于私有制的发展,私有观念的进一步加强,兄终弟及与父死于继交替相传,时常发生尖锐的矛盾和斗争。

司马迁在《史记•殷本纪》中说:“自中丁以来,废嫡而更立诸弟子,弟子或争相代立,比九世乱,于是诸侯莫朝。”又因商王妻妾众多,儿子成群,如武丁有妾六十四,生子五十二,由谁继承王位仍有斗争。但是,当时王室的婚姻制度已有嫡庶之别,贵贱之分,嫡为贵,庶为贱,只有嫡子才有王位继承权。

《吕氏春秋•当务篇》记述了太史为帝辛力争王位的情况,说:“纣之同母三人,其长曰微子启,其次曰仲衍,其次曰受德。受德乃纣也,其少矣。纣母之生微子启与仲衍也,尚为妾;已而为妻而生纣。纣之父,纣之母欲置微子启以为太子,太史据法而争之曰:‘有妻之子,而不可置妾之子。’纣故为后。”《史记•殷本纪》亦有此说曰:“帝乙长子日微子启,启母残,不得嗣。少子辛,辛母正后,辛为嗣。帝乙崩,子辛立,是为帝辛,天下谓之纣。”至此,商朝首创了嫡长子继承制。继承制度,身份继承是核心,王位一经确立,土地、财物、臣妾、奴俾,便尽其所得了。

4.司法制度

(1)司法机构:商王掌握最高决定权,最高审判机构是司寇,与其他五个中央机关并称“六卿”,其下有“正”、“史”等审判官员,地方与基层司法官员有“士”、“蒙士”等;

(2)审判制度:重大案件要经过三级审理,并要经过“三公”复核,由商王最后决断;对公认疑案实行赦免;

(3)宣称“天罚”,实行“神判”,通过占卜决定刑罚,卜者在司法过程中占有重要地位;

(4)监狱制度进一步完善,除“圜土”外,还有关押重要犯人的“囹圄”。

司法制度

一、司法机关

国王是全国最高的统治者,也是最大的司法官,享有立法权和司法审判权,操全国生杀予夺之大权。辅佐国王的司法官叫上或理,中央最高司法官称大理。夏朝初期是由军法官兼及一般民间诉讼,到后来才设立专管诉讼的司法官。

二、监狱

夏朝的监狱称圜土。夏初并无专门囚禁罪隶和俘虏的监狱,据《易•习坎•上六》的记载,只是“系用,干丛棘。”《竹书年纪》说:“夏帝芬三十六年作圜土”“圜土”就是集中关押罪犯的地方,用土筑成,圆形的围墙,故称圜土。据《史记•夏本纪》说:夏桀曾“召汤而囚之夏台”。夏台也叫钧台,都是夏朝监狱的代称。

西周法律制度

(一)西周时期法律概况(公元前11世纪——公元前770年)

1.法律指导思想

西周法制的指导思想是在夏、商两代“天讨”、“天罚”的神权法思想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以德配天”、“明德慎罚”的理论。它除了继续强调天命外,还对统治者提出了道德上的要求。“明德慎罚”实际上就是强调将道德教化与刑罚相结合,即统治者首先要用道德教化去感化民众,使天下臣服,在适用法律、实施刑罚时应当审慎、宽缓。

2.宗法制度

西周建立起了完整的、以掌握国家和社会最高权力的周天子为核心的、以血缘关系为纽带的、家族组织与国家制度相结合的、以保证血缘贵族世袭统治为目的的“宗法制度”。其特征是:(1)嫡长子继承;(2)小宗服从大宗、诸弟服从长兄;(3)各级诸侯王、卿大夫和士既是一种家族组织,又各自构成一级国家政权,“家国同构”。

3.法律形式

(1)经“周公制礼”后,“礼”成为法律规范中的一个极其重要的组成部分;(2)周穆王制定了“吕刑”,又称“甫刑”;(3)“九刑”是史料中记载的周朝的较完整的刑书,是定罪科刑的依据;(4)“遗训”及“殷彝”等前代、先王留下的规则、习惯。

(二)礼与刑的关系

1.“礼”的渊源与发展

“礼”最早源于氏族时代的祭祀风俗,夏商时代已经存在作为言行规范的“礼”,西周初年“周公制礼”,形成一个庞大的“礼治”体系。夏、商、周的礼制之间存在着密切的渊源关系。

2.周礼的性质

周礼具备现代社会关于“法”的构成要素所必需的规范性、国家意志性和国家强制性,具有法的性质,在国家及社会的行政、司法、宗教、教育、伦理道德及家庭生活等各个方面发挥着广泛的调节作用。

3.礼与刑的关系

“礼”与刑都是维护社会秩序、调整社会关系的重要社会规范。二者相辅相成,共同构成了西周社会完整的法律体系。“礼”是积极主动的规范,是禁恶于未然,“刑”是消极的处罚,是惩恶于已然的制裁。“礼之所去,刑之所取”,“出礼则入刑”。

4.“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

这是中国古代社会中长期存在的一项法律原则。“礼不下庶人”并非说“礼”对庶人没有约束力,而是强调“礼”是有等级、有差别的,不同等级之间不能僭越。“刑不上大夫”也并非说大夫以上贵族的犯罪绝对不会适用刑罚,而是指其在一般情况下会受到程度不同的优待。

(三)刑事法律制度

1.主要罪名

(1)不孝不友;(2)犯王命;(3)放弑其君;(4)杀越人于货;(5)群饮;(6)违背盟誓;(7)失农时。

2.主要刑罚

(1)主体刑罚体系仍为夏、商以来的墨、劓、剕、宫、大辟“五刑”;(2)“圜土之制”:限制受刑人的自由于监狱之内并使之服劳役,是中国有期徒刑的开端;(3)“嘉石之制”:将轻微犯罪的人束缚手脚,坐于“嘉石”之上思索,然后在司空的管辖下劳役一段时间后释放,是一种早期的拘役管制刑;(4)赎刑:用一定数量的财物来折抵刑罚,周穆王吕侯进行法律改革后完备;(5)流刑:大多数时候仅适用于少数上层贵族。

3.主要刑法原则

(1)老幼犯罪减免刑罚;

(2)区分故意与过失、惯犯与偶犯;

(3)罪疑从轻、从赦;

(4)宽严适中。

4.刑事政策

“刑罚世轻世重”,即根据具体政治情况、社会环境等因素决定刑罚的宽严轻重,其标准是“刑新国,用轻典,刑平国,用中典,刑乱国,用重典”。

(四)民事法律制度

1.民事制度

(1)土地和臣民都属周王所有,其它一些基本的生产、生活资料,包括作为物产的奴隶均属私有。西周中后期出现土地的私人所有权;(2)西周已有“债”的称谓,出现了因契约和因侵权以及损害赔偿而产生的债,(3)民事契约有“质剂”、“傅别”两种,前者用于买卖关系,后者用于借贷关系。

2.婚姻制度

(1)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一夫一妻多妾制、同姓不婚,父母之命、媒妁之言;(2)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遵循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六礼”;(3)解除婚姻的条件与限制:“七出三不去”,决定权掌握在男方家长手中。

3.继承制度

实行嫡长子继承的宗祧继承制度,主要是身份和地位的继承,财产继承附属于内。嫡长子继承对整个家族的统治,包括对其成员的领导权与其财产的支配权。

(五)司法制度

1.司法机关

(1)周王掌握最高审判权与裁决权;(2)中央司法官员为大司寇,为“六卿”之一,其属官为小司寇;(3)各级封建领主在其领地内拥有独立的司法权。

2.主要诉讼制度

(1)区分民事为“讼”,刑事为“狱”;(2)以当事人或受害人自诉为主,缴纳“束矢”、“钧金”作为诉讼费,限制子告父、卑下告尊长;(3)以“五听”审案:辞听、色听、气听、耳听、目听;(4)重视图比、傅别、约剂及盟誓等证据;(5)建立“读鞫”、“乞鞫”制度,判决当众宣布,当事人可以要求重审;(6)严惩司法官员的“五过之疵”:惟官、惟反、惟内、惟货、惟来。

春秋战国时期法律制度

(一)春秋时期法律制度的变化

1.社会的发展与变化

(1)铁制农具得到应用,牛耕出现,生产力得到极大发展,井田制遭到破坏;(2)郡县制取代分封制;(3)以亲亲尊尊为核心的礼制开始加速衰落。

2.公布成文法的主要活动

(1)各国立法:公元前621年,晋国执政赵盾(赵宣子)制事典,新兴地主阶级用其作为镇压旧贵族的工具,公元前513年,晋国的大臣赵鞅、荀寅将其铸在铁鼎上,公之于众;公元前536年,郑国子产铸刑书,中国历史上第一次正式公布成文法;公元前501年,郑国执政驷歂杀邓析而用竹刑;

(2)公布成文法所引起的争论:郑国子产铸刑书,遭到以叔向为代表的晋国旧贵族的反对;晋国赵鞅、荀寅铸刑鼎时,遭到孔丘的强烈反对。

3.成文法公布的意义

成文法的制定和公布,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奴隶主旧贵族的特权,打破了“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的壁垒,促进了封建生产关系的建立。它标志着奴隶制法制的瓦解、封建制法制的建立,成为秦汉以降历代封建法制的滥觞。它有利于法律观念和法律技术的进步,为中华法系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二)战国时期法律的发展

1.各国的变法与立法运动

(1)魏国李悝的新政:尽地力之教;善平籴;制定《法经》;

(2)商鞅相秦后,分别于公元前359年和公元前350年先后两次发布变法令进行变法,是战国时期各国最彻底的变法;

(3)楚国吴起的变法:逐渐废除奴隶主贵族特权;“明法审令”,推行法治。

2.立法指导思想

(1)不别亲疏,不分贵贱,一断于法;

(2)“法者,编着之图籍,设之于官府,而布之于百姓者也。”(3)轻罪重刑。

(三)李悝的《法经》

1.《法经》的主要内容

(1)《法经》分列盗、贼、囚、捕、杂、具六篇,法典体系初备;

(2)明确宣布“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打击重点直指反抗专制统治的行为;

(3)保护君主专制,维护等级特权。

2.《法经》的历史意义

《法经》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比较系统的成文法典,它初步确立了封建法制的基本原则和体系,在当时即产生了巨大影响,为封建经济政治体制的确立起到了积极作用,同时对后世也产生了重大影响,建立了后来历代封建王朝立法的基本模式,是中国法制史上具有划时代意义的标志之一。

(四)商鞅变法

1.商鞅变法的主要内容

(1)改法为律,明法重刑;

(2)取消分封制,建立郡县制;

(3)废除井田制,确立土地私有;

(4)奖励军功,奖励耕织;

(5)奖励告奸,什伍连坐;

(6)统一文字,统一度量衡。

2.商鞅变法的意义

商鞅变法,使秦国大治,推动了秦国的社会经济文化各个方面的发展,为秦国打败其他各国、建立起统一的中央集权专制国家奠定了基础。

唐宋

中华法系

(一)《唐律疏议》——礼法统一的法典

1、《唐律》的修订过程——从《武德律》到

《永徽律疏》。唐高祖李渊(公元618---626年)于武德七年(公元624年)奏上,是为《武德律》,这是唐代首部法典。《武德律》共12篇500条。唐太宗即位以后,鉴于《武德律》不能完全符合当时的需要,于贞观元年命长孙无忌、房玄龄等人在《武德律》基础上,参照隋《开皇律》更加厘改,制定新的法典,至贞观十一年(公元637年)始告完成,称为《贞观律》。

《贞观律》仍为12篇500条。《贞观律》的修改。如增设加役流,缩小连坐处死的范围,确定了五刑、十恶、八议以及类推等原则与制度。《贞观律》的修订,基本上确定了唐隋的主要内容和风格,对后来的《永徽律》及其他法典有很深的影响。

2、《永徽律疏》的颁行。《永徽律疏》又称《唐律疏议》,是唐高宗永徽年间完成的一部极为重要的法典。高宗永徽二年(公元651年),长孙无忌、李绩等在《贞观律》基础上修订,如将原《贞观律》名例篇中的“言理切害”,更为“情理切害”,并作郑重说明:“旧律云言理切害,今改为情理切害者,盖欲原其本情,广思慎罚故也。

”最终,奏上新撰律12卷,是为《永徽律》。鉴于当时中央、地方在审判中对法律条文理解不一,每年科举考试中明法科考试也无统一的权威标准的情况,唐高宗在永徽三年下令召集律师学通才和一些重要臣僚对《永徽律》进行逐条逐句的解释,“条义疏奏以闻”,继承汉晋

以来,特别是晋代张斐、杜预注释律文的已有成果,历时1年,撰《律疏》30卷奏上,与《永徽律》合编在一起,于永徽四年十月经高宗批准,将疏议分附于律文之后颁行。计分12篇,共30卷,称为《永徽律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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